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年 4 月 26 日通过,同年 9 月 1 日施行。七章,六十三条。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63条末尾,一条从重条款接住了七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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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部法的体量在生态环境保护单行法里属于中等——黄河保护法一百二十二条、长江保护法九十六条、草原法七十五条、湿地保护法六十五条,它六十三条,排在中游。但它有一个结构上的特点,在同类法律里几乎没有第二个:六十三条里,法律责任只占八条;八条里真正带罚款数额的,只有四条。

剩下四条:一条讲公职人员处分,一条讲七类行为「从重处罚」,一条讲民事侵权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条讲治安处罚与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这部法把绝大多数罚则推给了别的法,自己只留下四把尺子。

这不是偷懒。恰恰相反,第六十四条那一条「从重处罚」,是整部法技术含量最高的条文——它用一句话,把分散在七章里的禁止性规范,统一接到了七部不同的法律上。

一、先看骨架:七章六十三条,罚则只有八条

结构是清楚的:

章条号条数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1—1010适用范围、协调机制、调查监测、科考、生态文化
第二章 生态安全布局11—177生态安全屏障、国土空间规划、分区管控、自然保护地、产业布局
第三章 生态保护修复18—3417三江源、冰川冻土、河湖、水资源、草原、森林、湿地、耕地、野生动植物、荒漠、水土流失、矿产
第四章 生态风险防控35—417自然灾害、重大工程监测、种质资源、外来物种、气候变化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42—5211财政、补偿、金融税收、清洁能源、旅游、基础设施、监督、执法、考核、司法、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53—608处分、从重、岸线、采矿、小水电、垃圾、侵权、治安刑事
第七章 附则61—633区域确定、地方立法授权、施行日

十七条的第三章是全文最厚的一章,也是禁止性规范最密集的地方——冰川冻土、泥炭沼泽、超载过牧、种质资源、外来物种,全在这一章。但这一章一条罚则都没有。

罚则全部集中在第六章,八条。八条的性质分开看:

条性质有无罚款数额
53公职人员处分无
54七类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无(转致)
55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5 万—50 万
56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地内违规采矿违法所得 10—20 倍;不足 10 万 10 万—100 万
57新建小水电总投资额 1%—5%
58旅游、山地户外运动中乱扔垃圾个人 100—500 元,情节严重 500—1 万;单位 5 万—50 万
59民事侵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无(修复与赔偿)
60治安管理处罚、刑事责任无

四把尺子,三种计算方式:定额(55 条)、倍数与兜底(56 条)、比例(57 条),再加一个低额定额加加重档(58 条)。一部法里同时用四种计算基准,这在生态环境保护立法里不常见——大多数单行法只用定额,或者定额加倍数。

对照一下上一篇写过的黄河保护法:一百二十二条,第十章十三条罚则,全部自带数额、自带执法主体,一处「依照」都没有。两部法是两种完全相反的立法技术:黄河法是出口型(法典把案子推回来,它必须自己接住),青藏高原法是枢纽型(自己不写数额,把案子分发出去,只加一个「从重」的指令)。

二、五十四条是这部法的枢纽:一句话接住七部法

把第五十四条拆开看,它是这样一个句子:

违反本法规定,在青藏高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后面跟七项:

  1. 在国家公园内从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造成生态破坏;
  2. 在星宿海、扎陵湖、鄂陵湖、若尔盖等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
  3. 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4.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5. 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6. 破坏自然景观或者草原植被;
  7. 猎捕、采集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违反本法规定,在青藏高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 (一)在国家公园内从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造成生态破坏;
  • (二)在星宿海、扎陵湖、鄂陵湖、若尔盖等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
  • (三)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 (四)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 (五)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 (六)破坏自然景观或者草原植被;
  • (七)猎捕、采集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

这句话有两个动作,不是一个。

第一个动作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找到真正写着数额的那部法。七项分别指向国家公园法、湿地保护法、水土保持法、种子法、生物安全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项还牵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个动作是「从重」——在找到的那部法的幅度之内,往高处定。

这两步必须分开理解。转致只解决「按哪部法罚」,从重解决「在那部法的区间里罚到哪」。如果只看到「依照」就以为跟别的转致条款一样,会漏掉后半句;如果只看到「从重」就想直接定数额,会不知道往哪儿定。

这种「依照……从重处罚」的句式,在国家法律层面不是首创。《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就是这么写的: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青藏高原法做的是把这个技术从「一个情节」扩展到「七类行为」,变成整部法的罚则总闸。

三、五十四条的「从重」,和法典的「从重」不是一回事

这是最容易读错的地方。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也讲从重,但它的从重是有前提的: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恶意损害生态环境、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被处罚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罚。
  •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法典列举的四种情形是:恶意损害生态环境、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被处罚。四种全是「情节」——看你怎么做的、做得多坏。

青藏高原法五十四条不要求这些。它只看行为类型:只要落在七项里,就触发从重,不需要再证明恶意、不需要证明拒不改正、不需要证明后果严重。第七项「猎捕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猎了一只也算,情节轻微也算,从重这一档已经启动了。

差别在哪?举一个具体的:某人在星宿海挖了半立方米泥炭,被查时配合调查、当场停止、主动回填。按法典一千零五十六条,这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应当从轻;按青藏高原法五十四条第二项,行为类型已经落进去,必须从重。两条规则指向相反。

这不是矛盾,是特别法优先。法典一千零五十六条是普通规则,青藏高原法五十四条是特别规则。同一部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自己留了口子:「其他法律对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领域有具体或者进一步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还有一个细节要交代:《行政处罚法》全文只有一处「从重」,在第四十九条,讲的是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中违反应对措施的行为可以快速、从重处罚。除此之外,行政处罚法没有一般的从重规则,从重与从轻的裁量主要靠部门裁量基准。

所以青藏高原法五十四条的「从重」不是提醒、不是导向,是法律直接设定的、必须执行的处理规则。行政机关在裁量基准里如果不体现这一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七项分别落到哪部法、能罚多少

先用一张表把适用要件固定下来——五十四条看起来只是一句转致,但要件有五层,任何一层不成立就用不上它:

