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采伐许可这一条,是第三编里减法最彻底的一条。采伐许可制度在《森林法》里是一整套精巧的例外体系:哪些要证、哪些不要证、采挖移植怎么算、证不能怎么用,五十六条规定得清清楚楚。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只留了两句,两句之外全部删掉。办盗伐、滥伐案件的人都知道,真正决定案件定性的往往不是“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这句原则,而是那几处例外。例外没进法典,意味着这一条在个案中的独立价值有限,必须与《森林法》并读。
这一节七条(第八百零二至八百零八条)覆盖面很散:林木、草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海洋资源、专属经济区、深海海底。散是有原因的——它们都是“其他自然资源”,不成体系,只能各管一段。
先看这几个要点
- 第八百零二条是概括条:列出林木、草原、野生动物、海洋资源四类“其他自然资源”,提出“实现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这个总目标。这一条不设具体规范,作用是划定本节范围。
- 采伐许可只剩两句:法典第八百零三条保留“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和“非林地林木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管理”。竹林免证、自留地零星林木免证、采挖移植按采伐管理、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四项全部没进法典。
- 竹林免证没进来,影响不小:《森林法》第五十六条明确“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法典没写,不意味着竹林要办证了——《森林法》仍有效。但如果只引法典,会得出竹林也要办证的错误结论。
- 自留地、房前屋后零星林木免证也没进来:这是农民最常用的一条免证规定。办理涉及农村居民砍树的案件,依据必须是《森林法》,不能是法典。
-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没进法典:这一款是伪造、买卖许可证类案件的行政法基础。法典没有,行政认定依据只能是《森林法》,刑事认定要看《刑法》相关条款。
- 载畜量核定主体换了名称:《草原法》的表述是“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法典第八百零四条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这是机构改革后的职责归并,名称变了主体范围也变了。
- 草畜平衡与划区轮牧照抄:第八百零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与《草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实质一致。但《草原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农区半农半牧区圈养、饲草储备、舍饲圈养补助的内容没有进法典。
- 人工繁育许可的具体规定被压缩:《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把许可机关(省级)、备案机关(县级)、申请条件写得很细,法典第八百零五条只写“依法办理许可或者备案”。
- “人工繁育子代”的定义没进法典:这是本节分量最重的减法之一。定义决定了什么算合法种源,没了定义,判断种源合法性只能回《野生动物保护法》。
- 海洋功能区划制度被替换:《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法典第八百零六条改成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三层要求。规划体系换了,审查依据也换了。
- 用海设施拆除条件加了“生态破坏”:这是一个实质性的加法,扩大了拆除义务的适用范围。
- 深海海底区域保护的是生态系统而不是资源:第八百零八条要求保护“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者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落点在保全,不在开发。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零三条
- 国家实行林木采伐许可制度。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零四条
- 国家鼓励、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提高草原生产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修复、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草畜平衡。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零五条
-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并依法办理许可或者备案。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零六条
-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者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严格遵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保护成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保护海洋水产资源,避免或者减轻对海洋生物的影响。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和科学合理使用海域。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保护和科学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 国家加强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零八条
