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流量是江河湖泊生态保护里最硬的一个技术概念,也是最能卡住工程项目的合规门槛。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把它拆成三级:先定指标,再进调度计划,最后写进水利水电和航运枢纽的日常运行规程。这三级的对象完全不同——第一级是行政机关的规划行为,第二级是水量调度的行政安排,第三级直接落到了工程运营单位头上,成为可追责的运营义务。江河湖泊这一节共八条,从总纲、分工、生态用水、岸线分区、承载能力预警、河湖名录与围湖造地禁令,一路写到水生生物栖息地和生态治理工程,八条里有三条带禁止性规范,五条是义务或促进条款。看清楚哪条能罚、哪条只能督,比背条文更重要。
先看这几个要点
- 生态流量是三级递进义务:管控指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确定并科学论证;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重要江河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要把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第三级是工程运营单位的直接义务。
- 生态流量不是全年一个数:条文特别点出“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意味着调度要按时段区分,不是年均达标就算过关。
- 三类岸线三种管制强度:海洋自然岸线是控制制度加禁止违法占用损害(第七百三十九条);一般江河湖泊岸线是分区管理加最大程度保持自然形态(第七百四十九条);长江流域岸线是特殊管制加保护规划(第八百七十六条)。做岸线案件先分清属于哪一类。
-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是绝对禁令:第七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列了五种行为,没有“确需”例外,也没有转致通道。
- 过鱼设施义务没有消失,只是被拆了:湿地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内容,在法典里分到第七百九十七条第四款(渔业水域的建闸筑坝航道港口工程)和第八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后者确立了“应当避让、无法避让才补救”的两阶结构,比原规定更严。
- 河湖长制在总则第十九条:不在这一节。各级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这是责任主体的落点。
- 长江保护法的两个距离禁令仍在:岸线一公里内禁建化工园区、干流三公里内禁建尾矿库,法典没有吸收,仍依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 禁止航行区域和河道采砂许可也没有进法典:这两项仍依长江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执行。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
- 国家加强江河湖泊生态用水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确定重要江河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和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确定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江河湖泊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重要江河湖泊生态系统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维护生态系统稳定性。
- 重要江河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江河湖泊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
- 国家对江河湖泊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实行分区管理,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最大程度保持岸线自然形态。沿江河湖泊土地开发利用和产业布局,应与岸线分区要求相衔接,并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预留空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五十条
-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预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条
- 国家加强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建立江河湖泊定期普查制度,按照规定实行江河湖泊名录管理,划定江河湖泊管理范围,实行严格保护。
- 禁止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江河湖泊水域和岸线、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