要件内容出处
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第七条已把保护义务写给所有主体青藏法 7、54
地域西藏、青海全部行政区域,加新疆、四川、甘肃、云南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青藏法 2、61
行为落在七项之一,且该项对应的专门法有罚则青藏法 54
主观不要求故意或过失;五十四条本身不设主观要件青藏法 54
后果不要求造成实际损害;七项中五项不写后果要件青藏法 54
程序先按落点法决定罚不罚,再在幅度内从重行政处罚法 29、法典 1056

第四、第五两行是这张表最要紧的地方。没有主观要件、没有后果要件,意味着执法机关不需要证明当事人「明知」或「造成损害」,只要行为类型落进去就够了——这在行政处罚领域是相当低的门槛。也正因为门槛低,落点法的构成要件就成了唯一的过滤网。

下面给七项的落点、幅度总表,然后逐项拆。

项行为落点基础幅度顶格
一国家公园内开发造成生态破坏国家公园法 55、56 条核心区 10 万—100 万;造成生态破坏 100 万—500 万500 万
二泥炭沼泽采泥炭/开围垦、排干湿地湿地保护法 57、54 条泥炭按体积 2,000—10,000 元/立方米;开垦按面积 500—5,000 元/平方米按量累计
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生产建设水土保持法 53 条逾期不补办手续 5 万—50 万50 万
四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天然种质资源种子法 80 条5,000—5 万5 万
五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生物安全法 81 条引进 5 万—25 万;释放丢弃 1 万—5 万25 万
六破坏自然景观或者草原植被草原法 67、68、69 条违法所得 1—5 倍;无违法所得 5 万以下按倍数
七猎捕、采集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野生动物保护法 48、49 条猎获物价值 2—20 倍;无猎获物 1 万—10 万按倍数

七项的顶格差得很远:最高 500 万,最低 5 万,一百倍。同样是「在青藏高原破坏生态」,落在第一项和落在第四项,后果完全不同。这也是为什么五十四条必须逐项读,不能笼统地说「青藏高原罚得重」。

五、第一项:国家公园里搞开发,顶格 500 万

第一项是七项里唯一能罚到 500 万的,因为它的落点是《国家公园法》。

国家公园法把区域分成两类。核心保护区是「原则禁止」:第二十七条开头就写「除下列活动外,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允许的只有四类——保护性的调查监测与生态修复、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国家重大战略需要、法律法规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二十七条
  • 除下列活动外,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
  • (一)为保护国家公园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
  • (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
  • (三)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开展的活动;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一般控制区反过来,是「原则允许、清单管理」:第二十八条写「仅允许开展下列活动」,五类,包括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二十八条
  • 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 (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 (四)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违反这两条的后果,在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分三档:

情形核心保护区(55 条)一般控制区(56 条)
开展禁止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 10 万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 5 万以下
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工程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 10 万—100 万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 5 万—50 万
造成生态破坏限期修复或补救,处 100 万—500 万限期修复或补救,处 50 万—200 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五十五条
  • 在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意三档之间的跨度:第一档「可以处 10 万以下」,第二档「10 万—100 万」,第三档「100 万—500 万」。三者不重叠,且第一档是「可以」、后两档是「处」。这意味着一旦被认定为「违法修筑设施」或「造成生态破坏」,罚款就从裁量变成必罚,起点直接跳到 10 万或 100 万。

「造成生态破坏」没有量化标准——这是这部法在执法中最容易起争议的地方。一块草皮被压坏算不算?一个观景平台的地基开挖算不算?法条没写,只能靠鉴定和裁量基准。

还有一层:自然保护区适用同样的额度。《自然保护区条例》(2026 年 2 月修订)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数额,与国家公园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逐档完全相同——核心区 10 万—100 万、造成生态破坏 100 万—500 万;一般控制区 5 万—50 万、造成生态破坏 50 万—200 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四十条
  •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部法规(一部法律、一部行政法规)的罚则同构,说明 2026 年这一轮修订是把自然保护地的罚则统一了。所以五十四条第一项的「从重」,落点不因区域类型而变——在国家公园是 500 万,在自然保护区也是 500 万。

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还留了一条取高规则:「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罚款数额高于本条例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是把「取高」写进了法规内部,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同一个逻辑。

六、第二项:泥炭沼泽,罚法是按体积算的

第二项涉及两个行为、两部法条,但基数完全不同。

开采泥炭,按体积罚。《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七条
  •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限期修复或补救、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这是生态环境保护立法里少见的「纯体积罚」——不看违法所得多少、不看面积多大,只看挖了多少方。挖 100 立方米,罚 20 万到 100 万;挖 1,000 立方米,罚 200 万到 1,000 万。没有总额封顶。

同条第二款管排水: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责令停止、限期修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10 万;情节严重的,10 万—100 万。

开(围)垦、填埋,按面积罚。《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责令停止、限期修复、没收违法所得,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按面积处每平方米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管排干与截水: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5 万—50 万;造成严重后果的,50 万—100 万。

于是同一块地上可能出现两种算法:挖走泥炭(体积)和挖掉植被(面积)。这时按哪个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罚款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照抄了这一句。所以答案是:哪个算出来高用哪个,但不能两个都罚。

一个具体换算:假设某处泥炭层厚 0.5 米,挖了 200 平方米,则体积 100 立方米——按体积罚 20 万至 100 万;按面积罚 10 万至 100 万(非国家重要湿地)。体积罚的下限高一倍。若泥炭层更厚,差距拉得更大。

青藏高原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点名了四个地方:星宿海、扎陵湖、鄂陵湖、若尔盖。这四个都是泥炭沼泽湿地的代表,其中星宿海在黄河源、扎陵湖鄂陵湖是黄河源头的两个大湖、若尔盖在四川。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湿地保护修复,增强湿地水源涵养、气候调节、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功能,提升湿地固碳能力。
  •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优化湿地保护空间布局,强化江河源头、上中游和泥炭沼泽湿地整体保护,对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
  • 禁止在星宿海、扎陵湖、鄂陵湖、若尔盖等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禁止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注意条文结构:第一款是国家的保护修复义务,第二款是地方政府的面积总量管控与综合整治,第三款才是禁止——「禁止在星宿海、扎陵湖、鄂陵湖、若尔盖等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禁止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三款的后一句没有地点限制:「禁止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是全青藏高原的禁令,不限于那四个地方。前一句才是点名式禁止。这是读条文时最容易滑过去的地方。湿地这一类还有红树林、重要湿地名录、修复方案审批等分支,都在湿地保护这个标签下。

