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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左勇、徐鹤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号:(2019)苏0830刑初534号盱眙县人民法院 · 污染环境罪 · 一审 · 2021-06-24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十多吨废铝灰倒进坑塘,冒烟被发现。镇政府组织人员用土壤搅拌熄灭,清出混合物四百五十三点八四吨。

专家意见说,合理数量应当在六十吨到一百二十吨之间。处置单价又按危险废物每吨二千八百元计算。

检察机关索赔一百八十五万余元,法院判赔五十七万七千八百八十九元。指导案例203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八年六月起,左某在淮安市淮安区租赁厂房,未经审批生产铝锭,徐某等人明知其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在厂房内筛选铝灰生产铝锭,共产生约一百吨废铝灰。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二人安排人员在村内开挖坑塘倾倒废铝灰,倾倒二十余吨时因发热冒烟被群众发现制止并报警。经取样鉴定,十三个样品中有四个氟化物浸出毒性超标,属具有浸出毒性特性的危险废物。同月二十七日,镇政府组织人员用土壤搅拌熄灭,搅拌后混合物重四百五十三点八四吨。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编制的应急处置方案认为,该混合物可依豁免管理清单不按危险废物管理,建议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费用估算为每吨一千元。二〇二〇年三月,镇政府委托水泥公司按危险废物以每吨二千八百元处置。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索赔一百八十五万三千一百八十八元。盱眙县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判决:二人均犯污染环境罪,各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连带赔偿财产损害、应急处置、生态环境损害及鉴定评估等费用共计五十七万七千八百八十九元;在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生效。

法院认为:二人违反国家规定共同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其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应遵循合理、必要原则,行政机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亦应以必要、合理、适度为原则:必要合理的处置费用可作为追究刑事责任与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的费用,既不能作为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也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土壤用量,废铝灰不会大面积燃烧,局部燃烧只需用土壤掩盖明火,处置技术简单且具普适性,事发与处置间隔数日、已无紧迫性,有充足时间制定更合理方案;实际清挖混合物数量为专家建议最高值的近四倍,属处置过当,酌定合理必要数量为一百二十吨。关于单价,应急处置方案明确该混合物可依豁免清单不按危险废物管理,建议水泥窑协同处置,费用估算为每吨一千元,故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关于费用构成,处置费已含运输费,另行支付的运输费属不合理不必要,不予支持;装车列支费用属为消除危险采取合理处置措施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据此认定公私财产损失十七万七千八百八十九元,未达后果特别严重标准;加上鉴定评估等费用四十万元,赔偿总额为五十七万七千八百八十九元。

三、赵律师点评

公益诉讼里的「合理必要」,是可以砍价的

很多人以为检察机关提出的索赔数额,法院只会全支持或全驳回。本案给了第三种处理:逐项审查,能砍的砍。四百五十三吨砍到一百二十吨,二千八百元砍到一千元,运输费整项剔除,只保留装车费。最终一百八十五万变成五十七万。这条对被告方是重要信号:公益诉讼不是不可争辩的铁案,处置方案、数量、单价、费用构成,每一项都可以质证。

数量之争:专家意见是标尺,不是结论

判决用了一个很实在的比较:专家说出庭时明确,二十吨废铝灰经土壤混合搅拌后,清理出的混合物应在六十吨至一百二十吨范围内,否则属过度处置;实际清出四百五十三点八四吨,是最高值的近四倍。再加上两个事实——废铝灰不会大面积燃烧,只需覆土掩盖明火;事发与处置间隔数日,没有紧迫性,本可以制定更精细的方案——过当的结论就成立了。辩护时抓这类「技术标准加时间窗口」的组合,比空谈「处置过度」有力得多。

单价之争:能不能按危险废物计价

关键证据是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的应急处置方案:涉案混合物依豁免管理清单可以不按危险废物管理,建议水泥窑协同处置,费用约每吨一千元。既然方案自己都这么说,再按危险废物每吨二千八百元结算,就没有依据。这条提示很具体:环境案件的处置费用,先看有没有豁免适用空间,再看实际采用的工艺是否与方案一致。方案说一千、实际花二千八,差额部分很难被支持。

运输费剔除、装车费保留,区别在哪

鉴定人当庭说明,每吨一千元的处置费用已包含运输费用但不含装车列支费用。于是:额外支付的运输费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装车费属于为消除危险采取合理处置措施发生的费用,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同一笔应急处置支出,按「是否已被涵盖」「是否属于必要措施」两个标准分别处理。做这类案子,把费用清单拆到最小科目,逐项对应方案与鉴定意见,是基本功。

数额一降,刑事后果也跟着变

判决明确:公私财产损失十七万七千八百八十九元,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百万元,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节。也就是说,处置费用的合理性不只影响赔多少钱,还直接影响量刑档次。这也是本案最值得记住的一层:在污染环境案件里,费用审查与定罪量刑是同一条链条上的两环。

污染环境案的赔偿数额,不是把处置发票加起来那么简单。数量、单价、费用科目,每一项都要问一句:必要吗、合理吗、有没有被重复计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对于必要、合理、适度的环境污染处置费用,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公私财产损失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对于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的处置费用,不应当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自2018年6月始,被告人左勇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租赁厂房,未经审批生产铝锭,后被告人徐鹤等人明知左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在左勇上述厂房中筛选铝灰生产铝锭,共计产生约100吨废铝灰。2019年4月23日,左勇、徐鹤安排人员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大兴村开挖坑塘倾倒上述废铝灰。在倾倒20余吨时,因废铝灰发热、冒烟被群众发现制止并报警。

