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核设施安全许可这件事,在放射领域有一个很特殊的处理方式:法典不罚。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只有一句话,没有一个字的罚格,它把整件事交给《核安全法》。这种条文在法律文本里叫转致条款,跟转引条款不是一回事——转引是把行为导流到本节的某个罚则,转致是导流到另一部法律。
本节十一条里,只有这一条是转致。它的存在,决定了核设施违法案件的法律适用路径跟其他放射案件完全不同。
先看这几个要点
- 1197 条:未经核设施安全许可,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依照《核安全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罚则在核安全法第七十九条:一百万到五百万,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到二十万,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造成污染的可以代履行。
- 执法主体是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这一点跟本节其他十条全部不同。
- 四种情形:未经许可从事建造、运行、退役;未经许可变更许可文件规定的条件;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经审查批准继续运行;未经审查批准进口核设施。
- 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对应这一块,罚格只有二十万到五十万,没有双罚。新路径的罚格涨了五倍到十倍,并且第一次能罚到人。
- 这是放射领域唯一的双罚通道。本节十一条零双罚,只有走 1197 转致核安全法,才可能出现对个人的罚款。
一、条文本身:一句话,没罚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核设施安全许可,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这句话里有四个要素,缺一个都不成立。
第一个要素:主体是核设施营运单位。 不是建设单位,不是施工单位,不是设备供应商。核设施营运单位是一个特定身份,指的是依法取得核设施运行许可、对核设施安全负全面责任的单位。
第二个要素:未经核设施安全许可。 这里的许可是核安全许可,不是辐射安全许可,不是排污许可,不是环评批复。四种许可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不能混。
第三个要素:行为是选址、建造、运行、退役。 四个阶段,全生命周期。注意「等」字,意味着不限于这四个,还包括装料、临界、延寿这些环节。
第四个要素:擅自。 这个词表明行为人明知需要许可而没有取得。它不是过失,是故意。
四个要素凑齐,法律后果不在本条,在核安全法。
二、罚则在核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经许可,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或者退役等活动的;
- (二)未经许可,变更许可文件规定条件的;
- (三)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经审查批准,继续运行核设施的;
- (四)未经审查批准,进口核设施的。
这一条是本节之外、但决定了本节三分之一案件走向的条文。把它拆开看,有六层后果叠在一起。
第一层:责令改正。 这是基础命令。
第二层:罚款一百万到五百万。 注意没有分档,一个区间到底。而且这是「处」,不是「可以处」——只要构成,就应当罚。
第三层: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 这是行为罚,针对的是持续性状态。
第四层: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这一层是「有则没收」,不是「并处」。
第五层: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指定单位代履行,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第六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到二十万。
第六层是这一条最重要的地方。 因为它是整个放射领域唯一能罚到个人的条款。本节十一条,一条都没有这句话。
三、四种情形,逐一对应义务条款
核安全法第七十九条列了四种情形,每一种都对应核安全法里的一条义务。
情形一:未经许可从事建造、运行或者退役。
义务来自核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 国家建立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
- 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 核设施营运单位要求变更许可文件规定条件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款是许可申请义务,第三款是变更报批义务。情形一对应第二款,情形二对应第三款。
这里有一个容易忽略的细节:选址不在这四种情形里。 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写的是「建造、运行或者退役」,没有「选址」。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把选址列入应当申请许可的活动。
这意味着:未经许可擅自选址,在第七十九条里找不到对应项。 选址阶段的违法,只能靠第二十三条的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制度,以及核安全法里其他罚则来处理。
这是一个立法上的不对应。1197 条写的是「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核安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只写「建造、运行或者退役」。1197 的范围比 79 条第一项宽。
遇到未经许可选址的案件,执法机关要么扩张解释「建造」把选址包含进去,要么找别的条文。这是可以争的点。
情形二:未经许可变更许可文件规定条件。
对应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要求变更许可文件规定条件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注意这里的用词:「要求变更」而不是「擅自变更」。也就是说,只要提出了变更要求但没有获批就实施,就构成违法,不需要证明已经变更完成。
情形三: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经审查批准继续运行。
