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保护的所有争议,起点都是同一个问题:这只动物在不在法律的保护范围里。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则分三层:第一层是物种定义,什么算本法保护的野生动物;第二层是名录归属,属于哪一份清单、哪一级保护;第三层是主管部门,陆生归林业草原,水生归渔业渔政。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至八百一十三条这五条,处理的就是这三层。五条读下来会发现一个规律:法典只保留“制度存在”和“义务方向”,把所有操作性的定义、清单、程序、周期全部推回《野生动物保护法》。这个写法节省了法典篇幅,却给办案带来一个实际后果——野生动物名录案件的规范依据,九成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不在法典。
先看这几个要点
- 定义只留一句:法典第八百零九条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完全一致,保护对象是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 “含卵、蛋”没进法典:《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这一款是二〇二二年修订新增的,直接决定捡鸟蛋、卖鸟蛋是否属于野生动物案件。法典没有吸收。
- 水生野生动物的法律适用除外也没进来:《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适用《渔业法》。法典没有。判断一条鱼归哪部法管,依据在《野生动物保护法》。
- “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三原则被删:《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条确立的这三项原则是整部法的价值基石,法典第八百一十条只保留了“加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这个目标表述。
- 部门名称加了“渔政”: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把《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的“渔业主管部门”改为“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这与《渔业法》的机构名称一致,是机构改革后的统一表述。
- 三份名录的制定程序全部压缩:《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分别规定了国家重点保护名录(国务院野保部门组织论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三有名录(国务院野保部门征求五个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地方重点保护名录(省级政府组织论证,征求国务院野保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法典第八百一十二条全部压成“实行名录管理”一句。
- “每五年”改成“定期”:《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最后一款明确“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法典改为“定期论证评估,及时进行调整”,周期不确定。
- 这个改动影响可诉性:周期确定为五年,逾期未评估可以主张不作为;周期为“定期”,就需要先论证什么叫“定期”,主张难度大增。
- 调查监测四项内容被删:《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列明应当调查的四项内容(分布区域与种群数量结构、栖息地面积与生态状况、主要威胁因素、人工繁育情况),法典第八百一十三条没有。
- 新增危害处置义务:第八百一十三条第二句要求主管部门“监测外部因素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发现野生动物受到危害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这是新增的政府义务,可以用于行政不作为之诉。
- 五条都不设罚则:罚则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章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法典第五编对本节没有专门罚则。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
-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一十二条
-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名录管理,定期论证评估,及时进行调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一十三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测外部因素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发现野生动物受到危害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二、第八百零九条:一句定义背后的三道门槛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有四款,法典只吸收了一款。
第一款是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法典没有。
第二款是物种定义:“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照抄。
第三款是制品定义:“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法典没有。
第四款是水生野生动物的法律适用除外:“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法典没有。
被删的三款里,第三款最要紧。
“含卵、蛋”这三个字是二〇二二年《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时新增的。为什么要加?因为实务中长期存在一个争议:掏鸟窝、捡鸟蛋、卖鸟蛋,算不算野生动物案件?如果“野生动物”只指活体,那鸟蛋不是野生动物,难以适用野生动物保护的罚则;如果制品定义包含卵蛋,那就可以。
二〇一五年河南大学生掏鸟案曾引发广泛讨论,当时适用的还是旧法,法律依据的模糊性是争议焦点之一。二〇二二年修订把这个漏洞补上了,明确卵蛋属于野生动物。
法典删掉这一款,不等于卵蛋不受保护——这个结论必须说清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款仍然有效,“含卵、蛋”仍然适用。法典没有吸收,只是在法典文本内不再重复。
但删掉这一款的实务风险是实在的:如果办案人只查法典,看到定义里只有“野生动物”三个字,可能得出“卵蛋不属于野生动物”的错误结论。这个错误方向恰好是宽松的,会导致该立案不立案、该处罚不处罚。
正确的规范链条是:先按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确认物种是否在保护范围,再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款确认卵蛋是否属于制品,两步都走完才能定性。