- 国家科学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栖息地修复、迁地保护、生态通道修复等措施,构建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并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
- 国家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实行严格的保护和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
- 国家加大对重要江河湖泊生态保护的支持力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功能需要,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江河湖泊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
二、第七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四十七条:一句总纲加一张分工表
第七百四十六条只有一句话:“国家加强对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严格保护,巩固提升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功能。”
这句话用了两个动词:“严格保护”和“巩固提升”。前者是底线,后者是提升。把两者放在一句里,说明江河湖泊不是“只要不破坏就行”的对象,还要求主动改善功能。这个定位与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海洋生态系统的表述、第七百三十七条对重点生态系统的表述构成一组:海洋是“加强保护”,重点对象是“重点保护”,江河湖泊是“严格保护”。三个词的强度不同,“严格”最强。
但这一条没有罚则,也没有具体行为规范,属于总纲性、政策性条款。它的实际功能是给下位的规划、标准、考核提供依据,以及在水事纠纷、行政争议中作为解释原则使用。
第七百四十七条是分工条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保护、管理等相关工作。”
这一条只点了两个部门:水行政和农业农村。没有点生态环境部门,也没有点自然资源部门。 这个“留白”很有讲究。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水量、水域、岸线、河道,这是水法体系的传统分工。农业农村部门管渔业资源、水生生物,这是渔业法体系的分工。生态系统的其他方面——水质、生物多样性、生态保护红线——分别由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部门按各自法律的规定承担,不必在这一条里重复。所以这一条不是排他性分工,是“重点列举 + 其他按各自职责”的结构。
实务中的意义:在江河湖泊的案件里,如果只找生态环境部门,可能找错人。 生态流量、河道管理范围、岸线分区这些事项,主管机关是水行政部门及其流域管理机构;水生生物、禁渔期、增殖放流,主管机关是农业农村(渔业渔政)部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告主体资格搞错,会被驳回起诉。
与本条配套的还有一个总则条款不能漏:法典第十九条规定,省、市、县、乡依法建立健全河湖长制、林长制,各级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河湖长制写在总则编,不在生态保护编,但它确立的责任主体是江河湖泊保护的实际抓手。追究地方政府江河湖泊保护不力的责任,河湖长制是重要的切入角度。
三、第七百四十八条:生态流量三级递进
这是本节最实用的一条,三款构成完整的三级义务链。
第一级:确定管控指标
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确定重要江河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和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
四个要素要看清:
- 主体: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加上流域管理机构(长江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会、淮河水利委员会、海河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委员会、松辽水利委员会、太湖流域管理局)。按“管理权限”划分,跨省的江河由流域管理机构定,省内江河由省级水行政部门定。
- 对象:重要江河的“控制断面”生态流量,重要湖泊的“生态水位”。注意江河用水量指标,湖泊用水位指标,两者量纲不同。
- 限定:只有“重要”江河湖泊才纳入,不是所有水体。重要的标准由名录确定,第七百五十一条的江河湖泊名录是基础。
- 程序: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四个因素。
“科学论证”四个因素是审查的抓手。如果某个控制断面的生态流量指标明显低于同类河流,或者没有考虑鱼类产卵期需求,指标本身的合法性、合理性就可以质疑。这类争议通常出现在流域规划环评、水工程环评的公众参与环节,也可能出现在取水许可的行政复议中。
第二级: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
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江河湖泊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重要江河湖泊生态系统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维护生态系统稳定性。”
这一款把指标变成年度安排。三个要点:
