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生态保护在法典里是一节十二条,从第七百三十四条排到第七百四十五条。这十二条的来源不复杂:前八条大半来自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后三条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最后一条是国际条约的适用规则。复杂的是它们的去向——海洋环境保护法已被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废止,原来的十个生态保护条文并没有整体搬进这一节,而是被拆成四种处置方式:合并、上提、横移、后移。做海洋案件的人如果只按老条号翻法典,很容易在这一节里找不到需要的规范。这一节真正需要记住的是三条硬线:自然岸线不得违法占用损害,珊瑚礁和红树林不得采挖砍伐,无居民海岛未经批准应当维持现状。三条硬线之外,还有两处容易被忽略的减法,后面逐一说明。
先看这几个要点
- 海洋生态保护的第一句改了:原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说“提升海洋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改成“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筹”。方针表述变了,从结果导向改为路径导向。
- 九类重点保护对象是封闭清单加兜底:红树林、珊瑚礁、海藻场、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加上珍稀濒危海洋生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经济价值海洋生物生存区域、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
- 自然岸线控制制度是 2023 年才写进法律的新制度:沿海省级政府负责划定严格保护岸线的范围并发布,禁止违法占用、损害自然岸线。海岸建筑退缩线由地方“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划定,没有全国统一数字。
-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只要“科学论证”,不是“禁止”:这与湿地保护法“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要评估并批准”的强度不同,海洋这一侧宽松一档,办案时不要混用。
- 无居民海岛的列举式禁令没进法典:海岛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明写“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二款只保留了“应当维持现状”。认定无居民海岛违法利用,依据要回到海岛保护法。
- 海岛保护对象从“历史遗迹”改为“自然遗迹”:海岛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是“历史、人文遗迹”,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是“自然遗迹、人文遗迹”。两个字之差,保护范围不同。
- 第七百三十八条第五款是全新的:国家积极参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对接的是公海生物多样性协定。
- 第七百四十五条确立了国际条约优先: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国际条约与法典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
-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洋、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国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洋、海岛生态保护相关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条
-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资源调查和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发布海洋生态预警监测警报和公报。其他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测、监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
-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点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海藻场、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三十八条
- 国家健全海洋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保护体系,维护和修复重要海洋生态廊道,防止对海洋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 国家鼓励科学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支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投放人工鱼礁和种植海藻场、海草床、珊瑚等措施,恢复海洋生物多样性,修复改善海洋生态。
- 开发利用海洋和海岸带资源,应当对重要海洋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 国家积极参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
- 国家严格保护海洋自然岸线,建立健全自然岸线控制制度。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严格保护岸线的范围并发布。
-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线分类保护与利用,保护修复自然岸线,促进人工岸线生态化,维护岸线岸滩稳定平衡,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
- 禁止违法占用、损害自然岸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四十条
