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生态破坏按面积罚款,法典一千二百一十六条和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这两条是第十二节里唯一直接写出计算公式的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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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条款都是一个区间,比如「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这两条不是。它们写的是单价:珊瑚礁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自然岸线每米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海砂按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

单价罚的杀伤力,取决于你算多大的面积、量多长的岸线、认多高的货值。 一公顷珊瑚礁,按顶格算是一亿元;一公里岸线,按顶格算是一千万元。这两个数字在环境行政处罚里都是天文量级。

更麻烦的是,同一个占用岸线的行为,换个法条就换了个计量单位:按米罚、按海域使用金的倍数罚、按定额罚,三条路三个结果。选哪条路,比争多少更关键。

先看这几个要点

  • 一千二百一十六条:珊瑚礁等海洋生态系统破坏,按每平方米一千元至一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
  • 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五项违法行为,三档罚则,计量单位分别是米、货值倍数、定额。
  • 自然岸线:每米五百元至一万元。
  • 严格保护岸线内采海砂:货值二倍至二十倍;不足十万元按二十万至二百万元。
  • 其余三项:五万元至五十万元。
  • 原《海洋环境保护法》已于 2026 年 8 月 15 日与法典同日废止,其内容被法典吸收,不能再作为现行依据。
  • 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比前身法多了两项——海砂来源证明的两项义务,义务本身写在法典第七百七十六条。
  • 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比前身法删掉了「自然保护地」,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
  • 两条都没有停业关闭,也没有吊销许可证。

一、两条罚则,三种计量单位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 违反本法有关海洋生态保护的规定,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态系统破坏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 违反本法有关海洋生态保护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一)占用、损害自然岸线;
  • (二)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
  • (三)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未依法采取严格措施保护海洋生态;
  • (四)海砂开采者未依法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 (五)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载运海砂资源。
  •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每米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种计量单位,四条罚则:

罚则违法行为计量单位单价
1216珊瑚礁等海洋生态系统破坏平方米1000 至 10000 元
1217 一占用、损害自然岸线米500 至 10000 元
1217 二严格保护岸线内采海砂货值金额2 至 20 倍(保底 20 万至 200 万)
1217 三四五其他三项定额5 万至 50 万元

「每平方米」「每米」「货值金额」「定额」,四种表述,四种算法。 这类罚则在环境法里有个专门的说法,叫按量计罚。好处是罚额与违法规模挂钩,不会出现「挖一吨和挖一万吨罚一样多」的不公平。坏处是认定基数成了主战场。

二、先说一件最容易踩坑的事:前身法已经废止

写这一篇之前必须先说清楚这件事,否则后面所有对照都会错位。

十部法律,与法典同日废止。 其中就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法》。

这一条规定改变了一件很实际的事:2026 年 8 月 15 日之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援引《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作为依据,是适用已废止的法律。

实务中这类错误会大量出现,因为:

  • 大量在办案件的立案时间在 2026 年 8 月之前,卷宗里的法律依据是旧法;
  • 执法系统的文书模板、裁量基准、案由库,都还挂在旧法条文上;
  • 律师的常用辩点、法条检索习惯,也停在旧法。

正确的处理是分两段: 违法行为发生在 2024 年 1 月 1 日至 2026 年 8 月 14 日之间的,实体上适用当时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但作出决定时该法已废止,还要按从旧兼从轻比对法典,取轻者。这个规则写在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还要注意一个问题:法典没有把《海域使用管理法》废止。 海域使用管理法、水法、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国家公园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湿地保护法、水土保持法,全部继续有效。法典废止的是十部污染防治与环境保护的骨干法,不是全部环境法。

这个边界必须记清,不然会走向另一个极端——以为整个环境法体系都换了一遍。

三、一千二百一十六条:珊瑚礁按平方米

这一条的构成要件四个:违反海洋生态保护规定、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态系统破坏、责令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按平方米罚款。

「珊瑚礁等」的「等」字,把保护对象扩得很大。 范围写在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
  •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点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海藻场、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