第一,“生态水量”是账户,不是口号。水量调度计划里必须给生态水留出份额,与生活、生产、发电用水并列排优先级。
第二,时段区分。“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被单独点出来,意味着调度要按时段差异化,不是年均达标就算完成任务。枯水期是水资源最紧张的时段,最容易发生“保生产、挤生态”;鱼类产卵期是生态最敏感的时段,流量脉冲的时机和持续时间直接影响繁殖成功率。
第三,“基本生态用水需求”是可诉的底线。如果年度调度计划没有安排生态水量,或者安排了但执行中被挤占,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行政机关未履行本款义务。这类案件的难点在损害认定——生态流量不足造成的损害是渐进的、弥散的,需要长期监测数据支撑。
第三级:枢纽工程的运行规程义务
第三款是这一条最有分量的部分:“重要江河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江河湖泊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
主体从行政机关变成了工程运营单位。义务是三项: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流量和水位。
这一款的可诉性和可罚性明显强于前两款,原因有三:
第一,义务对象明确。水电站、航电枢纽的运营单位是特定主体,不是不特定的行政机关。
第二,义务内容可以量化核对。生态用水调度是否纳入运行调度规程,查规程文本即可;是否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查调度记录、生态调度方案;是否保证流量水位,查下泄流量监测数据。
第三,违反后果可以追究。虽然法典生态保护编没有为本款配置罚则,但可以通过三条路径追责:一是水利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令改正、通报、纳入信用记录);二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下泄流量不足造成河流生态损害的,可以索赔);三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可以针对生态流量不足提起诉讼)。
实务中已有多起针对水电站生态流量下泄不足的公益诉讼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三处:生态流量核定值是否合理、下泄流量监测数据是否真实、停机时段是否属于“保证生态流量”的例外。第三点尤其常见——有些电站以“机组检修”“电网调度”为由停止下泄,这种抗辩通常不被接受,因为生态流量下泄应当设置独立的生态泄放设施,不受发电机组运行状态影响。
三级之间的关系
三级不是并列,是递进:
- 指标定得对不对,是科学问题,靠论证和评价解决;
- 调度计划排没排,是行政问题,靠规划和监督解决;
- 枢纽放没放水,是履行问题,靠监测和追责解决。
很多生态流量纠纷的根源在第二级被架空:指标定了,调度计划里也写了,但执行中没有考核、没有监测、没有后果,第三级自然落空。
四、第七百四十九条、第七百五十一条:岸线分区与围湖造地禁令
这两条一个管“怎么用”,一个管“不能用”,构成岸线制度的正反两面。
第七百四十九条:分区管理与自然形态
这一条只有一句,但信息密度很高:“国家对江河湖泊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实行分区管理,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最大程度保持岸线自然形态。沿江河湖泊土地开发利用和产业布局,应与岸线分区要求相衔接,并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预留空间。”
三层含义:
第一层,分区管理。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要划区,不同区域管控强度不同。这与自然保护地的分区管控、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是同构的,但对象不同——自然保护地划的是地域,岸线划的是线状空间及一定纵深。
第二层,“最大程度保持岸线自然形态”。这个表述比“保持”多了“最大程度”,比“严格保持”少了绝对性。立法者的意思是:能不硬化就不硬化,能少硬化就少硬化,但承认有些地方必须建护岸。判断标准是必要性——护岸工程有没有替代方案,有没有做过比选论证。
第三层,衔接与预留。“沿江河湖泊土地开发利用和产业布局,应与岸线分区要求相衔接”——这是对国土空间规划、产业规划的要求;“并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预留空间”——这是反对把岸线占满、用尽。
这一条没有罚则,属于规划性、指导性规范。但它的效力通过两条路径落地:一是国土空间规划、岸线保护利用规划的编制必须与之衔接,规划违反本条可以成为规划环评审查的理由;二是具体建设项目如果明显违反岸线分区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不符合规划”的依据,进而影响审批。
三类岸线三种强度,做案子要先分类。 把本节与前后条文放在一起对比:
| 类型 | 依据 | 制度工具 | 禁止性表述 |
|---|---|---|---|
| 海洋自然岸线 | 第七百三十九条 | 自然岸线控制制度、严格保护岸线范围、海岸建筑退缩线 | 禁止违法占用、损害自然岸线 |
| 一般江河湖泊岸线 | 第七百四十九条 | 水生态空间分区管理、岸线分区要求 | 无直接禁止,靠规划衔接 |
| 长江流域岸线 | 第八百七十六条 | 特殊管制、岸线保护范围、岸线保护规划 | 依长江保护法另有距离禁令 |
三者强度依次递增:海洋岸线有明文禁止,一般河湖岸线靠规划约束,长江流域岸线既有特殊管制又有距离禁令。搞错类别,论证方向就错了。
第七百五十一条:普查、名录、管理范围与五项禁令