七、第三项:水土流失,落点只有 5 万到 50 万

第三项的行为描述是「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对应青藏高原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三江源、祁连山黑河流域、金沙江和岷江上游、雅鲁藏布江以及金沙江、澜沧江、怒江三江并流地区等重要江河源头区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人口相对密集高原河谷区的水土流失防治。
  • 禁止在青藏高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控制扰动范围。

这一款有个但书:「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控制扰动范围。」三个条件并列:科学论证、依法审批、控制扰动范围。缺一个就是违法。

落点是《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或者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这里有个断层要说清楚:青藏高原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的是「在特定区域开展生产建设活动」,而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罚的是「没编方案就开工」。两者不是同一件事。

一个项目如果在生态脆弱区开工、编了方案、方案也批了,但方案里的措施不足以控制水土流失——这在青藏高原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下是违法(未「严格控制扰动范围」),但在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下不构成处罚要件。这时行政机关手上只有两条路:按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设施未验收即投产,5 万—50 万)找,或者按其他法找。

这就是「转致型罚则」的固有缺口:被转致的法条,构成要件往往比禁止性规范窄。五十四条第三项把「在脆弱区搞建设」交给水土保持法,但水土保持法没有一条专门罚「在脆弱区搞建设」。

同类问题在第一项、第二项上轻一些,因为国家公园法、湿地保护法的构成要件与禁止规范基本对齐。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也基本对齐。第三项是七项里对齐程度最差的。水土保持这一路的手续与罚则,水土保持标签下另有几篇。

八、第四项:采一株雪兔子,罚 5,000 到 5 万

第四项是七项里额度最低的: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落点是《种子法》第八十条: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责令停止、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000 到 5 万。这是七项里的地板。

但这里有一层必须拆开:青藏高原法第三十九条给了种子法没有的豁免。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青藏高原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组织开展种质资源调查与收集,完善相关资源保护设施和数据库。
  • 禁止在青藏高原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有害生物防治、自然灾害防治等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青藏高原法第二款:「禁止在青藏高原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有害生物防治、自然灾害防治等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三条豁免路径:科研、有害生物防治、自然灾害防治。走这三条路,依法取得批准就可以采。

种子法第八十条罚的是「私自」采集采伐。种子法没有写这三条豁免——它的逻辑是:只要没经批准就是「私自」,不管目的。两部法放在一起,结论是:在青藏高原,为科研目的采集、且取得批准的,不违法;为科研目的采集、未取得批准的,仍然构成种子法第八十条的「私自」。

还有第三条路:《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没收所采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吊销。

注意「可以并处」和「10 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比如采来自己看、采来做标本没卖),则无从计算倍数,这一条实际上罚不出来。种子法第八十条是「并处 5,000—5 万」,没有违法所得也能罚。

同一行为两条法条,一条罚得出、一条罚不出。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取高,实务上会走种子法第八十条。

但这里暴露了五十四条一个更深的问题,下一节专门讲。

九、「从重」不能把「可以」变成「应当」

五十四条七项里,至少有三项的基础条文写的是「可以并处」:

  • 草原法第六十七条(生态脆弱区采挖植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无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 万以下;
  • 草原法第六十八条(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2 倍;无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 万以下;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

「从重处罚」这四个字,在行政处罚法体系里的位置是:已经决定给予处罚之后,在法定幅度内选择较重的档次。它处理的是「罚多少」,不处理「罚不罚」。

所以对「可以并处」的条款,五十四条的从重只解决了第二步,第一步——罚不罚——仍然要按原来的裁量规则判断。行政机关如果依据本部门裁量基准决定不予罚款(只责令停止、没收),那么「从重」没有对象,五十四条在这一项上就落空了。

这不只是理论问题。举一个常见的:草原承包户在自家承包的草场上采挖了一点药材自用,量很小,无违法所得,被查时停止并恢复。按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可以并处 5 万以下」;按五十四条第六项,行为类型落入「破坏草原植被」,应当从重。两条规则在这里打架:一条说可以不罚,一条说要从重。

正确的处理顺序是:先按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判断是否「并处」,决定并处了,再按五十四条从重。如果第一步就决定不并处,五十四条无从适用。

这个顺序在实务中经常被倒过来——执法文书里直接写「依据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从重处罚」,却不交代基础条文是「可以并处」还是「并处」。这是一处容易被复议、诉讼抓住的程序瑕疵。

反过来,第五项、第七项、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基础条文都是「并处」,没有这个问题。第六项是七项里唯一大面积落在「可以并处」上的。

十、第五项:外来物种,引进比释放重五倍

第五项「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落点是《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管引进: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管释放和丢弃: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责令限期捕回、找回,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两组数字:引进 5 万—25 万,释放丢弃 1 万—5 万。引进的下限等于释放的上限,引进的顶格是释放顶格的五倍。

立法逻辑很清楚:引进是源头,一旦进来,后面拦不住;释放丢弃是末端,还能捕回。

对应的义务条款是青藏高原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四十条
  •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统筹推进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实行外来物种引入审批管理,强化入侵物种口岸防控,加强外来入侵物种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生态修复等工作。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这一条与《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衔接: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依照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在青藏高原,外来物种问题有特殊性:高原生态系统相对封闭、物种组成简单,外来种一旦定殖,本地种缺乏竞争经验。法条没有为高原设更重的数额,仍是 5 万—25 万。五十四条的从重,是这里唯一能往上抬的杠杆。

十一、第六项:草原植被,一个「产值倍数」的特殊算法

第六项「破坏自然景观或者草原植被」落点有三条,视行为而定。

在生态脆弱区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草原法》第六十七条:责令停止、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 5 万以下。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草原法》第六十八条:责令停止、限期恢复植被、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2 倍;无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 万以下。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破坏植被——《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责令停止、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2 倍;无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 6 倍以上 12 倍以下」。

第三条的算法最特别:不用违法所得,用「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这是一个只有草原法在用的基准——它绕开了「没赚钱就罚不着」的漏洞,把罚款挂在了土地本身的生产能力上。

一亩草场前三年平均产值假设 200 元,破坏 100 亩,产值 2 万元,6—12 倍即 12 万—24 万。这个数额比「违法所得 1—2 倍」高得多,因为旅游收入通常不走草场账面。

