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湿地的代价怎么算,法律给的答案不是一个数,而是三种算法:开垦、填埋、挖塘按面积算,一平方米多少钱;开采泥炭按体积算,一立方米多少钱;排干湿地、永久性截断水源按行为算,一笔定额加后果加重。第七百二十九条到第七百三十三条这五条,把湿地这一节的收尾写完了,从退化预防、禁止行为、红树林与泥炭沼泽的特别禁令、水鸟栖息地边界,一路写到湿地有害生物监测。这五条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特点:其中两条(第七百二十九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义务主体是政府,不是老百姓,没有罚则;而第七百三十条第二款是整节唯一的“加法”,把采伐许可义务第一次扩展到了湿地上生长的林木。读懂这五条,重点是分清哪一条能罚、哪一条只能督、哪一条要找单行法借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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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这几个要点

关键结论
  • 三种计罚方式,三种立法逻辑:开垦、填埋、挖塘按面积罚,因为危害与面积成正比;排干、截断水源按行为定额罚,因为危害取决于水文连通性被破坏的程度,不取决于面积;开采泥炭按体积罚,因为挖走的是实物。
  • 第七百二十九条和第七百三十三条管的是政府:一条要求地方政府预防湿地退化、优化产业布局、分类指导利用活动,一条要求有关部门开展有害生物监测。两条都没有罚则,行政机关拿它们当处罚依据,会被复议机关或法院撤销。
  • 第七百三十条第二款是整节唯一的加法:森林法第五十六条只要求“林地上的林木”办采伐许可证,湿地上不在林地范围内的林木原本是管理空白,法典把这块补上了。
  • 第七百三十一条删掉了“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这是本节分量最重的一处减法。湿地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写明“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法典只保留了同条第四款的挖塘、采伐、移植等禁令。占用红树林,依据要回到湿地保护法。
  • 第七百三十条第(四)项在湿地保护法上没有罚则:过度放牧、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饵,这些行为都被禁止,但湿地保护法法律责任章里找不到对应条款,罚则要借草原法、渔业法、水污染防治法。
  • 红树林挖塘按面积罚,泥炭按体积罚:挖塘每平方米一千元至一万元,还要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开采泥炭每立方米二千元至一万元,另没收违法所得。
  • 泥炭沼泽的排水禁令有例外,开采泥炭没有例外:防灾减灾需要可以向外排水,但任何理由都不能开采泥炭。
  • 捡拾鸟蛋要分三层看:行政上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处理;刑事上要看蛋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现行司法解释没有把卵、蛋直接写进定义,这是辩点所在。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二十九条
  •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优化重要湿地周边产业布局。
  • 地方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三十条
  •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饵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 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三十一条
  • 在红树林湿地禁止挖塘,禁止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禁止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的物种。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三十二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法条依据

二、第七百二十九条:这一条管的是政府,不是老百姓

第七百二十九条读起来像在讲产业政策,实际上它就是产业政策,只不过写进了法典。两款内容分开看:

第一款前半段是湿地退化的预防义务,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手段是“采取措施”,目标是“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后半段是产业布局义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优化重要湿地周边产业布局”。注意这里没有“禁止”“不得”这类禁止性用语,用的是“应当充分考虑”“优化”,属于政策性义务。

第二款是分类指导义务,鼓励四类活动: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这四类的共同点是“符合湿地保护要求”,也就是低强度、不改变湿地自然状况的利用方式。同款最后半句“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是全条唯一带限制色彩的表述,但限制的是政府的指导尺度,不是直接给养殖户设定义务。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很关键,可以从两个方向验证:

第一个方向,行政机关能不能据本条处罚。 不能。行政处罚法要求处罚法定,处罚必须以明确的禁止性规范和对应罚则为依据。第七百二十九条既没有“禁止”字样,也没有罚则,直接援引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复议或者诉讼中会被撤销。真正能用的条文是第七百三十条和湿地保护法的罚则。

第二个方向,当事人能不能据本条起诉。 要分开看。如果主张政府未履行产业布局优化义务,属于政策性裁量,一般不具有可诉性;但如果某项产业布局已经写入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或者政府已经作出过具体承诺,当事人基于信赖实施了投入,那么可以走信赖利益保护或者行政允诺的路径主张补偿,参照的是行政许可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和《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的思路。

