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渔期这三个字在实务中几乎等同于渔业违法案件的入口。二〇二五年渔业法修订后,禁渔区禁渔期的设立主体、禁止范围、配套禁令都有调整,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在此基础上又做了一次取舍。这一节三条(第七百九十九至八百零一条)篇幅不长,但减法特别密——凡是涉及操作程序、授权立规、具体目录的内容,法典基本都没吸收。办这类案件,法典只能提供制度框架和价值判断,能落到罚则上的规范依据,绝大多数还在《渔业法》和各省的禁渔规定里。
先看这几个要点
- 捕捞限额只留了原则: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句与《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一致,但《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至第六款关于限额总量由谁确定、如何逐级分解下达、分配办法如何公开、超限额如何次年核减,全部没进法典。
- 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同理:《渔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至第五款关于分级分类批准指标、制造改造须持指标、禁止为无指标者造船、指标可随船转让,法典没有吸收。
- 捕捞许可证只剩制度名称:《渔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发证机关、远洋与公海作业的特别许可、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娱乐性垂钓除外的规定,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全部删掉。
- 误捕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置是新义务:法典第七百七十九条末句要求误捕后“及时采取救护、处置措施,并报告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渔业法》第四十六条只规定误捕“应当及时放生”,没有救护、处置、报告这三层要求。
- 重要渔业水域的划定程序被删:《渔业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海洋与内陆重要渔业水域分别由国务院与省级渔业部门划定公布、须征求多个部门意见、规划环评须设渔业资源影响专题,法典第八百条一条都没有保留。
- 最低水位线是新增的:法典第八百条第二款要求对兼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水体“确定渔业资源保护和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渔业法》没有这一款。这是一条可以直接用于行政不作为之诉的条款。
- 水下作业事先协商是新增的:法典第八百条第三款要求水下爆破、勘探、采砂、施工等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渔业主管部门协商。《渔业法》没有这条。
- “禁止违规垂钓”没进法典:《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明写“禁止违规垂钓”,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第一款只写“禁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垂钓是否属于捕捞活动存在解释空间,直接后果是禁渔期垂钓的处罚依据只能回《渔业法》。
- “禁止携带”没进法典:《渔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的装置器具进入渔业水域,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第二款只禁使用。带着电鱼机在河边被查获但没有使用,按法典无法认定违法,按《渔业法》可以。
- 禁用渔具目录的授权条款也没进来:《渔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款把禁用捕捞方法、禁用渔具目录、最小网目尺寸、推荐渔具目录的制定权授给了国务院或省级渔业部门,法典没有这一款。认定“绝户网”,依据只能是那一款。
- 两类船舶的两套禁令容易混:《渔业法》第三十七条禁止为“三无船舶”供油供水供冰、代冻转载运输收购,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第一款禁止为“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船舶”提供同样服务。对象不同、构成要件不同,不能互相套用。
- 罚则全部在《渔业法》:法典第五编对捕捞违法行为没有设专门罚则。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入罪标准在《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与相关司法解释。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
-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家根据捕捞能力与渔业资源可捕捞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进行作业。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捕捞作业时误捕的,应当及时放生;因科学研究、养殖、捕捞过坝、增殖放流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捕捞活动中误捕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及时采取救护、处置措施,并报告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条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对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资源保护和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施工等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零一条