-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生态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四十二条
-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全国海洋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
-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态灾害应对工作,采取必要的灾害预防、处置和灾后恢复措施,防止和减轻灾害影响。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防止海洋生态灾害扩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
-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自然遗迹、人文遗迹。
-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和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损害。
-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
-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
- 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二、第七百三十四条:两句方针,一句改了措辞
这一条只有两句,分别是海洋和海岛的总方针。
第一款讲海洋:“国家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筹,加强海洋生态系统保护。”
对比原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加强海洋生态保护,提升海洋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两句话的差别不在意思,在结构。老条文用的是目标语言——要提升质量、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四个“性”是可考核的结果指标。新条文用的是方法语言——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筹,四个词组是工作原则。这个转换与法典整体的立法风格一致:法典倾向于把原则和方法写进总则性条款,把可考核指标留给下位的规划和标准体系。
“陆海统筹”四个字值得单独说。它是这一节里唯一明确指向陆源的责任分配原则。入海污染、入海河流的水量水质、海岸带的开发强度,源头都在陆上。陆海统筹写入法典,意味着海洋生态保护的评价不能只看海里的水质,还要看陆上的排污许可、入海排污口设置、入海河流的生态流量。这一点与法典第二编污染防治编海洋污染防治分编的入海排污口制度、河海联动要求是同一条逻辑线。
第二款讲海岛:“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这一句直接来自海岛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只删掉了末尾的“的原则”三个字。海岛保护法原文是“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法典删去“的原则”,让四个词组从原则名称变成直接的行为要求。措辞上的微调,效果是这一款可以直接作为解释海岛开发利用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而不必再绕一层“原则”的定位。
四个词组的顺序也有讲究:科学规划在前,保护优先在次,合理开发第三,永续利用最后。规划是前提,保护是底线,开发是允许的但要合理,永续利用是目标。这不是“禁止开发”,是“有序开发”。
三、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三十六条:谁管海洋
这两条是职责分工和监测体制。
第七百三十五条把海洋与海岛的管理职责划成三块:
-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海洋、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全国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
-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 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
值得注意的是,法典把“修复”明确交给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包括海洋生态修复、海域海岸线修复、海岛修复。这是一个容易被忽略的权责划分:海洋生态修复工程的立项、组织实施,主体是自然资源部门,不是生态环境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在修复中的角色是监督评估,这一点在第九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有明确表述——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修复成效监督评估。
第七百三十六条讲监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海洋资源调查和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发布海洋生态预警监测警报和公报;其他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测、监视。
这里有两个词要分清:监测和监视。监测指有固定点位、固定频次、固定指标的技术活动,产出的是数据;监视指巡航、遥感、视频等大范围观察,产出的是发现和线索。海警机构的巡航监视属于后者。这一区分在证据法上有意义: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超标的直接证据,监视发现通常只能作为立案线索,还需要后续取证补强。
还要注意“发布”这个动词。海洋生态预警监测警报和公报的发布权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部门采集的数据要汇入这个出口。企业或者社会组织自行发布海洋生态状况的测评结论,如果表述为官方口径,可能构成虚假宣传或者不正当竞争,这与环境监测数据的管理规则一致。
四、第七百三十七条:九类重点保护对象的清单
这一条列了重点保护的对象,结构是“九类海洋生态系统 + 三类特殊区域”。