- 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者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第八百零二条:概括条为什么放在这里
这一条只有一句话,读起来像目录。“国家加强对林木、草原、野生动物和海洋资源等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实现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它在本节的位置很特殊:本节其余六条(第八百零三至八百零八条)分别管林木、草原、野生动物、海洋、专属经济区、深海,这一条是它们的共同帽子。
为什么需要这顶帽子?因为“其他自然资源”这个类别本身没有统一的法律制度。森林有《森林法》,草原有《草原法》,野生动物有《野生动物保护法》,海域有《海域使用管理法》,深海有《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专属经济区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每一部法都有自己的体系、自己的主管部门、自己的罚则。法典不可能把这些全部吸收,也不需要。
这一条的功能是宣示:这些资源的开发利用,都在生态环境法典的调整范围内,都要服从“保护与可持续利用”这个总目标。这个宣示在体系上有意义,但在个案中不能单独作为请求权基础——它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
实务中这一条的正确用法是:在论证某部单行法的具体条文应当朝着保护优先的方向解释时,引用它作为体系解释的依据。比如《森林法》某条文义有歧义,两种解释都说得通,可以用第八百零二条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作为选择较严解释的理由。
不能用的方式是:直接以“违反第八百零二条”起诉或者处罚。这种主张会被认定为没有具体规范内容。
三、第八百零三条:采伐许可,四处例外只剩一处
《森林法》第五十六条是一款长条文,包含六层内容:
第一层,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采伐。 第二层,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三层,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四层,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层,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层,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只保留第一层和第四层,其余四层全部删掉。
先看保留的两层。 第一层加了“依法”二字(“应当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其余照抄。第四层把“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改为“按照规定管理”,删掉“有关”二字,实质不变。
再看删掉的四层,逐层说影响。
竹林免证。 这一层删掉的后果是理解上的风险,不是制度上的变化。《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二层仍然有效,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仍然不需要许可证。但如果办案人只查法典,会以为竹林也要办证。反过来,如果有人主张“法典没写竹林免证,所以竹林也要办证”,这个主张站不住——《森林法》没有被废止,免证规定继续有效。
这里还有一个细节:免证的范围是“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自然保护区内的竹林采伐仍需办证。这个限定在法典里完全没有,只能回《森林法》。
自留地、房前屋后零星林木免证。 这一层是农村最常见的免证情形。农民砍自家房前屋后的几棵树,不需要办采伐许可证。这一层删掉的实务风险更大,因为涉及的是最基层的执法。
基层林业执法中,把农民砍自留地林木当滥伐处理的案例并不少见,处理依据的错误往往就在这里——只看“采伐林木应当申请许可证”这一句,不看免证例外。法典删掉免证例外,等于把这个陷阱留在了条文里。
采挖移植按采伐管理。 这一层是《森林法》二〇一九年修订时新增的,针对的是大量“大树进城”现象——把野生大树连根挖走卖到城市绿化工程。采挖移植对林木的损害比砍伐更重,因为连同根系、土壤一起挖走,原地生态破坏更彻底。
《森林法》的处理办法是“按照采伐林木管理”,也就是采挖移植也要办采伐许可证。法典没有吸收这一层。
后果:办理非法采挖移植林木案件,依据是《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层,不是法典第八百零三条。 这一点在实务中很容易漏。有些案件把采挖移植认定为“非法占用林地”或者“毁坏林木”,定性偏差,就是因为没找到这一层依据。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这一层是行政认定的基础。伪造采伐许可证,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采伐许可证,可能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这些罪名的成立,前提是采伐许可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而采伐许可证的国家机关证件属性,在行政法上的依据就是这一款。
法典没有吸收这一款。行政认定要回《森林法》,刑事认定除了《刑法》条文,还需要这一款作为前置规范来证明“采伐许可证是国家机关依法发放的证件”。
四处例外全部删除,说明立法者对采伐许可这一条采取了极度节制的写法:只保留制度名称和最核心的凭证采伐义务,把所有例外、变通、延伸全部留给《森林法》。这个处理方式在法典里不算罕见,但对使用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不能把法典当作完整的规范体系来用。
四、第八百零四条:载畜量核定,主体换了名字
这一条四款,来源分散。
第一款对照《草原法》第二十六条,但不是照抄。 《草原法》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法典第八百零四条第一款:“国家鼓励、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两段话的内容不一样。《草原法》讲的是投入机制与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典讲的是具体的建设类型与生产能力目标。后者不是前者的吸收,而是重新写的。