同年4月24日,淮安市淮安区原环境保护局委托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坑塘内废铝灰进行取样鉴定、委托淮安翔宇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坑塘下风向的空气与废气进行取样检测。4月28日,经淮安翔宇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涉案坑塘下风向氨超标。4月29日,经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倾倒的废铝灰13个样品中,有4个样品氟化物(浸出毒性)超出标准值,超标份样数超出了《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中规定的相应下限值,该废铝灰为具有浸出毒性特性的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版)规定再生铝和铝材加工过程中,废铝及铝锭重熔、精炼、合金化、铸造熔体表面产生的铝灰渣及其回收铝过程产生的盐渣和二次铝灰属于危险废物。

同年4月27日,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上述燃烧的废铝灰用土壤搅拌熄灭,搅拌后的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重453.84吨。

2019年11月,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受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人民政府委托,编制应急处置方案认为:涉案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因经费及时间问题未进行危险废物属性鉴别工作,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豁免管理清单第10条规定,建议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方式进行处置。该院对此次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认为:本次污染事件无人身损害,存在财产损害,费用主要包括财产损害费用、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财产损害费用为清理过程中造成农户的小麦、油菜、蚕豆、蔬菜损失共计3400元;应急处置费用包括应急监测费用7800元(实收7200元)、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的清理费用76161元、处置费用因暂未处置暂按1000元/吨估算;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000元(坑塘回填恢复,即填土费用)。

2020年3月18日,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人民政府委托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对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处置单价为2800元/吨,该价格含税、含运费。此外还产生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鉴定费用80000元、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应急处置方案费用70000元及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250000元,合计400000元。

关于本案应急处置的相关问题,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庭鉴定人明确,应急处置方案针对的是已经清挖出的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该混合物不能直接判定为危险废物,按照豁免程序处理可提高经济性和实操性,本案受污染的土壤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的价格为1000元/吨。出庭有专门知识的人认为,铝灰不会大面积燃烧,只需用土壤将明火掩盖即可,20吨废铝灰经土壤混合搅拌后,清理出的混合物应在60吨至120吨范围内,否则属于过度处置。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指控被告人左勇、徐鹤犯污染环境罪,请求判令被告左勇、徐鹤共同赔偿污染环境造成的财产损害费用3400元、应急处置费用1431788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000元以及检验、鉴定等其他合理费用400000元,合计1853188元;判令被告左勇、徐鹤在淮安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以(2019)苏0830刑初5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左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徐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被告人左勇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左勇、徐鹤连带赔偿财产损害费用人民币3400元、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156489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18000元、鉴定评估等事务性费用等人民币400000元,合计人民币5778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责令被告人左勇、徐鹤在淮安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左勇、徐鹤违反国家规定,共同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被告人左勇、徐鹤依法应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两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但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必要原则。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更应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公平正义立场和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合理提出诉求、准确审查证据。即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以必要、合理、适度为原则。对必要、合理、适度的处置费用,应当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但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的处置费用,不应当认定为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不能将此不合理处置费用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也不能据此作为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的焦点在于应急处置措施是否超出了必要、合理的限度。

一、关于用400余吨土壤覆盖20余吨废铝灰的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合理、必要问题 污染环境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为消除危险、清除污染、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所采取应急处置的手段和方式应当予以认可,但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仍应当以必要、合理、适度处置为基本原则。本案中,相关行政机关接到报警赴现场勘查后已经确定倾倒的物质系废铝灰。废铝灰不会大面积燃烧,即使局部燃烧只需用土壤将明火掩盖即可。对废铝灰的处置技术即“泥土覆盖”技术相对简单且具有普适性,本案应急处置与污染事件发生间隔几天,时间上已经不具有紧迫性,应急处置人员有充足的时间研究、制定更加合理的方案。行政机关组织人员采用土壤混合搅拌的措施具有可行性,能够达到应急的效果,但使用的泥土量应当在合理、必要范围内,否则既会造成受污染的土壤过多,消耗国家资源,也会增加相应的处置费用。

本案实际清挖出混合物数量是专家建议最高值的近4倍,差距过大,此次环境污染事件使用土壤搅拌后清理出混合物453.84吨属于处置过当。根据适度处置、节约资源的原则并结合专家意见,酌定此污染事件清理出混合物合理必要的数量为120吨。

二、关于将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直接按照危险废物以2800元/吨价格委托处置是否合理问题 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制作的应急处置方案明确载明,本案中涉案废铝灰混合物转移和处置可以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豁免管理清单第10条规定,不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并建议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方式进行处置,处置费用估算为1000元/吨(含运费)。故该混合物的处置、利用可以不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直接以受污染的土壤即1000元/吨的价格送交处置更加合理。但本案处置价格过高,对超出1000元/吨的部分,不予认定。

三、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未列入,但已实际发生的装车列支费用与运输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应急处置费用的问题 经查,应急处置人员在实际处置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时,产生了混合物装车列支费用与运输费用。到庭的鉴定人明确表示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1000元/吨的处置费用包含运输费用但不包含装车列支费用,故实际处置中额外支付的运输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范围,故不予支持;但装车列支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

四、关于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认定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数额认定的问题 经查,本案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减少的实际价值,亦包括污染场地回填等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依据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结合实际处置情况,认定被告人左勇、徐鹤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如下:1.财产损害费用3400元:即清理过程中造成农户的小麦、油菜、蚕豆、蔬菜损失共计3400元。

2.应急处置费用:156489元。应急处置费用包括:(1)应急监测费用7200元;(2)清理费用20137元;(3)处置费用129152元。

3.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000元。坑塘经过应急清理后已基本消除污染,但需要进行回填恢复,填土费用1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7889元。即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应当认定为177889元,但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1000000元,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节。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包括上述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同时还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及评估费用、应急方案编制费用共计4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左勇、徐鹤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共计577889元。

案号:(2019)苏0830刑初534号 审理法院: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03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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