九类生态系统:红树林、珊瑚礁、海藻场、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
三类特殊区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
这份清单的用法要清楚:它是政府确定保护重点、编制规划、安排资金的依据,不是直接的禁止性规范。 也就是说,不能因为某片海域属于“海草床”,就直接援引本条禁止养殖或者捕捞;要禁止,得找到具体的禁止条款——比如第七百三十九条禁止违法占用损害自然岸线,第七百四十三条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或者自然保护地的分区管控规则。
清单内部还有分类。九类生态系统里,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海藻场属于“关键生境”,一旦破坏恢复极难;滨海湿地、海湾、入海河口属于“过渡带”,承纳陆源输入;海岛是空间单元;重要渔业水域是资源单元。三类特殊区域则更接近“价值保护区”,判断标准是珍稀濒危、经济价值、科学文化价值。
对比原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这一条内容基本照搬,只做了一处调整:老条文开头有“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法典保留了这一表述,但把老条文第一款的目标语言删掉后,本条的定位就更清楚了——它是政府义务条款,不是相对人义务条款。
这个定位对办案有直接影响:企业不能因为“附近有海草床”就被直接依据本条处罚;反过来,政府未对清单内的生态系统采取有效措施,可以被监督,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五、第七百三十八条:生物多样性的五个层次
这一条是本节内容最厚的一条,五款分别对应五个层次。
第一款是体系义务:健全海洋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保护体系,维护和修复重要海洋生态廊道,防止破坏。“生态廊道”是这里的核心概念,海洋生态廊道指鱼类洄游通道、海龟产卵迁移路线、海洋哺乳动物迁徙路径等。破坏廊道的典型方式是阻断——跨海大桥、海底管线、海上风电的密集布设都可能影响廊道功能。
第二款是鼓励性条款:科学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采取投放人工鱼礁和种植海藻场、海草床、珊瑚等措施,恢复生物多样性。注意“科学”二字重复出现两次——“科学开展”“科学规划”。增殖放流不是往水里倒鱼那么简单,放错物种、放错规格、放错时机会造成基因污染和生态失衡。各地渔业主管部门都有增殖放流管理办法和放流物种名录,实务中要按名录来。
第三款是开发者的义务:开发利用海洋和海岸带资源,应当对重要海洋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生物遗传资源”进入这一款,意味着海洋开发项目的影响评价不能只评估生态系统和物种,还要评估遗传资源层面的影响,比如是否影响本地种群的遗传多样性。
第四款是引进物种的门槛: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这一款与湿地保护法的规定强度不同,办案时最容易混。 湿地保护法第三十条第四款写的是“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是“原则禁止加例外许可”;法典第七百三十八条第四款写的是“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是“允许但要论证”。一个是禁止,一个是程序要求。
差别在举证责任和后果上很实在:按湿地保护法的规定,引进者要证明自己取得了批准,没有批准就是违法;按本款的规定,引进者要证明自己做了科学论证,且论证结论是不危害生态系统。后者给行政机关的裁量空间更大,给企业的合规空间也更大,但论证报告的质量就成了关键。实务中如果企业拿不出论证报告,或者论证报告明显敷衍,仍然可能被认定违法,只是违法点从“未经批准”变成“未履行论证义务”。
第五款是新增的:国家积极参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这一款在原海洋环境保护法里没有。它对应的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协定》,我国已完成批准程序。这个协定处理的是公海和深海海底区域的海洋遗传资源惠益分享、海洋保护区划设、环境影响评价四项议题。写进法典的意义,是把我国在公海生物多样性治理上的立场法律化,为后续的国内实施立法提供上位依据。
对企业的现实影响是中国企业远洋作业的合规要求会提高:在公海区域从事科研、捕捞、深海采矿、铺设管线等活动,环境影响评价和惠益分享的义务会逐步落地。
六、第七百三十九条:自然岸线控制制度与海岸建筑退缩线
这一条三款,是本节的第一条硬线。
第一款确立制度:“国家严格保护海洋自然岸线,建立健全自然岸线控制制度。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严格保护岸线的范围并发布。”
自然岸线指未经人工改造、保持自然形态的海岸线,包括砂质岸线、基岩岸线、淤泥质岸线、生物岸线(红树林、珊瑚礁海岸)。自然岸线保有率是我国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考核指标,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提出过明确目标。
“严格保护岸线的范围”由沿海省级政府划定并发布,这是本条的操作入口。办案第一步是查这个范围:省级政府发布的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图,是这个制度落地的具体载体。不在范围内,本条的禁止效力不适用,但仍可能受海域使用管理、岸线整治修复等规定约束。
第二款是分类保护义务:加强海岸线分类保护与利用,保护修复自然岸线,促进人工岸线生态化,维护岸线岸滩稳定平衡,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
“海岸建筑退缩线”是个新概念,指海岸线向陆一侧一定距离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控制线。这一款的表述很有弹性——“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划定”,没有全国统一的距离标准。实际执行中由地方在国土空间规划、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规划中确定。没有全国统一数字,是这一款最需要注意的地方:不能拿别的省份的退缩距离来套本地的案子,必须查本地规划。
第三款是禁止性规范:“禁止违法占用、损害自然岸线。”