第四款的除外也很实用。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归《野生动物保护法》管。比如中华鲟、白鲟、江豚、大鲵,这些是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猎捕、交易、利用适用野生动物保护的严格制度。
除这些之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归《渔业法》管。比如普通的鲤鱼、鲫鱼、青鱼、草鱼,这些是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管理方式是按渔业资源管理,捕捞要许可证、要在限额内。
这条分界线的实务意义:办理非法捕捞案件,如果涉案物种是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罪名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如果是普通经济鱼类,罪名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两罪的构成要件、量刑档次差别很大,定错罪名是重大错误。
分界的依据就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款,不是法典第八百零九条。法典删掉了这一款,界限在法典里就消失了。
三、第八百一十条:三个原则没进法典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条:“国家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法典第八百一十条:“国家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两段话的差别不只是措辞。
删掉的是“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这十二个字。
这三项原则是《野生动物保护法》二〇一六年修订时确立的,构成整部法的价值骨架:
保护优先,指在保护与利用冲突时,保护在前。这与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水资源的“节约保护优先”是同一个逻辑。
规范利用,指允许利用但必须规范。野生动物不是绝对禁止利用,人工繁育种群、药用、展示展演都在允许范围内,但要有许可、有标识、可追溯。
严格监管,指监管贯穿全过程。从猎捕到运输到交易到利用,每个环节都有监管要求。
三项原则合起来,回答了“保护与利用是什么关系”这个根本问题:不是绝对保护,也不是自由利用,而是保护优先前提下的规范利用。
法典删掉这三项原则,只保留“加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这个目标。目标与原则的区别在于:目标是方向,原则是冲突时的裁判规则。
还删掉了“国家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这一句。 这一句把野生动物保护与生态系统保护连接起来,是“栖息地保护优先于物种保护”这个思路的法律基础。法典删掉它,只讲物种保护,体系视野收窄了。
保留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这个落点。 这是好事,生物多样性是野生动物保护的终极目标,写在法典里有助于在解释时把个案放到生态系统的层面去看。
实务中这三项原则的用法:在野生动物案件的法律适用有争议时,用原则来解释具体条文。比如某人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能否出售,条文可能有多种解释,用“规范利用”原则可以支持较严的解释(要许可、要标识),用“严格监管”原则可以支持全过程监管。法典删掉原则之后,这个解释工具只能回《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条去找。
四、第八百一十一条:部门名称加了“渔政”二字
这一条对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改动很小,但有一处值得说。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两处改动:“渔业主管部门”改成“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改成“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第一处改动是名称统一。现行机构名称是“渔业渔政管理局”,法典用“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与《渔业法》的表述一致。这个改动不影响职责范围,只是让法典内部用语统一。
第二处改动是措辞规范化。“按照职责分工”与“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在法律上意思相同,后者更常见于法典文本。
实质内容没有变化。这一条的实务价值在于分工规则:
陆生野生动物归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水生野生动物归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这个分工看似清楚,实际有模糊地带。
两栖动物怎么分?青蛙、大鲵、蝾螈这些既能在水里也能在陆地的物种,归谁管?实践中的处理是按物种的生活史主要阶段划分,或者按名录的归属划分——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归渔业,列入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归林业草原。这个划分依据不在本条,在本条指向的名录。
还有一种情况:同一物种既列入陆生名录又列入水生名录。这在理论上不应该发生,实际中偶有交叉。遇到这种情况,通常按主管部门的实际管辖来处理,或者由两部门协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这一句容易被忽略。 这是一个概括性的地方责任条款,责任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不是主管部门。它的用法是:当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出现系统性缺失(比如长期没有监测、没有档案、没有救助能力),可以追究地方政府的责任,而不只是主管部门的责任。
五、第八百一十二条:三份名录,程序全压成一句
这一条是本节减法最集中的地方。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有六层内容:
第一层,分类分级保护的总原则。 第二层,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第三层,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分一级、二级。 第四层,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五层,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三有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意见,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 第六层,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以外由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其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第七层,对本条规定的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法典第八百一十二条保留了前三层,把第四、五、六层合并为一句“实行名录管理”,第七层改为“定期论证评估,及时进行调整”。