这一条相对湿地保护法删掉了什么。 湿地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有三款,法典只吸收了第一款,删掉了两款:

  • 删掉第二款:“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 删掉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海域使用、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这两款是湿地利用活动的核心行为规范,尤其第三款,是行政机关在审批环节卡住不合理利用的直接依据。法典没有保留,意味着涉及湿地范围内旅游、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的合法性判断,仍然要回到湿地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不能因为法典施行就认为这两款失效。

同样被删掉的还有湿地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推动湿地周边绿色发展的方式)。这些都是倡导性、机制性内容,删掉不影响权利义务,但涉及地方政策承诺的兑现时,仍可作为政策依据引用。

一句话概括这一条的位置:它把湿地保护的“发展观”写进了法典,把“行为规范”留在了湿地保护法。

三、第七百三十条:五类禁止行为,两种计罚方式

第七百三十条是湿地这一节的核心禁止性条款,五项列举加一款采伐限制。这一条与湿地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几乎逐字对应,但有一处增加、两处措辞变化,后面会讲。先逐项拆。

(一)开(围)垦、排干、永久性截断水源

这一项包含三种行为:开垦或者围垦、排干、永久性截断水源。三者可以独立构成,也可以连续发生。

“开(围)垦”里的括号很讲究。开垦指把湿地变成农田、建设用地;围垦指筑堤围堰后再利用,沿海的围海造田、湖区的圩垸都属于围垦。括号的意思是把两者并列,处罚时不需要区分是直接开垦还是先围后垦。

“排干”指抽排、挖沟排水,使湿地失水。“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是这一项里限定词最多的表述,三个词都要满足:截断的对象是水源,切断的状态是永久性,水源的性质是自然。临时性断水(比如施工期临时改道、灌溉期临时引水)不落入本项,但可能落入第(五)项兜底,或者按水法、河道管理条例处理。

罚则分两段,计罚方式完全不同。 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管开垦、填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管排干、截断水源: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同样是破坏湿地,一个按面积算,一个按行为算,原因在危害的可测量性。开垦、填埋的危害与面积基本成正比,占一亩毁一亩,按面积计罚能够实现过罚相当。排干、截断水源的危害不取决于面积,取决于水文连通性被破坏的程度、湿地类型的敏感度、恢复的难度,可能几亩地的排干造成整片沼泽不可逆退化,也可能上百亩季节性滩涂排干后雨季自然恢复。立法者放弃面积标准,改用定额加后果加重,是承认了这类危害无法用面积衡量。

换算一下更有感觉。一亩等于六百六十六点六七平方米。开垦一般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至五千元,一亩就是三十三万至三百三十三万元;破坏国家重要湿地,每平方米一千元至一万元,一亩就是六十七万至六百六十七万元。这是我国环境资源类行政处罚里单位面积标准最高的档次之一,和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同档。

(二)擅自填埋、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这一项两个“擅自”都用得准。填埋、采砂、采矿、取土本身不必然违法,违法性来自“未经批准”。经依法批准在湿地范围内取土修堤、采砂疏浚航道,不落入本项;但如果超出批准的范围、深度、数量,就转为违法,此时可能同时构成违反许可条件和本项禁止。

需要注意的是竞合。采砂行为如果发生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还可能违反河道采砂管理的规定(长江流域另有专门条例);采矿可能违反矿产资源法;取土可能违反土地管理法。一个行为同时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罚款的,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处理,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不是叠加罚款。这一点在代理行政案件时经常被忽视,当事人收到两份罚款决定时,有权主张择一重。

(三)排污与固体废物

这一项把两类行为放在一起: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法典在这里比湿地保护法多了一个词。 湿地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表述是“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法典加了“抛撒”,变成“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这个加法有实际意义:“遗撒”通常指运输、装卸过程中的散落,行为人对结果多为过失;而“抛撒”包括主动抛掷、散撒,涵盖祭祀焚烧后抛撒、旅游野炊后抛撒、垂钓时抛撒饵料包装等场景。加上“抛撒”之后,主动抛物入湿地的行为不再需要绕道兜底条款。

这一项没有自己的罚则,要借用单行法:排放超标废水依水污染防治法;倾倒、堆放固体废物依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湿地保护法只在第五十五条处理了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情形,明确依照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排污和固废都不在湿地保护法罚则范围内。