第一款是基础制度:“国家加强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建立江河湖泊定期普查制度,按照规定实行江河湖泊名录管理,划定江河湖泊管理范围,实行严格保护。”
三件事按顺序发生:普查摸清底数,名录确定对象,划定管理范围明确边界。
“江河湖泊管理范围”这个概念要特别注意。 它与三个相近概念不同:
- 河道管理范围:河道管理条例体系下的概念,主要用于防洪和河道占用管理。
-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针对水库、堤防、水闸等工程设施。
- 河湖管理范围:本条确立的概念,覆盖江河湖泊的水域和岸线,是河湖长制、岸线分区、“清四乱”的基础边界。
管理范围一经划定并公布,就产生法律效果: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受特别限制,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水行政部门管辖。办案第一件事是查管理范围图,很多争议的核心就是涉案地块在不在管理范围内。
第二款是五项禁令:“禁止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江河湖泊水域和岸线、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
断句要断准。这五项是:
- 非法侵占水域和岸线;
- 违法利用、占用水域和岸线;
- 围湖造地;
- 围垦河道;
- 填埋河湖。
前三项带“非法”“违法”限定,后两项不带。这个差别很重要。
“非法侵占”“违法利用、占用”意味着存在合法的侵占、利用、占用——依法批准的涉河建设项目、依法取得许可的岸线利用,不落入禁止范围。判断合法与非法的依据是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以及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规定。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则是绝对禁止,前面没有“非法”“违法”的限定,后面也没有“确需”的例外。也就是说,无论是否经过批准,这三种行为都是禁止的。这是本节里最硬的一条红线。
为什么这三项要绝对禁止?因为它们改变的是水体的存在本身。围湖造地消灭湖泊面积,围垦河道压缩行洪断面,填埋河湖直接消灭水体。这三种行为一旦实施,水域面积不可恢复,防洪能力不可逆下降,生态功能彻底丧失。所以立法者不给例外。
罚则方面,这三类行为主要依防洪法、水法、河道管理条例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同一行为可能同时违反多个规范:围湖造地既违反本条,也可能违反防洪法关于禁止围湖造地的规定,还可能导致湿地破坏而违反湿地保护法。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罚款择一重,不叠加;但恢复原状、限期拆除等非罚款类责任可以并用。
五、第七百五十条:流域承载能力监测评价预警
这一条一句话四个动作: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承载能力监测、组织承载能力评价、实施承载能力预警。
主体是“国务院有关部门”,不是地方政府。这与第七百四十七条的分工不同——流域层面的承载能力评价由国家层面组织,因为流域跨行政区,单个省无法完成。
“承载能力”在这里是复合概念,至少包括三个维度:水资源承载能力(可供水量能支撑多大规模的经济社会活动)、水环境承载能力(水体纳污能力)、水生态承载能力(生态系统能承受多大人为干扰)。三个维度中最容易超载的是水环境,其次是水资源,水生态最容易被忽视。
“预警”是这一条的关键词。承载能力评价的结果不是一份报告了事,而是要转化为预警信号,触发相应的管控措施——区域限批、暂停审批新增取水、限制新增排污口等。这套逻辑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机制是一致的。
实务中这一条常被用作规划环评和项目审批的抗辩依据:如果某流域已被认定承载能力超载或者接近上限,新增取水、新增排污的项目审批就应当从严,甚至暂停。当事人主张项目已获批准、手续齐全,仍需面对承载能力这一层的实质审查。
六、第七百五十二条:水生生物栖息地与过鱼设施的去向
这一条两款,是水生生物保护的总纲。
第一款列了四类措施:增殖放流、栖息地修复、迁地保护、生态通道修复。目标是构建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并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
“迁地保护”进入这一款值得注意。水生生物的迁地保护指把濒危物种转移到人工环境(水族馆、繁育中心、替代栖息地)进行保护和繁育,典型例子是长江江豚的迁地保护、中华鲟的人工繁殖。迁地保护是就地保护失败后的补救手段,法律承认它的地位,但顺序上仍在就地保护之后。
“生态通道修复”是本款与过鱼设施义务的连接点。
第二款:“国家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实行严格的保护和管理。”
这一款正是湿地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一句的去向。 湿地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原文是:“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保护措施。经依法批准在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可能对水生生物洄游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保留了第一句,把它改写成“实行严格的保护和管理”,但没有保留第二句的过鱼设施义务。那一句去哪了?
