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日连续处罚是环境执法里最让企业头疼的工具。罚款十万,拖一个月不改正,可能变成三百万。这个倍数不是夸张,是条文的直接算法: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计算,没有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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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把这项制度从环境保护法搬进法典,同时把触发条件写得更细——不只是「拒不改正」,还包括「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和「拒绝、阻挠复查」。这个扩张值得注意:企业即便嘴上说改,实际还在排,一样触发。

先看这几个要点

  • 四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违法排放倾倒处置、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复查发现问题。
  • 触发情形有三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拒绝或者阻挠复查。第三种是法典新增的表述。
  • 起算点是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不是复查之日,也不是再次处罚之日。
  • 基数是原罚款数额,不是重新裁量的数额。
  • 原罚款数额要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
  • 按日连续处罚没有总额上限,拖得越久数额越高,这是制度设计的本意。
  • 地方性法规可以增加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
  • 按日连续处罚不是新的罚款,而是原罚款的延续,这一点决定了它与一事不再罚的关系,也决定了企业不能拿「已经缴过罚款」来抗辩。
  • 送达回证决定起算日,起算日决定天数,天数决定金额。一份回证可能值几十万,这不是夸张,是算出来的。
  • 复查有期限,一般要求在责令改正决定作出后三十日内完成。超期复查的,计罚天数的终点认定会被动摇。
  • 按日计罚要与责令停产整治、查封扣押配套使用。只计罚不制止,违法状态一直在,数额一直涨,治理效果却几乎为零,这是最该避免的局面。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 前款规定的原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内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予以确定。
  •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三款分别是:适用条件与计算规则、基数的确定方法、地方立法空间。第二款容易被跳过,但它决定了罚款的起点,也就决定了按日计算的放大倍数。

二、四个硬条件

第一款的句子很长,拆开是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条件一,行为类型符合。 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这里列举的是「排放型」违法,不包括未批先建、未验先投这类程序性违法,也不包括破坏生态类行为。范围比一般违法窄。

条件二,已经受到罚款处罚。 按日计罚的前提是有一个基础罚款。只有责令改正、没有罚款的,不能按日计罚。这一点常被忽略:部门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但未罚款,企业拖延不改,只能另行处罚,不能直接按日计算。

条件三,被责令改正。 责令改正必须是书面决定,且有明确的改正内容和期限。口头要求、会议纪要、现场笔录中的提醒,一般不构成合格的责令改正。这一点在诉讼中是企业的常规攻击点——没有书面决定,起算日就无从确定。

条件四,复查发现问题。 复查是法定动作,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复查结论要落到三种情形之一: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拒绝或者阻挠复查。

四个条件中,第三个和第四个最容易出程序瑕疵。书面决定不规范、复查记录不完整、复查时间超期,都会影响按日计罚的成立。

三、起算日:次日

条文的表述是「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这个起算点很硬,没有裁量空间。

「责令改正之日」指什么,实务中有两种理解:决定作出之日,或者决定送达之日。部门规章的口径是送达之日,理由是当事人只有在收到决定后才知道改正义务,从送达之日起算才公平。

这个细节直接影响天数。决定 3 月 1 日作出、3 月 10 日送达,按作出之日起算多九天,按送达之日起算少九天。九天乘以原罚款数额,可能是一笔不小的差额。

实务中的稳妥做法是:部门在决定书上明确记载送达日期并留存送达凭证;企业在收到决定书时记录日期。双方都有据可查,争议就少。

计算终点是复查发现之日。从次日起到复查发现之日止,中间的天数就是计罚天数,不扣节假日,不扣停产期间。

四、基数:原罚款数额怎么定

第二款给了三个参考因素: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违法所得。

运行成本。 企业如果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需要花多少钱,就按这个数确定罚款。逻辑是:企业逃避的成本就是它获取的非法利益,罚款至少要把这部分收回来。

直接损失。 违法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包括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应急处置费用。

违法所得。 通过违法排放节省的费用、获得的额外收益。

三个因素可以单用,也可以结合使用,但结果必须落在法定幅度内。条文明确写了「在法定幅度内」,这意味着不能因为按日计算就突破上限。

这个规定解决了一个老问题:有的地方为了加大威慑,把原罚款数额定到上限,再按日计算,结果数额畸高。法典要求基数的确定要有依据,且受幅度约束,实际上给按日计罚设了一道闸。