(四)过度放牧、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污染性种养

这一项列了四组行为: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饵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法典把湿地保护法原文的“投放饵料”简化为“投饵”,范围没有实质变化。

这一项是整条里最需要小心的一项,因为湿地保护法没有给它配罚则。 湿地保护法法律责任章从第四十六条到第五十八条,处罚对象分别是: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第五十二条)、占用重要湿地未恢复重建(第五十三条)、开(围)垦填埋排干截断水源(第五十四条)、引进放生外来物种(第五十五条)、红树林挖塘与投放有害物种(第五十六条)、开采泥炭与向外排水(第五十七条)、未按修复方案修复(第五十八条)。没有一条对应过度放牧、滥采、过度捕捞、污染性种养。

这不是立法疏漏,是有意的分工。这四组行为的规范在各自的单行法里:

  • 过度放牧:草原法规定草畜平衡制度,超载放牧的纠正或者处罚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草原法第七十三条)。这意味着国家层面没有统一的罚款标准,直接引国家条文处罚可能找不到依据,必须找到本省的地方性法规。
  • 滥采野生植物:依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以及各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处理。
  • 过度捕捞、灭绝式捕捞:依渔业法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禁用渔具渔法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依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 过度施肥、投药、投饵:依水污染防治法关于面源污染、水产养殖尾水的规定,以及农药管理条例处理。

实务提示很直接:执法机关如果直接引湿地保护法或者法典第七百三十条第(四)项作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反过来,当事人收到这类处罚决定,第一件事就是核对处罚依据的条文是不是真的配了罚则。这是行政案件里性价比最高的抗辩点之一。

(五)兜底条款

“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是兜底项。兜底条款的作用是覆盖列举不到的行为类型,但它不能单独作为处罚依据。理由还是处罚法定:兜底项本身没有罚则,要处罚必须找到对应的单行法条款,或者证明该行为可以归入前四项之一的规范目的。用兜底项加“参照适用”某罚则的做法,在行政诉讼中经不起审查。

四、第七百三十条第二款:整节唯一的“加法”

这一款是法典在湿地这一节里唯一新增的实体义务: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要理解这一款的价值,得先看森林法留下的空白。

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关键在于“林地上的”四个字。

什么是林地?森林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给了定义:“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湿地和林地是两个不同的地类。沼泽、滩涂、浅水水域、盐沼上生长的树木,很多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范围内。这些树归谁管?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给了一句授权:“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五类列举加一个“等”字,再加一句“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有授权,没有程序,也没有对应的罚则。实践中的结果就是:非林地林木的采伐,办不办证、找谁办、不办怎么办,各地各行其是。

法典第七百三十条第二款把这个空白补上了,而且补得很干脆:不看是不是林地,只看是不是长在湿地上。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这一款往下接的是一条完整的责任链,代理刑事案件的律师需要看清楚:

第一步,行为违法性。未办证采伐湿地上的林木,违反法典第七百三十条第二款。

第二步,行政处罚。森林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盗伐、滥伐的行政责任:盗伐林木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责令限期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步,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是盗伐林木罪,第二款是滥伐林木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以及“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采伐”林木的,属于盗伐;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用同样的结构规定了滥伐。

数量标准:盗伐“数量较大”是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幼树二百株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达到十倍、五十倍分别为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该解释第四条);滥伐“数量较大”是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幼树一千株以上或者价值五万元以上,达到五倍为数量巨大(该解释第六条)。

第四步就是辩点所在。 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项的文义指向“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而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列举的五类非林地林木是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没有明写湿地林木。控方如果想要把湿地上非林地的林木纳入盗伐、滥伐评价,需要论证湿地林木可以归入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等”字范围,或者直接以法典第七百三十条第二款作为新的规范依据。

辩护方向有三条:

  • 罪刑法定之辩:司法解释的用语是“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法典第七百三十条第二款是另一条规范,两者不能直接等同,扩张适用违反罪刑法定。
  • 数量之辩:湿地林木多为散生、矮化、生长缓慢,立木蓄积和价值的计算方式对结果影响很大。要求按法定方法测算,不接受目测或者按面积估算。
  • 自然死亡之辩:该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所涉林木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盗伐要“从严把握”,滥伐“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湿地林木受水文条件影响,自然死亡比例高,这一条在湿地案件里比在林地上更有用武之地。

