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案情速览
八十三桶硫酸废液层层转手,运出苏州后随意处置;三桶倒在沛县农地里,其余六十八桶不知去向。
被告拿不出转移联单、说不清去向,法院推定六十八桶同样被非法处置并污染了环境。
按虚拟治理成本法算出五百余万元修复费,五被告在各自参与数量内连带赔偿。指导案例135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五年五、六月间,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安公司)将其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八十三桶硫酸废液,以每桶一千三百元至三千六百元不等的价格交给黄克峰处置。黄克峰将废液运至苏州市区其租用的场院,以每桶二千元的价格委托何传义处置;何传义又以每桶一千元委托王克义处置。王克义在物流园马路边等处随机联系外地牌号货车车主或司机,分多次将八十三桶废液运出,要求带出苏州后随意处置,共支出运费四万三千元。其中,魏以东将十五桶运至沛县经济开发区,在农地里倾倒三桶,余下十二桶丢弃在某工地;其余六十八桶,王克义无法说明去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沛县环保部门巡查时发现十二桶废液,经鉴定确定该硫酸废液属危险废物。二〇一六年十月,其安公司将十二桶废液合法处置,支付费用十一万六千七百四十元零八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沛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安公司、江晓鸣、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提起公诉,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认定上述主体构成污染环境罪。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于二〇一八年五月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判决: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连带赔偿倾倒三桶废液所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二十万四千四百一十五元;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连带赔偿非法处置六十八桶废液所致修复费用四百六十三万零八百五十二元;五被告连带支付合理费用三千八百元;共同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申领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或者不按证经营。本案其安公司明知黄克峰无经营许可证,仍将危险废物交其处置;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明知自己无许可证,仍接收并非法处置。五被告分别实施违法行为、层层获取非法利益,最终导致危险废物被非法处置,其行为均系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必要条件,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各自参与非法处置的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倾倒三桶废液污染土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污染发生至今已三年有余,倾倒地已进行工业建设,无法将受损土壤完全恢复,可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确定修复费用,计算公式为污染物排放量乘以污染物单位治理成本乘以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技术专家提出的二十万四千四百一十五元(四点二八吨、每吨六千八百二十二元余、系数七)理据充分,予以采纳。关于其余六十八桶:我国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流向、处置情况是产废单位的法定义务,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来源、去向、处置情况是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设置识别标志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本案其安公司未履行申报登记义务、未依法申领转移联单;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非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记录流向与处置情况;四被告逃避国家监管,不能说明六十八桶的处置情况,亦未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且六十八桶均未设置识别标志,容器上又留有出水口,即使运出苏州后被整体丢弃,也存在液体流出污染环境甚至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极大风险。依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应当持有而拒不提供的环境信息的,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成立,故推定六十八桶被非法处置并污染环境。该项损害具体情况不明确,同样可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每桶按一点四二六吨计,共九十六点九六吨;单位治理成本仍按每吨六千八百二十二元余确定;实际损害的环境介质与功能区类别不明,可能涉及土壤、地表水或地下水中的一种或多种,敏感系数存在二至十一种可能,起诉人主张的系数七处于中位,对应二类地表水、二类土壤、三类地下水,且已查明的三桶实际污染的即为二类土壤,四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污染了系数更低的环境介质,故主张具有合理性,同时体现对逃避监管、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适度惩罚,予以采纳。如今后查明实际污染了敏感系数更高的环境介质,修复费用不足以弥补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仍可就新发现的事实另行主张。
三、赵律师点评
举证妨碍:说不清去向,就推定污染成立
这一条是本案最锋利的工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方式、浓度总量、防治设施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其持有而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以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危废案件里,「应当持有」的东西很具体:申报登记、转移联单、经营台账、识别标志。本案四被告一样也拿不出来,六十八桶的去向就成了他们的举证责任,举不出来,推定成立。
虚拟治理成本法:三个乘数怎么定
公式是污染物排放量乘单位治理成本乘环境敏感系数。本案排放量按桶数与每桶重量折算,单位治理成本取鉴定数据库的数值,真正有争议的是敏感系数——不同介质、不同功能区对应二至十一的区间。法院采纳系数七的理由值得记:它处于中位,对应二类地表水、二类土壤、三类地下水;已查明的三桶实际污染的是二类土壤;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污染了更低系数的介质。判决还留了口子:今后发现更高系数介质,可另行主张。做原告代理,这一句要写进诉请设计里。
层层转包,谁也跑不掉
产废单位说「我付了处置费、交给了有资质的人」——本案其安公司恰恰是明知对方无证。中间人说「我只是转手」——无证经营本身就违法。运输司机说「我只负责拉」——要求带出苏州随意处置,就是参与非法处置。法院的逻辑是必要条件说:每一个环节都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构成共同侵权,按各自参与的数量连带。这条链条上,没有一个环节是安全的。
产废单位的合规四件套
第一,受托方资质审查:许可证的经营类别、经营规模、有效期,逐项核对并留存复印件,别只看对方名片。第二,转移联单:每一批危险废物都要申领、随车、回执,链条闭合。第三,申报登记:产生量、流向、处置方式,按当地要求申报。第四,识别标志:容器、包装、贮存场所都要标。这四件事出事后就是你的免责证据;缺一件,举证责任立刻转到你身上。
桶里装的是什么,账上就得写什么;写不清去向,法律就替你推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产生危险废物并实施了污染物处置行为,被告拒不提供其处置污染物情况等环境信息,导致无法查明污染物去向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环境污染事实成立。2015年5、6月份,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安公司)将其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83桶硫酸废液,以每桶1300-3600元不等的价格,交由黄克峰处置。黄克峰将上述硫酸废液运至苏州市区其租用的场院内,后以每桶2000元的价格委托何传义处置,何传义又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委托王克义处置。王克义到物流园马路边等处随机联系外地牌号货车车主或司机,分多次将上述83桶硫酸废液直接从黄克峰存放处运出,要求他们带出苏州后随意处置,共支出运费43000元。其中,魏以东将15桶硫酸废液从苏州运至沛县经济开发区后,在农地里倾倒3桶,余下12桶被丢弃在某工地上。除以上15桶之外,其余68桶硫酸废液王克义无法说明去向。
2015年12月,沛县环保部门巡查时发现12桶硫酸废液。经鉴定,确定该硫酸废液是危险废物。2016年10月,其安公司将12桶硫酸废液合法处置,支付费用116740.08元。
