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这四个字,以前更多是政治话语,现在有了可以直接适用的条文。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盯着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质量问题突出、生态环境状况恶化的,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或者处理,并可以向社会公开。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把范围扩大到部门和机构,列了十项具体情形。
这两条的意义在于,把「属地责任」从口号变成了可追责的行为清单。过去督察通报里的表述是「责任落实不到位」,现在可以落到「未依法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这样的具体事项上。
先看这几个要点
-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的对象是地方人民政府,追责对象是「负责人」,后果是处分或者处理。
-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对象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追责对象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 十项情形可以分五组:许可与批准、包庇与不查处、停业关闭与查封扣押、监测数据与信息公开、收费与移送。
- 处分档次分两段:一般情形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造成严重后果的撤职或者开除。
- 法典删去了环境保护法里的「引咎辞职」,改为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的「处理」,把组织处理措施纳入进来。
- 「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比环保法的表述宽,把批准文件也纳入了。
- 「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是新增情形,直接对应行刑衔接。
- 被处分人不服,走申诉复核,不能提行政诉讼,因为奖惩任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 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质量问题突出、生态环境状况恶化的,应当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
- (二)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
-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
- (四)对未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依法查处;
-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 (七)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
- (八)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 (九)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
-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两条是「概括加列举」的关系。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管的是结果——区域质量恶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管的是行为——十类具体失职。前者不要求证明某一项具体行为违法,只要结果达到「问题突出」「状况恶化」,就可以追责;后者要求行为可以对应到某一项。
二、「处分」与「处理」不是一回事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用了「处分或者处理」两个词,这两个词在法律上含义不同。
处分,指政务处分,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档。处分要经过法定程序,作出书面决定,记入本人档案,影响职务晋升、工资档次、退休待遇。
处理,指组织处理措施,包括通报批评、诫勉、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不是处分,程序相对灵活,但对个人的实际影响可能更大——免职虽然不降级,但离开了岗位。
为什么要分开写?因为实践中很多情形不适合给处分。比如区域环境质量连续两年下滑,具体找不到某一项失职行为,这时给主要负责人免职或者调整岗位,比硬套某一项处分更合适。法典用「处理」把这个空间留出来。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原来写的是「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法典删掉了这句,改用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的「处理」承接。这个变化有两层考虑:一是引咎辞职在实务中很少真正启动,规定悬空;二是组织处理的工具箱更丰富,比单一的引咎辞职灵活。
三、十项情形分五组看
十项情形看上去零散,其实可以归为五组,每组对应一类监管环节。
第一组,许可与批准(第一项)。 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这一项比环境保护法的「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宽得多。环保法只管「不该批的批了」,法典还管「该批的不批」和「批准文件不办」。前者是滥作为,后者是不作为,两头都覆盖。
第二组,包庇与不查处(第二项、第四项)。 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对无证排污、逃避监管排污、造成污染事故、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依法查处。这两项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也是督察通报里出现频率最高的表述。
第三组,停业关闭与查封扣押(第三项、第五项)。 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而未作出;违法查封、扣押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前者是不作为,后者是乱作为,一个不敢下手,一个下手过重。
第四组,数据与公开(第六项、第七项)。 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应当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数据造假单列一项,分量很重。
第五组,收费与移送(第八项、第九项)。 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挤占、挪作他用;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第九项是新增,直接对应行刑衔接。
第五组还有一项兜底: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四、处分档次怎么分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给了两段。
一般情形: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三档之间按情节轻重选择。
造成严重后果:撤职或者开除。
两段之间没有警告。这说明立法者的判断是:能达到这一条的情形,情节已经不轻,最轻也要记过。