注意“违法”二字的位置。禁止的是“违法占用”,不是“占用”。也就是说,依法批准占用自然岸线的行为不落入本款。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依法占用自然岸线?要回到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等规定,以及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划定的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占用原则上不予批准。
这一款往下接的罚则不在法典生态保护编里。占用、损害自然岸线的法律责任,主要依海域使用管理法(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和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可能涉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外的其他罪名——这里要谨慎,占用海域本身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为该罪对象是农用地(耕地、林地、草地等),海域不在其中。实务中破坏海岸带情节严重、造成生态严重损害的,通常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民事公益诉讼路径,而不是刑事路径。
七、第七百四十条:海岸防护设施与沿海防护林
这一条两款,与第七百三十九条配套。
第一款是建设义务:沿海地方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生态环境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这三类建设的针对性不同:海岸防护设施(海堤、丁坝、护岸)应对海岸侵蚀和风暴潮;沿海防护林应对风沙、盐雾,同时在台风中起削减作用;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改善人居环境,兼有缓冲功能。
第二款是禁止性规范:“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这一款的保护对象很具体,三类: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毁坏是核心动词,包括拆除、损毁、擅自砍伐、占用改变用途。
实务中这一款常与森林法、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竞合。沿海防护林属于森林法上的防护林,砍伐要办采伐许可证;城镇园林和绿地受城市绿化条例保护,擅自砍伐要按树木价值倍数罚款。同一行为可能同时违反本条、森林法和城市绿化规定,罚款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择一重处理,不叠加。
一个具体的适用场景:台风过后清理倒伏林木。倒伏的沿海防护林木属于因自然灾害受损,森林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都把“遭受自然灾害”列为可以采伐的例外情形,但仍需按规定办理手续。直接砍走、拉走当柴火或者卖木材,可能同时构成毁坏防护林和滥伐林木。
八、第七百四十一条、第七百四十二条:生态渔业与海洋生态灾害
这两条内容不相干,但都属于“促进型加责任型”的混合条款。
第七百四十一条只有一句:“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这是一条倡导性条款,没有罚则,也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设计。它的价值在于给政策文件提供法律依据——生态渔业补贴、海洋牧场建设、养殖尾水治理、多营养层次综合养殖(把投饵型鱼类、滤食性贝类、大型藻类按比例搭配养殖)等措施,都可以援引本条。
与之配套的是第七百九十七条(渔业资源保护),那里的措施更具体:增殖放流、建设海洋牧场、投放人工鱼礁、种植海藻场或者海草床。合同实务中,海洋牧场建设运营合同要同时考虑第七百四十一条的生态渔业导向和海域使用权的期限、范围,本站有一份海洋牧场建设运营合同的示范文本可以参照。
第七百四十二条分三款,把海洋生态灾害的责任分成三层:
-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全国层面的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
-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灾害应对,采取预防、处置和灾后恢复措施。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三层责任的指向很清楚:中央管预防和评估,地方管应对和恢复,企业管止损。
“海洋生态灾害”在这里是广义的,包括赤潮、绿潮(浒苔)、水母暴发、海星暴发、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的生态灾害,以及海岸侵蚀、海水入侵等缓发性灾害。与突发环境事件(溢油、化学品泄漏)不同,生态灾害往往是渐进的、多点成因的,责任分配更依赖科学评估。
第三款的企业义务值得单独说。“防止海洋生态灾害扩大”——这一款的义务不是“防止灾害发生”,而是“防止扩大”。这个区分对责任认定非常重要:如果灾害的发生与企业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企业在灾害发生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扩大,企业要对扩大部分承担责任。养殖企业赤潮期间未及时收获或者转移,导致死鱼污染周边海域,就是典型的扩大责任。
九、第七百四十三条、第七百四十四条:海岛的三个层次
这两条把海岛保护分成三个层次:有居民海岛、无居民海岛、特殊用途海岛。加上第七百四十三条的通用保护义务,构成海岛的完整规范体系。
第七百四十三条:通用义务与三条禁令
第一款是转致加通用义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自然遗迹、人文遗迹。”
这里有一处容易被忽略的变化。海岛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表述是“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法典改成“自然遗迹、人文遗迹”。
“历史遗迹”和“自然遗迹”不是一回事。历史遗迹指人类活动留下的遗迹,偏人文;自然遗迹指地质地貌、生物化石等自然形成的有科学价值的对象,偏自然。法典把“历史”换成“自然”,保护对象的重心从人文转向自然,与生态环境保护法的定位一致。但这不是说历史遗迹不受保护——海岛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仍然有效,历史遗迹仍在保护范围内。两法并存,保护范围是并集。