企业在这一环的申辩空间最大。治理设施运行成本怎么算、直接损失怎么核、违法所得怎么认定,每一项都可以质疑。有效的做法是提交自己的成本核算资料,证明部门采用的基数偏高。

五、复查与计罚天数

复查是按日计罚的程序核心。部门规章把复查期限定在责令改正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这个期限的功能是给企业合理的改正时间,同时避免久拖不查。

复查要形成书面记录,载明复查时间、复查方式、现场情况、是否改正的结论。只有结论没有过程的记录,证明力不足。

计罚天数从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到复查发现之日止。举例:3 月 1 日送达责令改正决定,3 月 20 日复查发现仍在排放,计罚天数是 19 天(3 月 2 日至 3 月 20 日)。原罚款十万元,按日计罚一百九十万元。

如果复查后又发现仍在排放,可以再次责令改正、再次复查、再次计罚。理论上可以循环,实务中一般会升级措施,比如责令停产整治、查封扣押。

六、地方性法规的加法空间

第三款授权地方性法规增加适用按日计罚的违法行为种类。这是地方立法权在环境领域的一次明确授权。

目前各地的做法不一。有的省份把适用范围扩大到未批先建、未验先投,有的扩大到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有的扩大到自动监测数据造假。企业跨省经营时,同一行为在不同省份的后果可能完全不同,这一点在合规管理中要按最低标准准备。

地方性法规的加法有两个限制:一是只能增加种类,不能改变计算规则;二是不能突破上位法的幅度规定。地方性法规规定「按日计罚不设上限」是允许的,因为上位法本身也没有设上限;但规定「按日计罚可以超过法定幅度十倍」就越权了。

七、性质之争:行政处罚还是执行罚

按日连续处罚的性质,学理上有三种说法。

行政处罚说。 认为按日计罚是对持续违法状态的每日处罚,属于财产罚的一种。这种观点下,每日都是一个独立的处罚,需要考虑时效、程序、救济。

执行罚说。 认为按日计罚的功能是督促履行责令改正义务,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不是新的行政处罚。这种观点下,按日计罚依附于原处罚,不独立存在。

折中说。 认为按日计罚兼具两种属性:形式上是对持续违法的处罚,功能上是督促改正的手段。

法典的表述更接近折中说。一方面,它规定在法律责任章,与罚款并列;另一方面,它要求「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落脚点在制止,不在惩罚。

性质之争不是学理游戏,它决定了三件事:按日计罚要不要单独履行告知听证程序、能不能单独申请复议诉讼、适用不适用行政处罚时效。实务中主流做法是把按日计罚作为独立的处罚决定,单独告知、单独送达、可以单独起诉。

八、三个争议

争议一,是否受追责时效限制。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了五年和二年的追责时效。按日计罚的每一天,是不是都要单独计算时效?

主流观点是:按日计罚依附于原违法行为,时效从原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不按日拆分。否则违法持续十年,前面九年都过期,只剩最后几天可以罚,制度目的落空。

争议二,总额有没有上限。 条文没有规定上限。理论上,原罚款十万,拖一年就是三千六百五十万。实务中确实出现过数千万元的按日计罚决定,法院一般予以支持,理由是持续违法的主观恶性大,需要高额成本才能遏制。

但从过罚相当的角度,数额畸高时可以主张调整。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是抓手:罚款数额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明显不成比例的,可以请求酌情调减。这类主张成功的案例不多,但不是没有。

争议三,能不能与责令停产整治并用。 可以。按日计罚是财产罚,责令停产整治是行为罚,两者性质不同,可以并用。而且条文本身就要求「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停产整治正是制止措施之一。

九、与原罚款、一事不再罚的关系

企业最常见的抗辩是:按日计罚违反一事不再罚。这个理解不成立。

一事不再罚的核心是「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罚两次款」。按日计罚的对象不是原违法行为,而是「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这个新的违法状态。原罚款针对的是第一次的排放行为,按日计罚针对的是拒不改正的持续状态,两者评价对象不同。

换个角度说,如果企业改正了,就不会有按日计罚;按日计罚的发生,是因为企业自己选择继续违法。这个选择是新的、独立的,可以单独评价。

这个逻辑在文书上要写清楚。部门作出按日计罚决定时,应当说明:原处罚的事实、责令改正的内容与期限、复查发现的违法事实、计罚天数与计算过程。四段缺一段,都容易被撤销。