青藏高原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禁止「破坏自然景观和草原植被、猎捕和采集野生动植物」,第四款要求「自行带走产生的垃圾或者在指定地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生活垃圾」。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 在青藏高原发展生态旅游应当符合资源和生态保护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开发青藏高原生态旅游产品、设计旅游路线,合理控制游客数量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规模。
  • 组织或者参加青藏高原旅游、山地户外运动等活动,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符合区域生态旅游、山地户外运动等管控和规范要求;禁止破坏自然景观和草原植被、猎捕和采集野生动植物。
  • 组织或者参加青藏高原旅游、山地户外运动等活动,应当自行带走产生的垃圾或者在指定地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生活垃圾。

第三款的违反落第六项(草原法),第四款的违反落第五十八条(自带罚则,下一节讲)。同一个条文的两款,一款转致、一款自带——这是五十四条与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之间的分工缩影。

十二、第七项:猎捕雪豹,2 到 20 倍

第七项「猎捕、采集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落点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四十八条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或者无证猎捕、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 2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管地方重点保护和「三有」动物:没收、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 1 倍以上 10 倍以下;无猎获物或价值不足 2,000 元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两档的倍率差一倍,兜底档差五倍。

「猎获物价值」怎么算?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以基准价值乘以保护级别系数。雪豹、藏羚、普氏原羚这些青藏高原特有或主要分布物种,基准价值都在高位。一只雪豹按 2—20 倍算出来的罚款,量级远高于第六项的草原植被。

「采集」野生植物这一半,落点不在野生动物保护法,而在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者种子法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七项把「猎捕」和「采集」写在一项里,但两条路的法律后果差得很远:猎捕一只雪豹,2—20 倍;采一株雪兔子,5,000—5 万。抓几只野鸟就被立案的情形,刑事门槛另有一本账:抓了几只野鸟被立案,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怎么判。

青藏高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点名了保护物种:野牦牛、藏羚、普氏原羚、雪豹、大熊猫、高黎贡白眉长臂猿、黑颈鹤、川陕哲罗鲑、骨唇黄河鱼、黑斑原鮡、扁吻鱼、尖裸鲤,以及大花红景天、西藏杓兰、雪兔子。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 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野生动植物物种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实施保护措施的意见,完善相关名录制度,加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和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对野牦牛、藏羚、普氏原羚、雪豹、大熊猫、高黎贡白眉长臂猿、黑颈鹤、川陕哲罗鲑、骨唇黄河鱼、黑斑原鮡、扁吻鱼、尖裸鲤和大花红景天、西藏杓兰、雪兔子等青藏高原珍贵濒危或者特有野生动植物物种实行重点保护。
  • 国家支持开展野生动物救护繁育野化基地以及植物园、高原生物种质资源库建设,加强对青藏高原珍贵濒危或者特有野生动植物物种的救护和迁地保护。
  •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野生动物致害综合防控。对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牲畜、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十三种动物、三种植物,动物在前、植物在后。植物只点了三种,说明这一条的重点在动物。这也解释了为什么第七项的罚则重心落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上。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还有一条容易被忽略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牲畜农作物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是补偿,不是赔偿。这与上一篇黄河保护法里滩区受淹「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是同一个思路: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走补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走赔偿。

十三、第五十五条:照黄河法抄的,但只抄了一项

现在进自带罚则的四条。

第五十五条管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占用青藏高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占用青藏高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把它和《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放在一起,会看到几乎逐字的重合: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二)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 (四)侵占黄河备用入海流路。

黄河法一百一十八条列了四项: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建设跨河穿河工程降低行洪能力;侵占备用入海流路。四项同一个幅度:5 万—50 万。

青藏高原法五十五条只对应第二项,幅度完全相同(5 万—50 万),文字也几乎一样——黄河法写「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青藏法写「利用、占用青藏高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只省了「违法」二字(因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已经写了「禁止违法利用、占用」)。

只抄一项的后果是明显的。在黄河上建一栋妨碍行洪的房子,按一百一十八条第(一)项罚 5 万—50 万。同样的房子建在青藏高原的河湖边,青藏高原法五十五条管不到(它只管「利用、占用岸线」,不管「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只能回到《水法》第六十五条: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法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令停止、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的强行拆除,费用自担,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同一个行为,黄河 5 万—50 万,青藏 1 万—10 万。下限五倍、上限五倍。

还有执法主体的差别:黄河法一百一十八条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两条路;青藏高原法五十五条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一条路。原因很简单——青藏高原没有黄河水利委员会那样的统一流域管理机构,五章四十九条讲的「执法协调机制」「联合执法」也只是协调,不是独立执法主体。

这个差别在实务上有意义:在黄河上,流域管理机构可以直接立案处罚;在青藏高原,跨省区的案子只能靠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办,或者走四十九条的联合执法。逾期不拆的那些,走的是代履行这条路:非诉强制执行。

十四、第五十六条:换了基数,也换了倍数

第五十六条管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地内违规采矿: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黄河、澜沧江、雅鲁藏布江、怒江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地内从事不符合生态保护管控要求的采矿活动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设备、工具;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黄河、澜沧江、雅鲁藏布江、怒江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地内从事不符合生态保护管控要求的采矿活动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设备、工具;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

对照《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2024 年 11 月修订):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矿产资源法六十四条: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市场价值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

两处必须分开看:

兜底档完全相同。「不足 10 万」都是罚 10 万—100 万。这一档一模一样。

倍数档的基数不同。矿产资源法用「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青藏高原法用「违法所得」。倍数从 3—5 倍提到 10—20 倍。

所以不能简单说「青藏高原法比矿产资源法重四倍」。基数换了:矿产品市场价值是这批矿值多少钱,违法所得是卖矿赚了多少(或按司法解释认定的获利)。违法所得通常低于市场价值,如果违法所得是市场价值的一半,10—20 倍乘 0.5 等于 5—10 倍,是 3—5 倍的一点七到三倍;如果违法所得接近市场价值(直接按成交价认定),才是三到四倍。

准确的表述是:青藏高原法把倍数从 3—5 倍抬到 10—20 倍,同时把计算基数从「矿产品价值」换成「违法所得」,实际加重程度取决于两者比值,不能一概而论。矿产品归谁所有、矿权怎么取得,是这条的前置问题:矿产资源归谁所有、探矿权采矿权怎么拿。