红树林、珊瑚礁、海藻场、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九类。任何一类被破坏,都可能落入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珊瑚礁和红树林另有两处更具体的禁止性规定,分别在海岛和湿地两节: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
  •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自然遗迹、人文遗迹。
  •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和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损害。
  •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三十一条
  • 在红树林湿地禁止挖塘,禁止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禁止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的物种。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是「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第七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是红树林的四类禁止行为。 这两条是义务,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是罚则。义务与罚则分置两处,是这个法典的普遍做法——义务在生态保护编,罚则在法律责任编。

面积怎么算,是这一条最大的争点。 珊瑚礁在水下,破坏面积需要专业测量:水下声呐、潜水样方、卫星遥感反演。红树林在潮间带,可以用影像比对。海草床最难,季节性变化大,同一块地方枯水期和丰水期覆盖度完全不同。

「破坏」的门槛也是个问题。 是只要物理损坏就算,还是要达到功能丧失的程度?条文只写「破坏」,没有限定程度。实务中通常以是否改变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为准,需要评估报告支撑。

这一条最难抗的一点,是「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与罚款并列,不是二选一。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罚款」——两个动作之间是逗号,不是「或者」。罚款照罚,修复照做。

而修复珊瑚礁的成本远超罚款。 人工鱼礁投放、珊瑚移植、基底修复,单平方米成本可能上万元,且成活率不确定。一个破坏了一公顷珊瑚礁的项目,罚款按中间值算是五千万元,修复费用可能还要几千万。这是这类案件真正的风险敞口,很多企业只算了罚款,没算修复。

四、一千二百一十六条相对前身法的两处改动

把一千二百一十六条和已废止的前身法条文并排看,会发现两处改动,一增一删。

前身法《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 年 10 月 24 日修订,2024 年 1 月 1 日施行,2026 年 8 月 15 日废止)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态系统或者自然保护地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处改动是删。 前身法写的是「珊瑚礁等海洋生态系统或者自然保护地破坏」,法典把「或者自然保护地」删掉了。

这不是缩小保护范围,而是把自然保护地的破坏从海洋罚则里移出去,归到一千二百一十五条。法典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管「自然保护地、青藏高原等重要区域」的破坏行为,转致国家公园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海洋里的自然保护地(海洋保护区、海洋公园)因此改走保护地那条线。

这么改的实际后果是罚格变了。 破坏海洋自然保护地,以前直接按每平方米一千到一万元罚;现在要转致国家公园法,落在核心保护区造成生态破坏是一百万元到五百万元的定额档,落在一般控制区是五十万元到二百万元。

算一下交叉点:破坏约五百平方米海洋自然保护地,旧路径按中间值罚约二百七十五万元,新路径的定额档最低五十万元、最高五百万元。面积越小,新路径越重;面积越大,旧路径越重。 这个交叉点值得在办案时精确计算。

第二处改动是增。 法典加了一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前身法没有。

别小看这六个字。 没收违法所得在行政处罚法上有独立地位,不受罚款幅度限制。采砂、采珊瑚、破坏红树林后搞养殖,违法所得可能远超罚款。加上这一句,等于把「罚到不赚」变成了「罚到还赔」。

前身法为什么没写?因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本身就有一般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法典在这里重复一遍,是提示性的,不改变实体规则,但会影响执法机关的注意义务——写了就要查,不写常常就漏了。

五、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五项、三档

这一条的结构比一千二百一十六条复杂:一个总则段,五项违法行为,三档罚则。

第一档,按米罚。 只有第(一)项「占用、损害自然岸线」适用,每米五百元至一万元。

第二档,按货值倍数罚加保底。 只有第(二)项「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适用,货值二倍至二十倍;货值不足十万元的,二十万至二百万元。