- 禁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禁止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二、第七百九十九条:四项制度留下名字,操作内容全走了
这一条前半段是一串制度名称的罗列,读起来像《渔业法》的目录。逐个对照就能看出法典的取舍逻辑。
捕捞限额制度。 《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句完全一致。
《渔业法》第三十条后面还有五款内容,全部没有进法典: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组织资源调查评估为限额提供科学依据;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重要江河湖泊的限额总量由省级政府确定或协商确定后逐级分解下达;限额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分配办法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对超过上级下达限额指标的,在其次年指标中予以核减。
这五款是限额制度真正能运转的部分。特别是最后一款——超限额次年核减,是唯一一个有实际约束力的机制。法典没有吸收,意味着主张某地超限额捕捞违法,规范依据是《渔业法》第三十条,不是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
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渔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与法典第二句一致:“国家根据捕捞能力与渔业资源可捕捞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渔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至第五款同样没进法典:县级以上渔业部门在控制指标范围内分级分类批准指标;应当取得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取得指标后方可制造、改造并申请检验登记;禁止为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制造、改造渔业船舶,或者不按指标核定内容制造改造;指标可以按规定随船转让。
第三款是造船厂的义务条款,实务中办理非法造船案件直接对应这一款。法典没有,只能回《渔业法》。
捕捞许可证制度。 《渔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法典只保留了前半句。
《渔业法》第三十二条后面还有大段内容:到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渔业资源渔场作业须省级以上批准发放;到公海作业须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须经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个人通过娱乐性垂钓或者手工采集方式零星获得水产品不属于捕捞作业,不需要申请捕捞许可证。
最后一句尤其要紧。它是娱乐性垂钓不构成无证捕捞的唯一法律依据。法典没有吸收,所以禁渔期内在河边垂钓是否构成违法,答案取决于怎么解释“捕捞活动”——如果认为垂钓是捕捞活动的一种,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第一款就能套用;如果认为垂钓不属于《渔业法》意义上的捕捞作业,那就得看地方规定。
实务中主流做法是:禁渔期垂钓按违反禁渔规定处理,依据是各省的禁渔通告加《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违规垂钓”。法典不能作为依据。
按证作业。 《渔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进行作业。”法典第四句几乎照抄,只把“等进行作业”前的顿号调整。
《渔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没进法典:海洋大中型渔业船舶应当如实填写作业日志并至少保存二年;辅助捕捞作业的船舶不得从事捕捞作业,携带渔具航行、停泊的应当捆扎、覆盖。
这两款同样有实务价值。作业日志是证明捕捞数量、作业位置的关键证据,法典不写,调取日志的依据就是《渔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捕捞苗种与怀卵亲本。 这一句与《渔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完全一致: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误捕的应当及时放生;因科学研究、养殖、捕捞过坝、增殖放流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区域时间内按限额捕捞。
《渔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没有进法典。这一款针对的是引水工程卷载鱼苗的问题,是水利工程与渔业资源的交叉点。
三、第七百九十九条末句:误捕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怎么办
这是整条里唯一的新增内容,也是本节最值得单独讲的一句。
“捕捞活动中误捕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及时采取救护、处置措施,并报告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渔业法》第四十六条对误捕只规定了一件事:及时放生。放生针对的是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和怀卵亲本。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是另一类对象,放生未必是正确的处置——有些个体受伤需要救治,有些个体放回原水域会再次被误捕,有些已经死亡的个体需要按规定处置而不能随意丢弃。
法典这一句把处置要求分解成三层:救护、处置、报告。
救护指的是活的个体要救。中华鲟误捕后如果体表有伤,直接放回可能死亡,应当联系救护机构。处置包含死亡个体的处理,也包括存活个体的去向安排。报告是独立的义务,不论救护和处置是否成功,都要报告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三层义务的履行主体是捕捞者,也就是渔民。这个义务设定有一个现实困难:渔民在海上作业,未必知道误捕的是什么物种,也未必有救护能力。所以实务中的做法通常是由渔业主管部门设立救护热线、派驻救护船、建立就近救护点,把渔民的报告义务与政府的救护能力对接。
法律后果方面,法典没有为这一句配置罚则。如果渔民误捕后既不救护也不报告,直接丢弃或者私自处理,能否处罚?