第二款是开发者的义务: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和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损害。四个“不得造成”的对象——地形、岸滩、植被、周围海域生态环境,是可举证的具体损害类型。
第三款是三条禁令,也是本节的第二、第三条硬线所在:
-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注意限定语是“自然保护区内”,不是所有海岛。
- 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
- 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
这三条禁令都是绝对禁止,没有“确需”的例外。对比法典第七百三十一条红树林条款还留了“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的转致通道,第七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连这个通道都没有。要采挖珊瑚做科研,只能从海岛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其他条款里找依据,本条不给。
珊瑚的法律地位值得说明。石珊瑚类多数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珊瑚礁作为生态系统,同时受自然保护地制度、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管控。所以采挖珊瑚可能同时触发三条责任:违反第七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规定。
罚则方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红树林,可以参照适用湿地保护法关于红树林的罚则(第五十六条);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依野生动物保护法和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定处理;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海岸线,依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处理。
第七百四十四条:三个层次的海岛
第一款管有居民海岛:“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
这一款是概括性规定。海岛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对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规定得更细:要对土地资源、水资源及能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建设不得超出海岛的环境容量,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优先采用风能、海洋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技术;应当划定禁止开发、限制开发区域,保护海岛生物栖息地。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要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可指定部门组织修复,费用由破坏者承担。
这些具体义务法典没有重复,仍在海岛保护法里有效。 办有居民海岛的案子,第一件事是翻海岛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而不是只看法典这一款。
第二款管无居民海岛,这里有一处重要减法:
海岛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海岛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的后半句是一个五项列举的禁止清单: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生产、建设、旅游。法典把它删掉了,只留下“应当维持现状”,然后接上开发利用的合规要求。
这个删除的实际影响:在无居民海岛上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搞旅游,法典这一款没有直接对应的禁止性表述,只能通过“应当维持现状”推导——未经批准利用就是改变了现状,所以违法。但推导出来的违法性,比明文列举弱一档。执法和诉讼中更稳妥的做法,是直接引海岛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它是明文禁止,且至今有效。
同时要注意第二款后半句的两处调整:海岛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要求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法典改成“国土空间规划”。这是规划体系的并轨——海岛专项规划并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规划名称变了,审查的依据文件也随之变化,办案时要查项目所在地的国土空间规划,而不是找旧的海岛保护利用规划。
第三款管特殊用途海岛: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三类列举加“等”字。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关系到国家海洋权益的基线划定,动了基点就动了领海基线,性质极其严重。法典第三百六十五条在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那一节已经规定,工程建设项目“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边环境的侵蚀、淤积、损害,不得危及领海基点的安全”。两处呼应,构成对领海基点的双重保护。
国防用途海岛的管理另有军事设施保护的法律规定,民用项目在其周边施工要经过军事机关同意。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则依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分区管控规则处理。
十、第七百四十五条:国际条约优先适用
