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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江苏某钢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号:(2019)苏05民初299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 一审 · 2021-06-05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生态环境部2018年6月通报江苏某钢集团百万吨钢渣堆放问题和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问题。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据此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

诉讼期间环保组织两次申请撤诉:第一次(2019年4月)以「政府可能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为由,法院不准——污染还没实际解决,公共利益诉求没有全部实现,撤了可能损害公益;之后张家港市政府与该集团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经司法确认,鉴定评估确认污染整治达标。第二次(2021年2月)申请撤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5日裁定准许。

二、裁判要点提炼

这个案子确立的规则很细:环境公益诉讼里,原告撤诉不是想撤就撤,法院要依职权审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全部实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说「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应予准许」——本案把「全部实现」精确到:修复、赔偿等公益诉求要实现;律师费、差旅费这类只涉及原告自身利益的诉求,不影响撤诉准许。

时间线上有个细节值得注意:从政府启动磋商到协议达成、司法确认、整改验收,前后两年多。法院第一次不准撤诉,正是怕公共利益在程序空转里没人盯着;第二次准许,是因为纸面协议已经变成了验收达标的现实。

三、赵律师点评

公益诉讼不是「告了就算赢」,盯到修复落地才算数

这个案子最打动我的是法院的较真:明知后面有政府磋商接手,仍然先挡一次撤诉。公益诉讼的价值不在判决书,在环境真的被修复。社会组织做公益诉讼要有这个心理准备——立案只是起点,跟踪整改才是主要工作。

企业面对环境公益诉讼,「政府磋商+司法确认」是一条现实出路

对企业法务来说,本案展示的解纷路径值得研究:与政府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经司法确认后反过来成为公益诉讼撤诉的基础。相比拖一场两三年的诉讼,主动修复、达成赔偿协议、验收达标,对企业和环境都是更快的解法。

「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判断,分公益与自益两本账

律师费、差旅费没谈拢,不挡撤诉;修复、赔偿没落地,谁也别想撤。这条界线今后会被更多法院沿用。做环保组织法律顾问的同仁,撤诉方案要把这两本账分开列清楚。

环保案子看结果不看热闹:这份判决生效后,钢渣整治达标、赔偿到位、生态修复落地——三方都是赢家,这才是公益诉讼该有的样子。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损害赔偿责任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的,方可裁定准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是指原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2018年6月28日,生态环境部通报江苏某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钢集团)百万吨钢渣堆放问题,其子公司厂区内的钢渣贮存场未严格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的要求进行设计,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等,存在较大环境污染风险。同时,江苏某钢集团还存在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

2019年3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丰台某环境研究所)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认为江苏某钢集团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江苏某钢集团:1.停止侵害,立即停止烟尘废气等超标排放,停止违规堆放废渣废物等损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

2.赔礼道歉,对持续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在全国主流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3.消除危险,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烟尘废气对大气环境及废渣废物对长江水环境等公共利益的环境风险;

4.赔偿损失,赔偿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5.承担本案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

6.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丰台某环境研究所以人民政府可能就案涉环境污染问题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为由,于2019年4月19日申请撤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丰台某环境研究所的撤诉理由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遂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苏05民初299号之一民事裁定:不准许丰台某环境研究所撤诉。

2019年10月17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致函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办理江苏某钢集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现已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与江苏某钢集团就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结果,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遂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苏05民初299号之二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经评估,江苏某钢集团案涉污染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人民币40349639.59元。2020年12月5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与江苏某钢集团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于2019年6月设立南京环境资源法庭,集中受理江苏省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环境资源案件)申请司法确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钢渣导致的土壤污染损害已经得到有效修复,地下水污染危险消除,大气污染损害赔偿到位,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能够达到修复生态环境及弥补生态环境损害的效果,协议中确定的责任机制能够保障该协议得到履行,遂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苏01民特64号民事裁定,确认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与江苏某钢集团于2020年12月5日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2021年2月23日,丰台某环境研究所以案件经过当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第二次申请撤诉。鉴于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5日作出(2019)苏05民初299号民事裁定:准许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撤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丰台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全部实现,其撤诉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标的涉及环境公共利益,原告行使撤诉权必须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对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确认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方予准许。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丰台某环境研究所因获知人民政府可能就案涉环境污染问题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遂于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环境污染问题尚未得到实际解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丰台某环境研究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得到全部实现,如准许原告撤诉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不予准许撤诉。

此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为苏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政府磋商工作办理机构,与江苏某钢集团经磋商就案涉污染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协议内容依法进行了公告。2021年6月4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特64号民事裁定确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其间,丰台某环境研究所于2021年2月23日第二次申请撤诉。

经审查,江苏某钢集团已就案涉环境污染问题进行整改,经鉴定评估和苏州市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小组审核,确认污染问题已整治达标。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某钢集团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后得到全部实现。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应当理解为原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本案中,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为诉讼支出的费用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仅涉及原告自身利益,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在该诉讼请求实现前,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丰台某环境研究所第二次申请撤诉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案号:(2019)苏05民初29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59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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