“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这三类,是草原建设的三种技术路径。人工草地是把天然草原改造为人工种植的草地,产量高但生态风险大(耗水、耗肥、单一物种);天然草原改良是通过补播、施肥、灌溉改善退化草原,风险较小;饲草饲料基地是在条件适宜的地块集中种植饲草。法典把三者并列,都是“鼓励、支持”的对象。
“稳定、提高草原生产能力”这个目标值得注意。“稳定”在“提高”之前。这意味着在已经过度利用的草原上,首要任务是稳住不再退化,而不是继续提高产量。
第二款是新增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修复、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
《草原法》里没有草种基地这一条。《草原法》有草种管理的规定,但没有“草种基地建设”这个政府义务。这一款把草种基地建设写成了县级以上政府的职责,且要“按照草原保护、修复、利用规划”来做,与规划挂钩。
“引进”优良草品种这一项要留意:引进外来草种存在生态风险,可能成为入侵物种。这个风险在第八百四十三条至第八百五十二条(外来入侵物种防控)里处理。本款鼓励引进,但那几节要求防控,两者需要平衡——引进前应当经过风险评估。
第三款对照《草原法》第三十三条。 《草原法》原文关于草畜平衡的规定在第三十三条(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法典第八百零四条第三款实质一致,但核定主体从“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这个名称变化是机构改革的结果。二〇一八年国务院机构改革,草原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地方相应设立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名称改了,职责范围也变了——原来是单一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现在是林业与草原合并的主管部门。
实务意义:查处超载过牧,认定“核定的载畜量”时,要看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文件,不是原草原主管部门的历史文件(除非职责承继关系明确)。 如果一份核定文件是机构改革前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其效力是否延续,要看当地的职责划转文件。
另一个实务要点:超载过牧的处罚依据不在法典,也不在《草原法》的国家条文中,而在省级地方性法规。 《草原法》第七十三条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具体办法。所以办理这类案件,必须查明所在省的地方性法规有没有对应罚则。直接引用《草原法》或者法典,都可能因“没有罚则”而被撤销。
第四款对照《草原法》第三十四条,几乎照抄。 《草原法》第三十四条:“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法典一字未改。
《草原法》第三十五条没有进法典:“国家提倡在农区、半农半牧区和有条件的牧区实行牲畜圈养。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调剂、储备饲草饲料,采用青贮和饲草饲料加工等新技术,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地放牧的生产方式。在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区,国家对实行舍饲圈养的给予粮食和资金补助。”
这一条是草畜平衡的配套措施:圈养替代放牧、储备饲草、财政补助。法典没有吸收,意味着这些政策工具的依据仍在《草原法》。特别是第三款的补助规定,是牧民主张补助的直接依据,不能用法典替代。
五、第八百零五条:人工繁育,子代定义没进来
这一条三句话,《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是它的来源,但删掉的内容比保留的多。
保留的三层: 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 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 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压缩的一层: “并依法办理许可或者备案”。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对这一层的展开是: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应当经省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法典用“依法办理许可或者备案”一句概括,把许可机关、备案机关、分级管理全部指向《野生动物保护法》。这是典型的转致写法,本身没错,但使用者必须知道转致到哪里。
删掉的一层,也是最要紧的一层:“人工繁育子代”的定义。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有一句:“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这句话是判断种源合法性的唯一标准。它确立了一个两代标准:不仅个体本身要在人工条件下出生,其亲本也要在人工条件下出生。也就是说,从野外抓一只动物,让它繁殖,生下的小动物不算“人工繁育子代”,因为亲本是野外的。
这个标准直接决定了一个养殖场是否合法。如果养殖场用野外捕获的种源繁育,即便繁殖了多代,只要有一代的亲本是野外的,那第一代就不算人工繁育子代。而第八百零五条要求“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用野外种源就违反了这一条——除非属于“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例外,且经过猎捕审批。
法典删掉这个定义,只留“人工繁育子代种源”这个概念。概念的边界只能回《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去找。
