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致害补偿这件事,农民最有感受。野猪毁了几亩玉米、黑熊咬死了羊、猴子掰了果子,找谁赔、赔多少、按什么标准,过去一直模糊。二〇一六年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时给了两条路径:政府补偿加保险。民法典又把紧急避险写了进去。法典第八百二十八条把这三条路径重新组合了一遍,结果是:防控做加法,补偿做减法。这个加减法的方向值得琢磨——立法者显然认为,与其事后补偿,不如事前防控。但对已经受损的农户来说,减法带来的现实问题很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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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这几个要点

关键结论
  • 防控义务主体明确了:法典第八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义务主体,《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只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层级不明。
  • 防控范围加了限定:新增“在野生动物致害严重区域”这个前提。这意味着不是所有区域都要建防护设施,只有致害严重的地方才需要。
  • 防控措施从两项扩到四项: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原有的;强化监测预警、开展防护知识宣传是新增的。
  • “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是新加的:防控不只是政府的活,要组织群众参与。
  • 补偿主体不见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明确“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法典第八百二十八条只写“依法给予补偿”,主语消失。
  • 省级制定具体办法的授权没了:野保法第十九条明确“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法典没有这句。各省现行的致害补偿办法,依据仍在野保法。
  • 保险条款没进法典:野保法第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这一句,法典完全没有。这是本节分量最重的减法之一。
  • 中央财政补助也没了:野保法第十九条“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这一句,法典没有。
  • 补偿范围作了明确列举: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在列举内——这与野保法的定义口径一致,但法典写得更清楚。
  • 紧急避险条款完整保留:“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与野保法第十九条最后一款一致。
  • 外国人考察拍摄的批准机关删了:法典第八百二十四条只写“应当经依法批准”,批准机关回野保法第四十三条。
  • 遗传资源两条合一: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条合并了野保法第十七条与第三十八条,禁止向境外提供特有遗传资源、国际科研合作的三项条件(依法批准、中方实质性参与、国家共享惠益方案)完整保留。
  • 进出口的检疫改成了海关手续:野保法第三十七条要求“办理进出境检疫”,法典第八百二十六条改为“办理海关手续”,检疫依据回《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条
  •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二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海关手续。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二十七条
  •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与毗邻国家的协作,保护候鸟、洄游鱼类等野生动物的迁徙洄游通道;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二十八条
  • 在野生动物致害严重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野生动物致害综合防控,通过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强化监测预警、开展防护知识宣传等,科学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因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二、第八百二十四条:外国人考察,批准机关删了

这一条一句话,对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典第八百二十四条:“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依法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删掉的是批准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

这个减法与本篇前面几条的处理方式一致——法典不写具体机关,把层级问题留给单行法。

实务影响:外国人未经批准拍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认定违法时要说清“未经谁批准”。依据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即省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如果外国人说“我向县林业局申请了,他们说不用批”,这个抗辩不能成立——县级无权批准,也无权豁免。

这一条的适用范围有四个限定:

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是所有野生动物。三有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本条不管。

行为是“野外考察”或者“野外拍摄电影、录像”。“野外”是关键词——在动物园、救护中心拍摄不属于本条规范的范围。但“野外”的边界在哪里?一个半野生的散养区算不算野外?通常看动物是否处于人工控制下、能否自由活动。散养区内动物仍受人工投喂管理,一般不认定为野外。

主体是“外国人”。包括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是否包括外国法人?条文写“外国人”,从文义看不包括法人。但外国公司派员来华拍摄,实际操作人仍是外国人个人。

义务是“经依法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的法律法规不只是野生动物保护法,还包括《自然保护区条例》(进入保护区核心区需批准)、《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等。

三、第八百二十五条:遗传资源与惠益分享,两条合一

这一条五句话,来源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法典把它们合成了一条。

前三句对照第十七条。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条第一、二句几乎照抄,只把“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改为“会同有关部门”,删了“国务院”三字。这是为了避免在同一部法典里反复出现“国务院”这一层级限定,实质不变。