第三档,定额罚。 第(三)(四)(五)项适用,五万至五十万元。

三档的严厉程度排序很清楚:严格保护岸线内采海砂最重(保底二十万起),占用损害自然岸线次之(每米五百元起但上不封顶),其余三项最轻(五万起)。

但「上不封顶」是个误读。 每米一万元是单价上限,长度决定总额。所以它实际上是封顶的,只是封顶线由长度决定。一公里岸线最多罚一千万元。

「自然岸线」和「严格保护岸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点极容易混。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
  • 国家严格保护海洋自然岸线,建立健全自然岸线控制制度。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严格保护岸线的范围并发布。
  •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线分类保护与利用,保护修复自然岸线,促进人工岸线生态化,维护岸线岸滩稳定平衡,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
  • 禁止违法占用、损害自然岸线。

自然岸线是状态概念:未经人工改造、保持自然形态的岸线。全国有保有率指标,是生态文明的考核项。

严格保护岸线是空间概念: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发布的一个具体范围。它可能包含自然岸线,也可能包含需要严格管控的人工岸线。

两者的关系是交叉,不是包含。 占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的人工岸线,不构成第(一)项(因为不是自然岸线),但如果在里面采砂,就构成第(二)项。

这就带出办案的第一个动作:调省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严格保护岸线范围。 这个文件不在法律里,在省级政府的公告里。没有这份文件,「是否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这个要件就无法证明。很多案件在这里就已经分出胜负,还没到争罚多少的阶段。

海岸线本身怎么认定,法典没有在附则里下定义。 这是与前身法的一处差别——前身法第一百二十条专门定义了「海岸线,是指多年大潮平均高潮位时海陆分界痕迹线,以国家组织开展的海岸线修测结果为准」,法典把这个定义留给了国家标准和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

实务中的处理不变:以国家组织开展的海岸线修测成果为准。 认定岸线位置,不看现场、不看图纸,看修测成果。

「每米」的长度怎么量?按被占用、被损害岸线的海岸线长度算,还是按实际施工影响长度算?条文写「每米」,通常理解为海岸线长度。但一个围填海项目可能沿一段岸线铺开几公里,也可能只在一点向海延伸几百米。按哪个方向量,结果差好几倍。

六、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补上的两项:有义务,没罚则

这是本篇最有价值的发现。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七十六条
  • 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依法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护海洋生态。载运海砂资源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海砂开采者应当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这一条确立了三项义务:

  • 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
  • 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护海洋生态;
  • 海砂开采者应当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载运海砂资源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

前两项在罚则里有对应(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项那一句包含两个独立义务,前身法时代没有对应的罚则。

前身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已经有同样的表述,也是「载运海砂资源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海砂开采者应当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但它的第九十七条罚则只有三项:

  • 占用、损害自然岸线;
  • 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
  • 违反本法其他关于海砂、矿产资源规定的。

没有一项直接对应「来源证明」。 唯一的通道是第三项那个概括兜底——只能靠解释把来源证明塞进「其他关于海砂的规定」里。

这个通道在实务中很脆弱。 当事人可以主张:来源证明规定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末句,是独立义务,不属于「海砂、矿产资源规定」这个概念的通常射程。这类文义之争,执法机关往往打不赢,最后不了了之。

法典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把它解决了。 第(四)项「海砂开采者未依法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第(五)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载运海砂资源」——两条独立的违法行为,各自对应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定额罚。

这是从「有义务、无罚则」到「义务与罚则一一对应」的实质进步。 海砂合法来源证明制度是打击非法采砂的关键抓手,没有罚则,这个制度就是空的。

顺带说,第(四)项和第(五)项的主体不同。 第(四)项罚的是开采者(没有为船舶提供证明),第(五)项罚的是载运者(没有持有证明)。如果开采者和载运者是同一主体,可能同时构成两项,此时按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应当择一重罚,而不是并罚——因为两项保护的法益相同,都是来源证明制度的完整性。

七、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丢掉的兜底:有得有失

补上两项的同时,法典删掉了前身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那个概括兜底「违反本法其他关于海砂、矿产资源规定的」。

得失怎么算?