实务影响:办理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案件时,当事人常辩称“这是人工繁育的,不是野生的”。判断这个抗辩是否成立,核心就是查系谱档案,看亲本来源。如果系谱档案显示亲本是野外捕获的,或者根本没有系谱档案,那这个抗辩不成立。
还应注意到删掉的另一层:具体管理办法的授权。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最后一款“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法典没有。这不影响现行管理办法的效力,但意味着法典层面没有为后续制定管理办法留出明确授权。
六、第八百零六条:海洋资源,从功能区划到国土空间规划
这一条是本节最长的一条,七句话,来源跨三部法。
第一句,布局要求,是全新的整合。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者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严格遵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
对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两句话的关系是替换而不是吸收。海洋功能区划是海域管理的传统工具,划定渔业用海区、港口航运区、工业与城镇用海区、矿产与能源区、旅游休闲娱乐区、海洋保护区等。国土空间规划是二〇一八年开始建立的新体系,把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整合为“多规合一”。
法典用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三层要求替代了海洋功能区划,意味着:判断一个用海项目布局是否合法,审查对象从“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变成“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是否守用途管制、是否触碰生态保护红线”。 这三个审查对象比海洋功能区划更抽象,但也更硬——生态保护红线是硬约束,不可调整。
注意“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这个尾巴。这是一个结果性要求,比“符合规划”更严。即便项目符合规划、守了用途管制、没碰红线,如果实际造成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仍然违反这一句。
第二句,沿海省级政府的监管与评估义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保护成效。”
这一句是新增的。义务主体是沿海省级政府,两项义务:监督管理红线内人为活动、定期评估保护成效。
“定期”没有明确周期。这给了行政裁量空间,也给了监督空间——如果长期没有评估报告,可以主张未履行评估义务。
第三句,建设项目对野生动植物与水产资源的保护义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保护海洋水产资源,避免或者减轻对海洋生物的影响。”
这一句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衔接,也与法典第八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建设项目选址选线避让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呼应。区别在于:第八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要求“避让优先”,本句只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避免或者减轻影响”,没有避让的前置要求。所以在海洋建设项目中,主张“应当避让”缺乏本句支持,要援引第八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第四句,严格管理填海围海。 与《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完全一致:“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填海围海是最彻底的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行为——把海变成地,海洋生态系统被完全替换。国务院从二〇一八年起实施围填海管控,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全面停止新增围填海项目审批。法典这一句为管控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五句,沿海地方政府保护与合理使用海域。 与《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一致。
第六句,用海单位的义务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保护和科学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
“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这一句很实用。海域使用证上载明了用途(渔业用海、交通运输用海、工业用海等),改变用途要重新审批。实务中常见的情形是:以养殖用海的名义取得海域使用权,实际搞旅游开发或者建码头。这属于擅自改变用途,可以依《海域使用管理法》处理。
第七句,用海设施拆除义务,有实质加法。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法典第八百零六条末句:“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三处改动:加了“及时”,加了“生态破坏”,删掉了“原海域使用权人”这个主体限定。
“生态破坏”这一项是实质加法。 原规定的拆除条件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前者针对污染,后者针对他人在先权利。加“生态破坏”之后,即便设施不污染、不影响他人用海,但破坏了海洋生态(比如废弃的养殖网箱阻碍水流、改变底质、成为海洋垃圾),也应当拆除。
“及时”是时间要求。 原规定没有时限,实践中大量废弃养殖设施长期留在海里。加“及时”之后,可以主张未在合理期限内拆除构成违法。