答案在两条:
一、法典第七百九十七条第四款(渔业资源保护):“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
二、法典第八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野生动物保护):“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填海、围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这个拆分很有讲究,而且第八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比原规定更严:
- 适用范围从“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扩展到十四类建设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填海、围海等)。
- 义务结构从单一的“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变成两阶结构:“应当避让”是原则,“确实无法避让的”才谈补救。避让优先,补救其次。
- 判断标准从“可能对水生生物洄游产生影响”改为“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覆盖范围更宽。
对建设单位的影响很直接:以前只要建过鱼设施就算尽责,现在要先论证为什么不能避让。选址选线阶段的避让论证成了必备材料,环评报告里如果只有“采取过鱼设施等补救措施”而没有“避让方案比选”,是不完整的。
过鱼设施的技术标准也值得提一句。鱼道、鱼闸、升鱼机、集运鱼系统各有适用条件,鱼类能否找到并顺利通过,取决于流速设计、进口位置、休息池布置等技术细节。实务中有不少“建了鱼道但鱼上不去”的案例,这类争议的核心是过鱼设施是否“有效”,而不是是否“建成”。主张建设单位未履行义务,需要监测数据支撑;反过来,建设单位要证明自己尽责,也需要过鱼效果监测报告。
七、第七百五十三条:人工湿地、缓冲带与黑臭水体
这一条是支持性与工程性条款。
“国家加大对重要江河湖泊生态保护的支持力度”是财政支持的总口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功能需要,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江河湖泊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
四类工程各有功能定位:
- 人工湿地:净化水质,处理面源污染和尾水。人工湿地不是天然湿地,不适用湿地保护法关于占用重要湿地的严格管制,但建设人工湿地占用其他土地时要走用地审批。
- 水源涵养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属于森林法上的防护林,采伐受限。
- 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拦截地表径流中的泥沙和污染物,是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标准配置。
- 黑臭水体整治:与法典第二百八十三条的黑臭水体调查治理义务衔接。注意条款分工:第二百八十三条在污染防治编,规定地方政府的调查、治理、公布清单义务;第七百五十三条在生态保护编,把整治黑臭水体作为提高流域承载能力的手段。同一件事在两个编里各有落点,引用时要对应主张的性质——是治污不力还是生态功能不足。
“提高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收尾,与第七百五十条的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形成闭环:评价发现问题,工程措施提升能力,再评价验证效果。
这一条是义务性条款,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政府未建设必要的水源涵养林、缓冲带,或者黑臭水体长期未整治,可以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监督对象。
八、没有被吸收的几条:禁航区、采砂许可、岸线距离禁令
写到这里必须提醒一件容易被忽略的事:法典没有把长江保护法的全部岸线和水域管制规范吸收进来。至少三项仍然只能依长江保护法:
第一,岸线一定纵深内的项目禁令。 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第三款规定,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法典第八百七十六条只保留了第一款关于特殊管制、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规划的内容,两个距离禁令没有进法典,仍依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二,禁止航行区域和限制航行区域。 长江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科学划定禁止航行区域和限制航行区域,禁止船舶在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法典全文没有出现“禁止航行区域”的表述,这一制度仍依长江保护法。
第三,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 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采砂总量和船舶数量控制。法典里有开采海砂的禁止性规定(第七百七十六条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但没有河道采砂许可的对应条款,长江流域的河道采砂仍依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其他流域依水法、河道采砂管理的规定。
这三项的遗漏不影响法典的效力,但影响检索效率。办长江流域的案件,长江保护法必须与法典对照着用,不能只看法典。
九、要件与举证
本节涉及的责任类型按行为归类如下。
