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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

案号:(2009)武行终字第61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确认 · 二审 · 2009-05-31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民办分校没有学位授予资格,学生的学位由校本部审查授予。

学生没过大学英语四级,学校不授学位。他起诉学校,要求颁发工学学士学位。

一审、二审都驳回。指导案例39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何某强系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二〇〇三级通信工程专业本科毕业生。武昌分校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无学士学位授予资格;根据国家对民办高校学士学位授予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协议,华中科技大学同意对武昌分校符合学士学位条件的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协议附件载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其中第三条规定,达到相应水平和要求并经学术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者可授予学士学位,条件之一为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考。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华中科技大学作出规定,明确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是非外国语专业学生申请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之一。二〇〇七年六月三十日,何某强取得毕业证书;因未通过四级考试,武昌分校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其申请学士学位。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何某强向两校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次年五月二十一日,武昌分校书面答复因未通过四级考试不符合授予条件。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依据学位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华中科技大学具有审查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的法定职权;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及国家促进民办高校办学的相关政策,其有权按照与民办高校的协议,对符合本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民办高校本科毕业生经审查合格授予学士学位。武昌分校无授予资格,与华中科技大学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由其推荐、由华中科技大学审核,故华中科技大学对推荐的应届本科毕业生具有审查并决定是否颁发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何某强以学校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授予学位为由起诉,符合规定,学校是适格被告,法院应当受理。关于授予标准,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在不违反学位条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于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学校在此授权范围内将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属于学术自治范畴,未违反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何某强因未通过四级考试不符合授予条件,分校未予推荐,学校不存在不作为。对学位授予行为的司法审查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学校的学术自治。

三、赵律师点评

第一道门槛:学校能不能当被告

很多学生败在立案这一步:学校说「授予学位是学术评价,不是行政行为」。本案把这条路打通了。论证分三层:学校有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学位授予职权;分校无授予资格,两校通过合作办学协议把推荐与审核的职责连接起来;学生申请后六十日内未获授予,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三层叠加,学校是适格被告,法院应当受理。这条对民办高校学生尤其重要——授予主体是校本部,被告就应当是校本部。

第二道门槛:四级挂钩合不合法

学生的核心主张通常是:学位条例只要求「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没说要过四级,学校加码属于越权。法院的回答是:暂行实施办法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制定本单位的工作细则,在不违反学位条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学校可以在学术自治范围内细化标准;四级挂钩属于细化,没有突破原则性规定。换句话说,学校定得比法定标准高,只要仍在学术评价的合理范围内,法院不干预。

学术自治与司法审查的边界在哪

判决把边界说得很清楚:司法审查以合法性为原则。法院审查的是——学校有没有职权、程序是否正当、标准是否违反上位法的基本原则;法院不审查的是——这个标准是不是过高、是不是最合理、要不要放宽。这条边界对双方都有约束:学生想赢,得证明标准违法或程序违法,而不是证明「四级跟专业能力无关」;学校要守住,就得证明标准有授权依据、事先公布、程序合规。

实操中的三个准备

学生一方:留存招生简章、学位授予实施细则、入学时的告知材料,重点看标准是否事先公布、是否对本届学生适用;同时审查程序——是否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是否给出书面理由、是否告知救济途径。学校一方:把标准写进培养方案和学籍管理规定,入学时告知并留存签收,作出不授予决定时出具书面说明。程序上留痕,比实体上辩「标准合理」更有用。

告学校不授学位,赢面不在「这个要求合不合理」,而在「这个要求有没有依据、有没有事先讲、有没有走程序」。三问过不了,法院不会替学校改标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具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有权对学位申请人提出的学位授予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授予其学位。申请人对高等学校不授予其学位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高等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的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以及据此标准作出的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何小强系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以下简称武昌分校)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的本科毕业生。武昌分校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无学士学位授予资格。根据国家对民办高校学士学位授予的相关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意对武昌分校符合学士学位条件的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并在协议附件载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其中第二条规定“凡具有我校学籍的本科毕业生,符合本《实施细则》中授予条件者,均可向华中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第三条规定“……达到下述水平和要求,经学术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者,可授予学士学位。……(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考”。

2006年12月,华中科技大学作出《关于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规定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是非外国语专业学生申请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之一。

2007年6月30日,何小强获得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由于其本科学习期间未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武昌分校根据上述《实施细则》,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其申请学士学位。8月26日,何小强向华中科技大学和武昌分校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2008年5月21日,武昌分校作出书面答复,因何小强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授予条件,华中科技大学不能授予其学士学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洪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何小强要求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为其颁发工学学士学位的诉讼请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武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是否合法以及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

一、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具有审查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以及国家促进民办高校办学政策的相关规定,华中科技大学有权按照与民办高校的协议,对于符合本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民办高校本科毕业生经审查合格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

本案中,第三人武昌分校是未取得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的民办高校,该院校与华中科技大学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武昌分校对该校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由华中科技大学审核是否授予学士学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和华中科技大学与武昌分校之间合作办学协议,华中科技大学具有对武昌分校推荐的应届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和决定是否颁发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武昌分校的本科毕业生何小强以华中科技大学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授予其工学学士学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华中科技大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何小强对华中科技大学不授予其学士学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被告制定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符合上位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该办法赋予学位授予单位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和职责,华中科技大学在此授权范围内将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属于学术自治的范畴。

高等学校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自行对其所培养的本科生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是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的细化,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因此,何小强因未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武昌分校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其申请授予学士学位,故华中科技大学并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对何小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学校授予学位行为的司法审查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各高等学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水平衡量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学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前提下,确定较高的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或适当放宽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均应由各高等学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决定。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学校的学术自治原则,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

案号:(2009)武行终字第61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3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39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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