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栖息地这五个字,在二〇一六年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时被提到很高的位置。一整套制度围绕它展开:栖息地名录、划入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规划避让、项目避让、环评征求意见。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至八百一十九条处理这一段,但处理方式比较特别——它把“栖息地”这个核心概念的多数配套程序都删了,只留下几个方向性的禁令。办这类案件,感受会很直接:法典告诉你栖息地不能破坏,但怎么认定、走什么程序、谁来把关,还得回《野生动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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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这几个要点

关键结论
  • 种群调控只留措施,办法授权没了: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保留了迁地保护、猎捕两项调控措施,删掉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最后一款“种群调控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环境容量”改成“生态环境容量”:多了“生态”二字。容量这个概念本身没有法定计算方法,加“生态”之后指向的是生态系统承载力,而不只是资源存量。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预防义务没进法典: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这两项预防措施,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没有。这两项是致害补偿的前置措施,与第八百二十八条呼应,删掉之后依据只能回《野生动物保护法》。
  • 栖息地名录的“依法”二字是新加的: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要求“依法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加了“依法”,意味着名录的确定发布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只凭主管部门自行判断。
  • 划入对象从“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改为“自然保护地”:《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列举了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法典改为上位概念自然保护地。这个改法与第五章自然保护地制度衔接。
  • 干扰清单新增“高噪声、过度照明”:这是本节最实在的加法。噪声与光污染对野生动物的影响,过去只能通过环境影响评价间接处理,现在有了明确的禁止或者限制依据。
  •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被写成本条独立一句:《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有这句,但第十二条没有。法典把它放进第八百一十五条,使这一条同时具备“保护”“划定”“禁止”三层内容。
  • 避让对象少了自然保护地:法典第八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避让对象只有“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的避让对象是“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这个减法不是放松要求,而是把自然保护地的管控移到了第五章。
  • 环评征求意见那一款整段消失:《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是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审批的唯一抓手,法典没有保留。这意味着涉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项目环评,野生动物部门没有法定参与权了。
  • 禁猎区禁猎期一字未改:法典第八百一十七条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实质完全一致,是本篇少见的完整吸收。
  • 发证机关全删:特许猎捕证一级归国务院、二级归省级,狩猎证归县级以上,这些层级划分在法典第八百一十八条里都没有。
  • 猎捕作业规范整条没进法典:《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四项要求(按证猎捕、作业备案、专业机构承担、持枪证)全部没有。办案时引法典无法认定超范围猎捕。
  • 禁用猎具清单加了“地弓”: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条的工具有十项,比《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多“地弓”一项。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生态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
  •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依法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产生高噪声、过度照明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一十六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填海、围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一十七条
  •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一十八条
  •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依法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条
  •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地弓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设置陷阱、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二、第八百一十四条:种群调控,办法授权走了

这一条只有一句话,来源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但把三样东西删了。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有两款。第一款:“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对种群调控猎捕的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综合利用。种群调控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只吸收第二款的第一句,并做了一处改动:把“环境容量”改为“生态环境容量”。

先说第一款的消失。

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这两项是预防野生动物致害的具体措施。它们与第八百二十八条(野生动物致害综合防控与补偿)是同一套制度的两端:预防在前,补偿在后。

第一款消失的实务影响:如果一个县野猪泛滥、频繁毁坏庄稼,但政府既不建防护设施也不设警示标志,只做事后补偿,能否主张其未履行预防义务?按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找不到依据,只能回《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这一条款用的是“应当”,是明确的义务。

再说“环境容量”改成“生态环境容量”。

容量这个概念本身在法律上没有法定计算方法。生态学上有环境容纳量(一定区域内某物种的最大可持续种群数量)的概念,但测算需要长期数据、生境评估、种群动态模型。加“生态”二字,指向更明确:不是看这片林子能养多少只鸟,而是看这个生态系统在保持自身结构与功能的前提下能容纳多少。

这个改动对个案的意义不大——不管叫环境容量还是生态环境容量,认定“明显超过”都需要专业评估。但它提示了一个方向:种群调控的判断依据应当是生态系统整体状况,不是单一物种数量。