处分档次的具体影响,按政务处分法:记过期间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和级别,不得晋升工资档次。撤职还要降低职务、职级、级别和工资待遇。
开除是最重的,直接解除公职关系。
实务中的争点往往不在档次,而在「谁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一个审批事项经过科室初审、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签发,出了问题追到哪一层?通常的判断标准是:谁有最终决定权,谁承担主要责任;谁在审核环节发现或者应当发现问题而未提出,谁承担相应责任。
五、监测数据造假为什么单列
第六项把「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单独列出来,与包庇、不查处并列。这个安排在环境保护法里就有,法典沿用。
单列的理由是这类行为的危害具有传导性。数据是执法的基础,数据一假,后面的处罚、考核、决策全部失真。而且造假的主体往往是监管部门自己或者受其指使的第三方,属于监守自盗。
实务中的形态有几种:直接修改在线监测设备的参数;指使运维单位屏蔽数据;在采样环节做手脚;对超标数据不予采信、另找合格的报告替代。
认定这类行为的关键是「指使」二字。监管人员不直接操作设备,只是打个电话、递个眼神,能不能认定?只要能证明其明知数据异常仍要求修改,或者授意运维单位「处理一下」,就可以认定。证据通常来自运维记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证人证言。
「指使」的对象不限于本单位的公务员,还包括第三方运维机构、监测机构的人员。
六、新增「不移送」这一项的意义
第九项是法典新增的: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
这一项对应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的移送义务。该移不移,在实践中表现为两种:一是涉嫌犯罪不移送公安,以罚代刑;二是发现线索不属于本部门职责不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互相推诿。
以罚代刑是长期存在的问题。企业超标排放构成污染环境罪,部门只罚款不移送,刑事责任落空。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把这种行为列为处分情形,等于给「以罚代刑」加了一道个人责任。
认定「应当移送」的标准,看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实践中部门往往以「拿不准是否构成犯罪」为由不移送。这个理由站不住:只要现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就应当移送,是否构成犯罪由侦查机关判断。
七、公开条款的功能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规定「可以向社会公开」。这五个字看起来轻,实际作用不小。
对个人而言,公开带来的声誉影响可能超过处分本身。处分记入档案,影响的是体制内的晋升;公开通报,影响的是社会评价。
对地方政府而言,公开会形成压力传导。一个地区的环境问题被公开点名,主官的压力会转化到部门,部门的压力会转化到企业。
公开不是必须的,条文用的是「可以」。什么情况下公开,实务中一般考虑:问题是否具有典型性、是否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是否经过整改仍无改善。
八、一个场景的推演
某县连续两年空气质量在全省排名末位,细颗粒物浓度不降反升。省生态环境厅督察发现:县里为保住工业产值,对三家企业的超标排放只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未依法作出停产整治决定;县环境监测站按局领导要求,对其中一家企业的在线数据进行了「技术处理」;一家企业的暗管排放涉嫌犯罪,县局罚款后未移送公安。
按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对照:第三项对应「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而未作出」;第六项对应「指使篡改监测数据」;第九项对应「应当移送而不移送」。三项同时成立,属于情节较重。
处理结果可能是:县生态环境局局长、分管副局长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监测站站长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分管副县长按第一千零六十一条追究领导责任,给予组织处理。同时,省厅可以直接作出处罚决定,依据是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
这个推演的要点是:一个案件往往同时触发多项情形,处分时按最重的一项确定档次,其余作为情节。另外,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行——涉嫌犯罪的企业要移送,失职的人员也可能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
八、督察、考核与处分的衔接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的「质量问题突出」「状况恶化」,在实践中很少由法院认定,多数是通过督察和考核形成的结论。理解这条链条,才知道追责是怎么启动的。
第一步,督察发现。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省级督察,通过调阅资料、现场核查、受理举报,形成督察报告和问题清单。问题清单里的表述往往已经很具体,比如「某县对某企业长期违法排污未依法查处」。
第二步,移交追责。 督察组把需要追究责任的问题形成清单,移交省级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移交不等于处分,还要经过调查核实。
第三步,调查与认定。 纪检监察机关按程序调查,查清事实、责任人和责任大小,提出处理建议。这一步会区分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步,作出处分或者处理。 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作出决定。
考核是另一条线。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可能触发约谈、区域限批、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这些措施不是处分,但压力同样实在。
两条线的交汇点在第一千零六十一条:考核连续不合格、督察反复指出同一问题,就可能构成「质量问题突出」「状况恶化」,进而追究负责人责任。
对公职人员来说,这个链条意味着两件事。一是督察报告和考核结果会成为日后追责的证据,签字确认要慎重。二是整改不能停在纸面,督察「回头看」发现整改不实的,往往比原问题处理得更重,这一点在实务中反复得到验证。
九、被处分人的救济路径
处分作出后,被处分人不服怎么办。
第一步,申请复核。 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期限一般是三十日内。复核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二步,提出申诉。 对复核结果不服,可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步,不能提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点常被误解,很多人以为处分也能告到法院。
如果处分决定本身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或者程序违法,还可以通过监察机关的申诉渠道反映。监察法对被调查人的申诉权利有专门规定。
需要提醒的是:处分决定的影响不止于处分期间。记过以上的处分记入档案,在提拔任用、评优评先时会被考虑。所以复核申诉的价值不仅在撤销处分,还在于留下异议记录。
十、常见问题
问一:乡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会被追责吗?
