放射性废气废液排放这件事,在生态环境执法里有一个很别扭的特点:它看不见、摸不着、闻不到,但它是唯一能直接把人送进医院的那类污染。 一家工厂偷排废水,下游能看见死鱼;一根烟囱冒黑烟,肉眼能分辨。放射性废气从烟囱出去,废液从管道出去,外观上跟普通排放一模一样,只有监测仪器知道差别。
所以这一条的立法思路,跟水污染、大气污染的罚则不一样。它不看你排了多少、超标几倍,它看的是你排的东西是不是「禁止排放」的那一类。这是一个定性判断,不是一个定量判断。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把三件事装进同一条里。三件事的共同点只有一个:放射性物质离开了受控场所,进入了环境。
先看这几个要点
- 1194 条包含三个动作: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气、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液、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
- 罚格: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没有分档,一个区间到底。
- 附加手段三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治理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三个动作对应三条不同义务:废气走 636、637;废液走 638;倾倒固体废物在分编里没有独立禁止条款,只能靠 641 的处置义务反推。
- 与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对比:旧法把「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放在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罚格十万到二十万。新法下限翻一倍、上限翻十倍。
- 与 1195 条的分工:1194 管内陆排放与倾倒,1195 管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后者起罚五十万。
一、一条三动作,先把结构拆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 违反本法规定,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这一条只有一句,但里面藏了三种行为、三个义务来源、三层法律后果。
三种行为: 排放废气、排放废液、倾倒固体废物。注意动词不一样——前两个是「排放」,第三个是「倾倒」。排放是一个有出口、有管道、有设计的过程;倾倒是一个搬运、丢弃的动作。立法用词不同,说明它预期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现场。
三个义务来源: 这是本条最容易被忽略的地方。处罚决定书必须写明违反了哪一条义务,而这三个动作的义务条款不在同一条。
三层后果: 罚款是基础;代治理是逾期后的强制;停业关闭是情节严重时的终局手段。三层是递进的,不是并列的。
二、第一个动作: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气
废气这一块的义务,落在两条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三十七条
-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636 是实体标准,637 是程序义务。 两条合起来构成废气管理的完整链条:先达到标准,再申请排放量,再定期报告计量结果。
这里出现一个关键概念:「禁止排放」不是一个独立的名单,而是「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的另一种说法。 换句话说,判断一批废气是不是「禁止排放」,要回到国家标准上去比对,而不是找一份禁止清单。
这个设计带来一个实务后果:监测报告成为整个案件的核心证据。 没有一份合格的、程序合法的监测报告,执法机关无法证明排放物属于「禁止排放」那一类。而监测报告的合法性,又取决于采样点位、采样时段、分析方法、仪器校准、采样人员资质这一整套。
637 条的程序义务,是另一个独立的违法点。 一家企业排放的废气完全达标,但它没有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或者没有定期报告计量结果,照样违法。只是这种违法对应的罚则不同——它走的是 1086 条(未自行监测、未建台账、未如实报告,二万到二十万),不是 1194。
这个区分非常重要。 超标排放走 1194,二十万起;程序缺失走 1086,二万起。两者罚格差十倍。实务中经常出现执法机关把「没报数据」和「超标排放」混在一份决定书里、都按 1194 处罚的情况,这是可以打的。
三、第二个动作: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液
废液的义务条款比废气细得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的要求,对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不能经净化或者贮存衰变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要求的放射性废液,应当使其转变为符合处置要求的稳定的、标准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应当采用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三款解决三个问题:哪些不能排、能排的怎么排、绝对不许怎么排。
第一款是分类处置义务,一句话里包含两层要求:不得排放的,处理或者贮存;处理不掉的——不能经净化或者贮存衰变达到标准的——应当使其转变为符合处置要求的稳定的、标准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第二层的意思是:废液必须固化。 液态变固态,然后按固体废物处置。
这是一个技术性极强的义务,也是放射领域区别于普通水污染的地方。普通污水处不掉的污染物,可以稀释、可以外运;放射性废液的核素半衰期动辄几十年上百年,稀释不解决问题,唯一出路是固化后深埋或者近地表处置。
第二款是排放方式义务:达标了也不能随便排,要用规定的方式。规定的方式在哪?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章和技术规范里。