遗传资源保护这一层有三项具体机制:制定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物种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原产我国”这个限定很重要。它划定了重点保护的范围——不是所有珍贵濒危物种的遗传资源都重点保护,只有在中国的自然分布区内自然演化形成的种群的遗传资源才重点保护。从境外引入的同一物种,其遗传资源不属于“原产我国”,保护强度不同。

后两句对照第三十八条,完全照抄。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句是绝对禁令: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

三个要件:对象是“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标的是“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行为是“提供”。

“特有”这个词是限定的关键。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比如大熊猫、金丝猴、朱鹮、扬子鳄、白鱀豚,它们的遗传资源属于特有。不是我国特有的物种(比如分布遍及欧亚的狼、赤狐),其遗传资源不属于“特有”,不落入绝对禁令。

“提供”的形式很多:赠送样本、寄送组织、共享数据、合作研究中让外方带走材料,都算提供。

第二句是国际科研合作的三项条件:

依法取得批准。 批准机关依《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生物安全法》等确定。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对外合作,通常要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科技行政部门批准。

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 “实质性参与”是关键词,不是挂名、不是提供样本后就不管了,要真正参与研究设计、实验、数据分析、成果发表。这个要求针对的是“样本出境、研究在外”的模式。

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 惠益分享是《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名古屋议定书》的核心机制——利用他国遗传资源产生的利益,要与提供国分享。分享形式包括:研究成果共享、技术转让、资金回报、能力建设、商业化收益分成等。

三项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项即违法。这三项条件在实践中经常被忽略的是第二项——外方常以“合作研究”为名,实际只要样本。判断是否“实质性参与”,要看研究记录、实验数据、论文署名、成果归属。

四、第八百二十六条:进出口,检疫改成了海关手续

这一条三句话,对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法典第一句完全一致。

第二款:“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出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法典第八百二十六条第二句:“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海关手续。”

两处改动:

第一处,批准机关删了。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压缩为“依法批准”。认定批准文件是否有效,依据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必须是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作出的批准。

第二处,“办理进出境检疫”改成“办理海关手续”。

这个改动值得细说。原条文的结构是: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出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也就是说,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是检疫的前置条件,海关凭它放行检疫,同时办理其他手续。

法典改为: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海关手续。检疫这一环不见了。

这意味着什么?检疫的依据转移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该法规定,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

所以野生动物进出口的检疫要求没有消失,只是从野生动物保护法转到了检疫法。办案时的规范链条是: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野保法37条)加检疫审批与口岸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两者是并列关系,不是替代关系。

这个结构在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也有体现:“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两处指向同一部法。

第三句对照第三款,照抄。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没进法典的是第四款: “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这一款处理的是公约附录物种与国内保护名录的衔接。有些物种列入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但不在国内保护名录里。这一款允许经核准后按本法管理,把国际义务转化为国内管理。

法典没有这一款。后果是:公约附录物种与国内名录的衔接,依据仍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办理涉及公约附录物种但不属于国内保护名录的案件,必须援引这一款。

五、第八百二十七条:国际合作,加了候鸟与洄游鱼类

这一条一句话,对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与毗邻国家的协作,保护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法典第八百二十七条:“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与毗邻国家的协作,保护候鸟、洄游鱼类等野生动物的迁徙洄游通道;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三处改动:

一是“国际合作与交流”改为“国际交流与合作”。 语序调整,无实质变化。

二是“保护野生动物迁徙通道”改为“保护候鸟、洄游鱼类等野生动物的迁徙洄游通道”。

这是实质性的加法。原条文用的是“迁徙通道”,主要是陆生动物迁徙的概念。改后加了“候鸟、洄游鱼类”两个例示,并把“迁徙”扩为“迁徙洄游”——洄游是水生动物(鱼类、鲸类、海龟)的周期性移动,与陆生动物的迁徙机制不同。