这一条是法律适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这一条的结构是标准的“条约优先加保留除外”。适用于海洋领域有特别的必要性——我国参加的国际海洋环境条约数量多、覆盖广,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协定》等。
三个要点:
第一,适用范围限于“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不是所有国际条约。贸易协定、投资协定不适用本条。
第二,“不同规定”才触发优先适用。如果条约和法典规定一致,直接适用法典;只有冲突时才适用条约。判断是否冲突,要看规范对象、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三个层面,不能因为表述不同就认定冲突。
第三,声明保留的条款不适用。我国在参加国际条约时作出的保留,效力优先于条约本身。这一点在处理船舶污染、油污赔偿限额等问题时经常用到——有些条约的责任限额条款我国作了保留,不能直接援引。
实务提示:涉外海洋环境案件的当事人主张适用国际条约,要完成三步论证——证明该条约对我国生效、证明争议事项属于该条约调整范围、证明条约规定与国内法规定确实不同。三步缺一不可。
十一、旧条文去哪了:一张搬家表
海洋环境保护法已被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废止,其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原有十个条文(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二条)。这十个条文在法典里的去向,是本节最实用的查表工具:
| 原海洋环境保护法 | 原内容 | 法典位置 | 处置方式 |
|---|---|---|---|
|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加强海洋生态保护,提升质量、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 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 改写为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筹 |
|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九类海洋生态系统与三类特殊区域重点保护 | 第七百三十七条 | 原文保留,定位为政府义务 |
| 第三十四条 | 将重要海洋生态系统等纳入自然保护地 | 第六百八十条 | 上提至自然保护地体系一般规定,不再单设海洋专条 |
| 第三十五条 | 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 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六条 | 上提至生态保护补偿一般规定,海洋专条取消 |
|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 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开发者的保护义务 | 第七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 合并 |
|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科学论证 | 第七百三十八条第四款 | 原文保留 |
| 第三十七条 | 增殖放流、人工鱼礁、海藻场海草床珊瑚种植 | 第七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 合并入生物多样性条 |
| 第三十八条 |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不得造成损害 | 第七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 移至海岛条 |
| 第三十九条 | 自然岸线控制制度、海岸建筑退缩线 | 第七百三十九条 | 原文保留 |
| 第四十条 | 入海河流生态流量管控指标、河口生态修复 | 第三百五十一条 | 横移至污染防治编海洋污染防治分编 |
| 第四十一条 | 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城镇园林绿地 | 第七百四十条 | 原文保留 |
| 第四十二条 | 海洋生态修复 | 第九百三十四条 | 后移至生态修复章 |
加上来自海岛保护法的三处:
| 原海岛保护法 | 原内容 | 法典位置 | 处置方式 |
|---|---|---|---|
| 第三条第一款 | 海岛四项方针 | 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 删去“的原则” |
| 第十六条 | 海岛资源景观遗迹保护、三条禁令 | 第七百四十三条 | “历史遗迹”改为“自然遗迹” |
| 第二十八条 | 无居民海岛维持现状与五项禁止 | 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 删去五项禁止清单 |
| 第三十条第一款 | 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合规要求 | 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二款后半 | 规划名称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
| 特殊用途海岛 | 特别保护 | 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三款 | 明文列举三类 |
这张表的价值在于直接回答两个高频问题:一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废止了,我原来引的第三十四条现在引什么”——答案是法典第六百八十条;二是“入海河流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现在依据哪条”——答案是法典第三百五十一条,不在生态保护编,在污染防治编。
特别提醒第四十条的横移。 入海河流生态流量、河口生态修复方案、河海联动,这些内容在体系上确实更接近污染防治,但办案人按“海洋生态保护”去找,会在第七百三十四条至第七百四十五条里找不到,白白浪费时间。这是法典编排带来的检索陷阱。
十二、要件与举证
这一节涉及的责任类型较多,按行为归类如下。
| 要件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违法占用、损害自然岸线(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三款) | 是否位于省级政府划定并发布的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是否取得批准;是否造成岸线形态改变 | 行政机关举证岸线范围图、无批准文件、现场勘验与遥感影像;当事人可举证批准文件、修复情况 |