先说被压缩的三层,也就是三份名录的制定程序。
三份名录的性质不同: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是最严格的一份,一级、二级都在里面,猎捕需要特许猎捕证,交易需要专用标识。制定主体是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但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这是国务院层面的决定。
三有名录,保护强度次一档,猎捕需要狩猎证,交易需要合法来源证明。制定主体是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但要征求五个部门意见——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为什么征求卫生健康部门意见?因为三有动物涉及食用、药用、疫病传播,卫生部门有话语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是省级层面的补充清单,保护国家重点保护名录之外的、本地区特有的或者需要特别保护的物种。制定主体是省级人民政府,但要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这是为了防止地方随意扩大或者缩小保护范围。
三份名录的制定主体、征求意见对象、批准层级都不同,这些差别不是形式,是实质。它们决定了:一份名录要列入或者删除一个物种,需要经过哪些程序、哪些部门同意。程序不合法,名录本身就有瑕疵。
法典把这三层压成“实行名录管理”,程序全部消失。办理涉及名录调整的案件,程序合法性的审查依据只能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
再说“每五年”改成“定期”。
这是一个看似微小、实则影响很大的改动。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的表述是“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每五年”是一个确定的周期,配套的是“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这意味着:从名录公布之日起算,五年内必须完成一次评估,评估之后根据结果决定是否调整。
法典改为“定期论证评估”。“定期”是什么?一个月、一年、五年、十年?条文没有定义。
这个改动在诉讼中的后果很直接。如果有人主张“某份名录已经十年没有评估,主管部门不作为”,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这个主张有明确依据——十年远超五年。按法典第八百一十二条,需要先论证“定期”是多久,而这个论证没有规范依据,法院很难支持。
这是一种可诉性的丧失。 立法上把确定周期改为不确定周期,往往是为了给行政机关留弹性,但代价是监督难度上升。
实务中的应对办法:主张不作为时,仍然以《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的“每五年”为依据,法典第八百一十二条只作为辅助说明“名录应当动态调整”这个方向。这样既不放弃确定周期的约束力,也用了法典的体系支持。
还有一处值得注意:法典删掉了“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定义。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明确:“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这个定义划定了地方名录的边界——只能列国家重点保护以外的物种,不能重复列。
法典第八百一十二条只出现“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这个词,没有定义。判断某个物种是否可以是地方重点保护对象,依据只能回《野生动物保护法》。
六、第八百一十三条:删了四项内容,加了处置义务
这一条两款,一款是吸收加减法,一款是全新。
第一款对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几乎照抄。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法典第八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字未改。
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全部没有进法典。
第二款列了四项应当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这四项是调查监测的技术规范。没有这四项,调查监测就只有一个空泛的“状况”,没有具体的指标。行政机关做了一份调查报告,报告里只有“某地有某种动物”这样一句话,算不算履行了调查义务?按法典,很难说没有;按《野生动物保护法》,明显不够——四项内容一项都没覆盖。
所以主张调查监测不到位,规范依据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不是法典。
第二款是全新的。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测外部因素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发现野生动物受到危害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野生动物保护法》没有这一款。这一款设了两项义务:
第一项是监测外部因素的影响。什么是“外部因素”?条文没定义。从体系看,指的是野生动物自身之外、对其生存产生影响的因素,包括:栖息地破坏、环境污染、气候变化、人为干扰、疫病、外来物种入侵、工程建设等。
第二项是危害发生后的调查处理。触发条件是“发现野生动物受到危害”,义务是“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发现”这个前提值得推敲。是主动发现还是被动得知?从“应当监测”这个前置义务看,主管部门有主动监测的责任,不能以“没人报告所以不知道”作为免责理由。
这一款的实务价值在于:它是行政不作为之诉的一个抓手。比如某地发生大量候鸟死亡事件,主管部门既没有调查,也没有处理,也没有发布任何信息。公共利益组织可以依这一款主张其未履行调查处理义务。
不过要注意“及时”这个标准同样不确定。多少天算及时?没有规定。主张不作为时,需要结合事件的性质、规模、紧急程度来论证,通常以“明显超出合理期限”为标准。
这一款还隐含一个协调机制:“会同有关部门”。野生动物危害往往涉及多个部门——污染归生态环境,疫病归农业农村和卫生健康,栖息地破坏归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单一部门处理不了,必须会同。这也意味着,如果主管部门没有启动会同程序,本身就是义务履行不完整。
七、五条之间的关系
这五条构成一个从范围到主体到工具到执行的链条:
第八百零九条划定范围。 哪些动物受保护,哪些不受。
第八百一十条确定目标。 保护是为了什么——拯救珍贵濒危物种、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第八百一十一条确定主体。 谁来管,陆生水生怎么分。
第八百一十二条确定工具。 通过名录实现分类分级,不同名录对应不同的保护强度。
第八百一十三条确定基础。 调查监测评估是名录调整、栖息地划定、危害处置的事实基础。
顺序上有依赖关系:没有调查监测(813),名录调整(812)就没有依据;名录不清(812),保护范围(809)就无法确定;范围不清,主管部门(811)的管辖就无法划分。