还要注意行为的构成:青藏高原法五十六条罚的是「在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地内从事不符合生态保护管控要求的采矿活动」,不是「无证采矿」。有采矿权、但不符合管控要求,也落在这一条里——这是它比矿产资源法六十四条更宽的地方。

源头自然是哪五条江:长江、黄河、澜沧江、雅鲁藏布江、怒江。对应的义务条款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三十三条
  • 在青藏高原设立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要求。依法禁止在长江、黄河、澜沧江、雅鲁藏布江、怒江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地内从事不符合生态保护管控要求的采砂、采矿活动。
  • 在青藏高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选择环保、安全的勘探、开采技术和方法,避免或者减少对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破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在生态环境敏感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符合相关管控要求,采取避让、减缓和及时修复重建等保护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依法禁止在长江、黄河、澜沧江、雅鲁藏布江、怒江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地内从事不符合生态保护管控要求的采砂、采矿活动。」

注意「采砂」也在里面。采砂与采矿并列,都落五十六条。这一点与河道采砂的单独立法(长江采砂管理条例、黄河采砂管理办法)有交叉,实务上会出现多个依据并存。在自家地里挖砂石自用算不算违法,另有一条边界:在自家地里挖砂石自用违法吗。

与《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照,差别很清楚:

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已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

矿产资源法用的是「可以」——自然保护地内依法可以勘查开采;青藏高原法用的是「禁止」——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地内不得从事不符合管控要求的采矿。一般规则是允许加退出,青藏高原把江河源头这一段收紧为禁止加处罚。

十五、第五十七条:比例相同,但「可以恢复原状」被删掉了

第五十七条是全文唯一按投资额比例罚的条文:

法条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新建小水电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责令恢复原状,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 1% 以上 5% 以下罚款。」

禁令在第四十五条第二款:「除保障居民用电和巩固边防需要外,禁止在青藏高原新建小水电项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 国家支持在青藏高原因地制宜建设以风电、光伏发电、水电、水风光互补发电、光热、地热等清洁能源为主体的能源体系,加强清洁能源输送通道建设,推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
  • 除保障居民用电和巩固边防需要外,禁止在青藏高原新建小水电项目。

两个地方值得停下来。

第一,比例与环评法完全相同,但恢复原状从裁量变成必为。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 1% 以上 5% 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青藏高原法五十七条把「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改成了「责令恢复原状」——删掉了「可以」二字。比例没变(1%—5%),但恢复原状从「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变成「必须作出」。

这个改动分量不轻。恢复原状对小水电意味着拆坝、清库、恢复河道,成本常常超过罚款本身。环评法把它留给裁量,青藏高原法把它变成必为动作。

第二,禁令只管「新建」。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写的是「禁止在青藏高原新建小水电项目」。没有禁「扩建」,也没有禁「改建」。这与黄河保护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项目」——只禁新建、扩建,不禁改建——是同一个立法取舍。

两者的道理相同:改建往往是环保、安全改造,一刀切禁掉反而挡住升级。但代价是,一个 2010 年批的小水电,2024 年增容 30%,算不算「新建」,法条没写。五十七条的「新建」在执法中会反复被追问。

算一笔账。一个总投资 4 亿元的小水电站,1%—5% 即 400 万至 2,000 万。加上责令停止建设与恢复原状,实际成本远超罚款。

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但书很宽:「除保障居民用电和巩固边防需要外」。「保障居民用电」这一条几乎可以覆盖所有偏远地区的离网小水电——那些地方本来就没有大电网。「巩固边防」则是一个更宽的表述,在国家法律里出现得并不多。

但书的存在意味着:大多数青藏高原偏远地区的小水电,可能一开始就落在禁令之外。五十七条的适用面,比字面上看起来窄。

条文第一款还写了另一个方向:国家支持在青藏高原建设风电、光伏、水电、水风光互补、光热、地热等清洁能源体系。大水电是支持的,小水电是禁止的——统一在同一个条文里。

十六、第五十八条:乱扔垃圾,个人最高 1 万,是内地的 20 倍

第五十八条的数额设计,是全文最能看出立法意图的一处: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 违反本法规定,在旅游、山地户外运动中随意倾倒、抛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旅游、山地户外运动中随意倾倒、抛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现在对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固废法一百一十一条列七项行为,其中第一项就是「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数额分三档:单位有第一项、第七项行为的,5 万—50 万;单位有其他项的,10 万—100 万;个人有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的,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

逐档对照:

主体固废法 111 条青藏高原法 58 条
单位5 万—50 万5 万—50 万(完全相同)
个人(基础)100—500 元100—500 元(完全相同)
个人(情节严重)无500 元—1 万

单位档一模一样,个人基础档一模一样。青藏高原法自创了「情节严重 500 元—1 万」这一档。

1 万除以 500 元,等于 20。在青藏高原旅游乱扔垃圾,个人最高可罚 1 万元;在内地乱扔垃圾,个人最高罚 500 元。20 倍。

这一档不是凭空来的。青藏高原的垃圾处理成本极高:海拔 4,500 米以上的垃圾,需要人工背运或马驮到有处理能力的地方,运费常常超过垃圾本身价值。而且高原低温缺氧,垃圾降解速度远低于平原——一个塑料袋在平原几年分解,在高原可能几十年。

所以这一条不是为了多收钱,是为了让人把垃圾带走。

对应的义务条款在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组织或者参加青藏高原旅游、山地户外运动等活动,应当自行带走产生的垃圾或者在指定地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生活垃圾。」

注意这一款的义务主体是「组织或者参加」两类人。组织者(旅行社、俱乐部、领队)和参加者(游客)都在里面。组织者如果组织一次 30 人的徒步、垃圾留在山上,落单位档 5 万—50 万;参加者个人乱丢,落个人档 100—500 元或 500 元—1 万。

第五十八条还有一个程序细节:执法主体是「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指定的部门」这个表述给了地方很大的空间——在保护区、在国家公园,可能指定管理机构;在景区,可能指定文旅部门。这是为了适配青藏高原执法力量分散的现实。

十七、引咎辞职:法典施行后,只剩三部专门法

这是整部法里最容易被忽略、但在制度上最重要的一条。

第五十三条: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在履行相关职责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在履行相关职责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引咎辞职」四个字,在 2026 年 8 月 15 日之前,出现在至少五部生态环境相关法律里。之后只剩三部。

