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谁能告告什么为什么和解了也不准撤诉」的,通常是想弄明白两件事:第一,普通人被污染害了,能不能自己提公益诉讼?第二,为什么被告和原告谈妥了,法院还不让撤诉?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不能——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有法定门槛,普通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走的是普通民事诉讼;第二个问题的答案在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公益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和解也要公开接受检验,所以不准撤诉,必须公告三十日后出具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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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这几个要点

关键结论
  • 两类原告:人民检察院,或者符合本法规定的社会组织(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 社会组织两个硬条件(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①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②专门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禁止牟利: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三款)。
  • 行政公益诉讼(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给国家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 管辖:第一审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报请高级法院批准后可交基层法院审理(司法解释第六条)。
  • 立案公告(司法解释第十条):法院受理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 不以人身财产受损为要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三款)。
  • 环境信息推定(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原告请求被告提供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的,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 反诉不受理(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
  • 和解也不准撤诉(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法院应当公告协议内容,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审查认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 (二)专门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二、谁能告:社会组织的两道门槛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两个条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逐项细化了认定标准:

条件要件法典表述司法解释细化
登记层级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三条);登记主体包括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第二条)
业务性质专门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专门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且提起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第四条)
年限与记录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无违法记录」(第五条)

三条实务提示:

  1. 「宗旨和业务范围关联」是实质性审查——一个以扶贫为宗旨的基金会,即便也做过环保活动,未必能通过关联性审查;
  2. 「无违法记录」的考察期是起诉前五年,且限于业务活动中的违法;
  3. 不得牟利——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是硬约束。

起诉材料(司法解释第八条)三项:①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状,并按被告人数提出副本;②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③社会组织起诉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声明。

三、告什么:从「已经损害」到「重大风险」

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表述是「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提起诉讼」——不要求损害已经实际发生,有重大风险即可。

诉讼请求的范围(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修复生态环境等诉讼请求(第九条)。

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细化了各类请求的处理:

  • 预防性请求(第十九条):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 修复请求(第二十条):可以判决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可以在判决修复的同时确定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承担修复费用;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监测监管费用、修复完成后验收费用和后评估费用;
  • 损失请求(第二十一条):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法院可以依法支持;
  • 费用请求(第二十二条):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发生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时(第二十三条):法院可以根据污染范围程度等已查明事实,结合生态环境的稀缺性、恢复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监管部门意见、专家意见,予以合理确定——不因鉴定费过高而卡住。

四、为什么和解了也不准撤诉

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是公益诉讼最特殊的一条,程序设计是:

  1.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2. 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3. 公告期满,法院审查认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
  4. 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5.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

理由很直接:公益诉讼的原告不是权利人本人,而是代表公共利益;一旦允许私下和解后撤诉,公共利益将失去司法确认与执行保障。所以制度选择了「和解可以,但必须公开三十日并转化为可强制执行的调解书」。

同类逻辑还体现在第十六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自认在公益诉讼中受限制。

五、三条有利于原告的程序规则

第一,环境信息推定(第十三条)。 原告请求被告提供的环境信息(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防治污染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的,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二,法院依职权调查与鉴定(第十四条)。 对于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支持起诉(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在法典层面重申: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检察院等,可以依法支持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还有一个行政衔接机制:法院受理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六、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人身财产损害要走普通诉讼,不能搭公益诉讼的车。 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三款明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给出了这条路的具体走法: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申请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被告不能反诉。 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生效裁判的事实可以复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对于法院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中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在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中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是公益诉讼对私益诉讼的最大外溢价值。

第四,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先后。 已如本系列前文所述:同一行为同时被提起两类诉讼的,由受理赔偿诉讼的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先中止公益诉讼,待赔偿诉讼审结后就未被涵盖的请求裁判(赔偿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五,原告资格不变但证明标准统一适用法典。 时间效力规定第六条: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法院审理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第一千零八十一条关于提供证明的规定——五项证明:①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②行为违反法律规定;③生态环境损害情况;④损失费用、修复费用及其他费用;⑤其他应当证明的事项。


本文所引条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自 2026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 年 7 月 27 日第二次修正,自 2026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为准。社会组织资格的个案认定、管辖法院的确定需结合具体案情,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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