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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刘某江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

案号:(2024)冀0505刑初8号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 · 交通肇事罪 · 一审 · 2024-07-16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超车的一方遇到对向卡车,急打方向剐蹭了他的三轮车,后座乘客摔下死亡。他在现场停了一会,开车走了。

交通事故认定书:他逃逸,负全部责任。检察院按交通肇事罪起诉,建议量刑。

法院判无罪:事故认定书里的「全责」是行政推定,逃逸对事故发生没有原因力,不能当刑法上的责任用。指导案例269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十一时三十分许,被告人刘某江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杨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孙某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某坤同向行驶。孙某平在超越刘某江时恰遇对向驶来一辆卡车,紧急右打方向,与刘某江的车辆发生剐蹭,导致李某坤从后座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江在现场短暂停留后驾车离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关于事故原因,孙某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刘某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驶出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小;李某坤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关于责任认定,刘某江因上述违法行为及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平、李某坤无责任。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江无罪;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江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该规定系基于维护交通秩序、尽可能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有利于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等目的设立的特别规定,依照该规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不必然反映行为人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客观因果关系。办理交通肇事等相关刑事案件时,不能直接将上述责任认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而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准确查明事故发生原因以及相关原因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进而认定逃逸当事人是否应负刑法意义上的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逃逸行为对引发事故或者扩大事故没有原因力的,不应作为认定刑法意义上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案经审查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原因、目击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孙某平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等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江逃逸前的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逃逸行为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亦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赵律师点评

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两套因果

这是本案最值钱的一句话:依照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推定出来的全部责任,不必然反映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客观因果关系。行政上推定全责,是为了解决救助与秩序问题——肇事者跑了,受害人找谁赔、现场谁来还原?于是用举证不利的后果逼人别跑。刑事上定责,要问的是另一件事:你的行为对死亡结果起了多大作用。两套判断目的不同,结论可以不一样。

逃逸为什么不能「补」出因果

逃逸在刑法上有独立的意义,但它作用的对象是「救助」而不是「碰撞」。逃逸导致伤者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是「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定刑升到七年以上;逃逸本身造成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才可能通过推定影响责任认定。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事故原因查得很清楚——对方在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紧急右打方向,剐蹭由此产生;刘某江的逃逸发生在碰撞之后,对碰撞没有原因力,也没有证据显示因逃逸导致李某坤失去抢救机会。既然如此,逃逸就不能反过来把次要责任「升格」成主要责任。

无罪不等于无责

判决书写得很清楚: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江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无证驾驶、驾驶未登记车辆、驶出道路未确保安全、未戴头盔、事故后逃逸,这些行政违法一项都没跑掉。民事赔偿也一样,逃逸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所以「判无罪」只是说达不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门槛,不是说这个人做得对。这一点在接待当事人时要讲透,否则容易误解成「跑了也没事」。

辩护与代理的取证方向

代理被告方,重点是拆解事故认定书的原因分析部分:认定书自己写了「主要原因」「次要原因」,这就是最好的内证;再配合目击证人证言、行车轨迹、碰撞部位痕迹、现场照片,把碰撞的力学过程还原出来。代理被害方,则要往另一个方向取证:逃逸是否延误了救助(呼救记录、路人报警时间、送医时间)、是否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是否有其他严重违章(酒驾、严重超速、闯红灯)。同一个案子,往哪边取证,结论可能完全相反。

他跑的时候人已经摔在地上了——这一跑该罚,但不该顶一条人命的罪。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当事人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其他相关证据,审查造成事故的不同原因以及相关原因的作用大小,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法认定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逃逸行为对引发事故或者扩大事故没有原因力的,不作为认定刑法意义上事故责任的依据。2023年6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江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杨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孙某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某坤同向行驶。孙某平在超越刘某江时恰遇对向驶来一辆卡车,孙某平紧急右打方向,与刘某江的车辆发生剐蹭,导致李某坤从后座摔下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江在现场短暂停留后驾车离开现场。

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1.关于事故发生原因。孙某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刘某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驶出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小。李某坤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小。

2.关于责任认定。刘某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驶出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刘某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平、李某坤无责任。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2024)冀0505刑初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江无罪。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江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江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在于其是否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系基于维护交通秩序、尽可能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有利于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等目的设立的特别规定,依照该规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不必然反映行为人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客观因果关系。在办理交通肇事等相关刑事案件时不能直接将上述责任认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而是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准确查明事故发生原因以及相关原因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进而认定逃逸当事人是否应负刑法意义上的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逃逸行为对引发事故或者扩大事故没有原因力的,不应作为认定刑法意义上事故责任的依据。

本案中,经审查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原因、目击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孙某平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等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刘某江逃逸前的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逃逸行为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亦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号:(2024)冀0505刑初8号 审理法院: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69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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