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诉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处罚案
一、案情速览
同一片海滩,先后有两家公司填过。前一家填得浅,后一家填成了陆地。
行政机关分别立案、分别处罚,后一家被罚二百五十六万七千七百元——按应缴海域使用金的十五倍计算。
后一家不服:凭什么只重罚我?法院支持了处罚。指导案例178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三年六月,渔沣公司与北海市铁山港区某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租用「海边空地」二十一点七八亩作海产品冷冻场地,该地块实际位于海岸线之外向海一侧,属海滩涂。同年七至九月,渔沣公司雇人抽取海沙填入涉案海域,形成沙堆。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乃志公司通过《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取得渔沣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同年七至九月,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用铲车、勾机从外运来泥土和建筑废料平整场地、建设临时码头,并在西南面新填部分海域、建造沙袋围堰和护岸设施,形成陆域。二〇一七年十月,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立案查处,测定填占海域面积零点三八公顷,经陈述申辩、听证、两次会审,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原状,并按应缴海域使用金十五倍罚款二百五十六万七千七百元的处罚决定。乃志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北海海事法院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乃志公司占用的「海边空地」在天然岸线之外向海一侧,实为海滩涂;其平整填充、围堰护岸行为导致海域自然属性改变、形成有效岸线,属于围海、填海;未取得合法使用权,构成非法围海、填海。渔沣公司与乃志公司虽在同一海域活动,但二者无共同违法的意思联络,亦非共同实施:时间上相隔较远、相互独立;违法性质上,前者仅抽沙填海形成沙堆,违法程度较轻,后者已围堰、平整并建成码头形成陆域,情节更重;损害后果上,前者尚未完全改变海洋环境,后者已完全改变,损害更严重。故不属共同违法,分别立案查处并无不当,选择性执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乃志公司被查处后未主动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不存在从轻、减轻情形;按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幅度取十五倍,属幅度内的一般处罚,并非从重,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赵律师点评
「海边空地」四个字,掩盖了海域属性
合同写的是海边空地,租金按亩算,看起来像土地租赁。但位置在天然岸线向海一侧,退潮露出来、涨潮淹下去,法律上是海域,不是土地。海域使用要许可、要缴使用金,土地租赁合同管不了这件事。这类案子的第一个争点永远是性质:海岸线画在哪里、涉案地块在线的哪一边、有没有改变自然属性。只要落在向海一侧并形成有效岸线,叫它空地、滩涂、堆场都一样。
两个违法主体,为什么不能合成一个
法院用了三把尺子:时间、性质、后果。时间上,二〇一三年抽沙与二〇一六年平整建码头,相隔三年,各干各的;性质上,抽沙填海只是堆了个沙堆,围堰平整则形成陆域;后果上,前者未完全改变海洋环境,后者彻底改变。三把尺子量下来,两个行为可分、独立,不构成共同违法。这条对行政相对人不利,但对行政机关是明确指引:同一片海域有多个主体时,不能图省事合并处罚,也不能只罚最后一个。
十五倍,是重还是中
法定幅度是应缴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十五倍正好在中间。法院还引了主管部门关于规范裁量权的意见:幅度内分一般、从重、从轻几档,中间值属一般处罚。所以当事人喊「从重」,法院不认。这里有个实用规律:法定幅度是区间的,先算清区间中点在哪儿,再看罚在第几档;落在中点附近,主张「从重」基本无效,要打就得打基数——应缴使用金怎么算、面积怎么测。
三个抗辩,逐个落空
第一,选择性执法:机关对两个主体都立了案、都处罚了,只是轻重不同,不构成选择性。第二,要求与在先行为人共同承担:无意思联络、非共同实施,法律上没有合并责任的依据。第三,要求从轻:被查处后既没退填,也没恢复原状,没有消除后果的作为,从轻减轻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三个抗辩的共同毛病是都停在「别人也干了」,没有落到「我干了多少、后果有多重」。
用海项目开工前,先做三件事:把海岸线位置落到图上,把用地性质核到批文里,把海域使用金算到预算中。这三件里缺一件,后面那张罚单的基数就会大到无法谈判。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行为人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在海岸线向海一侧以平整场地及围堰护岸等方式,实施筑堤围割海域,将海域填成土地并形成有效岸线,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可以认定为构成非法围海、填海。
2.同一海域内,行为人在无共同违法意思联络的情形下,先后各自以其独立的行为进行围海、填海,并造成不同损害后果的,不属于共同违法的情形。行政机关认定各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对各行为人进行相互独立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同一海域内先后存在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非法围海、填海行为,行为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在后的违法行为不因在先的违法行为适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乃志公司)诉称:其未实施围海、填海行为,实施该行为的主体是北海市渔沣海水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沣公司)。