2017年8月2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安公司、江晓鸣、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等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该案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终审判决认定其安公司、江晓鸣、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等构成污染环境罪。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以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后,依法公告了准备提起本案诉讼的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2018年5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连带赔偿倾倒3桶硫酸废液和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支付其为本案支付的专家辅助人咨询费、公告费,要求五被告共同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苏0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一、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因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04415元,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
二、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因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630852元,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三、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3800元;四、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在省级媒体上就非法处置硫酸废液行为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各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在沛县经济开发区倾倒3桶硫酸废液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五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其安公司明知黄克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危险废物硫酸废液交由其处置;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明知自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接收其安公司的硫酸废液并非法处置。
其安公司与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分别实施违法行为,层层获取非法利益,最终导致危险废物被非法处置,对此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的行为均系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必要条件,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在各自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倾倒3桶硫酸废液污染土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污染发生至今长达三年有余,且倾倒地已进行工业建设,目前已无法将受损的土壤完全恢复。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和原环境保护部《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以下简称《虚拟治理成本法说明》),对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予以确定,其计算公式为: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单位治理成本×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的技术专家提出的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204415元(4.28×6822.92×7)的意见,理据充分,应予采纳。该项生态环境损害系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五被告的共同违法行为所致,五被告应连带承担204415元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五被告应否就其余68桶硫酸废液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固体废物法等法律法规,我国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流向、处置情况等,是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法定义务;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来源、去向、处置情况等,是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均有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其安公司对硫酸废液未履行申报登记义务,未依法申请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三被告非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记录硫酸废液的流向及处置情况等,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四被告逃避国家监管,非法转移危险废物,不能说明68桶硫酸废液的处置情况,没有采取措施防止硫酸废液污染环境,且68桶硫酸废液均没有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而容器上又留有出水口,即使运出苏州后被整体丢弃,也存在液体流出污染环境甚至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极大风险。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案应当推定其余68桶硫酸废液被非法处置并污染了环境的事实成立。
关于该项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虚拟治理成本法说明》,该项损害的具体情况不明确,其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予以确定。如前所述,68桶硫酸废液的重量仍应以每桶1.426吨计算,共计96.96吨;单位治理成本仍应确定为6822.92元。关于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本案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实际损害的环境介质及环境功能区类别不明,可能损害的环境介质包括土壤、地表水或地下水中的一种或多种。而不同的环境介质、不同的环境功能区类别,其所对应的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不同,存在2-11等多种可能。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适用的系数7,处于环境敏感系数的中位,对应Ⅱ类地表水、Ⅱ类土壤、Ⅲ类地下水,而且本案中已经查明的3桶硫酸废液实际污染的环境介质即为Ⅱ类土壤。同时,四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68桶硫酸废液实际污染了敏感系数更低的环境介质。
因此,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同时体现了对逃避国家监管、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违法行为的适度惩罚,应予采纳。
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4630852元(96.96×6822.92×7),应予支持。同时,如果今后查明68桶硫酸废液实际污染了敏感系数更高的环境介质,以上修复费用尚不足以弥补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仍可以就新发现的事实向被告另行主张。该项生态环境损害系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四被告的共同违法行为所致,四被告应连带承担4630852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生态环境没有替代品,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履行法律义务,切实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被告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没有履行法律义务,逃避国家监管,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任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对此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案例
- 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2024)川民终4号)
- 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江苏某钢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2019)苏05民初299号)
-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诉夏顺安等15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2019)湘09民初94号)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同类事情怎么办(流程指引)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18)苏03民初25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35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