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一、案情速览
儿子骑摩托车撞上隔离带死亡,原因查不清,交警只能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家属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发《中止通知》:等交警出事故认定书。可交警不会再出了。
这种程序性行为把救济路堵死,就可诉;且不符合中止条件,应撤销。指导案例69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王明德系王雷兵之父。王雷兵是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职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王雷兵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峨眉山市大转盘至小转盘方向行驶,行至省道某线二十九点三公里处驶入道路右侧,与隔离带边缘相擦剐、翻覆于隔离带内,造成车辆受损、王雷兵当场死亡。因翻覆原因无法查实,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四月一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四月十日,公司就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向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该证明等证据。该局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当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六月二十四日,王明德以特快专递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恢复认定;因该局未恢复,其于七月三十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中止通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判决撤销该中止通知。一审宣判后,该局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中止通知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二是应否撤销。关于第一点,中止通知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若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属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若该程序性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警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但现实中确实存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作出认定书的情况,此时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该证明已经是交警部门就事故作出的结论,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所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除非出现新事实或者法定理由,交警部门不会再就本案事故作出其他结论。人社局在申请人已提交该证明的情况下仍作出中止通知,且至起诉之日仍以认定程序处于中止中为由拒绝恢复,将使王明德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救济,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且其无法通过对实体性行政行为起诉获得救济,故该中止通知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关于第二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不存在可以中止的法定情形,人社局作出中止通知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撤销判决生效后,对涉案职工认定工伤的程序应予恢复。
三、赵律师点评
程序性行为也可诉,门槛是「把救济路堵死」
行政诉讼一般针对影响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程序性、过程性行为原则上不可诉。本案给出了例外公式:具有终局性 + 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 + 无法通过起诉实体行为获得救济,三者同时具备,就可以单独起诉。这个公式的用法很广——不予受理通知、中止通知、补正告知,都可以拿它来检验。检验的关键在第三项:如果将来还有一个实体决定可以诉,那就再等等;如果根本等不来,就必须现在诉。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就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
很多家属和人社部门都卡在一个误解上:以为必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才能继续工伤认定。判决说清楚了:成因确实无法查清时,交警依法只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这份证明就是结论。除非出现新事实或法定理由,不会有第二份文件。所以拿「等认定书」当理由中止,站不住。
「时限中止」不能当拖延工具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措辞是「需要以……结论为依据」,前提是结论尚不存在。结论已经在卷,中止的前提就消失了。实践中还有一种变相拖延:中止后不再主动恢复,等家属来催。本案的应对是书面申请恢复、保留邮寄凭证、不恢复即起诉撤销——三步走完,程序就推得动。
给家属与代理人的操作顺序
第一步,收到中止通知先看理由:是等什么结论、这个结论依法还能不能作出。第二步,书面申请恢复认定,用可查证的方式送达,把日期固定下来。第三步,超过合理期限不恢复,就以中止通知为对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同时可在诉讼中说明恢复程序的请求。别只递申请就干等——中止通知本身是可以被撤销的,拖过起诉期限,路就真的堵死了。
程序不能成为拖延的挡箭牌;当一纸通知把路堵死,它就该被审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王明德系王雷兵之父。王雷兵是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职工。2013年3月18日,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王雷兵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覆的原因无法查实,四川省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4月1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乐公交认定〔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3月18日,王雷兵驾驶无牌“卡迪王”二轮摩托车由峨眉山市大转盘至小转盘方向行驶。1时20分许,当该车行至省道S306线29.3KM处驶入道路右侧与隔离带边缘相擦剐,翻覆于隔离带内,造成车辆受损、王雷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就其职工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同时提交了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被告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于当日作出乐人社工时〔2013〕05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止通知》),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
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被告恢复对王雷兵的工伤认定。因被告未恢复对王雷兵工伤认定程序,原告遂于同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乐中行初字第36号判决,撤销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乐人社工时〔2013〕05号《中止通知》。一审宣判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中止通知》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二是《中止通知》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一、关于《中止通知》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问题 法院认为,被告作出《中止通知》,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但是,在现实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确实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就本案而言,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所调查的事故情况,只能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就事故作出的结论,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除非出现新事实或者法定理由,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会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其他结论。
而本案被告在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已经提交了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中止通知》,并且一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以工伤认定处于中止中为由,拒绝恢复对王雷兵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程序。由此可见,虽然被告作出《中止通知》是工伤认定中的一种程序性行为,但该行为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原告也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因此,被告作出《中止通知》,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关于《中止通知》应否予以撤销问题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如前所述,第三人在向被告就王雷兵死亡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就是说,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依法可以作出中止决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中止通知》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判决生效后,被告对涉案职工认定工伤的程序即应予以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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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3)乐中行初字第36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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