最后说删掉的两句。

“对种群调控猎捕的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综合利用”这一句删掉了。这一句原本是种群调控猎捕的合法出口——猎捕之后动物尸体怎么办,按规定处理和综合利用。删掉之后,这部分内容归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法典不再涉及。

“种群调控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这一句也删掉了。这是本节的一处重要减法。

为什么重要?因为种群调控涉及“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这个高度敏感的行为。野猪从三有名录调整、部分区域允许猎捕,靠的就是种群调控加具体办法这套机制。授权条款在法典里消失,意味着这套机制的规范基础全部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与国务院林草部门的具体办法里。

办理种群调控猎捕案件,需要核对的规范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的种群调控办法、省级的实施细则、当地公布的调控方案。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只能用来论证“可以调控”这个方向,不能用来论证“这次调控是否合法”。

三、第八百一十五条:栖息地,两声新的干扰

这一条五句话,逐句都有对照。

第一句,“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没有这一句,但第六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法典把它提到本节开头,作为总纲。

第二句,重要栖息地名录。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法典加了“依法”二字:“依法确定并发布”。

“依法”两个字的用处在于:把名录的确定发布从纯粹的行政判断,变成需要法律依据的行为。名录涉及空间管控,一旦列入,该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就要避让,影响很大。加“依法”之后,确定名录的标准、程序、救济途径都应当有规范依据,不能只凭主管部门的判断。

第三句,划入自然保护地。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前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法典改为“划入自然保护地”,删掉了“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这个列举。

这个改法是体系化的结果。法典第五章第一节专门规定自然保护地制度(第八百五十三条至八百八十七条),自然保护地的类型、划定、分区管控都在那里。第八百一十五条不必重复列举,直接指向上位概念。

实务影响:判断一片栖息地是否已被划入自然保护地,依据是第五章和《国家公园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不是本条。

第四句,不具备条件时划禁猎区。 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后段完全一致。

第五句,禁止性规定,有实质加法。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末句:“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产生高噪声、过度照明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两处变化:

一是新增“产生高噪声、过度照明”两项干扰。

这是本节最实在的加法。为什么要加这两项?

噪声对野生动物的影响:鸟类在噪声环境中改变鸣唱频率、降低繁殖成功率;蝙蝠的超声波定位被噪声掩蔽;警觉性高的兽类(如鹿、羚)会避开噪声源,导致栖息地实际可用面积缩小。高速公路、风电、采砂、爆破、旅游活动都是噪声源。

过度照明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夜行性动物(猫头鹰、蝙蝠、夜行兽类)的活动被抑制;昆虫被灯光吸引,导致食物链底层结构改变;迁徙鸟类被灯光误导,撞击建筑或者失去方向;海龟幼龟被灯光误导,无法找到海面。城市夜间照明、景观照明、体育场灯光、渔业集鱼灯都是光污染源。

这两项写进法典,意味着在自然保护地内搞大型灯光秀、办音乐节、开夜间施工,都可以直接依据本条主张“产生过度照明”“产生高噪声”,要求禁止或者限制。过去这类主张只能靠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噪声污染防治法,针对性不强。

二是“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独立成句。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有这句,位置在总则。法典把它放进第八百一十五条,使这一条同时具备三层内容:保护义务、划定机制、禁止条款。

这个位置变化的意义:第六条是原则性宣示,第八百一十五条是具体条款。放在具体条款里,“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就可以直接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不必再绕道原则条款。

不过要注意:本条没有配置罚则。破坏栖息地的处罚,要看《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章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法典第五编对破坏栖息地也没有专门罚则。

四、第八百一十六条:避让对象少了自然保护地

这一条两款,删掉的内容比保留的多。

第一款对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只加了“依法”二字。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法典第八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几乎照抄,把“在编制”改为“在依法编制”。

“依法编制”的意思是按法定程序编制规划。规划编制本身有法定程序(《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加“依法”之后,本条约束的是依法编制的规划,不是所有规划文本。

第二款对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有三处重要减法。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原文:“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法典第八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填海、围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减法一:“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整句删掉。