这个依赖关系在实务中的体现是:野生动物案件的第一个争点永远是“涉案物种属于哪份名录”。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名录文本;而名录文本的准确性,取决于调查监测的质量。所以一个看似简单的物种鉴定问题,往上追会追到行政基础工作的质量。
八、要件与举证
本节涉及的案件类型: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野生动物,名录调整争议,调查监测不作为,主管部门管辖争议。要件与举证分配如下。
| 要件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涉案物种是否受本法保护 | 是否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三有名录或地方重点保护名录 | 行政机关举证物种鉴定意见与名录条款;当事人举证物种不在名录内 |
| 涉案物种的保护级别 | 属于国家一级、国家二级、三有还是地方重点 | 行政机关举证名录具体条目;鉴定意见须明确到种 |
| 卵、蛋是否属于野生动物制品 | 是否属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款的“整体(含卵、蛋)” | 行政机关举证物种与卵蛋的对应关系;当事人举证不属于 |
| 水生野生动物的法律适用 | 是否属于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若不属于,应适用《渔业法》 | 主张适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举证物种属珍贵濒危;主张适用《渔业法》的举证不属 |
| 陆生还是水生 | 物种按名录归属划分;两栖物种按主要生活史或名录归类 | 行政机关举证名录归属;有争议时提请两部门协商或者鉴定 |
| 名录是否经过合法程序制定 | 制定主体是否有权;是否经过科学论证评估;是否履行征求意见与批准程序 | 主张名录违法的举证程序瑕疵;制定机关举证程序合法 |
| 名录是否应当调整 | 是否已过五年评估周期;是否有新的调查数据支持调整 | 主张应调整的举证逾期未评估或新数据;主管部门举证已评估 |
| 是否履行调查监测义务 | 是否定期组织调查;是否覆盖四项内容;是否建立档案 | 主张不作为的举证未开展或内容缺失;主管部门举证调查报告与档案 |
| 是否监测外部因素影响 | 是否建立监测机制;是否有监测记录 | 主管部门举证监测机制与记录;主张方举证特定危害未被监测 |
| 发现危害后是否调查处理 | 是否会同有关部门;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是否形成处理结论 | 主管部门举证已调查处理;主张方举证未处理或明显超期 |
几行展开。
“涉案物种的保护级别”这一行要求鉴定意见明确到种。 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是鉴定意见只写“疑似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某某”,用了“疑似”二字。这种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保护级别直接决定量刑档次和罚款倍数,必须确定。如果鉴定条件不足(比如只有羽毛、只有部分组织),应当通过脱氧核糖核酸鉴定等技术手段确定到种,不能靠形态学推测。
“卵、蛋是否属于野生动物制品”这一行是前面说的重点。 依据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款。举证要点是证明卵蛋与物种的对应关系——不能只说“这是鸟蛋”,要证明这是什么鸟的蛋。这通常需要脱氧核糖核酸鉴定或者孵化后的形态鉴定。
“名录是否应当调整”这一行的争点在于周期。 前面分析过,法典的“定期”不确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每五年”确定。原告主张时应当优先用后者。同时要注意:即使过了五年没评估,也不必然导致名录无效——程序瑕疵的后果要看是否实际影响了名录的科学性。
“是否履行调查监测义务”这一行的证据门槛不高,但证明标准模糊。 主管部门只要拿出一份调查报告,就初步证明履行了义务。原告要推翻,需要证明报告内容严重缺失(四项内容一项都没有)、或者数据明显失实、或者多年未更新。这三条都需要具体证据,泛泛主张“调查不充分”很难成立。
九、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节不涉及栖息地保护。 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的确定、划入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都在第八百一十五条至八百一十七条。本节只管物种本身与名录。
第二,本节不涉及猎捕、交易、运输的具体规则。 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禁用工具方法、专用标识、合法来源证明,都在第八百一十八条至八百二十一条。本节是总则性条文。
第三,卵蛋的保护依据不在法典。 前面反复提过。这里再强调一次:法典第八百零九条只定义物种,不定义制品。卵蛋属于制品,依据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款。
第四,水生野生动物的法律适用要分层。 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适用《野生动物保护法》;其他水生野生动物适用《渔业法》。这个分层依据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款,法典没有。分层的实务后果是罪名不同、罚则不同、主管部门不同。
第五,名录不是行政行为,一般不可单独起诉。 名录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按《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不属于受案范围。因名录的适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猎捕许可、处罚决定)可诉。想挑战名录本身,路径是提出建议、申请复议附带审查(限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或者通过个案中的法律适用争议间接挑战。
第六,“定期”的解释空间很大,主张不作为要慎重。 法典把“每五年”改为“定期”,本意可能是留弹性。在没有配套规定明确“定期”是多久之前,主张逾期未评估的风险较高。可行的做法是把《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的“每五年”作为主要依据,把法典的“定期”作为辅助论证。
第七,本节对个人行为的直接约束很弱。 五条都是国家、政府、主管部门的义务,不对个人设定义务。个人的义务(不得违法猎捕、运输、交易,不得破坏栖息地)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和法典第八百一十七条至八百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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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至第八百一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撰写,条文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文中观点为作者个人分析,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事实与证据另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