这个改动的现实意义:候鸟和洄游鱼类是最典型、最需要跨国协作的野生动物。候鸟迁飞路线跨越数十个国家,单一国家的保护没有意义;洄游鱼类(如鲑鱼、鳗鲡)在淡水与海洋之间移动,涉及多国水域。这两类是国际合作的优先对象。

三是删掉两个“其制品的”。 无实质变化,只是精简。

这一条是宣示性条款,没有具体的行为规范,也没有罚则。它的作用是在国际协作、政策制定层面提供依据。个案中不能单独援引。

六、第八百二十八条:防控做加法,补偿做减法

这一条三款,是本节最值得细读的一条。

第一款,致害防控,大幅扩张。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法典第八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野生动物致害严重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野生动物致害综合防控,通过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强化监测预警、开展防护知识宣传等,科学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五处变化:

一是加了区域限定:“在野生动物致害严重区域”。 这意味着防控义务不是全国普遍义务,只在致害严重的区域适用。什么是“致害严重”?没有量化标准。通常看三个指标:致害事件发生频次、损失金额、受影响人口。这个判断在实践中由地方政府作出,可能有争议。

二是义务主体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原条文只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层级不明。现在明确是县级以上,乡镇政府不再是本款义务主体(但可能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三是加了“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 防控不只是政府的活,要动员群众参与。这个改动在实践中有意义——防护设施的建设往往涉及农户自己承包地上的围栏、驱赶装置,需要农户配合。

四是加了“综合防控”这个提法。 综合防控是一个技术概念,指综合运用物理、化学、生物、管理等多种手段,不是单一措施。这个提法把防控从“建围栏”提升到系统治理。

五是措施从两项扩到四项。 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原有的;强化监测预警、开展防护知识宣传是新增的。

监测预警是技术手段——用红外相机、定位项圈、无人机巡护监测野生动物活动,提前预警。这项措施对野猪、亚洲象、东北虎等大型动物尤其重要。

防护知识宣传是软措施——告诉群众遇到野生动物怎么办、什么时段不要进山、如何避免正面遭遇。这个措施成本低、效果好,但在过去常被忽略。

第二款,补偿,大幅收缩。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六句: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还有关于紧急避险的一款,在最后)

法典第八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只有一句:“因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删掉的四层内容,逐层说。

一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这个主体。 法典改成“依法给予补偿”,主语消失。这个减法看似技术性,实际影响不小——补偿主体不明,农户申请补偿时可能被推诿。

正确的理解是:补偿主体仍是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的“法”指向《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那里写明了主体。

二是“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这个授权。 法典没有。这意味着补偿标准、申请程序、认定流程,仍然依各省现行办法。各省的致害补偿办法大多制定于二〇一六年之后,参照野保法第十九条的授权。法典不写授权,不影响这些办法的效力。

三是“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这一句。 这是本节分量最重的减法。

为什么重要?因为保险是当前野生动物致害补偿最现实、最有效的路径。政府补偿受财政预算限制,程序慢、标准低;保险可以快速理赔、标准相对灵活。

实践中,云南(亚洲象)、吉林(东北虎豹)、陕西(野猪)、浙江(野猪)、福建等地都推行了野生动物致害政府救助责任保险。运作模式是:地方政府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发生致害事件后由保险公司查勘定损、直接赔付农户。这个模式的优点是赔付快、减少行政争议;缺点是保费由财政承担,覆盖范围受预算限制。

法典删掉这一句,意味着:保险模式的开展,法律依据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不是法典。这在实际操作中影响不大——地方政府推行保险,依据充分。但如果法典是唯一被援引的规范,保险模式就失去了依据。

四是中央财政补助条款。 原条文明确: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这一条对地方财政意义重大。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资金,中央财政补助是重要来源。删掉这一句,意味着补助的依据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不是法典。

补偿范围有一处需要说明。

法典第二款的表述是“因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因保护”这三个字是关键——不是所有野生动物致害都补,只有“因保护”而致害的才补。