会。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对象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乡镇政府。乡镇政府承担属地环境管理职责,比如秸秆禁烧、散乱污企业排查、饮用水源地保护,失职就可能被追责。
问二:部门里的普通科员会被处分吗?
会,如果他属于「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不限于领导,具体经办人、审核人都在范围内。判断标准是其在具体事项中的职责与作用,不是职务高低。
问三:处分和党纪处分会不会同时来?
可能。公职人员如果同时是党员,失职行为既可能构成政务违法,也可能违反党纪,两套程序并行,不互相替代。
问四:被处分后还能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吗?
记过、记大过、降级期间一般可以继续工作,但不得晋升。撤职会降低职务和待遇,通常调整岗位。开除则解除公职关系。
问五:企业能不能要求追究监管人员的责任?
企业本身不能直接要求处分监管人员,但可以通过举报、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反映监管失职。检察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也是渠道之一,见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十一、要件与举证
| 要件(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不依法履行职责 | 存在法定职责而未履行 | 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 |
| 质量问题突出 | 考核指标、督察结论、监测数据 | 同上 |
| 状况恶化 | 同比数据、生态质量评价 | 同上 |
| 因果关系 | 失职与恶化之间存在关联 | 同上 |
| 要件(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属于十项情形之一 | 行为可对应具体项 | 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 |
| 负有责任 | 有决定权、审核权或经办职责 | 同上 |
| 情节轻重 | 后果、次数、主观状态 | 同上 |
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不在被处分人,但被处分人可以提出反证:职责不在自己、已经尽到审核义务、决定系集体研究等。这些抗辩能否成立,取决于会议记录、签批流程、岗位职责文件。
十二、边界与不适用
不适用于企业。这两条的对象是政府和部门,企业不适用。企业违法按分则处罚。
不适用于一般工作失误。轻微疏漏、认识偏差,未造成后果的,一般通过提醒、批评教育处理,不上升到处分。
不适用于纯粹的技术判断分歧。对监测数据的技术认定有不同意见,属于专业争议,不构成失职。
不适用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后果。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环境质量波动,不能归责于政府。
不适用于已经依法履职的情形。已经作出决定、已经移送、已经公开,只是效果不理想的,不构成这一条的情形。
不适用于行政诉讼。处分与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救济走申诉复核。
十三、给实务的三句话
第一句给公职人员:这一条的十项情形是可以逐条对照的清单。签字之前想一遍,自己签的这个事项落在哪一项上。
第二句给企业:监管人员被追责,不代表你的责任减轻。该罚的照罚,该移送的照移送,两条线各走各的。
第三句给受害人:监管失职可以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切入点。诉讼请求是责令履职,不是赔偿,赔偿要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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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政务处分|公职人员|责任主体|行政不作为|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法典第1062条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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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撰写,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具体处分档次与程序以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的现行规定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