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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案号:(2013)盐行终字第0032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处罚 · 二审 · 2013-05-09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调和油包装上突出「橄榄」二字、配橄榄图形、吊牌写「添加百分之百特级初榨橄榄油」,却没标添加量。

工商罚没六万元,经销商辩称「橄榄原香」只是对物理属性的客观描述。

强调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而不标添加量,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指导案例60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购进净含量五升的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二百九十瓶,加价销售给超市,获得销售收入三万四千八百元、净利润二千八百三十六元九角。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超市检查时,发现上述调和油未标示橄榄油添加量。该产品名称为「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标签上有「橄榄」二字并配有橄榄图形,侧面标示配料为菜籽油、大豆油、橄榄油;吊牌写明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百分之百特级初榨橄榄油等内容。工商局于二月二十七日立案调查,五月九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奥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五月十五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属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某种有价值、有特性配料而未标示添加量的情形,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二千八百三十六元九角、罚款五万七千一百六十三元一角,合计罚没六万元。奥康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维持;其提起行政诉讼,东台市人民法院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判决维持处罚决定;上诉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在该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二〇一一年九月至二〇一二年二月,当时适用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二〇〇四年版)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二〇〇五年十月一日实施,属当时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一;二〇一一年版通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明确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实施。故工商局适用二〇〇四年版通则作出处罚并无不当。该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者色差误导消费者;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者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当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所谓「强调」,是特别着重或者着重提出,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者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现,均可理解为对某事物的强调;「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营养作用、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其市场价格或者营养成分通常高于其他配料。本案奥康公司主张「橄榄原香」是对产品物理属性的客观描述,但从外包装看,标签以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了「橄榄」二字,强调了该调和油添加橄榄油配料,吊牌上又有添加百分之百特级初榨橄榄油等文字叙述,显而易见地向消费者强调该产品添加了橄榄油;橄榄油的市场价格或者营养作用一般高于大豆油、菜籽油等,可以认定属「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未标示橄榄油添加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赵律师点评

强调就要标量

规则本身很简单:在标签或者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就必须标示添加量或者含量。本案的包装几乎把「强调」两个字演了一遍:名称叫「橄榄原香」,正面放大「橄榄」二字、配橄榄图形,吊牌还写「添加百分之百特级初榨橄榄油」——却没有一个数字说明加了多少。

「只是描述风味」为什么不成立

判断标准不是商家怎么解释,而是一般消费者会怎么理解。法院从整体包装看:名称、图形、字体、字号、吊牌文案全部指向橄榄油,消费者看到的就是「这瓶油里有橄榄油,而且很高级」。所谓「物理属性描述」,抵不过这一整套视觉与文字的设计。

「有价值、有特性」怎么认定

两个维度:对人体有较高营养作用;市场价格或者营养成分通常高于一般配料。本案橄榄油显著贵于大豆油、菜籽油,认定不难。反过来,如果被强调的是普通配料(比如水、食盐),一般不适用这条。判断时最好附上同期市场价格、营养成分表作证据。

食品企业的标签合规清单

一、突出强调的配料,标添加量;二、图文与配料表一致,别让图案说出配料表里没有的话;三、慎用「零添加」「纯天然」「特级」等易引发误解的表述;四、核对适用的标准版本——本案适用的是二〇〇四年版通则,如今早已换版,处罚依据要按行为发生时的有效标准确定;五、收到听证告知,认真评估是否申辩,「不申辩」在本案中并没有换来从轻。

把「橄榄」放大三倍,就得把添加量写清楚;包装上占的便宜,标签上要还。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原告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台工商局)作出东工商案字〔2012〕第0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的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没有标明橄榄油的含量,违反了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合计60000元的罚没款。原告认为,其经营的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标签上的“橄榄原香”是对产品物理属性的客观描述,并非对某种配料的强调,不需要标明含量或者添加量。

橄榄油是和其他配料菜籽油、大豆油相同的普通食用油配料,并无特殊功效或价值,不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被告适用的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并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东台工商局辩称:原告奥康公司经营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标签正面突出“橄榄”二字,配有橄榄图形,吊牌写明“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注明添加量,这就属于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某种有价值、有特性配料而未标示添加量的情形。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作为食品标签强制性标准,在《食品安全法》生效后,即被视为食品安全标准之一,直至被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替代。因此,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合理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奥康公司购进净含量5升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290瓶,加价销售给千家惠超市,获得销售收入34800元,净利润2836.9元。2012年2月21日,东台工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千家惠超市检查时,发现上述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上述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名称为“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其标签上有“橄榄”二字,配有橄榄图形,标签侧面标示“配料:菜籽油、大豆油、橄榄油”等内容,吊牌上写明:“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洋溢着淡淡的橄榄果清香。除富含多种维生素、单不饱和脂肪酸等健康物质外,其橄榄原生精华含有多本酚等天然抗氧化成分,满足自然健康的高品质生活追求。” 东台工商局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调查,并于5月9日向原告奥康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东工商案字〔2012〕第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属于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某种有价值、有特性配料而未标示添加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规定,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836.9元和罚款57163.1元,合计罚没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维持该处罚决定。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东行初字第0068号行政判决:维持东台工商局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东工商案字〔2012〕第0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奥康公司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盐行终字第0032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于2005年10月1日实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日实施,新版的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且明确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于2012年4月20日实施。本案原告奥康公司违法行为发生在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属于当时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一。

因此,被告东台工商局适用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这里所指的“强调”,是特别着重或着重提出,一般意义上,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现,均可理解为对某事物的强调。“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配料本身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通常理解,此种配料的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应高于其他配料。

本案中,原告奥康公司认为“橄榄原香”是对产品物理属性的客观描述,并非对某种配料的强调,但从原告销售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的外包装来看,其标签上以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了“橄榄”二字,强调了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且在吊牌(食品标签的组成部分)上有“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等文字叙述,显而易见地向消费者强调该产品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该做法本身实际上就是强调“橄榄”在该产品中的价值和特性。一般来说,橄榄油的市场价格或营养作用均高于一般的大豆油、菜籽油等,因此,如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奥康公司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东台工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案号:(2013)盐行终字第003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60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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