行政案件里还有一条常被忽略的辩点:采伐的是否属于“更新采伐”。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把非林地林木的管理限定在“更新采伐”,如果当事人采伐的是枯死木、病虫害木、倒伏木,性质上更接近森林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所指的防治林业有害生物、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形,是否仍需办证本身就有讨论空间。

五、第七百三十一条:红树林与泥炭沼泽,两套最严的禁令

第七百三十一条把两个特殊湿地类型单独拿出来,各给一套禁令。

红树林:三禁加一例外

第一款列了三类禁止行为:

  • 禁止挖塘。这是针对红树林湿地最常见的破坏方式——把红树林滩涂改造成虾塘、鱼塘。挖塘不仅毁掉林木,还改变潮滩高程和水动力条件,恢复极难。
  • 禁止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四个动作并列:采伐是砍,采挖是连根挖,移植是异地移栽,过度采摘种子是超量采收繁殖材料。注意“过度”二字只修饰采摘种子,正常科研采种不在禁止之列,但采摘要依法办理。
  • 禁止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的物种。典型的是互花米草,也包括其他竞争性强的外来植物。

例外只有一个: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注意例外的结构——不是豁免,是转致。法典不说“可以”,只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也就是说程序义务一点没减,只是承认这类行为在符合条件时可以有通道。

这一条最重要的地方,是它删掉了什么。 湿地保护法第三十四条有四款:

  • 第一款:红树林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红树林湿地保护专项规划。
  • 第二款:红树林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符合国家重要湿地标准的,应当优先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 第三款: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评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等需要占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并做好保护和修复工作。相关建设项目改变红树林所在河口水文情势、对红树林生长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不利影响。
  • 第四款:禁止在红树林湿地挖塘,禁止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禁止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的物种。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法典第七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只对应第四款。前三款全部没有吸收,包括分量最重的第三款“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

这不是小事。红树林湿地的占用禁令,是比一般重要湿地更严的一道闸——一般重要湿地占用还有湿地保护法第十九条的四类例外加占补平衡,红树林则是原则上禁止占用、例外情形限于国家重大项目和防灾减灾,且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评估。法典把这一款留在了湿地保护法里,意味着:

办理占用红树林湿地的案件,依据必须是湿地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不能引法典第七百二十八条。 引错了,论证的严格程度就降了一档——第七百二十八条讲的是“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红树林讲的是“禁止占用”,一个是原则加例外,一个是禁止加极窄例外,法律效果差别很大。

配套的罚则在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 在红树林湿地内挖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树木造成毁坏的,责令限期补种成活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无法确定毁坏株数的,按照相同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
  • 在红树林湿地内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注意挖塘的处罚是面积罚加补种的双罚结构:罚款按面积,另加补种树木,两者并用。而且株数无法确定时按生长密度折算,这个技术条款解决了很多红树林案件的举证难题。

红树林还有一层地方立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珠海经济特区红树林保护条例、湛江市红树林湿地保护条例都在库里,这些地方规定的保护范围、处罚标准可能严于国家规定。办案时先查地方规定,尤其是广东、广西、海南、福建四省区的红树林案件。

泥炭沼泽:两禁加一例外

第二款列了三个动作:

  • 禁止开采泥炭。没有例外。
  • 禁止擅自开采地下水。“擅自”是限定,依法取得取水许可的取水行为不落入本项;但取水许可本身要经过水资源论证,在泥炭沼泽区域通常难以获批。
  • 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泥炭是几千上万年积累的有机质,挖走一立方米,等于抹掉几百年的碳封存。所以这一款的立法意图很明确:泥炭本身绝对不可采,水可以动,但要有正当理由。

为什么开采泥炭没有任何例外?因为泥炭沼泽的生态功能依赖的就是那层泥炭,采了就没有了,不存在“合理利用”的空间。而向外排水有防灾减灾例外,是因为洪水、内涝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排水属于紧急避险性质,法律不能禁止。

这个例外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一方。行政机关如果认定当事人的排水不属于防灾减灾需要,要说明理由;当事人主张属于防灾减灾,可以提供气象、水文、防汛指令等证据。