三条路径:一是如果涉及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可以适用《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该法对伤害、交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明确罚则;二是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可能触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三是如果造成资源损害,可以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追究。三条路径都不直接针对“未救护未报告”这个行为本身,而是针对后续的伤害或交易。
所以这一句更像是义务宣示加责任衔接条款,而不是独立的行为罚则。
四、第八百条:重要渔业水域的划定程序消失了
《渔业法》第四十条是一条程序性很强的条文:“国家加强重要渔业水域保护。海洋重要渔业水域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意见后划定并公布;其他重要渔业水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水行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意见后划定并公布。编制规划涉及重要渔业水域的,在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将对渔业资源的影响作为专题内容,并征求同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意见。”
三层内容:划定主体与程序、部门征求意见、规划环评的渔业资源专题。
法典第八百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一句话,三层内容全部没有。这是本节最彻底的一处减法。
影响在哪?“重要渔业水域”这个概念在法典里失去了定义与划定程序。 而法典第七百九十七条第四款的过鱼设施义务,前提正是“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没有划定程序,怎么判断一片水域是不是“重要渔业水域”?
答案只能是回《渔业法》第四十条。也就是说,适用第七百九十七条第四款时,必须先按《渔业法》第四十条确认该水域是否已被划定为重要渔业水域并公布。如果尚未划定公布,第七百九十七条第四款就缺少适用前提。
这个逻辑链在实务中经常被忽略。原告主张某工程未建过鱼设施违反法典第七百九十七条,被告一句“该水域未被划定为重要渔业水域”就能把前提打掉。要堵住这个抗辩,原告需要先证明该水域已被划定公布,或者主张虽然没有划定,但依据《渔业法》第四十条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划定而未划定。
规划环评的渔业资源专题这一层也丢失了。这一层原本是渔业部门参与规划决策的抓手——规划涉渔,环评必须设专题,必须征求渔业部门意见。法典删掉之后,这个抓手只能靠《环境影响评价法》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一般规定,渔业部门没有专门的参与权条款。
五、第八百条第二、三款:两条新增的实体义务
第二款,最低水位线。
“对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资源保护和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这一款在《渔业法》里没有对应条文。它的现实背景是:很多湖泊水库既要灌溉又要养鱼,枯水期灌溉抽水把水位抽到很低,鱼类越冬场所干涸、产卵场暴露,造成资源损失。过去这类争议只能靠协商或者行政协调,没有明确的法律义务。
现在有了两个构成要件:水体是“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义务主体是“有关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是谁?条文没有明确。从职责分工看,水体的水位调度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库管理单位,渔业资源保护归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所以这一款的义务可能是共同义务,需要两部门协同确定。这个模糊性给了行政不作为之诉一个切入点:如果一片水体长期因为灌溉抽水导致水位低于鱼类生存需要,而没有任何部门确定过最低水位线,两个部门都可能被诉。
最低水位线一旦确定,它就成了一条硬线。水库调度不得使水位低于这条线。违反的法律后果,法典没有规定,实践中要通过《水法》的调度管理、或者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追究。
第三款,水下作业事先协商。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施工等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这一款是新增的,但它的原型可以追溯到《渔业法》的旧规定和《渔业法实施细则》。二〇二四年修订后的《渔业法》没有保留这一条,法典把它捡了回来。
三个要点:
一是义务是“事先协商”,不是“事先批准”。协商不是行政许可,渔业部门不同意也不能直接阻止作业。但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如果作业单位不执行,可以成为认定其未采取措施的依据。