这一项对应核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运行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五年,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对其是否符合核安全标准进行论证、验证,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继续运行。
「届满前五年」这个期限,是全法最长的申请期限。
为什么这么长?因为核设施延寿不是简单续期,要重新论证构筑物、系统、设备的老化状态,要做安全评估,要更新安全分析报告。这一套论证做下来,三五年是常态。
这个五年期限,对当事人有实际意义。 如果一家营运单位在有效期届满前五年内才提出申请,即使最后获批,也可能因为审查时间不够而出现「许可证过期、新证未下」的空档。这个空档期间继续运行,就落进第七十九条第三项。
这种情况下的抗辩空间很大。 因为过错可能在行政机关——如果申请已经按时提交、材料齐全,是审查机关拖延导致空档,那么把责任全部归于营运单位,不符合过错原则。这一点在实务中值得主张。
情形四:未经审查批准进口核设施。
这一项管的是进口环节。核设施进口要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是海关的常规审单能替代的。
四、和旧法比:从二十万到五百万
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对应这一块: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旧对比,四个变化。
变化一:罚格从二十万到五十万,变成一百万到五百万。 下限翻五倍,上限翻十倍。
变化二:增加了双罚。 旧法没有对责任人罚款的规定,新路径可以罚五万到二十万。
变化三: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 旧法没有。
变化四:增加了代履行。 旧法只有「责令停止、限期改正」。
还有一个变化更容易被忽略:行为范围缩小了。
旧法写的是「建造、装料、运行、退役」,包含装料。核安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写的是「建造、运行或者退役」,不含装料。
装料去哪了? 核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核设施首次装投料前应当提出运行申请,取得运行许可证。所以装料被并入了「运行」这个环节——没有运行许可证就装料,本质上就是未经许可运行。
这个并法在法理上说得通,但它带来一个适用问题: 如果一家营运单位已经取得建造许可证,正在装料阶段,但运行许可证还没批下来,它是「未经许可运行」还是「未经许可装料」?按 79 条第一项,只能往「运行」上靠。这个解释空间,是辩护的着力点之一。
五、执法主体: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这是本节唯一一条执法主体不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国家核安全局。 它设在生态环境部下面,但法律上是一个独立的许可与监督主体。
这个区别在实务中有三层意义。
第一层,管辖。核设施案件的处罚权在国家核安全局,省级、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无权作出。一份由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核设施未经许可运行的处罚决定,主体不适格。
第二层,程序。核安全领域的许可、检查、处罚,走的是核安全法那一套程序,不是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虽然两者都以行政处罚法为上位法,但具体环节的时限、文书、听证要求可能不同。
第三层,救济。对核安全局的处罚决定不服,复议机关是生态环境部(作为复议机关),不是地方人民政府。这一点在选择救济路径时必须搞清楚。
六、要件(当事人自查用)
| 要件 | 具体内容 | 依据 | 举证方向 |
|---|---|---|---|
| 要件一:主体 | 核设施营运单位 | 核安全法 22、1197 | 营业执照、运行许可证载明的营运单位 |
| 要件二:设施属性 | 属于核安全法定义的核设施 | 核安全法附则、601 | 设施类型、设计文件、是否纳入核安全监管名录 |
| 要件三:许可状态 | 有无许可、许可是否覆盖该阶段 | 核安全法 22、23、25、27、28 | 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建造许可证、运行许可证及有效期 |
| 要件四:行为阶段 | 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变更、进口 | 核安全法 79 | 工程进度记录、装料记录、运行日志、进口报关单 |
| 要件五:主观状态 | 是否「擅自」即明知未取得许可 | 1197 | 申请记录、往来函件、内部决策文件 |
| 要件六:违法所得 | 是否存在、如何计算 | 核安全法 79 | 财务账目、发电量、售电收入 |
| 要件七:责任人 | 谁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核安全法 79 | 任免文件、职责分工、签批记录 |
要件三是全案的核心。 核设施从选址到退役,至少四道许可: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建造许可证、运行许可证、退役批准。每一道许可覆盖一个阶段,缺哪一道就落哪个阶段。
实务中最容易出事的是「跨阶段」。 建造许可证到期了继续建、运行许可证过期了继续运行、退役批准没下来就开始拆——都是许可与阶段错位。
要件七决定个人会不会被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常是分管核安全的副总经理或者核安全总监;「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是具体操作的负责人。认定错了,这一部分罚款就要撤销。
这个争点在固体废物领域已经打过很多次。放射领域案子少,但法理一样。
七、竞合的几种情形
第一种:核设施未经许可运行,同时超标排放放射性物质。
两个行为:无证运行(核安全法 79),超标排放(法典 1194,二十万到二百万)。两个行为、两条罚则,可以并罚。
但如果排放是运行的必然结果——没有运行就没有排放——那可能被认定为一个行为。这时候按「一事不二罚」,只能择一重罚。核安全法 79 的下限一百万高于 1194 的下限二十万,重的是 79 条。
第二种:核设施未批先建。
环评违法走法典 1102 条;核安全许可违法走核安全法 79 条。两个是不同性质的许可,可以并存。
第三种:核设施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即投产。
走法典 1100 条(二十万到一百万,拒不改正一百万到二百万,双罚五万到二十万)。这条也有双罚,罚格比核安全法 79 低,但比本节其他条文高。
第四种:擅自进口核设施,同时构成走私。
行政责任走核安全法 79 条第四项,刑事责任走走私类犯罪。两条线并行。
八、为什么这一条要转致
最后说一个方法论问题:为什么法典不自己规定罚则,而要转致?
