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生态环境,谁能起诉、能要求赔什么?——先给结论。先说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不要求“违法”,也不要求证明侵权人有过错。再说举证:这类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行为人要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受害方不用自己去证“因果关系”。再说谁起诉:法律明确的是“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公民个人一般不是“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的直接主体,但可以就自身损害提起普通侵权之诉。最后说赔什么:能修的要修,修不了委托他人修、费用由侵权人负担;还可以主张服务功能损失、永久性损害损失、调查鉴定评估费、清除污染与修复费、防止损害扩大的合理费用。下面逐层讲。

一、谁担责: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害要担责

结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条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总入口”,短短一句,包含三个重要信号:

  • 覆盖两类行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不只是往河里排污这种“污染”,也包括滥砍、滥挖等“破坏生态”。
  • 不要求“违法”:条文没有说“违反国家规定”,而是“造成他人损害”就要担责——也就是说,即便某些行为当时形式上不违法,造成了损害,也可能要担责。
  • 不要求证明过错:这是无过错责任的表达,受害方不需要去证明侵权人“有没有错”。

理解这一条,是理解后面“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正因为责任不问过错,举证的重心才转移到免责事由和因果关系上。

二、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

结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这条是环境侵权里对受害方最有利的规则,叫“举证责任倒置”。一般侵权是“谁主张、谁举证”,受害方要证明因果关系;而这里反过来了:“法律规定的免责或减责情形”和“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都由行为人来举证。通俗说:受害方只需证明“有排污或者破坏行为、有损害”;至于“这两者有没有关系”,行为人要自证“没关系”——证不了,就要承担不利后果。为什么这么规定:因为污染、破坏的成因、机理往往掌握在行为人手里,让受害方去证明因果关系,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这条把举证的天平,向受害方这边压了过来。

三、谁能起诉: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

结论:请求生态环境修复的是“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公民个人不是这条的直接请求权主体,但可就自身损害提起普通侵权之诉。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谈到“生态环境本身受损害”,主体就不是随便是谁都能告。法律把请求权给了两类主体:“国家规定的机关”——比如检察机关、省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法律规定的组织”——比如符合条件的环保公益组织。这两类主体,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那么普通公民呢:公民个人不是这条“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的直接主体,但如果污染、破坏也损害了你自己的合法权益(比如你的鱼塘被污染、你的果园被毁),你可以依据前一条(1229条)就自身损害提起普通的侵权之诉。换言之:“为公共利益索赔”和“为自己损失索赔”,走的是两条不同的路。

四、能要求赔什么:修复责任加五项赔偿

结论: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可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逾期不修复的可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费用由侵权人负担;还可主张五项损失和费用。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把1234条和1235条合起来看,“能要求赔什么”就很清楚了。1234条给的是“修复责任”: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修复;期限内不修的,机关或组织可以自己修、也可以委托别人修,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负担。1235条给的是“赔偿清单”,共五项:

  • 服务功能丧失损失:从受损到修复完成这段时间,生态服务功能丧失造成的损失;
  • 功能永久性损害损失:有些损害修不回来,这部分永久性损失也要赔;
  • 调查、鉴定评估费用:查清损害、做鉴定的花费;
  • 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清污和修复本身的费用;
  • 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的合理费用:为阻止损害继续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句话:既要“把损伤补回来”,也要“把已经损失的和花掉的算清楚”。

五、两个关键口径,值得记住

结论:取得排污许可的企业委托他人处理仍负监管义务,明知受托方违法排污而不制止甚至提供便利的承担连带责任;环境公益诉讼贯彻“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必要时可请求采取预防性措施。

最后提炼两个对现实很有指导意义的口径:

  • 第一,“委托出去”不等于“责任甩掉”: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把污染物委托他人处理,仍负有监管义务;如果明知受托单位违法排污而不制止,甚至提供便利的,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不能靠“外包”来逃避环境责任。
  • 第二,环境公益诉讼贯彻“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项目建设可能对濒危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等造成毁灭性、不可逆转损害的,有关机关或组织可以请求依法处理并采取预防性措施——不必等损害真正发生、造成不可挽回后果,才来追责。

这两条合起来,正好呼应了环境法“预防为主”的精神:能防在前的,不要等到事后算总账。

真实案例
指导案例130号 · 案号 (2017)渝01民初773号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规则1.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负有确保其排污处理设备正常运行且排放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法定义务,委托其他单位处理的,应当对受托单位履行监管义务;明知受托单位违法排污不予制止甚或提供便利的,应当对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污染者向水域排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部门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有关规定,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损害后果进行量化,根据违法排污的污染物种类、排污量及污染源排他性等因素计算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

给你的启示排污「委托出去」,监管义务并没有跟着转出去。 明知受托方违法排污还不制止、甚至提供便利的,要承担连带责任;修复费用难以计算时,可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量化。

真实案例
指导案例173号 · 案号 (2020)云民终824号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贯彻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建设将对濒危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及生态系统造成毁灭性、不可逆转的损害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从被保护对象的独有价值、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及不可逆性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

给你的启示环境公益诉讼贯彻「保护优先、预防为主」。 项目建设可能给濒危野生动植物栖息地造成毁灭性、不可逆转损害的,不必等损害真的发生,就可以请求采取预防性措施。

一句话总结

一句话: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问违法、不问过错;此类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行为人要就免责减责情形和“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请求生态环境修复与赔偿的主体是“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公民可就自身损害另行提起普通侵权之诉;赔偿范围包括服务功能丧失、功能永久性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清除污染与修复、防止损害扩大的合理费用等五项。相关阅读可参阅什么是公益诉讼?哪些主体可以提起?、环境污染造成损害,怎么举证、怎么赔?与什么是举证责任倒置?哪些案件适用?。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证据情况咨询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