| 要件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未保证生态流量下泄(第七百四十八条第三款) | 工程是否属于重要江河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运行调度规程是否纳入生态用水调度;下泄流量是否达到核定值 | 行政机关或公益诉讼原告举证下泄流量监测数据、调度规程、生态流量核定文件;运营单位可举证停机检修的正当性、生态泄放设施运行记录 |
| 岸线开发利用违反分区要求(第七百四十九条) | 是否位于划定的岸线分区范围内;开发强度是否超出分区管控要求;是否最大程度保持自然形态 | 行政机关举证岸线分区规划、现场形态对比;当事人可举证规划符合性审查意见、护岸工程必要性论证 |
|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第七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 是否位于江河湖泊管理范围内;是否造成水域面积减少或者水体被填埋 | 行政机关举证管理范围图、水域面积变化对比、现场勘验;当事人可举证行为不在管理范围内、属依法批准的涉河工程 |
| 非法侵占、违法利用占用水域岸线(第七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 是否取得涉河建设项目审批、岸线利用许可;是否超出批准范围 | 行政机关举证无审批或者超范围;当事人举证审批文件、许可证明 |
| 破坏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第七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 是否属于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是否实施破坏行为 | 行政机关举证栖息地认定文件、破坏事实;当事人可举证该区域不属于重要栖息地 |
| 未建过鱼设施或者未履行避让义务(第七百九十七条第四款、第八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 工程是否对渔业资源或者野生动物有严重影响;是否论证避让;无法避让时是否建设过鱼设施 | 行政机关举证工程性质、影响评估、无过鱼设施;建设单位举证避让论证、过鱼设施建设与运行效果监测 |
| 流域承载能力超载仍批准新增取水或排污(第七百五十条) | 流域是否已被认定超载或者接近上限;新增项目是否增加取水或者排污负荷 | 行政机关举证承载能力评价结论;当事人可举证项目未增加负荷、属民生保障项目 |
三条补充规则:
第一,管理范围、岸线分区、生态流量核定值都是前置事实,必须以政府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布的文件为准。这些文件通常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取得,部分已在水利部门网站公开。
第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是主战场。生态流量案件的胜负往往取决于下泄流量监测数据是否可信。审查要点包括:监测断面位置是否在坝下、监测设备是否经过检定、数据是否有断点、断点期间是否有替代记录。运营单位自行上报的数据,可信度需要其他证据印证。
第三,损害的量化需要专业评估。生态流量不足、岸线硬化、栖息地破坏造成的损害,通常用替代等值分析法或者虚拟治理成本法评估。评估方法的选择直接影响数额,是磋商和诉讼中的重点争点。
十、边界与不适用
这一节容易用错的八个地方:
- 第七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四十七条、第七百四十九条、第七百五十条、第七百五十三条都没有罚则。 这些是总纲性、分工性、规划性、促进性条款,不能直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 生态流量指标不适用于所有水体。 第七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对象是“重要江河控制断面”和“重要湖泊”,一般小河小溪不纳入管控指标范围,但仍受水法、河道管理的一般规范约束。
- 生态流量不是年均概念。 条文明确点出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年均达标不能免责。以“全年平均下泄量达标”抗辩,通常不成立。
- 岸线分区管理不等于禁止开发。 第七百四十九条要求“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最大程度保持岸线自然形态”,是强度控制不是绝对禁止。依法批准、符合分区的开发利用是允许的。
- 围湖造地等三项禁令没有例外,但“非法侵占”有合法空间。 第七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前三项带“非法”“违法”限定,依法批准的涉河工程不落入;后三项不带限定,绝对禁止。
- 过鱼设施义务不在这一节。 第七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只规定“严格的保护和管理”,具体的过鱼设施义务在第七百九十七条第四款和第八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引错条文,义务内容就说不全。
- 长江保护法的距离禁令仍有效。 岸线一公里禁建化工园区、干流三公里禁建尾矿库,法典没有吸收。办长江流域案件必须两法并用。
- 禁止航行区域和河道采砂许可也不在法典。 这两项仍依长江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其他流域的单行规定执行。
以上分析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编第二章第八节(第七百四十六条至第七百五十三条)及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水法、防洪法、渔业法等配套法律的对照解读,供参考。具体案件的定性、法律适用和诉讼策略,需结合行为发生时间(法典自二零二六年八月十五日施行)、流域范围、管理范围划定情况和个案证据综合判断。本文章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涉及具体纠纷请委托律师个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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