| 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园林绿地(第七百四十条第二款) | 是否属于三类保护对象;是否有毁坏行为;是否经批准 | 行政机关举证设施属性、毁坏事实、价值评估;当事人可举证采伐许可、更新采伐手续、自然灾害受损 |
| 未履行引进物种论证义务(第七百三十八条第四款) | 是否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是否进行科学论证;论证是否覆盖对生态系统的影响 | 行政机关举证引进事实、无论证材料;当事人举证论证报告、专家意见、监测结果 |
| 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海岸线(第七百四十三条第三款) | 海岛是否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海岸线是否被改变 | 行政机关举证保护区范围、岸线变化对比;当事人可举证工程批准文件、不在保护区范围内的证据 |
| 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红树林(第七百四十三条第三款) | 林木是否为红树林;是否位于海岛周边海域;是否有采伐行为 | 行政机关举证物种鉴定、位置关系、采伐事实;当事人可举证树种并非红树林、属自然灾害受损 |
| 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第七百四十三条第三款) | 是否为珊瑚或者珊瑚礁;是否有采挖、破坏行为 | 行政机关举证物种或地貌鉴定、现场影像;当事人可举证非珊瑚礁地貌、依法批准的科研活动 |
| 无居民海岛未经批准利用(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 海岛是否为无居民海岛;是否经批准利用;是否维持现状 | 行政机关举证海岛属性、无批准文件、现状改变;当事人可举证批准文件、属临时性活动 |
| 未采取措施防止海洋生态灾害扩大(第七百四十二条第三款) | 灾害是否发生;企业是否采取必要措施;扩大部分与不作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 行政机关举证灾害范围变化、企业未采取措施;当事人可举证已采取措施、扩大与自身行为无因果 |
三条补充规则:
第一,岸线范围、保护区范围、海岛属性都是前置事实,必须以政府发布的文件为准,不能靠现场判断。这类文件通常可以在省级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查到,必要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第二,科学论证报告的审查重点在方法不在结论。评估机构资质、调查方法、影响识别的完整性、结论与数据的一致性,是四个主要审查点。仅以“报告结论说没有影响”作为抗辩,说服力有限。
第三,因果关系在海洋生态损害案件里是难点。水体是连通的,多个污染源、多种自然因素交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中常用的方法是污染物特征比对、水文扩散模型、基线对照,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或者另行委托鉴定。
十三、边界与不适用
这一节容易用错的地方集中在七处:
- 第七百三十七条不是禁止性规范。 九类生态系统和三类特殊区域是政府确定保护重点的依据,不能直接援引本条认定某行为违法。要禁止,找具体禁令。
- 自然岸线的禁止限于“违法占用”。 依法批准占用自然岸线的行为不落入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三款。判断是否“违法”,要看是否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是否取得海域使用批准。
- 海岸建筑退缩线没有全国统一标准。 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只要求“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划定”,具体距离由地方在国土空间规划、海岸带规划中确定。拿外省标准套本地案件,站不住。
- 引进海洋物种与引进湿地物种的门槛不同。 海洋侧是“科学论证”(第七百三十八条第四款),湿地侧是“禁止加例外许可”(湿地保护法第三十条第四款)。两者不能混用,引错就降低了或抬高了违法门槛。
- 无居民海岛的列举式禁令要回海岛保护法。 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生产、建设、旅游五项禁止在法典里没有。直接引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认定这五类行为违法,论证链条不完整。
- 海岛保护对象是并集不是替代。 法典写“自然遗迹、人文遗迹”,海岛保护法写“历史、人文遗迹”,两者并存。历史遗迹仍在保护范围内,不能因为法典没写“历史”就认为不再保护。
- 入海河流生态流量不在这一节。 相关内容在法典第三百五十一条(污染防治编海洋污染防治分编),不在第七百三十四条至第七百四十五条。检索时容易漏。
- 国际条约优先适用要完成三步论证。 证明条约对我国生效、争议事项属于条约调整范围、条约与国内法确实冲突。缺一步,主张就不成立;声明保留的条款一律不适用。
以上分析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编第二章第七节(第七百三十四条至第七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文的对照解读,供参考。具体案件的定性、法律适用和诉讼策略,需结合行为发生时间(法典自二零二六年八月十五日施行)、海域海岛属性、地方规划文件和个案证据综合判断。本文章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涉及具体纠纷请委托律师个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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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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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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