二是协商对象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不是流域管理机构,也不是生态环境部门。
三是适用条件是“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这个判断由谁作出,条文没写。实务中是作业单位自行判断,或者由环评文件确定。如果作业单位认为没有严重影响而不协商,事后证明有严重影响,那就违反了本款。
与第七百九十七条第四款对比:第七百九十七条第四款针对建闸筑坝航道港口,义务是建过鱼设施;第八百条第三款针对水下爆破勘探采砂施工,义务是事先协商。两类工程可能有重叠(比如港口建设中的水下爆破),那时两个义务都要履行。
六、第八百零一条第一款:三重禁令与两类主体
这一款来自《渔业法》第四十四条,但删掉了其中一款。
第一重,禁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活动。 与《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句一致。
第二重,禁止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航行、停泊。 与《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一致。这一重针对的不是捕捞,而是航行和停泊。为什么禁止?因为渔船在禁渔期进入禁渔区,即便没有下网,也具备了随时捕捞的条件,且停泊本身可能损坏底质、干扰繁殖。
第三重,禁止为违法船舶提供配套服务。 与《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一致:“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这一重的义务主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加油船、冰厂、冷库、运输车、收购商、加工厂。它的立法目的是切断违法捕捞的产业链——捕上来的鱼卖不掉、运不走、冻不了,违法捕捞的动力就下降。
被删掉的是《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后一句:“禁止违规垂钓。”
这一句删除的后果前面已经说过。这里补充一层:禁渔期的核心目的是保护繁殖群体,垂钓虽然渔获量小,但在禁渔期对产卵群体的干扰是实实在在的。删除这一句,不等于允许禁渔期垂钓,而是把禁止依据交给了下位法与地方规定。各省的禁渔通告通常都会明确禁渔期内禁止垂钓,那些通告的依据是《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省级立法权限。
还有一处需要区分:《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渔区禁渔期设立主体的规定没有进法典。“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资源状况、水生生物繁殖生长规律以及重点水生生物物种、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需要,科学论证、设立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明确定禁渔的区域范围、起止时间和禁止作业类型等。”
这一款规定了三件事:设立主体是省级以上,程序是科学论证加公布,内容要明确区域范围、起止时间、禁止作业类型。这三件事是判断一份禁渔通告是否合法的基础。法典没有,只能回《渔业法》。
实务意义:如果某县级政府自行发布禁渔通告,划定禁渔区禁渔期,这在《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下是没有权限的。禁渔区禁渔期的设立权在省级以上。县级只能执行省级通告,不能自行创设。这类越权通告在复议诉讼中是可以被撤销的。
七、第八百零一条第二款:炸鱼、毒鱼、电鱼与绝户网
这一款来自《渔业法》第四十五条,删掉的内容同样不少。
保留的四项禁止: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删掉的三项内容:
第一,禁止携带。《渔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法典只禁使用,不禁携带。
这一处减法的实务后果很直接。执法中常见的情形是:在河边查获一艘船,船上有电鱼机、电瓶、竹竿,但当事人辩称还没下水。按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第二款,没有“使用”这个行为,无法认定违法;按《渔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携带进入渔业水域本身就是违法,可以直接处罚。
所以在办理电鱼案件时,规范依据必须写《渔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不能只写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这是本节最容易出错的地方。
第二,推荐渔具目录。《渔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五款:“国家鼓励、支持使用推荐渔具目录规定的渔具从事捕捞作业。”法典没有。这是促进性条款,删掉不影响处罚,只影响政策依据。
第三,授权立规条款。《渔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款:“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禁用渔具目录、最小网目尺寸和推荐渔具目录,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及时调整。”