把时间线拉出来看:

法条处分链引咎辞职
环境保护法(2014)68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有
长江保护法(2020)83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有
黄河保护法(2022)108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有
青藏高原法(2023)53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有
生态环境法典(2026)1062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无

关键在两处。

第一,法典删掉了「引咎辞职」。《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是这么写的: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接过这一条,列举从七项扩到十项,主体表述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成「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然后把最后那半句「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整段删掉。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
  • (二)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
  •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
  • (四)对未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依法查处;
  •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 (七)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
  • (八)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 (九)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
  •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而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明确:《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同时废止。

2026 年 8 月 15 日之后,一般生态环境领域不再有「引咎辞职」这一档。

第二,三部流域区域专门法保留了它。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三条、黄河保护法第一百零八条、青藏高原法第五十三条,三部法的句式几乎一致: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三条
  •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零八条
  • 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
  •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三部的差别只在行为列举:

  • 长江法八十三条:四项(不符合许可条件准予许可/该关不关/发现违法不查处/其他渎职);
  • 黄河法一百零八条:四项,同上;
  • 青藏高原法五十三条:不列举,一句概括——「在履行相关职责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青藏高原法把另外两部的四项压成一句,形式上少了三项具体情形。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这三个词本身就能涵盖「该关不关」「发现违法不查处」,实质范围没有变窄,只是写法更省。

再看处分链本身。三部专门法都是「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这四档,加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两档,共六档,末接引咎辞职。

环境保护法六十八条与法典一千零六十二条都从「记过」起,没有「警告」这一档,共五档,且无引咎辞职。

所以完整的对比是:三部专门法六档加引咎辞职;法典五档,起点更高但末端更低。

结论可以写得很直白: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引咎辞职」,现在是流域区域专门法的专属条款。长江有事、黄河有事、青藏高原有事,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其他生态环境问题,法典只到撤职和开除为止。

这不是说青藏高原法比法典更严——法典一千零六十二条列了十项违法情形,比青藏高原法的一条概括宽得多。但就责任链条的末端而言,青藏高原多了一格。

十八、无罚则清单:二十四条超载过牧,国家法律层面零罚则

第五章写到这里,需要回头看一个反面:这部法有多少禁止性规范是没有罚则的?

先看一个最典型的:草原载畜量。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核定的草原载畜量;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草原生态保护和畜牧业发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落实草畜平衡,科学划定禁牧区,防止超载过牧。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核定的草原载畜量;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这是把「不得超载」写成了承包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用词是「应当」「不得」,不是倡导。

那么超载了罚多少?

《草原法》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纠正或者处罚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三条
  • 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纠正或者处罚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国家法律层面,一条罚则都没有,全部授权省级人大立法。

青藏高原法五十四条的七项里,没有「超载过牧」。五十五条到五十八条,也没有。所以:在青藏高原超载放牧,违反的是青藏高原法第二十四条和草原法第三十三条,但行政机关手里没有国家法律层面的处罚依据,只能看青海、西藏、四川、甘肃、云南、新疆六省区的地方性法规有没有立。

这是整部法在罚则覆盖上最大的一处空白。而且不是偶然遗漏——草原法七十三条本身就是这么设计的,青藏高原法沿用了这个设计。

再看其他几处:

条义务内容有无罚则落点
20 条冰川划红线、封禁保护、控扰动;冻土区划定与项目审批无视是否划入自然保护地,走国家公园法或自然保护区条例
20 条多年冻土区资源开发「严格控制」无同上
24 条草畜平衡、禁牧休牧无省级人大立法(草原法 73 条)
32 条禁止在脆弱区搞建设有(54Ⅲ)水土保持法 53 条
39 条采集采伐天然种质资源有(54Ⅳ)种子法 80 条
40 条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有(54Ⅴ)生物安全法 81 条
46 条破坏自然景观、草原植被、猎捕采集有(54Ⅵ、54Ⅶ)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
46 条合理控制游客数量无—
46 条乱扔垃圾有(58)自带

规律很清楚:五十四条的七项,覆盖的是「有明确落点法」的行为;没有落点法的一律不写罚则。冰川冻土(20 条)和草畜平衡(24 条)是两处最大的空白——不是因为不重要,是因为没有一部现成的法可以转。

冰川冻土的空白有个现实后果:第二十条第二款要求省级政府「将大型冰帽冰川、小规模冰川群等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对重要雪山冰川实施封禁保护」。如果真划进红线、再划进自然保护地,就能走国家公园法五十五条或自然保护区条例四十条(造成生态破坏 100 万—500 万);如果只划红线、没划自然保护地,红线内的管控靠什么罚?法典和青藏高原法都没有专门条文,只能走分区管控与准入清单那条线(青藏高原法十四条)。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二十条
  •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青藏高原雪山冰川冻土保护制度,加强对雪山冰川冻土的监测预警和系统保护。
  • 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型冰帽冰川、小规模冰川群等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对重要雪山冰川实施封禁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人为扰动。
  • 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冻土区保护范围,加强对多年冻土区和中深季节冻土区的保护,严格控制多年冻土区资源开发,严格审批多年冻土区城镇规划和交通、管线、输变电等重大工程项目。
  • 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雪山冰川冻土与周边生态系统的协同保护,维持有利于雪山冰川冻土保护的自然生态环境。

「划了红线但没有罚则」,是这套制度里最需要地方立法补的一块。西藏自治区 2024 年出台了《冰川保护条例》,正是补这个缺口——但那是地方性法规,只在西藏有效,青海没有对应的省级条例。红线、自然保护地、国家公园三张图的叠法,自然保护地标签下有对照。

十九、法典与青藏高原法的四条对应关系

法典第八百八十二条、第八百八十三条是专门写青藏高原的,两条加起来的处理方式,与第八百七十八条至八百八十条写黄河的方式不一样。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八十二条
  • 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的规定,加强对青藏高原森林、草原、湿地、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高原冻土、泉域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巩固提升青藏高原内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
  • 国家统筹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布局,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大工程,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建设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战略地。
  • 青藏高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青藏高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一条对应:882 条第一款是转致加精简。

「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的规定,加强对青藏高原森林、草原、湿地、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高原冻土、泉域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巩固提升青藏高原内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

对比青藏高原法第十五条,三处删减:

青藏高原法 15 条法典 882 条一款
森林、高寒草甸、草原、河流、湖泊、湿地、雪山冰川、高原冻土、荒漠、泉域(10 类)森林、草原、湿地、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高原冻土、泉域(8 类)
点名九个生态功能区(三江源、若尔盖、甘南黄河、祁连山、阿尔金、川滇森林、藏东南、藏西北羌塘、珠穆朗玛峰)「青藏高原内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不点名)

删了「高寒草甸」,把「河流、湖泊」并成「江河湖泊」。前者是实质删减(高寒草甸是青藏高原最具代表性的植被类型之一),后者只是合并写法。九个功能区从点名变概括,是为了避免法典跟着区划调整而频繁修改。

第二条对应:882 条第二款是逐字搬家,只删一个分句。

这一款是全文最特殊的一句:「国家统筹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布局,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大工程,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建设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战略地。」

与青藏高原法第十一条逐字比对,只删掉了一个分句:「优化以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生态系统碳汇等为主要生态功能的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屏障体系,」。删掉分句之后,前后文接得上,其余一字不差。

删这个分句的代价是:「生态系统碳汇」这个功能目标在法典里没有了。法典保留「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删掉「碳汇」。这个取舍值得注意——碳汇是双碳目标的核心指标,法典把它从青藏高原这一段里拿掉了。

第三条对应:882 条第三款是改写加删减。

「青藏高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青藏高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青藏高原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原文是「与青藏高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法典把「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六个字改成「生态环境」,并删掉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句(调整产业结构、优化生产力布局、发展生态旅游等区域特色生态产业)和第二款(新建扩建产业项目要符合主体功能定位和产业政策)。

法典把「产业怎么调」的正面清单删了,只留下「相适应」这个标准。这与法典的整体风格一致:法典管标准,不管路径。

第四条对应:883 条是搬家加新增。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八十三条
  • 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生态风险防控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治自然灾害、应对气候变化等生态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保障青藏高原生态安全。
  •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青藏高原建设、文化旅游、山地户外运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青藏高原生态安全。

第一款:「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生态风险防控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治自然灾害、应对气候变化等生态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保障青藏高原生态安全。」

青藏高原法第三十五条原文是「提高自然灾害防治、气候变化应对等生态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法典把两个并列短语的语序对调,「自然灾害防治、气候变化应对」变成「防治自然灾害、应对气候变化」。意思一样,句式统一成动宾结构。

第二款是法典新增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青藏高原建设、文化旅游、山地户外运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青藏高原生态安全。」

青藏高原法全文「文化旅游」出现 0 次。这三个监管对象——建设、文化旅游、山地户外运动——是法典自己加的。青藏高原法只在第四十六条写了「生态旅游」「山地户外运动」的行为规范,没有把它们列成「监督管理」的对象。

法典在转致的同时,给青藏高原补了一条监管抓手。这是法典对区域专门法少见的加法。

最后一处,也是最容易被漏掉的一处:罚则转致没有点青藏高原法的名。

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法条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非法侵占、违法利用、违法占用江河湖泊岸线,或者未经批准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点名的是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法只能靠「等法律法规」这四个字被兜住。

这个差别有实际后果。法典 882 条在制度层面点名转致青藏高原法,但 1214 条在罚则层面没有点名。也就是说:青藏高原法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的处罚权,法典承认的方式是「等」字兜底,不是明确列举。

这大概也解释了为什么青藏高原法要自己写四条罚则。如果它也像制度部分那样全部交给法典,而法典 1214 条又不点它的名,案子就没人接。它必须自己接住,哪怕只接四条。

二十、多出来的那个「冰」字

第十一条里有一句话,值得单独拎出来:

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十一条
  • 国家统筹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布局,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大工程,优化以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生态系统碳汇等为主要生态功能的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屏障体系,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建设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战略地。

通常的说法是「山水林田湖草沙」,七个字。青藏高原法加了第八个字:冰。

检索法库:在国家法律层级,含「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的只有两部——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2023 年首创),和生态环境法典(2026 年,第八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照搬)。剩下三十九部全是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国务院批复,分布在甘肃、四川、西藏、青海、新疆、云南各省区。

法典里「山水林田湖草沙」出现三次,「山水林田湖草沙冰」只有一次,就在青藏高原那一条。也就是说,法典写全国时用七个字,写到青藏高原时专门加了「冰」。

这个「冰」不是修辞。它对应第二十条的冰川冻土专条: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二十条
  •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青藏高原雪山冰川冻土保护制度,加强对雪山冰川冻土的监测预警和系统保护。
  • 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型冰帽冰川、小规模冰川群等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对重要雪山冰川实施封禁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人为扰动。
  • 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冻土区保护范围,加强对多年冻土区和中深季节冻土区的保护,严格控制多年冻土区资源开发,严格审批多年冻土区城镇规划和交通、管线、输变电等重大工程项目。
  • 青藏高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雪山冰川冻土与周边生态系统的协同保护,维持有利于雪山冰川冻土保护的自然生态环境。

四款,四层:

  1. 国家层面:建立健全雪山冰川冻土保护制度,加强监测预警和系统保护;
  2. 省级层面:将大型冰帽冰川、小规模冰川群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对重要雪山冰川实施封禁保护,严格控制人为扰动;
  3. 省级层面:划定冻土区保护范围,加强对多年冻土区和中深季节冻土区的保护,严格控制多年冻土区资源开发,严格审批多年冻土区城镇规划和交通、管线、输变电等重大工程项目;
  4. 省级层面:开展雪山冰川冻土与周边生态系统的协同保护。

第 2、3 款的两个「严格」是最硬的:冰川是「封禁保护」,冻土是「严格审批」。冰川被封禁,意味着人不能进;冻土被严格审批,意味着能进但要过审。

这在全国是独一份的。其他任何一部法律都没有把「冰川」「冻土」单列成条、写成封禁与审批。这也解释了「冰」字为什么要加——它在法律上有对应条文,不是口号。

青藏高原的冰川面积约占全国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冰川退缩的直接后果是水资源减少,而长江、黄河、澜沧江、雅鲁藏布江、怒江五条大江的源头都在这里。一个「冰」字,连的是五条江的水量。