得的部分很清楚。 三项具体行为(第(三)(四)(五)项)取代了一项概括,让处罚依据从「解释出来的」变成「写出来的」,执法更稳。

失的部分也很清楚。 原来那个兜底能覆盖「其他关于海砂、矿产资源规定」的违反,比如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砂、超出许可范围采砂。法典把兜底换成穷尽列举之后,这些行为在法典体系内失去了罚则指引。

那这些行为还能罚吗?能。 走矿产资源法、海域使用管理法。但路径变了:以前可以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框架下一并处理,现在必须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执法主体也可能不同。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注意,海域使用管理法没有被废止。 它管的是「用海资格」,法典管的是「海洋生态保护」,两套制度并行。

八、保底条款的算术:货值十万元是基准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档的罚则有两条并行的规则:

  • 货值十万元以上的,罚货值金额二倍至二十倍。
  • 货值不足十万元的,罚二十万元至二百万元。

把这两条画在一条数轴上,会发现一个有意思的设计。

设货值为 V 万元。

  • V 等于 10 时,第一档给出 20 万至 200 万。
  • V 小于 10 时,第二档给出 20 万至 200 万。

两个区间在 V 等于 10 处完全重合。 这不是巧合,是精确计算的结果:2 乘 10 等于 20,20 乘 10 等于 200。

保底条款的实质,是把「货值十万元」设为惩罚基数的下限。 不管你实际货值是九万九千还是五千,一律按十万元的基数算,罚二十万至二百万元。

由此产生一个反直觉的结论:货值越低,相对惩罚倍数越高。

实际货值罚格最低倍数最高倍数
1 万元20 万至 200 万20 倍200 倍
5 万元20 万至 200 万4 倍40 倍
9.9 万元20 万至 200 万约 2 倍约 20 倍
10 万元20 万至 200 万2 倍20 倍
20 万元40 万至 400 万2 倍20 倍
100 万元200 万至 2000 万2 倍20 倍

这是一条累退的倍数曲线。 与比例罚的一般原理相反——比例罚是越大罚越多,倍数不变;这里是越小罚得相对越重。

立法意图很清楚:海砂盗采的规模可以很小,但生态损害与规模不成比例。 一艘小船夜间偷采几百吨海砂,货值可能只有几万元,但采过的地方岸滩坍塌、底栖生物灭绝,损害是永久的。所以要用保底条款堵住「小规模、低货值、低成本」的漏洞。

这个设计也带来一个必然的辩护点:货值认定的意义分档。 保底条款把货值十万元以下的全部拉平,意味着货值认定为八万还是九万,对结果毫无影响——都落在二十万至二百万元。所以在货值十万元以下时,争货值金额没有意义,争的是有无从轻减轻情节。 反过来,货值十万元以上的案件,货值认定就是主战场,差一倍货值就差一倍罚款。

九、同一个行为,三条路径,三个结果

这是实务中最容易出错的地方。一个非法占用岸线、围填海的行为,至少有三条处罚路径:

路径计量单位算出来的数额(假设占岸线 300 米、用海 1 公顷、海域使用金每公顷 30 万元)
法典 1217 第(一)项每米 500 至 10000 元15 万至 300 万元
海域使用管理法 42 条(一般)海域使用金 5 至 15 倍150 万至 450 万元
海域使用管理法 42 条(围海填海)海域使用金 10 至 20 倍300 万至 600 万元
长江保护法 87 条(若在长江流域)定额5 万至 50 万元

同一个行为,最高六百万与最低五万的差距。 这个差距不是裁量造成的,是法条选择造成的。

怎么选?三个规则:

第一,一事不再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所以不能既按法典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罚,又按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罚。

第二,择一重还是择一轻? 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择一重」,只规定不得重复罚款。实务中,当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法条时,通常由有管辖权的机关按其中一个处理,另一个不再罚。至于选哪个,取决于先立案的机关和案件性质。

第三,看行为定性。 如果行为是「占用岸线」,走法典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如果是「非法占用海域」,走海域使用管理法;如果是「围海填海」,海域使用管理法有更重的倍数档。定性不同,适用的法不同,罚额差一个量级。