这一句是自然保护地的核心禁令。它指向的是各类自然保护地法规里的禁止性规定,比如《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第三十二条(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法典删掉这一句,自然保护地的建设禁令依据在哪里?在第五章。这需要核实第五章是否有对应规定。从体系安排看,第五章第一节规定自然保护地,应当有分区管控与禁止性规定。本条删掉这一句,是为了避免重复。

减法二:避让对象删掉“自然保护地”。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避让对象有三类:自然保护地、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法典的避让对象只有两类: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

这个减法看起来是放松,实际不是。自然保护地本身往往就是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避让了栖息地就等于避让了保护地。但如果一片自然保护地不是“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比如以地质遗迹、自然景观为主要保护对象的保护地),那它就不在本条的避让范围内。

这个空白由第五章补。建设项目避让自然保护地的要求,应当在第五章自然保护地部分有规定。所以办案时如果涉及自然保护地,规范依据是第五章,不是第八百一十六条。

减法三:环评征求意见整款消失。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这是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决策的唯一法定抓手。有了这一款,环评审批部门在审批涉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项目时,必须征求野生动物部门的意见;野生动物部门可以提出反对意见,虽然不能否决,但会留下书面记录,成为后续诉讼中的重要证据。

法典没有保留这一款。这是本节分量最重的减法。

后果是什么?涉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建设项目环评,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有法定参与权了。它们只能通过其他渠道表达意见——比如作为环评专家、通过林业草原部门在自然资源系统的内部协调、通过社会监督。

对律师办案的影响:如果要在诉讼中主张“环评没有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影响”,不能再援引“未征求野生动物部门意见”这个程序瑕疵(除非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剩下的路径是实体审查——环评报告对野生动物影响的预测评估是否充分、保护措施是否可行。实体审查的难度明显高于程序审查。

这个减法是否会被《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效力补上?会。第十三条第三款没有被废止,仍然有效。所以正确做法是:程序瑕疵主张仍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法典第八百一十六条提供避让义务的实体依据。

还有一处小改动: “围填海”改为“填海、围海”。这是用语规范化,与第八百零六条一致,实质不变。

五、第八百一十七条:一字未改的一条

这一条三款,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实质完全一致,只调整了标点。全文照录对照: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典第八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只删了“但”字。

第二款、第三款同样只删“但”字。

这是本篇少见的完整吸收。为什么这一条能完整保留?因为它本身是纯粹的禁止性规范,不涉及程序、不涉及授权、不涉及具体标准,没有可删的操作内容。

这一条的实务价值很高,值得逐层拆开。

第一层,适用范围。 三类区域: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前两类是空间,后一类是时间。三类是并列关系,落入任何一类都适用。

第二层,禁止内容。 两件事:猎捕、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是一个非常宽的兜底。什么算妨碍?条文没有列举。从立法目的看,包括:破坏巢穴、干扰育幼、播放动物天敌叫声诱捕、使用强光照射、大规模围观看热闹导致亲鸟弃巢、无人机低空跟拍干扰等。

这个宽口径给了执法很大的空间,也带来了不确定性。实务中认定“妨碍生息繁衍”,通常需要三个条件:行为发生在上述三类区域或期间内、行为客观上对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造成了不利影响、行为与影响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三个条件最难证明,往往需要专家意见。

第三层,例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注意是“法律法规”,不包括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可以创设例外,政府规章不能。

第四层,迁徙洄游通道的特殊保护。 第二款把保护延伸到迁徙洄游期间通道内——即便通道不在自然保护地、不在禁猎区、不在禁猎期,只要在迁徙洄游期间,通道内也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活动。

这一款的适用条件是三个同时满足:处于迁徙洄游期间、位于迁徙洄游通道内、行为是猎捕或者妨碍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五层,通道范围的公布义务。 第三款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这一款是前两款的适用前提。如果通道范围没有公布,第二款就没法适用——因为无法判断某地是否在通道内。这一点在实务中常常成为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某地在通道内,被告抗辩通道范围从未公布。

应对办法:可以主张主管部门未履行公布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同时用科学文献、监测数据证明该区域实际是迁徙洄游通道。两条路并用。

六、第八百一十八条:两种证,发证机关全删

这一条两款,对应《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但把发证机关的层级划分全删了。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法典第八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依法申请特许猎捕证。”