二十一、两个程序细节:区域谁定、地方怎么立

第一处:青藏高原的范围,由国务院授权部门确定。

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青藏高原,是指西藏自治区、青海省的全部行政区域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云南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二条
  • 从事或者涉及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相关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 本法所称青藏高原,是指西藏自治区、青海省的全部行政区域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云南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哪几个县?法条里没有名录。第六十一条补了一句:「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确定。」

法条依据

这四个字很关键: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确定。也就是说,具体的县名单是部门文件,不是法律附件。

对比黄河保护法第二条写的是「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样没有名录,但也没有写「由谁确定」。青藏高原法把确定机制写明了,这是在立法技术上更完整的一处。

实务意义:《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能不能适用于某个县,取决于国务院授权部门公布的名单。企业在四川、甘肃、云南、新疆四省区边界地带投资,第一件事是查名单,不是看地图。

第二处:地方立法授权有两层。

第六十二条:「青藏高原省、自治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具体办法。」

法条依据

省、自治区一层,设区的市、自治州一层。两层都可以立,比通常只授权省级的做法宽。

这与前面讲的两个空白正好对应:冰川冻土(20 条)与草畜平衡(24 条)没有国家法律层面的罚则,落点就在这一条。青海、西藏、四川、甘肃、云南、新疆的省级人大,以及甘南、阿坝、玉树、果洛、海西、迪庆这些自治州,都可以在这个授权下补罚则。

已经立了的有一个参照:西藏自治区《冰川保护条例》,2024 年 7 月 31 日通过。这部条例把冰川保护范围、封禁措施、建设活动管控写成了可执行的条文——它补的正是青藏高原法第二十条有义务无罚则的缺口。

二十二、这部法的位置:三部专门法里的第三部

把三部流域区域专门法排一排,会发现一个递进:

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法
通过2020-12-262022-10-302023-04-26
施行2021-03-012023-04-012023-09-01
条数9612263
法律责任章12 条(八十三至九十四条)13 条(一百零八至一百二十条)8 条(五十三至六十条)
自带罚款全部自带全部自带4 条自带、1 条转致从重
引咎辞职有有有
法典对应条876、877、1214878—880、1214882、883(1214 靠「等」)

三部法的立法节奏很清楚:长江先立(2020),黄河跟进(2022),青藏收尾(2023)。条数从 96 到 122 再到 63——青藏高原法反而最短。

原因在立法对象不同。长江、黄河是流域法,管一条江从源头到入海口的所有事,所以要写水量分配、岸线管控、采砂、禁渔、水沙调控、文化保护,条数自然多。青藏高原是区域法,管一片高原的生态安全布局,具体行为交给专门法,所以条文偏原则、偏布局、偏协调。

这也解释了罚则的差别:流域法必须自己接住罚则(行为具体、落点明确),区域法可以分发出去(行为跨部门、落点分散)。

三部法共同的、也是最有分量的一处,是「引咎辞职」。这四条(含已废止的环保法六十八条)构成了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责任追究的最末端。公益诉讼这条线上,有一起停止侵害、中心环评被撤的判例值得看:环境公益诉讼判例:停止侵害与环评被撤。本文所属的法条深读类目下,同类逐条解剖已经排到第十八篇。

二十三、边界:这部法管不到的五件事

读到这里容易产生一个错觉,好像青藏高原上什么事都能套这部法。实际上它的射程有明确边界,五处最常见的误用要先排掉。

第一,它不管一般排污。大气、水、噪声、固废、土壤、放射性这六类污染,归《生态环境法典》污染防治各编和原来的专门法管。青藏高原法全篇没有一条排污罚则。因排污引发的邻里纠纷,走的是民事与投诉那条线:噪声、油烟与环境污染维权。

第二,它不管野生动物致害的赔偿,只写补偿。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对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牲畜、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是补偿不是赔偿,标准由地方定,不适用侵权责任编。

第三,它不管超载过牧的具体处罚。第二十四条把「不得超过核定的草原载畜量」写成义务,但罚则空白,全部授权省级人大(草原法第七十三条)。

第四,它不管冰川封禁区内的一般违法行为。第二十条要求划红线、封禁保护,但没配罚则。只有封禁区同时被划入国家公园或自然保护区,才落国家公园法五十五条或自然保护区条例四十条;否则只能走第十四条的分区管控与准入清单,而准入清单的违反罚则在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50 万—500 万),不在本法。

第五,它不管文物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九条讲「保护青藏高原传统生态文化遗产,弘扬青藏高原优秀生态文化」,是宣示性条款,没有罚则。布达拉宫、古格遗址这类对象的保护依据在文物保护法。

把五条排掉之后,这部法的实际射程就清楚了:它管的是「生态安全布局、生态保护修复、生态风险防控」这三件事上的行为,以及这三件事上七类最严重行为的从重处罚。超出这个范围,要么归法典,要么归专门法,要么归地方立法。

二十四、给不同人的四句话

给在青藏高原做工程的单位:先查两件事——项目地是否在国务院授权部门确定的县级名单内(第六十一条)、是否落在生态保护红线或自然保护地内(第十二条至十四条、第十六条)。两者都中的项目,国家公园法五十五条的 100 万—500 万那一档就在射程内。

给旅行社和户外俱乐部: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的义务主体是「组织或者参加」,组织者在里面。一次 30 人的徒步,垃圾留在山上,落单位档 5 万—50 万;游客个人乱丢,100—500 元,情节严重 500 元—1 万。这一档是青藏高原独有的,内地没有。

给采矿企业:五十六条罚的不是「无证」,是「不符合生态保护管控要求」。有证也可能落进去。倍数从矿产资源法的 3—5 倍提到 10—20 倍,基数从矿产品价值换成违法所得——两个变量都要算。

给地方执法部门:五十四条七项里,第六项的基础条文是「可以并处」。从重之前必须先决定「并处」,顺序颠倒会被复议撤销。反过来,第一、二、四、五、七项都是「并处」,没有这个前置问题。相对人被罚之后怎么告,民告官:怎么告行政机关是那条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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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生态环境法典、黄河保护法、长江保护法、国家公园法、湿地保护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种子法、生物安全法、水法、自然保护区条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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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基于《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2023 年 9 月 1 日施行文本、《生态环境法典》2026 年 8 月 15 日施行文本及各专门法现行有效版本整理,条文引用均与原文逐字核对。个案处理还需结合省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部门裁量基准,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