原因有三层。
第一层,核安全法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两个法域。 核安全法管的是「核设施本身的安全」——设计、建造、运行、应急、辐射防护;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管的是「放射性物质对环境的影响」。两者交叉但不重合。核设施许可属于前者,法典不重复规定是合理的。
第二层,执法主体不同。 核安全许可的执法主体是国家核安全局,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执法主体是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法典如果自己规定罚则,会打乱这个分工。
第三层,罚则体系需要统一。 核安全法已经有完整的罚则体系(第七十五条到第八十九条),包揽了核设施领域的全部违法行为,包括未许可、未按许可、质量保证体系缺失、应急预案缺失、信息公开缺失、拒绝监督检查等。法典再规定一遍,会出现同一行为两套罚则的混乱。
转致的技术好处是:罚则单一来源。 所有核设施违法,都查核安全法,不用在两部法之间比对。
但转致也带来一个代价:法典的体系完整性被打破。 读者翻到第十节,看到十一条罚则,会以为放射领域的处罚都在这里。实际上核设施那一大块不在,在另一部法里。
这也是本文要专门写一篇的原因——这个转致如果不讲清楚,会让人误以为核设施违法只罚到五百万,或者误以为核设施违法也走生态环境部门。
九、边界:这一条管不到什么
第一,管不到核设施的正常运行违法。 比如未建立纵深防御体系、未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未控制辐射照射剂量、未建立经验反馈体系、未就重大事项征求公众意见——这些走核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警告,情节严重二十万到一百万,拒不改正停止建设或停产整顿),不是 79 条。
第二,管不到核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违法。 未定期安全评价、终止运行后未停闭管理、退役未降低放射性水平、未将废物转变为稳定固化体、未处理放射性废气——走核安全法第八十条(警告,情节严重五十万到二百万)。
第三,管不到核设施环境监测违法。 未监测周围环境放射性核素、未报告监测结果——走核安全法第八十一条(十万到五十万)。
第四,管不到核安全设备违法。 未经许可为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无损检验服务——走核安全法第八十三条(五十万到一百万,双罚二万到十万)。
第五,管不到放射性废物经营违法。 未经许可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走核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十万到五十万,情节严重五十万到二百万),或者走法典 1203 条(一百万到五百万)。这两条的关系需要个案判断。
第六,管不到核损害赔偿责任。 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环境损害,走核安全法第九十条确立的核损害责任制度,营运单位应当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参加互助机制。
十、三句话
第一句:这一条不开罚单,只指路。 罚则在核安全法第七十九条,一百万到五百万。
第二句:这是放射领域唯一的双罚通道。 本节十一条零双罚,只有走 1197,才可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万到二十万。
第三句:执法主体是国家核安全局,不是生态环境部门。 省市两级无权作出核设施处罚决定,这是最常见的程序抗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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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赔偿:赔偿标准总览
以上分析基于 2026 年 10 月核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文本,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个案请以许可文件、工程进度记录与完整卷宗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