什么叫“因保护”?指的是因为这些动物受法律保护、不能随意猎捕伤害,才导致损害发生。如果损害是由不属于保护范围的动物造成(比如普通的鼠害、虫害),不适用本条。

范围列举里没有“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这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的定义一致——该定义也不含地方重点。但野保法第十九条用的是“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而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的定义同样不含地方重点。所以两处口径一致。

不过实践中,很多省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比如某些省级保护的小型兽类、鸟类)也会致害。这类致害能否补偿?严格按条文,不在列举内。但多数省的补偿办法会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纳入,这是地方立法权限内的扩张。

第三款,紧急避险,完整保留。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最后一款完全一致。

三个要件:情况紧急(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措施必要(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款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的紧急避险是什么关系?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的紧急避险是一般规则,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紧急避险是特别规则。两者结合:

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属于“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如果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比如动物已经离开还追上去打死),要承担适当民事责任,同时也可能构成违法猎捕。

“必要限度”是这个条款的核心。 什么算必要?判断标准是:险情是否真实存在、措施是否是排除险情的唯一或者最小损害手段、损害是否与险情相当。

举例:一头黑熊进村,村民用锣鼓驱赶,黑熊逃走——这是避险,无损害,无责任。村民开枪打死黑熊——要看向枪时黑熊是否正在攻击人。如果正在攻击,属于必要;如果已经被赶走,追上去打死,超过必要限度。

七、三条救济路径的关系

野生动物致害的救济,实务中有三条路径,各有各的要件和边界。

第一条是政府补偿。 依据是法典第八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加《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要件:损害由受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损害是为了保护这些动物而承受的、损失属于人员伤亡或者农作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程序按各省办法。

第二条是保险理赔。 依据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法典没有保留)。要件:当地推行了野生动物致害责任保险、损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按保险合同申请。程序按保险合同。

第三条是紧急避险。 依据是法典第八百二十八条第三款加《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这一条不是救济路径,是免责事由——它解决的是“我打了保护动物要不要担责”的问题,不是“我受了损失找谁赔”的问题。

三条路径的关系:

补偿与保险是互补关系,不是替代关系。有保险的地方,先走保险;保险赔付不足或者未覆盖的部分,可以申请政府补偿。有些地方的办法明确“已获保险赔付的部分不再重复补偿”,这是防止重复受偿。

紧急避险与补偿是不同层面的问题。避险造成动物损害,避险人不担责;但避险人自己如果受了损害(比如被动物伤了),仍可申请政府补偿——因为损害是为保护动物承受的。

还有一条隐含的路径:如果致害是因为政府未尽防控义务(第一款),受害人能否主张行政赔偿?

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从条文看,第一款的义务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义务内容是“组织……开展综合防控”。如果政府完全没有做,导致本可避免的损害发生,理论上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赔偿空间。但实践中这类主张很难成立,因为:防控义务是概括性义务,难以证明“如果做了就不会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动物行为,不是政府行为;行政赔偿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个因果关系很难建立。

可行的做法是把“政府未履行防控义务”作为补偿申请的加重理由,而不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

八、要件与举证

本节涉及的案件类型:外国人非法考察拍摄、遗传资源非法提供、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申请、紧急避险认定。要件与举证分配如下。