删掉“原海域使用权人”这个限定,扩大了义务主体。 现在条文只说“应当及时拆除”,没有主语。这可能意味着义务主体包括海域使用权人、设施所有人、实际占有人。如果设施已经转让给他人,受让人也可能承担拆除义务。这个解释不确定,但在追责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空间。
七、第八百零七条与第八百零八条:两片特殊海域
这两条都很短,都是转致性条款,但指向的制度不同。
第八百零七条,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国家加强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一句是管理宣示,第二句是权利宣示。对照《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保护和保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环境。”
差别在于:原条文的对象是“海洋环境的污染”,法典改为“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从污染扩展到生态破坏,范围更宽。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不是领土,我国在其中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这意味着执法方式与领海不同——不能像在领海那样直接适用全部国内法,需要通过《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授权。这一条的作用是宣示这个授权链条。
实务中涉及专属经济区的案件很少,主要是涉外渔业纠纷、外国船舶污染、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这类案件的管辖、取证、执行都有特殊性,本节条文只提供方向,具体操作要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和相关的国际公约。
第八百零八条,深海海底区域。
“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者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这一条几乎是《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第十四条的原文照搬,只把主体从“承包者”改为隐含的“从事勘探开发活动的主体”。
深海海底区域指的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也就是“区域”。这个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由国际海底管理局管理。我国企业要从事勘探开发,须先取得国际海底管理局的合同,同时受国内法约束。
这一条的保护对象有三个层次: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如深海热液喷口、冷泉生态系统)、衰竭受威胁或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三个层次叠加,覆盖面很宽。
对企业的实际要求是环境影响评价与环境管理计划。深海活动远离陆地、难以监测、损害不可逆,所以采取的是预防为主的路子:事前评估、事中监测、事后恢复。这些要求的具体内容在《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和相关的国际规则里。
八、要件与举证
本节七条涉及的案件类型:滥伐盗伐林木、非法采挖移植林木、超载过牧、非法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违法用海、用海设施未拆除。要件与举证分配如下。
| 要件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采伐的林木是否在林地上 | 是否属于林地范围;是否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林权证载明 | 行政机关举证林地属性与位置;当事人举证不属于林地 |
| 是否属于免证采伐情形 | 是否为自然保护区外竹林、自留地及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林木 | 采伐人举证属于免证情形;行政机关举证不属于 |
| 采伐数量是否超许可 | 采伐株数、蓄积量是否超过许可证载明数量 | 行政机关举证设计文件与实际采伐量测算;采伐人举证未超 |
| 采挖移植是否办理采伐许可 | 是否属于采挖移植林木;是否取得采伐许可证 | 行政机关举证采挖事实与无证;当事人举证已办证 |
| 采伐许可证是否真实 | 证件是否由有权机关核发;是否有伪造变造痕迹 | 行政机关举证证件核发记录;主张伪造的举证鉴定意见 |
| 是否超过核定载畜量 | 实际载畜量是否超过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量;核定文件是否有效 | 行政机关举证核定文件与实地清点结果;牧民举证未超或核定文件失效 |
| 是否履行草畜平衡义务 | 是否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草畜平衡;是否有饲草储备、出栏安排 | 牧民举证已采取措施;行政机关举证未采取 |
| 牧区是否实行划区轮牧 | 是否属于牧区;是否有轮牧方案并实际执行 | 行政机关举证未划区轮牧;牧民举证已实行 |
| 人工繁育是否取得许可或备案 | 繁育对象是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需许可)或三有动物(需备案) | 繁育者举证许可证或备案证明;行政机关举证无证未备案 |
| 种源是否为人工繁育子代 | 亲本是否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是否有系谱档案与个体数据 | 繁育者举证系谱档案;行政机关举证种源来自野外 |
| 是否属于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情形 | 是否为物种保护目的;是否经猎捕审批 | 繁育者举证批准文件;行政机关举证无批准 |
| 用海是否符合规划与红线 | 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是否守用途管制;是否触碰生态保护红线 | 行政机关举证规划与红线范围;用海人举证符合 |
| 是否擅自改变海域用途 | 实际用途是否与海域使用证载明用途一致 | 行政机关举证实际用途证据;用海人举证用途未变或已变更审批 |