这一款是整条的操作基础。什么叫“禁用渔具”、最小网目尺寸是多少,全看这一款授权制定的目录和标准。法典没有这一款,意味着:
认定“绝户网”,依据是农业农村部公布的《禁用渔具目录》和各省的补充规定,不是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第二款; 认定“小于最小网目尺寸”,依据是农业农村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标准,不是法典; 认定“幼鱼比例超标”,依据是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幼鱼比例,不是法典。
三者的具体数值都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里。法典只提供了“禁止”这个方向,具体标准要一层层往下找。
需要提醒的是:禁用渔具目录是动态调整的。二〇二一年农业农村部发布《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二〇二三年又调整过。引用时必须核对现行版本和适用范围——长江流域的禁用渔具名录不当然适用于黄河流域或者海洋。
八、两类船舶的两套禁令:不要混用
这是一个容易出错的技术点,值得单独说。
《渔业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无船名船号、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对前款规定的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第一款末句:“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两句话几乎一字不差,但适用对象完全不同:
《渔业法》第三十七条的对象是三无船舶——无船名船号、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判断标准是船舶本身是否具备三项标识与证书。
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第一款的对象是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的渔业船舶。判断标准是该船舶是否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了捕捞、航行、停泊。
两条可以并存:一艘三无船舶在禁渔期捕捞,既落入《渔业法》第三十七条,也落入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第一款。此时对提供服务的单位,两条都可以援引,处罚时可以择一重或者并列。
但如果一艘证件齐全的船舶在禁渔期捕捞,它不落入《渔业法》第三十七条(不是三无船舶),只落入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第一款。
反过来,一艘三无船舶在非禁渔期捕捞,它落入《渔业法》第三十七条,不落入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第一款。
这个区分在给冷库、加油船、收购商做合规提示时很实用。他们需要核对的不是一件事,而是两件事:船舶有没有三证,船舶有没有在禁渔期作业。两件事都要核,只核一件就可能落入另一条。
九、要件与举证
捕捞类案件的类型主要有:禁渔期捕捞、使用禁用渔具、电鱼毒鱼炸鱼、无证捕捞、捕捞幼鱼或苗种超比例、为违法船舶提供服务。要件与举证分配如下。
| 要件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是否处于禁渔区、禁渔期 | 省级以上渔业部门公布的禁渔通告;区域范围、起止时间、禁止作业类型是否覆盖涉案行为 | 行政机关举证禁渔通告文本与涉案位置、时间;当事人主张不在范围内的,举证具体坐标与时间 |
| 是否从事捕捞活动 | 是否有下网、起网、收鱼等作业行为;渔获物是否在船 | 行政机关举证现场笔录、照片、渔获物;当事人主张未作业的,举证反证 |
| 使用的方法是否禁用 | 是否属于炸鱼、毒鱼、电鱼;是否使用电击、电子诱捕装置等 | 行政机关举证现场查获的工具、目击证言、视频;必要时作工具功能鉴定 |
| 渔具是否属于禁用渔具 | 是否列入农业农村部《禁用渔具目录》或省级补充名录;网目尺寸是否小于最小标准 | 行政机关举证目录条款与实测网目数据;实测须有测量记录与见证 |
| 幼鱼比例是否超标 | 渔获物中幼鱼重量或尾数占比是否超过规定比例 | 行政机关举证抽样记录、称重记录、鉴定意见;抽样程序须合规 |
| 是否持有捕捞许可证 | 是否取得许可证;许可证是否覆盖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限额 | 捕捞者举证许可证;行政机关举证无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 |
| 是否捕捞苗种或怀卵亲本 | 物种是否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是否为禁捕的怀卵亲本 | 行政机关举证物种鉴定与怀卵状态鉴定;当事人举证已获省级以上批准 |
| 误捕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是否救护报告 | 是否采取救护处置措施;是否向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 行政机关举证未收到报告;捕捞者举证已报告或已救护 |
| 是否为违法船舶提供服务 | 服务对象是否为违反禁渔规定的船舶;服务内容是否属于供油供水供冰、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 | 行政机关举证服务事实与船舶违法状态;服务提供者举证已尽核查义务 |