即使认定其存在非法围海、填海行为,因其与渔沣公司在同一海域内实施了占用海域行为,应由所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共同承担责任,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海洋渔业局)以乃志公司非法占用并实施围海、填海0.38公顷海域,作出缴纳海域使用金十五倍罚款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从重处罚,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海洋渔业局辩称: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乃志公司实施了围海造地的行为,其分别对乃志公司和渔沣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确定乃志公司缴纳罚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渔沣公司与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石头埠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石头埠村小组将位于石头埠村海边的空地租给渔沣公司管理使用,该地块位于石头埠村海边左邻避风港右靠北林码头,与海堤公路平齐,沿街边100米,沿海上进深145米,共21.78亩,作为海产品冷冻场地。合同涉及租用的海边空地实际位置在海岸线之外。同年7至9月间,渔沣公司雇请他人抽取海沙填到涉案海域,形成沙堆。2016年5月12日,乃志公司与渔沣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乃志公司取得渔沣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同年7月至9月间,乃志公司在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对其租赁的海边空地(实为海滩涂)利用机械和车辆从外运来泥土、建筑废料进行场地平整,建设临时码头,形成陆域,准备建设冷冻厂。
2017年10月,海洋渔业局对该围海、填海施工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测定乃志公司填占海域面积为0.38公顷。经听取乃志公司陈述申辩意见,召开听证会,并经两次会审,海洋渔业局作出北海渔处罚〔201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乃志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五倍计人民币256.77万元的罚款。乃志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北海海事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桂72行初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乃志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乃志公司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桂行终11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乃志公司占用的海边空地在海岸线(天然岸线)之外向海一侧,实为海滩涂。
其公司使用自有铲车、勾机等机械,从外运来泥土和建筑废料对渔沣公司吹填形成的沙堆进行平整、充实,形成临时码头,并在临时码头西南面新填了部分海域,建造了临时码头北面靠海一侧的沙袋围堰和护岸设施。上述平整填充场地以及围堰护岸等行为,导致海域自然属性改变,形成有效岸线,属于围海、填海行为。乃志公司未取得案涉0.38公顷海域的合法使用权,在该区域内进行围海、填海,构成非法围海、填海。
渔沣公司与乃志公司均在案涉海域进行了一定的围海、填海活动,但二者的违法行为具有可分性和独立性,并非共同违法行为。首先,渔沣公司与乃志公司既无共同违法的意思联络,亦非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从时间上分析,渔沣公司系于2013年7月至9月间雇请他人抽取海沙填到涉案海域,形成沙堆。而乃志公司系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取得渔沣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并于2016年7月至9月期间对涉案海域进行场地平整,建设临时码头,形成陆域。二者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时间间隔较远,相互独立,并无彼此配合的情形。其次,渔沣公司与乃志公司的违法性质不同。渔沣公司仅是抽取海沙填入涉案海域,形成沙堆,其行为违法程度较轻。而乃志公司已对涉案海域进行了围堰和场地平整,并建设临时码头,形成了陆域,其行为违法情节更严重,性质更为恶劣。再次,渔沣公司与乃志公司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
渔沣公司的行为尚未完全改变涉案海域的海洋环境,而乃志公司对涉案海域进行围堰及场地平整,设立临时码头,形成了陆域,其行为已完全改变了涉案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构成了非法围海、填海,损害后果更为严重。海洋渔业局认定乃志公司与渔沣公司的违法行为相互独立并分别立案查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乃志公司主张海洋渔业局存在选择性执法,以及渔沣公司应当与其共同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乃志公司被查处后并未主动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其围海、填海造地的危害后果,不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故乃志公司主张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乃志公司平整和围填涉案海域,占填海域面积为0.38公顷,其行为改变了该海域的自然属性,形成陆域,对近海生态造成不利的影响。海洋渔业局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决定按十五倍处罚,未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适用的相关规定,符合中国海监总队《关于进一步规范海洋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若干意见》对于行政处罚幅度中的一般处罚,并非从重处罚,作出罚款人民币256.77万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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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桂行终1163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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