删掉的是“一级归国务院、二级归省级”这个层级划分。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法典第八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删掉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两处删法的后果一样:法典只告诉你需要证,不告诉你去哪里办证。 发证机关、申请材料、审批期限、有效期,全部回《野生动物保护法》。

这个减法在实际办案中的影响:如果一个人持有省级发的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这个证有效吗?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无效——一级归国务院。按法典第八百一十八条,看不出无效——条文只说“依法申请特许猎捕证”,没有层级。所以认定越权发证,依据必须是《野生动物保护法》。

反过来,如果主管部门以“无权发证”为由拒绝受理,申请人可以依《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主张其有管辖权。

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减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整条没有进法典。

第二十三条:“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这一条包含四项要求: 严格按证猎捕(种类、数量、限额、地点、工具、方法、期限七项); 作业完成后向发证机关备案;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须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 持枪猎捕须取得持枪证。

四项要求全部没有进法典。这意味着:

认定“超范围猎捕”(超种类、超数量、超地点、超工具、超方法、超期限),依据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不是法典。 这是猎捕类案件最常见的违法形态,规范依据偏偏不在法典里。

认定“未备案”,依据是第二款。

认定“非专业机构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据是第三款。

认定“无持枪证持枪猎捕”,依据是第四款,同时可能触及《枪支管理法》和《刑法》非法持有枪支罪。

四处依据全在《野生动物保护法》。法典第八百一十八条只能证明“需要证”,不能证明“怎么用证”。

七、第八百一十九条:禁用清单多了“地弓”

这一条两款,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几乎一致,唯一实质差别是工具清单多了一项。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设置陷阱、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工具列举为“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地弓等”。

多了“地弓”一项。

地弓是一种传统的捕猎工具,用竹木弯曲成弓,设绊索触发,箭矢或套索伤人伤兽。它在一些山区用于猎捕野猪、麂子等。加进禁用清单,是把长期存在但立法未列举的工具补上。

方法列举两处对比:“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设置陷阱、火攻、烟熏、网捕”,法典的顺序是“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设置陷阱、火攻、烟熏、网捕”。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相比,只是把“设置陷阱”的位置从“火攻”之后移到“捣毁巢穴”之后。顺序调整不影响内容。

第二款一致:“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这一款是兜底授权。禁用工具和方法不可能穷尽列举,所以授权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补充规定。这意味着:除了法典和《野生动物保护法》列举的十种工具、七种方法,还要查当地政府公布的其他禁用工具和方法。

实务中这一层经常被忽略。某个地方可能公布过禁用“电媒”(电子诱鸟装置)、禁用“粘鸟网”、禁用“铁夹”等补充规定,办案时必须查到。

还有一点要注意:本条的例外只有三种——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或者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三种例外都不包括“传统捕猎方式”或者“地方习惯”。地弓是传统工具,但传统不构成例外。

八、要件与举证

本节涉及的案件类型:非法猎捕、超范围猎捕、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破坏栖息地、建设项目未避让、种群调控争议。要件与举证分配如下。

要件判断标准谁来举证
涉案区域是否属于禁猎(渔)区是否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猎区文件;四至范围是否明确行政机关举证划定文件与位置关系;当事人举证不在范围内
涉案时间是否属于禁猎(渔)期是否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猎期;起止日期是否覆盖行为时间行政机关举证禁猎期文件;当事人举证不在期间内
涉案区域是否在自然保护地内是否属于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功能分区为何行政机关举证保护地范围与分区图;当事人举证不在范围内
行为是否构成猎捕是否有设置工具、守候、捕获等行为;是否实际取得猎物行政机关举证现场工具、猎物、痕迹;当事人举证未实施猎捕
是否持有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证件是否由有权机关核发;是否在有效期内;猎捕对象是否符合证载内容猎捕者举证证件;行政机关举证无证或超范围
猎捕是否超出证载范围种类、数量或限额、地点、工具、方法、期限七项是否超范围行政机关举证超范围的具体项目;猎捕者举证未超
是否使用禁用工具或方法工具是否属于十种列举或地方补充规定;方法是否属于七种列举或地方补充规定行政机关举证工具特征与目录条款;必要时作功能鉴定
是否属于法定例外是否为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或电子诱捕、植保作业行为人举证属于例外情形;行政机关举证不属于
建设项目是否应避让项目是否属于九类列举;选址选线是否涉及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或迁徙洄游通道主张方举证项目性质与位置关系;建设单位举证已避让或无法避让
是否确实无法避让是否存在技术、地理、经济上的不可行性;是否经论证建设单位举证无法避让的论证材料;主张方举证存在可行替代方案
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是否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措施是否有效建设单位举证措施建成与运行;主张方举证未建或无效
环评是否征求野生动物部门意见项目是否涉及国家重点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审批部门是否征求意见主张程序违法的举证未征求意见;审批部门举证已征求
种群调控是否合法是否基于调查监测评估;种群是否明显超过生态环境容量;是否按调控办法实施主管部门举证调查数据与调控方案;主张方举证不符合条件
是否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栖息地功能是否明显退化;退化与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主张方举证退化事实与因果关系;行为人举证因果关系不成立