罚则在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七条:

  • 违反规定开采泥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规定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按体积计罚是我国环境行政处罚里少见的技术。 绝大多数生态破坏类处罚按面积、按株数、按价值,按体积的极少。这带来两个实务问题:

一是体积怎么算。采挖泥炭体积的测量方法是争议焦点,是按采坑容积算,还是按运输量算,还是按销售记录折算?合理的方法是以采坑实测容积为基础,结合运输、销售记录印证。当事人对测量方法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二是单价换算。每立方米二千元至一万元,如果采挖一千立方米,罚款就是二百万至一千万元。这个量级足以让绝大多数案件直接进入重大处罚程序,听证、法制审核一个都不能少。代理此类案件,程序审查的空间很大。

六、第七百三十二条:水鸟栖息地的保护边界

第七百三十二条分两款,第一款是政府义务加一般性禁止,第二款是特定区域的具体禁止。

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前一句是政府职责,后一句是普遍义务。后一句的表述很宽——“破坏生存环境”,不是一个封闭清单。

第二款是核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四类活动——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同时要求观鸟、科学研究、科普活动保持安全距离。

四个限定要素要同时看:

  • 区域限定: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重要栖息地。前者的范围依自然保护地体系确定,后者依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的重要栖息地名录确定。不在这些区域内的滩涂、水域,不适用本款。
  • 对象限定:水鸟。不是所有鸟类,是依赖湿地水域的鸟类。
  • 行为限定: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四类加“等”字。
  • 结果限定:危及水鸟生存、繁衍。这一句是实质要件。

“危及水鸟生存、繁衍”这个结果要件,是这一款最重要的辩点。 保护地内承包滩涂的养殖户,在承包期内正常采捕,形式上符合“捕鱼”“挖捕底栖生物”,但如果不影响水鸟的觅食和繁殖(比如在候鸟未到的季节、在划定的养殖区范围内),就不满足结果要件。实践中不少案件把“在保护地内捕鱼”直接等同于违法,跳过了结果判断,这是可攻击的地方。

捡拾鸟蛋的三层责任

这是本款里最容易被低估的一项。很多人以为捡几个野鸟蛋不是大事,实际上要分三层看。

第一层,行政责任。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捡拾鸟蛋属于“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还把“捣毁巢穴”列为禁止使用的猎捕方法。罚则依物种分档:

  • 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且破坏生态的:依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注意“没有猎获物”也能罚。蛋被摔碎、被吃掉、被放回,都不影响处罚,因为条文专门规定了无猎获物时的定额罚款。

第二层,刑事责任,这里有真争议。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第四条把“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定义为两类: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这个定义里没有出现“卵”“蛋”“幼体”。

于是就出现了这样的局面:捡拾一枚国家一级保护鸟类的蛋,蛋本身不是名录里的“野生动物”,能不能入罪?司法实践中已有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捡拾鸟蛋刑事责任的判例,论证路径通常是认为卵、蛋属于该物种生命周期的组成部分,破坏卵蛋等同于危害该物种。但这条路径在解释论上并非无懈可击,也因此成为辩护的着力点。

辩护可以主张:罪刑法定要求入罪对象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司法解释既然用列举方式定义了“野生动物”,未列入卵、蛋,就不应扩张;同时可指出非法狩猎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要求“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捡拾鸟蛋是否属于“狩猎”也需要论证。

反过来说,控方的论证重点应放在物种对应关系和生态损害上:通过蛋壳、巢址、亲鸟观察等证据确定蛋所属物种,再论证该物种的繁殖成功率因取蛋行为受到实质影响。

第三层,民事和公益诉讼责任。 捡拾鸟蛋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了赔偿义务;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安全距离”没有量化标准

第二款最后一句要求观鸟、科学研究、科普活动“保持安全距离”。法典没有规定多少米,湿地保护法也没有,部门规章层面同样没有统一标准。

这带来执法风险:以“未保持安全距离”为由处罚,缺乏可操作的裁量基准。合理的处理方式是结合具体物种的惊飞距离、繁殖期敏感度、实际是否造成弃巢等后果综合判断,并且要有现场观测记录、影像资料支撑。执法机关仅凭“距离过近”的主观判断作出处罚,很难通过合法性审查。