| 用海设施是否应拆除 | 是否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 | 主张拆除的举证三类后果之一;设施所有人举证无需拆除 |
| 是否及时拆除 |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的期限是否合理;是否已实际拆除 | 行政机关举证终止时间与现状;义务人举证已拆除 |
几行展开。
“采伐的林木是否在林地上”这一行是滥伐盗伐案件的第一道分水岭。 在林地上无证采伐,构成滥伐(《森林法》第七十六条);在非林地上采伐农田防护林、护路林等,按不同的规定处理。林地属性由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不是看地上有没有树。一块规划为林地的荒山,即便没有树,采伐上面的零星树木也可能涉及林地管理。反过来,一块非林地上的树木,即便成片,也不适用林地采伐许可。
“采挖移植是否办理采伐许可”这一行的依据必须是《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层。 前面已说明。这一行还涉及数量认定:采挖移植的数量按株数算还是按蓄积算?《森林法》说“按照采伐林木管理”,那就按采伐的计量方式,即蓄积量加株数。实务中采挖移植的树木往往是大树,单株蓄积量大,容易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是否超过核定载畜量”这一行的难点在核定文件的有效性。 机构改革后,原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承继。如果核定文件是改革前作出的,需要查明职责划转文件是否明确了承继关系。如果没有明确,核定文件可能被质疑失效。这一点在牧区案件中是常见的抗辩。
“种源是否为人工繁育子代”这一行是野生动物案件的核心争点。 前面已详述。这里补充证据层面的要点:系谱档案应当是连续的,能追溯到亲本。如果档案只记录本代,没有亲本信息,无法证明亲本也是人工条件下出生。有些养殖场用“引种证明”代替系谱档案,这不够——引种证明只能证明来源,不能证明亲本的人工属性。
“用海设施是否应拆除”这一行有三个独立的判断标准,满足其一即可。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影响其他用海项目,三者是并列关系不是递进关系。主张拆除只需要证明其中一个。加“生态破坏”之后,证明难度下降——不需要检测污染,只需要证明设施对海洋生态造成了不利影响。
九、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节条文多数是转致条款,不能单独作为处罚依据。 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五条、第八百零六条(部分)、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零八条都指向单行法。处罚依据必须落到单行法的罚则上。法典第五编法律责任部分对林木采伐、超载过牧、违法用海没有设专门罚则。
第二,林木采伐的所有例外都回《森林法》。 竹林免证、自留地房前屋后零星林木免证、采挖移植按采伐管理、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四项都不在法典里。办案时必须同时查《森林法》第五十六条。
第三,超载过牧的罚则在省级地方性法规。 《草原法》第七十三条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具体办法。这意味着同样的超载行为,在不同省份的处罚依据、幅度可能不同。跨省案件要注意适用行为发生地的规定。
第四,人工繁育的定义回《野生动物保护法》。 前面反复提过。判断种源合法性,必须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人工繁育子代”定义,不能用日常理解。
第五,海洋功能区划制度仍有效。 法典用国土空间规划替代了功能区划作为布局依据,但《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的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没有被废止。在国土空间规划尚未完全覆盖的海域,海洋功能区划仍是审查依据。两者的关系是并存与衔接,不是替代与废止。
第六,本节不涉及海洋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在法典第二编(第一百四十八条至六百七十三条)的海洋环境污染防治部分。本节管的是资源开发利用,两者可能交叉(比如用海项目既涉及资源占用又涉及污染排放),但规范依据不同。
第七,深海海底区域的规则以国际法为基础。 第八百零八条是国内法对国际义务的落实。深海活动的合法性首先取决于是否取得国际海底管理局的合同,国内法是在此基础上的补充要求。办理这类案件要考虑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衔接,不能只看国内条文。
延伸阅读
- 禁渔期、电鱼与绝户网:捕捞作业的四道禁令
- 养殖为主、种质资源保护区与过鱼设施:渔业资源的五条底线
- 耕地保护的三量一体: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与两个最严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草原保护标签
- 矿产资源标签
- 生态环境法典标签
- 生态保护红线标签
- 法条深读栏目
- 农村土地栏目
- 刑事辩护栏目
- 行政纠纷栏目
- 刑事报案流程
- 环境行政复议流程
- 环境行政诉讼流程
- 环境污染受损:要收集哪些证据?
- 行政起诉状(范本)
- 草原与湿地生态管护服务合同
- 侵权与人身损害办事指南
- 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新平开发有限公司案
- 常见法律问答
- 赵跃律师介绍
- 法规原文库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零二条至第八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撰写,条文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文中观点为作者个人分析,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事实与证据另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