几行展开。

“行为是否构成猎捕”这一行要注意未遂形态。 设置猎夹、猎套后尚未捕获,是否构成猎捕?从条文看,“猎捕”是一个过程行为,设置工具是这个过程的一部分,不要求实际捕获。所以设置禁用工具本身就是违法,可以处罚。这一点与第八百一十九条的禁用工具条款配合使用,不需要证明捕获结果。

“是否持有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这一行要注意证件的效力范围。 特许猎捕证通常限定特定区域、特定时间、特定数量,超出任何一项都是超范围。狩猎证还有限额管理,超过限额即违法。核查时要逐项对照,不能只看“有证”就认定合法。

“是否使用禁用工具或方法”这一行的鉴定问题。 有些工具不是标准的猎具,需要鉴定其功能。比如一个自制的装置,能否认定为“电击装置”?要看它是否有升压电路、是否有电极、是否用于动物。鉴定意见要说明技术原理,不能只说“疑似电击装置”。同时要查地方补充规定,可能该工具已被地方列入禁用清单,不必绕道鉴定。

“是否确实无法避让”这一行是建设项目案件的核心争点。 “确实无法避让”是一个很高的门槛,需要论证技术、地理、经济上的不可行性。实务中建设单位常以“线路走向已最优”作为论证,但这不够——需要比较多个方案,说明其他方案为何不可行。这一行的举证责任在建设单位,不在主张方。

“环评是否征求野生动物部门意见”这一行要区分法规依据。 前面说过,法典没有这一款,依据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还要注意适用范围:只适用于“可能对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项目,且区分国家重点与地方重点分别征求意见。适用范围之外的普通项目,不适用这一款。

九、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节不涉及野生动物致害补偿。 补偿在第八百二十八条。本节的第八百一十四条涉及种群调控,与致害有关联,但调控与补偿是两套制度。

第二,本节不涉及野生动物收容救护。 收容救护在第八百二十二条。

第三,自然保护地的管控规则在第五章。 第八百一十六条删掉了自然保护地的避让要求,第八百一十五条删掉了“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列举,这些内容都在第五章第一节(第八百五十三条至八百八十七条)。办案涉及自然保护地,必须同时查第五章。

第四,猎捕作业规范全部回《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八百一十八条只规定“需要证”,不规定“怎么用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按证猎捕、作业备案、专业机构承担、持枪证四项要求,是猎捕类案件的主要规范依据。

第五,种群调控授权的规范基础在《野生动物保护法》。 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删掉了办法授权。调控的对象、程序、猎捕量、处置方式,全部依《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与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六,禁猎区禁猎期的划定权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八百一十五条、第八百一十七条都提到禁猎区禁猎期,但都没有规定划定权限。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划定权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级以上划定的是禁渔区禁渔期(《渔业法》),县级划定的是禁猎区禁猎期。这两者不要混。

第七,本节对个人行为的约束集中在猎捕环节。 第八百一十八条、八百一十九条是针对猎捕者的。第八百一十五条的“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也可以针对个人,但主要针对建设行为和经营性行为。

延伸阅读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至第八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撰写,条文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文中观点为作者个人分析,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事实与证据另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