对观鸟组织和自然教育机构来说,稳妥的做法是遵守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公布的管理办法和观鸟行为准则,保留活动记录;一旦发生争议,这些材料就是“已尽注意义务”的证据。

法典删掉的两款

湿地保护法第三十条有四款,法典第七百三十二条只吸收了前两款,删掉了:

  • 第三款:“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保护措施。经依法批准在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可能对水生生物洄游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第四款:“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三款涉及过鱼设施义务,是水电、水利项目的关键合规点,删掉后仍应依湿地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款执行,同时渔业法、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也有类似要求。第四款的外来物种问题,法典另有安排: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外来物种侵害,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放生野生动物应当选择当地物种、避免危害生态系统,两处都是从一般规定层面覆盖,比湿地保护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的“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更宽也更原则。涉及湿地的具体案件,湿地保护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继续有效,仍应作为直接依据引用。

七、第七百三十三条:有害生物监测是政府职责

第七百三十三条只有一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这一条与湿地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基本一致,只有一处措辞调整:湿地保护法写“按照职责分工”,法典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两者含义接近,都是强调部门各管一摊,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更强调权限边界,附带一层意思——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去监测、去处置,同样不合适。

条文包含四项动作:监测、预防、控制、消除。对应的是完整的有害生物治理链条,不是单一的监测义务。

湿地有害生物的典型类型:

  • 外来入侵植物:互花米草是最典型的,曾作为护滩植物大规模引种,后来在沿海滩涂疯狂扩张,挤占本土盐沼植被和水鸟栖息地,福建、江苏、山东、浙江等省都开展过专项除治。
  • 外来入侵动物:福寿螺、克氏原螯虾在广州、江苏等地的湿地造成危害;红火蚁在南方湿地周边扩散。
  • 本地有害生物:蝗虫在湖区湿地周边暴发;美国白蛾、松材线虫则主要威胁湿地周边的林木。

配套规范有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生物安全法,以及各省的外来物种管理条例(如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防控外来物种入侵若干规定)。

这一条最关键的性质判断:它是政府职责条款,不是相对人义务条款。 全条主体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没有出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这意味着:

第一,不能据此处罚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人把滩涂上的互花米草铲了、把福寿螺捡了,属于参与治理,不是破坏湿地;反过来,某企业引入了有害生物,也不能直接引本条处罚,要依生物安全法、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找他违反的那条具体义务。

第二,政府不作为可以被监督。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未开展监测、未采取措施,属于履职不到位。监督路径有三条:上级主管部门督促;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过湿地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其中就有针对湿地保护不力的案例);利害关系人在符合条件时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因有害生物入侵受损的主体主张赔偿,要另行找到因果关系和责任基础,比如引入者的过错、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条本身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

还有一个实践问题值得提:拔除互花米草不属于“破坏湿地”。 有人担心除治行为会扰动滩涂,落入第七百三十条第(五)项兜底。这种担心没有必要。除治外来入侵物种是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恢复湿地原状的行为,与破坏湿地性质相反。真正需要注意的是除治方式——大面积翻耕、喷洒化学药剂可能造成二次污染,那要走环境影响评价和农药管理的路子,而不是被认定为破坏湿地。