| 是否为三无船舶提供服务 | 船舶是否无船名船号、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 | 行政机关举证船舶三项缺失;服务提供者举证已核验证书 |
| 重要渔业水域内的工程是否建过鱼设施 | 水域是否已划定为重要渔业水域并公布;工程是否属于建闸筑坝航道港口;是否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 | 主张方举证水域划定文件与工程性质;建设单位举证已建或已采取措施 |
| 水下作业是否事先协商 | 作业是否属于水下爆破勘探采砂施工;是否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是否事先与渔业部门协商 | 作业单位举证协商记录;行政机关举证未协商 |
| 最低水位线是否确定 | 水体是否兼有调蓄灌溉功能;主管部门是否确定最低水位线;实际水位是否低于该线 | 主张方举证水体功能与水位记录;主管部门举证已确定或无需确定 |
几行需要展开。
“渔具是否属于禁用渔具”这一行的证据要求最严。 网目尺寸的测量有技术规范:要在潮湿状态下、沿网目对角线、量取若干目的内径取平均。测量记录必须有当事人签字或者见证人签字。实务中大量的处罚决定在这一环出问题——只有照片没有测量记录,或者测量方法不规范,被法院认定证据不足。这一行是渔业行政处罚案件撤销率最高的环节之一。
“使用的方法是否禁用”这一行要注意电鱼的工具认定。 电鱼不一定用专门的电鱼机,用普通电瓶加逆变器、甚至用家用电源改装,都能实现。认定时要看三个要素:电源、升压装置、入水电极。三者齐备才能认定为电鱼工具。如果只有电瓶没有升压装置,可能只是照明或启动用。
“是否为违法船舶提供服务”这一行的抗辩点是“已尽核查义务”。 冷库、加油船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通常需要提供:查验过船舶证书、登记过船名船号、留存过交易记录。如果这些都没有,很难主张不知情。反过来,如果这些都有而船舶使用了伪造证书,服务提供者可以主张已尽形式审查义务。这个抗辩能否成立,取决于伪造的逼真程度和审查的合理性。
“重要渔业水域内的工程是否建过鱼设施”这一行的前提问题前面已详细说明。 这里再强调:水域是否已划定公布,是这一行的第一道门槛。原告不举证这一项,整个主张就悬空。
十、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节不解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问题。 中华鲟、江豚、白鱀豚这些物种的保护,适用法典第四章第一节(第八百零九条至第八百二十八条)和《野生动物保护法》。本节第七百九十九条末句只处理“误捕”这个特定情形,不处理猎捕、交易、利用。
第二,禁渔期的时间与范围以省级以上通告为准,不以法典为准。 法典没有规定任何具体的禁渔时间。长江十年禁渔、黄河禁渔期、海洋伏季休渔,各有各的通告。办案时必须查到涉案水域对应的通告,不能凭常识判断。
第三,娱乐性垂钓的法律地位需要分层看。 非禁渔期、非禁渔区、非保护区的娱乐性垂钓,依《渔业法》第三十二条不属于捕捞作业,不需要捕捞许可证,一般不违法。禁渔期内的垂钓,依各省禁渔通告和《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止。保护区内垂钓,依保护区管理规定处理。使用禁用渔具垂钓(比如多钩串钩、锚钩),可能被认定为使用禁用渔具。
第四,本节不适用于养殖生产。 养殖环节的规范在第七百九十四条至第七百九十八条。养殖水域内的捕捞(比如清塘捕鱼)不属于捕捞作业,不需要捕捞许可证,也不受禁渔期约束。这一点在实务中偶尔被误判——把养殖塘清塘当成禁渔期捕捞处理,是明显的适用错误。
第五,罚则不在法典。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在《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依二〇二二年《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看渔获物数量、价值、是否使用禁用方法、是否在禁渔区禁渔期等。行政罚则在《渔业法》第五章。
第六,水下作业事先协商不是行政许可。 前面提过,再强调一次:第八百条第三款的“协商”不产生否决权。渔业部门不同意,作业单位仍然可以作业,但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损害。如果协商不成且未采取措施造成资源损害,追究的路径是民事赔偿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不是行政撤销许可。
第七,最低水位线条款目前缺乏配套。 第八百条第二款确立了义务,但谁来定、按什么标准定、定了之后谁监督,都没有配套规定。这一款在现阶段更多用于论证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而不是直接作为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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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至第八百零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撰写,条文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文中观点为作者个人分析,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事实与证据另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