要件判断标准谁来举证
外国人是否需批准对象是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是否为野外考察或野外拍摄影视行政机关举证物种与行为性质;外国人举证不属野外或非国家重点保护物种
是否取得批准是否经省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外国人举证批准文件;行政机关举证无批准
标的是否为我国特有遗传资源物种是否原产我国且为我国特有;样本是否来源于我国种群行政机关举证物种特有性与样本来源;当事人举证非特有
是否向境外提供是否有赠送、寄送、共享、携带出境等行为行政机关举证提供行为;当事人举证未提供
国际科研合作三项条件是否满足是否依法批准;中方是否实质性参与;是否提出惠益分享方案合作方举证三项条件均满足;行政机关举证缺项
进出口是否取得允许证明书是否有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方举证证明书;海关举证无证明书
进出口物种是否列入公约附录或国家重点保护是否列入公约附录名录;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政机关举证名录条款;当事人举证不在名录
是否办理检疫审批是否依《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办理检疫审批与口岸检疫进出口方举证检疫审批文件;海关举证未办理
损害是否由受保护野生动物造成致害物种是否属珍贵濒危或三有动物;是否有物种鉴定与现场证据申请人举证物种与致害事实;主管部门举证非受保护物种
损害是否属于“因保护”而承受是否因该物种受保护、不得随意猎捕而致害申请人举证当地该物种受保护且禁止猎捕;主管部门举证不属
损失范围与金额人员伤亡、农作物损失、其他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申请人举证损失清单、现场照片、评估报告;主管部门可复核
是否已获保险赔付是否已就同一损失获得保险赔偿;赔付金额多少申请人举证保险赔付情况;主管部门核查
是否属于紧急情况野生动物是否正在危及人身安全;险情是否真实、紧迫避险人举证险情存在与紧迫性;行政机关举证险情不存在或已消除
措施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是否为排除险情的唯一或最小损害手段;损害是否与险情相当避险人举证措施必要性;行政机关举证超过限度

几行展开。

“损害是否由受保护野生动物造成”这一行是补偿申请的第一道门槛。 实务中最常见的争议是物种认定——农户说“野猪拱的”,主管部门说“可能是野狗”。解决靠现场证据:足迹、毛发、粪便、损害痕迹(野猪拱食的痕迹与狗咬的不同)、监控录像。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做物种鉴定。这一行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但主管部门有协助调查的义务。

“损害是否属于因保护而承受”这一行容易被忽略。 有些损害虽然由受保护动物造成,但与“保护”无关。比如一头受保护动物因为患病死亡在农户地里,污染了土地——这不是“因保护”致害,是偶然事件。再比如农户自己养的动物被野生动物咬死,这属于财产损失,是否补偿要看当地办法是否覆盖养殖损失。

“是否已获保险赔付”这一行关系到重复受偿。 多数地方的办法规定,已获保险赔付的部分不再补偿。核查时要看保险合同、赔付凭证、赔付范围。如果保险只赔了部分(比如只赔农作物不赔围栏),未赔部分仍可申请补偿。

“措施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这一行是紧急避险案件的核心。 判断要看三个时间点:采取措施时险情是否仍在持续、是否有更缓和的手段可用、造成的损害与险情是否相当。三个时间点里,第一个最关键——险情已经结束还继续加害,一律超过限度。

九、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补偿不是赔偿。 政府补偿是弥补性、救助性的,不是侵权赔偿,不适用全部损失赔偿原则。补偿标准通常低于实际损失,由省级办法确定。想要全额赔偿,路径是民事诉讼(如果能找到责任人)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如果是公共利益的损害)。

第二,保险条款的依据不在法典。 前面详细说过。地方推行野生动物致害保险,依据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不是法典第八百二十八条。

第三,紧急避险不等于可以随意猎捕。 第三款的适用条件是“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不包括财产受损的情况。野猪毁庄稼时打死野猪,不属于本款的紧急避险——因为不危及人身安全。这种情况可能构成违法猎捕,虽然实践中处理较宽松。

第四,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致害补偿要看地方规定。 法典第二款的列举不含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这类致害能否补偿,取决于省级办法是否纳入。

第五,涉外遗传资源案件要注意管辖与证据的跨国性。 第八百二十五条的违法行为往往发生在境外(样本已出境、研究在国外进行),取证难度大。可行的路径是:通过海关、邮政、快递渠道查获;通过国际合作请求协助取证;通过科研合作备案信息追查。

第六,进出口的检疫依据在另一部法。 法典第八百二十六条只讲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与海关手续。检疫审批、口岸检疫、隔离检疫的要求,全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

第七,本节不涉及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 栖息地在第八百一十五条至八百一十七条。

第八,第八百二十七条没有具体规范内容。 国际合作条款是宣示性的,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或者请求权基础。

延伸阅读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二十四条至第八百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撰写,条文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文中观点为作者个人分析,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事实与证据另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