这就是这类案件的第一战场:不是争罚多少,是争按哪个法罚。

十、执法主体与补救措施的隐性成本

两条罚则的主体表述都是「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

这个表述比前身法宽。 前身法写的是「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限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法典换成「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范围扩大到整个生态环境监管体系。

实际影响是:过去由海洋部门专属的处罚权,现在可能落到生态环境部门手里。 这对当事人意味着两件事:一是可能收到两份调查通知;二是救济时要先搞清楚作出决定的到底是哪个机关,因为复议机关不同。

「按照职责分工」这五个字,是管辖争议的常见来源。 一条海岸线上,可能同时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渔业、海事、海警多个部门。谁先立案、谁有权处罚,实务中常需要协调。

海警机构的地位需要单独说。 前身法第四条明确海警机构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自然保护地海岸线向海一侧保护利用等活动」有监督检查和查处权。法典施行后,海警的职权依据回到海警法和其他相关规定,但对海洋工程和海洋倾废的查处权没有消失。

海洋保护地海岸线向海一侧的违法行为,因此可能同时落入海警和生态环境部门的管辖,与一千二百一十五条转致自然保护地罚则形成交叉。

再说「补救措施」这笔隐性成本。

一千二百一十六条写的是「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罚款」。补救措施不是可选项,是与罚款并列的独立义务。

珊瑚礁的补救措施包括:基底清理、人工鱼礁投放、珊瑚断枝移植、后期管护。这些工作没有国家定价,成本由修复方案决定。一个破坏了一百平方米珊瑚礁的项目,罚款按中间值算五十五万元,修复方案报价可能是两百万元。

而且修复义务不因罚款缴纳而消灭。 罚款是行政责任,修复是恢复原状的责任,两者并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下,政府还可以另行主张赔偿。这是三笔账,不是一笔。

十一、五个实务争点

争点一:面积和长度怎么认定?

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按平方米,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按米。认定的技术手段、资质要求、误差范围,都直接影响罚额。

抗辩着力点:要求执法机关提供勘测报告,审查测量方法、坐标系统、基线数据。 珊瑚礁面积的水下测量误差可能达到百分之二三十;岸线长度按不同比例尺的地图量算,结果可能差一倍。

争点二:「破坏」和「损害」是否要求达到一定程度?

一千二百一十六条用「破坏」,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用「占用、损害」。两个词的严重程度不同:破坏重于损害。

实务中,占用是行为犯(占了就算),损害和破坏是结果犯(要有实际影响)。 所以第(一)项前半段「占用」不需要证明损害结果,只要有占用行为即可;但如果要按每米一万元顶格罚,还是要证明损害程度。

争点三:货值金额怎么算?

海砂的货值,是按开采量乘以市场价,还是按实际销售金额?开采了但没卖出去的算不算?

通说按开采量计算,参照当地市场价。 这个口径对当事人不利,因为开采量往往大于销售量(有损耗、有回填)。抗辩方向是主张按实际销售金额计算,并扣除运输、装卸等成本。

争点四:严格保护岸线范围的合法性可以审查吗?

省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发布的严格保护岸线范围,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是抽象行政行为,不能在个案中直接起诉,但可以在复议或诉讼中作为依据一并审查。 如果划定程序违法、范围明显不合理(比如把已建成的港口划入严格保护岸线),可以主张该范围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争点五:能不能用「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来抗辩?

不能。海域使用权解决的是用海资格,不解决生态保护义务。取得海域使用权,仍然不得占用、损害自然岸线,不得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采砂。 这两套制度是并行的,不是替代的。

十二、时间效力:三个时点、两套规则

法律公布施行废止
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2002 年 1 月 1 日现行有效
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2023 年 10 月 24 日2024 年 1 月 1 日2026 年 8 月 15 日废止
生态环境法典2026 年 3 月 12 日2026 年 8 月 15 日现行有效

三个时点,三段规则:

2024 年 1 月 1 日之前的行为。 适用当时有效的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 年修正)。那时的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还不存在按量计罚条款,珊瑚礁、岸线、海砂的处罚依据完全不同,罚格低得多。这一段是从旧的典型情形。