第三款是绝对禁止: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这四种方式一律禁止,没有例外,没有达标豁免。
第三款在实务中是最容易认定的,也是罚得最重的。 因为它不需要证明超标——只要证明你用了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中的任何一种,违法就成立。而这类行为的现场特征非常明显:一个没有防渗层的坑、一口直通地下水的井。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 1194 的下限定在二十万。 用渗坑排放射性废液,是主观恶性最高的一类行为——行为人明知这种方式会让核素直接进入地下水,仍然这么做。二十万的下限,对一家持证使用放射源的企业不算重,但配合后面的停业关闭,压力就出来了。
四、第三个动作: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
这是三个动作里最麻烦的一个。
因为分编里没有一条写「禁止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 我逐条核过第六百条到第六百四十三条,四十四条里没有这句话。
最接近的是第六百四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这条是正面义务:处理后送交、承担费用。它没有说「不许倾倒」,但从「送交处置单位」这个要求,可以反推出「自行倾倒」是违反这条义务的——因为倾倒不是送交处置单位处置。
还有第六百三十九条:
这两款规定了处置方式:低中水平近地表或中等深度,高水平集中深地质。任何不在这种设施里的处置,都不是合法处置。
所以 1194 的「倾倒」,义务来源是 641 加 639,两条合起来才能推出「倾倒违法」。
这个推论在法理上成立,但它给执法带来一个举证负担:处罚决定书必须写清楚违反了哪一条。 只写「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不写违反了 641 条第一款的处理送交义务,或者不写违反了 639 条的处置方式要求,就是要件不全。
这也是当事人最实在的一个抗辩点。 放射类案件的处罚决定书,往往因为案情复杂、技术性强,写得比较粗。粗到只引用 1194 条、不引用义务条款的程度。这种决定书在复议和诉讼中站不稳。
五、要件(当事人自查用)
| 要件 | 具体内容 | 依据 | 举证方向 |
|---|---|---|---|
| 要件一:主体适格 |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单位 | 603、636、641 | 辐射安全许可证、环评批复、排污许可 |
| 要件二:物质属性 | 排放物属于放射性废气、废液;倾倒物属于放射性固体废物 | 601 定义、清洁解控水平 | 核素分析报告、比活度检测 |
| 要件三:禁止性 | 废气废液属于「禁止排放」即不符合规定和标准 | 636 | 监测报告(点位、时段、方法、校准) |
| 要件四:行为方式 | 排放、倾倒的实际路径与场所 | 638③、639 | 现场笔录、照片、管线走向图、证人证言 |
| 要件五:义务条款 | 决定书是否指明违反 636/637/638/641/639 | 1193、1194 | 决定书全文 |
| 要件六:后果 | 是否造成放射性污染、污染范围 | 1194「消除污染」 | 环境监测、土壤与地下水采样 |
| 要件七:改正 | 是否在限期内采取治理措施 | 1194 逾期档 | 整改方案、施工记录、复查报告 |
| 要件八:情节 | 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 1194 停业关闭 | 超标倍数、持续时间、影响人数、是否再犯 |
要件三是全案的胜负手。 如前所述,「禁止排放」等于「不符合规定和标准」,必须靠监测报告证明。而监测报告在放射领域的合法性要求特别高:采样点位必须在排放口而不是厂界,采样时段必须覆盖排放过程,分析方法必须与核素种类匹配,仪器必须在校准有效期内。
实务中见过不少案件,监测报告只在厂界采了一个样,然后拿厂界的数据去论证排放口超标。这在技术上不成立——厂界的放射性水平受扩散、沉降、本底影响,与排放口的浓度没有固定换算关系。
要件八决定要不要打停业关闭。 1194 的停业关闭挂「情节严重」,法典没有定义什么算情节严重。通常的裁量因素包括:超标倍数、持续时间、是否屡犯、是否造成实际污染、是否影响周边居民。这些因素都是可以举证的,也都可以反驳。
六、罚格:二十万到二百万,一个区间到底
1194 只有一个罚格:二十万到二百万。没有分档。
这在本章里不常见。固体废物节的 1169 条分两档(十万到一百万、二十万到五百万),噪声节的 1185 条分两款(一万到十万、五万到二十万),放射性节的其他条文也大多分档。1194 不分档。
不分档意味着什么?意味着裁量空间全部交给裁量基准。二十万到二百万之间怎么定,靠的是地方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通常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排放量、超标倍数、是否首次、是否配合调查」等因素打分。
这个结构对当事人有两面。
不利的一面:没有分档,就没有「我落在哪一档」的确定性,全看裁量。有利的一面:正因为没有分档,裁量的说理义务更重。一份直接顶到二百万的决定书,如果不说清楚为什么不是二十万,很难站住。
和旧法对比,落差很明显。 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把「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列为第二项,与尾矿库、渗井渗坑、委托无证并列,罚格是十万到二十万。新法把这一项单独提出来,罚格改成二十万到二百万。
下限翻一倍,上限翻十倍。这个变化的方向,说明立法机关把「放射性物质直接进入环境」视为本节最严重的一类行为。 对比同节的 1195(内河与海上处置,五十万到二百万),1194 的上限一样,下限低三十万;对比 1201(放射性废物管理五项,五万到一百万),1194 的下限高四倍。
七、代治理:不是罚款的替代,是罚款之外的加法
1194 的第二层后果是: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注意这句话的位置。 它在罚款之后、停业关闭之前,用的是分号。这意味着代治理与罚款是并行的,不是替代的。罚了款,还得治理;不治理,别人替你治,钱还是你出。
放射领域的治理费用,量级和普通污染完全不同。一栋被放射性污染的厂房,治理流程包括:源项调查、去污、废物分类、包装、运输、处置。其中处置费用按放射性废物的活度浓度计价,低放、中放、高放价格差几十倍。一个中小型核技术利用单位,一旦发生场所污染,治理费用几十万到几百万是常态。
