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昆明闽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案情速览
造纸厂从建厂起就在河边埋暗管,生产废水直排,河道水质超标十三倍到二百三十九倍,生态损害一千零八十多万元。
公司注册资本一百万元,案发后全面停产,对公账户余额一万八千多元——判了也赔不出来。
股东个人卡收公司货款一亿二千多万元、九套房产记在股东名下,人格高度混同:股东对生态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指导案例215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告单位昆明闽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某公司)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成立,注册资本一百万元,股东黄某海持股百分之八十,黄某芬、黄某龙各持股百分之十,李某城系后勤厂长。闽某公司自成立起即在长江流域金沙江支流螳螂川河道一侧埋设暗管,接至公司生产车间的排污管道,用于排放生产废水。经鉴定,偷排废水期间螳螂川河道内水质指标超基线水平十三点零倍至二百三十九点一倍,对螳螂川地表水环境造成污染,共计减少废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支出三百零九万余元;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数额为一千零八十一万余元,并对螳螂川河道下游金沙江生态流域功能造成一定影响。与此同时,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存在下列行为:股东个人银行卡收公司应收资金共计一亿二千四百六十四万余元,不作财务记载;将属于公司财产的九套房产(市值八百九十二万余元)记载于股东及股东配偶名下,由股东无偿占有;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难以区分。闽某公司案发后已全面停产,对公账户可用余额仅一万八千二百六十一元余。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公告后无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遂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否认公司独立地位、由股东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闽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二百万元;黄某海、李某城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闽某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千零八十一万余元,付至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账户用于修复;支付鉴定检测费用十二万九千五百元;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对上述赔偿与鉴定检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可供执行财产价值已覆盖执行标的。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承担合理利用资源、采取措施防治污染、履行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被告单位无视企业环境保护社会责任,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无排污许可的前提下未对生产废水进行有效处理并通过暗管直接排放,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黄某海、李某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作用相当,亦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闽某公司擅自通过暗管将生产废水直接排入河道,造成高达一千零八十一万余元的生态环境损害,并对下游金沙江生态流域功能造成一定影响,其行为构成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不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其承担的赔偿损失和鉴定检测费用属于公司环境侵权债务。由于闽某公司自成立伊始即与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三人均有对公司财产的无偿占有,与公司已构成人格高度混同,可以认定属《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公司应负担的环境侵权债务合计一千零九十四万余元,远高于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且公司案发后已全面停产、对公账户可用余额仅一万八千余元,上述事实表明高度人格混同已使公司失去清偿其环境侵权债务的能力,难以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符合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要件。
三、赵律师点评
为什么要在刑事案子里把股东拉进来
环境污染案件的典型困境是「罚得起、赔不起」:公司注册资本一百万元,生态损害赔偿一千多万元,判了也是一张空头支票,修复费用最终落到财政身上。本案的处理思路是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当成一次「责任穿透」的机会——既然公司在刑事程序里已经被查了个底朝天(银行流水、账簿、房产),人格混同的证据现成,就顺势把股东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一并判连带。
人格混同的三个证据点
判决列的证据很朴素,但每一条都直指核心:一是股东个人银行卡收公司应收资金一亿二千多万元且不作财务记载——收入进了私账,公司账上没有;二是九套公司房产记在股东及配偶名下、由股东无偿占有——资产转出去了,公司没收到对价;三是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财产、收益、盈利难以区分——连账都理不清。三条合起来,就是「公司形骸化」。代理这类案件,取证方向可以照抄:查关联方流水、查不动产登记、查账簿凭证、查社保与工资发放主体。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怎么用
这一款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件有三:滥用行为、逃避债务的目的或效果、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把「严重损害」落在两个数字上——债务一千零九十四万余元、账户余额一万八千余元。这两个数字摆出来,法院不需要再论证「有没有损害」,只需要论证「为什么由股东承担」。
企业主的合规动作
本案是所有「一套人马、多个账户」的民营企业的警示。想避免被穿透,至少做到四件事:公司收入一律进对公账户,股东借款走书面协议并计息、按期归还;公司资产登记在公司名下,股东使用要签租赁或使用协议;公司与股东、关联方之间的往来逐笔入账、留存凭证;每年做一次关联交易梳理,把「无对价」的往来清理掉。这些动作平时看着麻烦,出事时就是那堵墙。
公司只剩一万八千块,股东卡上过了亿元——这层有限责任,被自己的账拆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不能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股东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昆明闽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某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黄某海持股80%,黄某芬持股10%,黄某龙持股10%。李某城系闽某公司后勤厂长。闽某公司自成立起即在长江流域金沙江支流螳螂川河道一侧埋设暗管,接至公司生产车间的排污管道,用于排放生产废水。
经鉴定,闽某公司偷排废水期间,螳螂川河道内水质指标超基线水平13.0倍-239.1倍,上述行为对螳螂川地表水环境造成污染,共计减少废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支出3009662元,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数额为10815021元,并对螳螂川河道下游金沙江生态流域功能造成一定影响。
闽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同时,其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还存在如下行为:1.股东个人银行卡收公司应收资金共计124642613.1元,不作财务记载。
2.将属于公司财产的9套房产(市值8920611元)记载于股东及股东配偶名下,由股东无偿占有。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难以区分。闽某公司自案发后已全面停产,对公账户可用余额仅为18261.05元。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12日公告了本案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遂就上述行为对闽某公司、黄某海、李某城等提起公诉,并对该公司及其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否认闽某公司独立地位,由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对闽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以(2021)云0112刑初75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昆明闽某纸业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黄某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李某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单位昆明闽某纸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人民币10815021元,以上费用付至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账户用于生态环境修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昆明闽某纸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鉴定检测费用合计人民币12950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对被告昆明闽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鉴定检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目前可供执行财产价值已覆盖执行标的。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承担合理利用资源、采取措施防治污染、履行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被告单位闽某公司无视企业环境保护社会责任,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无排污许可的前提下,未对生产废水进行有效处理并通过暗管直接排放,严重污染环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黄某海、李某城作为被告单位闽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作用相当,亦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闽某公司擅自通过暗管将生产废水直接排入河道,造成高达10815021元的生态环境损害,并对下游金沙江生态流域功能也造成一定影响,其行为构成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不仅需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闽某公司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漠视对环境保护的义务,致使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闽某公司承担的赔偿损失和鉴定检测费用属于公司环境侵权债务。
由于闽某公司自成立伊始即与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三人均有对公司财产的无偿占有,与闽某公司已构成人格高度混同,可以认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现闽某公司所应负担的环境侵权债务合计10944521元,远高于闽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且闽某公司自案发后已全面停产,对公账户可用余额仅为18261.05元。上述事实表明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与闽某公司的高度人格混同已使闽某公司失去清偿其环境侵权债务的能力,闽某公司难以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要件,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应对闽某公司的环境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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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云0112刑初752号 审理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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