2024 年 1 月 1 日至 2026 年 8 月 14 日之间的行为。 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 年修订)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但要注意:作出决定时该法已废止,须按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比对,新法轻的适用新法。

2026 年 8 月 15 日之后的行为。 适用法典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由于法典相对前身法有实质改动(增没收、删自然保护地、增两项、删兜底),新旧比较必须逐项做,不能整体适用新法或旧法。

举一个具体的例子:2025 年 6 月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破坏珊瑚礁一百平方米。

  • 按旧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六条,每平方米一千至一万元,罚十万至一百万元,无没收违法所得。
  • 按新法:法典一千二百一十五条转致国家公园法,若认定为一般控制区造成生态破坏,罚五十万至二百万元。

新法更重,按从旧兼从轻,适用旧法。 这个判断如果搞反,当事人可能多付几十万元。

再举一个:2025 年采海砂货值 8 万元,未提供来源证明。

  • 按旧法:来源证明无直接罚则,只能靠第九十七条第(三)项兜底解释,能不能罚都是问题。
  • 按新法: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五万至五十万元。

新法从「可能罚不了」变成「必定能罚」,这是不利益变更。 但旧法本来就没有罚则,谈不上「处罚较轻」,实务中这类情形通常按旧法不罚处理——理由是不构成当时法律下的可处罚违法行为。这是一个值得力争的辩点。

十三、要件表

要件具体内容依据查证方向
保护对象珊瑚礁、红树林、海草床等九类法典 737 条海洋生态调查、保护区划
破坏面积平方米数及测量方法1216 条水下测量报告、遥感影像
岸线性质自然岸线还是人工岸线法典 739 条海岸线修测成果
岸线长度米数及量算方向1217 条修测成果、勘测定界
严格保护范围是否在省级政府公布范围内法典 739 条省级政府公告、范围图
海砂货值开采量、市场价、销售凭证1217 条第二档过磅单、销售合同、发票
来源证明开采者是否提供、载运者是否持有法典 776 条、1217 条四五项船舶签证、运输单证
违法所得是否存在及数额1216 条财务账册、销售记录
补救措施修复方案与成本1216 条修复方案、验收报告
执法主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海警等分工1217 条立案文书、授权依据
行为时点在 2024-01-01 前、两法之间、还是法典后法典 1057、1242 条施工记录、交易凭证

十四、边界:这两条管不到什么

管不到陆源污染。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走法典水污染、海洋污染的相应罚则,不是这两条。

管不到海洋倾废。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有专门条款,另有倾倒许可证吊销和禁业。

管不到单纯的违法用海。 未取得海域使用权占用海域,走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按海域使用金倍数罚。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只管「占用、损害自然岸线」,不管「未办用海手续」。

管不到海洋自然保护地的破坏。 法典已把「自然保护地」从一千二百一十六条删掉,改走一千二百一十五条转致国家公园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

管不到捕捞。 非法捕捞走渔业法,不是这一条。

管不到纯粹的建设程序违法。 未批先建、环评未批,走法典相应的建设项目管理罚则,不是这两条。

管不到没有造成破坏的占用。 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要求「造成破坏」,仅有占用意图或准备行为不构成。

十五、三句话

第一句,这两条是单价罚,基数认定就是胜负手。 珊瑚礁按平方米、岸线按米、海砂按货值,量出来的数字直接乘上去。办案第一步不是争罚多少,是争面积、长度、货值这三个基数。

第二句,同一个行为三条路,选法比争罚更重要。 按米罚、按海域使用金倍数罚、按定额罚,同一件事可能差十几倍。定性为「占用岸线」还是「非法占用海域」还是「围海填海」,决定走哪个法。

第三句,前身法已经废止,别拿旧条文当现行依据。 2026 年 8 月 15 日起,《海洋环境保护法》与法典同日废止。此后的处罚决定援引旧法条文就是适用法律错误;此前的行为则要逐项做从旧兼从轻比对。

延伸阅读

以上分析基于 2026 年 10 月核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文本,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个案请以岸线修测成果、严格保护岸线公布范围与行为时点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