所以真正让企业难受的不是罚款,是治理费用。 罚款二十万到二百万有裁量空间,治理费用没有——花多少就是多少。
程序上有三个必须争的点。
第一,指定行为要有依据。条文说「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那么被指定的单位必须有相应能力,通常要有放射性废物处置或辐射环境治理的资质。指定一家没有能力的单位,治理结果不合格,费用还得当事人出,这不合理。
第二,费用要事先告知、事后核算。行政强制法上的代履行要求催告、送达、当事人到场。放射领域的实践里,经常出现治理做完了才通知费用金额的情况。
第三,费用金额要可核查。治理费用应当有合同、有票据、有工程量清单。参考污染环境案件中对应急处置费用合理性的审查思路,法院会看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是否与污染范围相当、是否有凭证支撑。这个思路在放射领域同样适用。
八、停业关闭:情节严重才启动,但启动就是终局
1194 的第三层后果是: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两个限制条件叠在一起。 实体上是「情节严重」,程序上是「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这和 1203 条第一款不同。1203 条第一款是:未经许可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万到五百万,报经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没有「情节严重」。 只要无证经营,停业关闭就是必然。
1194 有「情节严重」,所以它是裁量条款;1203 没有,所以它是羁束条款。 这个区别在复议诉讼中意义极大:前者可以争「我的情形不严重」,后者只能争「我没有从事这个活动」。
程序上的政府批准,是一个经常被忽略的点。 停业关闭不是生态环境部门能单独作出的决定。实践中见过只有生态环境局公章、卷宗里没有政府批准文书的停业关闭决定,这种决定在程序上是残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执法机关出示批准文书,也有权在复议中主张程序违法。
还要注意停业与关闭的区别。 停业是暂停经营,整改后可以恢复;关闭是终止主体或场所的经营资格,一般不可恢复。1194 用的是「停业、关闭」,两个词并列,意味着执法机关可以选,但选哪个要有理由。对一个可以通过整改消除污染的企业,直接关闭明显过重。
九、和 1195 的分工:一条线划在水面上
1194 和 1195 常被混用,因为两条都涉及「把放射性物质弄到环境里」。区别只有一条,但很清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 违反本法规定,在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194 管陆域,1195 管水域。 分界线是「内河水域和海上」。
1195 的义务来源很明确,就是第六百三十九条第三款:
两条的差别有三处。
第一,罚格。1194 是二十万到二百万,1195 是五十万到二百万。下限差三十万。 水域处置的起罚点更高。
第二,停业关闭。1194 有,1195 没有。在水域处置放射性废物,反而不适用停业关闭。 这个安排乍看反常——水域污染扩散更快、更难修复,为什么不用最重的手段?合理的解释是:能实施水域处置的主体,通常不是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可能是船舶、可能是临时作业点),停业关闭对它没有意义,罚款和代治理才是有效手段。
第三,代治理的表述完全一致。两条都是「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实务中的选择点: 一个放射性废物倾倒行为发生在河滩上,算陆域还是水域?如果废物堆在河滩、尚未入水,走 1194;如果已经推入河道或者用船运到河心倾倒,走 1195。这个界限在个案中要靠现场勘验确定,也是辩点之一——因为起罚点差三十万。
十、边界:这一条管不到什么
第一,管不到达标排放但未申请排放量。 那走 1086 条,二万到二十万,罚格差十倍。1194 的前提是「禁止排放」,达标排放不落入本条。
第二,管不到未建成防治设施就投产。 那走 1100 条,二十万到一百万,拒不改正一百万到二百万,并对责任人处五万到二十万。1100 有双罚,1194 没有。 同一个项目,选择哪一条,决定责任人会不会被罚。
第三,管不到放射性废物在陆域的一般性管理违法。 收集、包装、贮存不合规,走 1201 条;产生者不处理处置,走 1202 条;委托无证单位,走 1201 条第五项。1194 只针对「向环境排放」和「倾倒」这两个动作。
第四,管不到跨境输入。 放射性废物入境走 1112 条,海关责令退运,五十万到五百万,在第三节而不在本节。
第五,管不到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 民事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刑事走污染环境罪,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行,不互相替代。
第六,管不到核设施运行中的正常排放。 核设施排放有专门的许可和监测体系,正常运行状态下的合规排放不是违法。只有超出许可范围、超出标准的排放才落入本条。
十一、三句话
第一句:这一条罚的是「禁止排放」四个字。 判断标准不在法典里,在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里,靠监测报告证明。监测报告不合法,全案就立不住。
第二句:三个动作、三条义务。 废气走 636 和 637,废液走 638,倾倒固体废物走 641 加 639。决定书没写清违反哪条义务,就是要件不全。
第三句:罚款只是第一层。 后面还有代治理的费用、还有停业关闭。放射领域的治理费用通常远高于罚款,这才是真正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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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分析基于 2026 年 10 月核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文本,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个案请以监测报告、现场勘验记录与完整卷宗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