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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77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 行政确认 · 一审 · 2013-09-23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小区保安上班时听到有人抢劫,冲上去拦劫匪,搏斗中从二十二步台阶摔下受伤。

人社局先认定工伤,被诉后撤销,改为「视同工伤」;物业公司仍不服,说这不是工作原因。

见义勇为与抢险救灾同属维护公共利益,视同工伤。指导案例94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罗仁均系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保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其在公司服务的圆梦园小区上班(二十四小时值班)。八时三十分左右,在兴华中路宏富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仁均听到呼喊后立即拦住抢劫者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过程中,不慎从二十二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平台受伤。罗仁均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当日受理,次日发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要求补充提交见义勇为认定材料。七月二十日罗仁均补充材料后,该局于八月九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其所受之伤属因工受伤。物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诉讼中,人社局撤销原决定,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其受伤属视同因工受伤。物业公司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八月二十一日复议维持;物业公司遂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作。涪陵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涪陵区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的职权。该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认定其在见义勇为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仁均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他人的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也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弘扬了社会正气;法律对于见义勇为应当大力提倡和鼓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据此,虽然职工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应当按照工伤处理;公民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与抢险救灾一样,同样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该项规定,视同工伤。此外,《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该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有助于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本案应予适用。故人社局认定罗仁均受伤视同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

三、赵律师点评

「视同工伤」和「认定工伤」不是一回事

认定工伤走第十四条: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视同工伤走第十五条: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受伤,或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四十八小时内死亡等情形。本案职工不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因本职工作受伤,所以不能走第十四条,只能走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目——「等」字把见义勇为包了进来。这个区分在文书写作中必须写准,写错条款,实体结论可能一样,程序上却站不住。

见义勇为如何证明

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实践中人社局往往要求申请人先取得见义勇为认定,这也是本案先中止、后补充的原因。给家属的提示:发生见义勇为受伤,第一时间向属地综治部门、公安机关申报确认,拿到认定或表彰文件,再推进工伤认定;没有这份文件,认定程序容易被中止。

用人单位为什么反对

物业公司担心的是一旦认定工伤,就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果未依法参保,费用全由单位承担。这类案件的现实博弈就在这里:单位往往主张「不属于工作原因」。判决的回答是:见义勇为属于维护公共利益,法律明确视同工伤,与是否属于本职工作无关。用人单位的上策是依法参保,而不是在认定阶段对抗。

给代理人的操作清单

一、固定事实:报警记录、监控、证人证言、医疗记录;二、取得见义勇为认定或表彰文件;三、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注意一年申请期限;四、被中止的,书面申请恢复并留存送达凭证;五、对不予认定或认定错误提起诉讼,诉讼中可同时主张撤销与责令重作。

他冲上去的时候没想是不是工作,法律替他想到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罗仁均系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保安。2011年12月24日,罗仁均在涪陵志大物业公司服务的圆梦园小区上班(24小时值班)。8时30分左右,在兴华中路宏富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仁均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罗仁均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涪陵区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向罗仁均发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要求罗仁均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2012年7月20日,罗仁均补充了见义勇为相关材料。

涪陵区人社局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仁均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仁均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仍然不服,于2013年7月15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涪陵志大物业公司认为涪陵区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罗仁均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另查明,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罗仁均的行为进行了表彰,并做出了涪综治委发〔2012〕5号《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驳回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根据第三人罗仁均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认定罗仁均在见义勇为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罗仁均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他人的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也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弘扬了社会正气。法律对于见义勇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据此,虽然职工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应当按照工伤处理。公民见义勇为,跟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与抢险救灾一样,同样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因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视同工伤。

另外,《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为重庆市地方性法规,其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该条例上述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弘扬社会正气,在本案中应当予以适用。

综上,被告涪陵区人社局认定罗仁均受伤视同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

案号:(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77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94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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