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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案号:(2015)浙嘉行终字第52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处罚 · 二审 · 2015-09-10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行人走上人行横道,见车驶来放慢脚步确认,车没减速,行人只好停下;司机被罚一百元记三分。

司机说行人已经停了,不算「正在通过」。法院:看一段时间内的连续行为,不看某一秒的定格。

机动车是强势一方,应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先过。指导案例90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贝汇丰驾驶轿车沿海宁市西山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海宁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将车辆截停,核实驾驶员身份,适用简易程序口头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在听取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并送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一百元、记三分。贝汇丰不服,于同年二月十三日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月二十七日复议决定维持;其于四月十四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理由是行人已停在人行横道上、该路段车流大且无红绿灯,若只要有人就停车会让行将严重影响通行效率。海宁市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贝汇丰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行横道是行车道上专供行人横过的通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设置的保护线,在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有从人行横道上优先通过的权利。机动车是快速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故必须对其行驶给予一定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而不能以某个时间点行人的某个特定动作为标准,特别是在该特定动作并非行人自由状态下自由作出,而是由于外部强力原因迫使其不得不作出的情况下。本案行人以较快步频走上人行横道、快速接近路口中央,看到来车后放慢脚步以确认车辆是否停下,但并未停止脚步;直到看见车辆没有明显减速、没有停下来趋势,才为自身安全不得不停步。若车辆当时明显减速并停止,行人必会连续不停通过路口。故案发时段内行人的一系列连续行为足以说明其「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机动车与行人穿过无红绿灯路口是互动过程,任何一方都无法事先准确判断对方是否会停止让行,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遇行人通过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而不应利用强势迫使行人停步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贝汇丰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交警大队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定幅度内作出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三、赵律师点评

「行人已经停了」为什么不成立

停步不等于通过结束,关键是停下来是不是自愿的。判决把判断单位从「一个时间点的动作」换成「一段时间内的连续行为」,并且点明:因外部强力被迫作出的动作,不能拿来当作对行人不利的证据。这条逻辑不只适用于礼让行人,凡是需要判断「持续状态」的场合都好用——比如认定是否「正在施工」「正在营业」「正在排放」。

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程序上要留下什么

本案处罚经得起审查,靠的是程序链条完整:当场截停、核实身份、口头告知违法事实与拟处罚及依据、告知陈述申辩权、听取申辩、当场制作并送达决定书。行政复议和两审行政诉讼都没能推翻,说明这套动作做到位就是合规的。反过来提醒执法人员:告知与听取申辩如果没有记录,到了法庭上很难自证;有执法记录仪的,务必确保音视频完整。

这类行政诉讼,法院审什么

四件事:事实是否清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靠监控与行车记录仪还原连续行为)、法律适用是否正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程序是否合法(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与告知义务)、处罚是否适当(罚款一百元、记三分在法定幅度内)。司机常提的「影响通行效率」不是法定的抗辩理由——效率不能对抗法定让行义务。

给驾驶人和行人的双向提示

驾驶人:无红绿灯路口,只要有人踏上人行横道,就减速、停车,别赌「他会让我」。赌输的代价不只是罚款记分,还有事故责任。行人:不要用停步去「试探」车辆,也不要突然折返;如果确实想让车先过,明确示意——这是法律留给你的唯一例外。

路口那一脚刹车,踩的是法律,不是情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礼让行人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贝汇丰诉称:其驾驶浙F1158J汽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靠近人行横道时,行人已经停在了人行横道上,故不属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而且,案涉车辆经过的西山路系海宁市主干道路,案发路段车流很大,路口也没有红绿灯,如果只要人行横道上有人,机动车就停车让行,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通行效率。所以,其可以在确保通行安全的情况下不停车让行而直接通过人行横道,故不应该被处罚。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48111025424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法。贝汇丰请求:撤销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海宁交警大队辩称:行人已经先于原告驾驶的案涉车辆进入人行横道,而且正在通过,案涉车辆应当停车让行;如果行人已经停在人行横道上,机动车驾驶人可以示意行人快速通过,行人不走,机动车才可以通过;否则,构成违法。对贝汇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贝汇丰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贝汇丰驾驶案涉车辆沿海宁市西山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海宁交警大队执法交警当场将案涉车辆截停,核实了贝汇丰的驾驶员身份,适用简易程序向贝汇丰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等,并在听取贝汇丰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贝汇丰罚款100元,记3分。贝汇丰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月27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贝汇丰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至海宁市人民法院。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嘉海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贝汇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贝汇丰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浙嘉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人行横道是行车道上专供行人横过的通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在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有从人行横道上优先通过的权利。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其次,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而不能以某个时间点行人的某个特定动作为标准,特别是在该特定动作不是行人在自由状态下自由地做出,而是由于外部的强力原因迫使其不得不做出的情况下。

案发时,行人以较快的步频走上人行横道线,并以较快的速度接近案发路口的中央位置,当看到贝汇丰驾驶案涉车辆朝自己行走的方向驶来,行人放慢了脚步,以确认案涉车辆是否停下来,但并没有停止脚步,当看到案涉车辆没有明显减速且没有停下来的趋势时,才为了自身安全不得不停下脚步。如果此时案涉车辆有明显减速并停止行驶,则行人肯定会连续不停止地通过路口。可见,在案发时间段内行人的一系列连续行为充分说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再次,机动车和行人穿过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属于一个互动的过程,任何一方都无法事先准确判断对方是否会停止让行,因此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而不应利用自己的强势迫使行人停步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行人安全通过马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

综上,贝汇丰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而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海宁交警大队根据贝汇丰的违法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案号:(2015)浙嘉行终字第52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90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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