八、要件与举证

这一节五个条文涉及五类责任,构成要件和举证分工各不相同。下表按行为类型归拢,便于对照。

要件判断标准谁来举证
开垦、围垦、填埋(第七百三十条第(一)(二)项)是否使湿地转为农田、建设用地或其他非湿地用途;是否有实际的地形改变行政机关举证现场勘验、遥感影像对比、土地利用现状图;当事人可举证已获批准或属既有用地
排干、永久性截断水源(第七百三十条第(一)项)是否使湿地失水;截断是否为永久性;水源是否为自然水源行政机关举证水文监测数据、水量变化、工程设施;当事人可举证临时性、已恢复或属防灾需要
擅自采砂、采矿、取土(第七百三十条第(二)项)是否取得批准;是否超出批准范围、深度、数量行政机关举证无许可或超许可;当事人举证许可证及履行情况
排污与固废(第七百三十条第(三)项)是否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有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行为行政机关举证监测报告、现场照片、称重记录;当事人可申请重新监测、质疑采样程序
过度放牧、滥采、过度捕捞、污染性种养(第七百三十条第(四)项)是否超过核定载畜量;是否在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渔具;施肥投药投饵是否造成污染行政机关举证核定载畜量文件、禁渔公告、水质检测;注意本项须找到单行法罚则
红树林挖塘、采伐、移植、投放有害物种(第七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是否位于红树林湿地;是否属科研、医药、保护需要并依法办理行政机关举证红树林湿地范围、现场状况、物种鉴定;当事人举证审批文件、采种用途
开采泥炭、擅自取地下水、向外排水(第七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是否采挖泥炭;取水是否有许可;排水是否属防灾减灾需要行政机关举证采坑实测体积、无取水许可、排水事实;当事人举证防汛指令、气象水文资料
水鸟栖息地内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第七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是否位于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或重要栖息地;是否危及水鸟生存、繁衍行政机关举证区域范围、行为事实、物种鉴定、影响评估;当事人可举证行为未影响繁殖、在承包范围内正常采捕
未办证采伐湿地林木(第七百三十条第二款)林木是否生长在湿地上;是否属于采伐;是否取得采伐许可证行政机关举证地类认定、采伐事实、无许可证;当事人可举证属更新采伐、自然死亡木、已办理手续

举证上还有三条通用规则要记住:

第一,地类认定是前置问题。湿地、林地、农用地、建设用地的界线,决定了适用哪部法。行政机关的地类认定要有依据(国土调查成果、湿地名录、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当事人对地类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查阅、复制相关图件,必要时申请鉴定。

第二,监测报告的合法性可以攻。排污类案件的监测报告,采样点位、采样时间、样品保存、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方法都要审查。程序瑕疵足以动摇整个处罚决定。

第三,损害数额的评估方法要盯住。生态损害鉴定评估有技术规范,虚拟治理成本法、替代等值分析法各有适用条件,用错方法会导致数额虚高。这一类问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中比在行政处罚中更常见。

九、边界与不适用

把这一节五条容易被误用的地方集中列出来:

  1. 水田、养殖水域滩涂不是湿地。 湿地保护法第二条在定义湿地时明确排除了水田和用于养殖的人工水域、滩涂。这个排除是很多案件的胜负手——一块被认定为“湿地”的鱼塘,可能根本不在湿地保护法调整范围内。
  1. 临时性断水不等于“永久性截断”。 第七百三十条第(一)项的限定词是“永久性”。施工期临时改道、灌溉期临时引水,不落入本项,但可能违反水法、河道管理条例或者落入兜底项。
  1. 经批准的取土、采砂不违法。 第七百三十条第(二)项的违法性来自“擅自”。取得许可并按规定施工的,不构成该项违法。超出许可范围的部分单独评价。
  1. 保护地内承包滩涂的正常采捕不等于违法。 第七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结果要件。在候鸟未到的季节、在承包范围内按养殖规范采捕,不应认定违法。
  1. 拔除互花米草不属于破坏湿地。 除治外来入侵物种是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与破坏湿地性质相反。除治方式不当造成二次污染的,按环保、农药管理规定另行处理。
  1. 第七百二十九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两条都是政府职责条款,无禁止性规范、无罚则。行政机关据此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1. 第七百三十条第(四)项在湿地保护法上无罚则。 过度放牧、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污染性种养,必须找到草原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渔业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上的处罚条款。找不到就不能罚。
  1. 防灾减灾排水不违法。 泥炭沼泽向外排水的禁令有明确例外。行政机关否认例外的,要说明理由并举证;当事人主张例外的,可以提供防汛指令、气象水文资料、紧急避险记录。
  1. 占用红树林湿地的依据是湿地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法典第七百三十一条只吸收了同条第四款,没有吸收占用禁令。引错条文,论证严格程度会降一档。
  1. 自然死亡林木的采伐评价从宽。 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解释对风倒、火烧、水毁、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的林木,盗伐要从严把握,滥伐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湿地林木自然死亡率高,这条在湿地案件里尤其有用。

以上分析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编第二章第六节(第七百二十九条至第七百三十三条)及配套法律法规的文本解读,供参考。具体案件的定性、处罚幅度和诉讼策略,需结合行为发生时间、地类认定、地方性法规和个案证据综合判断。本文章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涉及具体纠纷请委托律师个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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