十、企业的三个应对动作

动作一,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先看三处。 改正内容是否明确、期限是否合理、送达是否规范。内容含糊的,可以申请明确;期限过短的,可以申请延长。这两项申请都有记录价值,即便不被批准,也能证明企业有改正意愿。

动作二,改正过程留痕。 整改方案、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发票、停运记录、监测数据,全部留存。复查时提交,可以证明已经改正或者正在改正。这一点在「拒不改正」的认定上非常关键。

动作三,复查时到场。 复查是计罚天数的终点,企业应当派人到场,对复查记录签字确认。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当场提出异议并写明。事后再说「那天已经停了」,很难推翻书面记录。

三个动作的共同点是:把「我想改」变成「有证据证明我在改」。按日计罚的逻辑是惩罚不作为,只要能证明作为,就能切断计罚链条。

十一、两个算例:天数与基数的分岔

抽象规则放进具体数字,才知道争点在哪。

算例一,只看天数。 部门 6 月 1 日作出罚款十万元的决定并责令改正,6 月 5 日送达。7 月 4 日复查,发现仍在排放。起算日是 6 月 6 日,终点是 7 月 4 日,计罚 29 天,按日计罚二百九十万元。

如果送达凭证丢失,部门只能按作出之日 6 月 1 日起算,6 月 2 日至 7 月 4 日共 33 天,多出四天,多罚四十万元。一份送达回证,值四十万。这就是为什么送达程序在按日计罚案件里格外重要。

算例二,只看基数。 同一家企业,罚款十万元。部门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成本」认定基数为该企业上一年度治理设施实际运行费用的日均值,折算后高于十万元,于是按较高数值计算。企业主张应当以实际作出的罚款数额十万元为基数,因为条文说的是「原罚款数额」。

两种理解的分歧在于:原罚款数额是「已经确定的那个数」,还是「按第二款因素重新确定的数」。从文义看,第一款明确定义为「原罚款数额」,第二款说的是「原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内如何确定,也就是确定原罚款本身的方法,不是重新算一个数。所以基数是十万元,不是运行成本的日均值。

这个理解差异在实践中真实存在,企业遇到基数被抬高的情况,可以按文义主张。但要注意:如果原罚款本身就是按运行成本确定的,那基数自然是那个数,不能再往下拆。

十二、常见问题

问一:责令改正期间停产了,还会计罚吗?

停产本身不等于改正。如果停产是因为订单不足、设备检修,而不是为了消除违法状态,复查时仍可能被认定未改正。真正的改正应当是消除违法原因,比如建成治理设施、办理许可、停止排放。

问二:复查发现部分改正,怎么算?

按未改正的部分计算。比如三个排污口,两个已封堵,一个仍在排放,仍构成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按日计罚成立。企业可以就改进程度主张从轻,但不能免除。

问三:按日计罚决定能不能单独申请复议?

可以。按日计罚是独立的处罚决定,有独立的救济途径。实务中企业往往把原处罚和按日计罚一起复议,这样更有效率,但要分别写清请求。

问四:企业已经缴纳原罚款,还会计罚吗?

会。缴纳罚款不等于改正违法行为。按日计罚针对的是持续违法状态,与是否缴纳罚款无关。这一点与「执行罚」的逻辑不同,也是性质之争的现实意义。

问五:拒不改正导致按日计罚,能不能再移送公安?

可以。按日计罚是行政责任,移送公安是刑事责任,两者并行。如果违法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行政按日计罚不免除刑事追责。

十三、要件与举证

要件(按日连续处罚)判断标准谁来举证
违法行为类型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等行政机关
已受罚款处罚有生效的罚款决定行政机关
已责令改正书面决定,内容与期限明确,已送达行政机关
复查发现问题继续实施、拒不改正或拒绝阻挠复查行政机关
计罚天数次日起至复查发现之日行政机关说明
原罚款数额按运行成本、直接损失或违法所得确定行政机关说明理由
抗辩事由判断标准谁来举证
已改正违法状态消除,有监测或验收支撑企业
期限不合理改正所需工期明显超过指定期限企业
基数偏高运行成本、损失、违法所得认定错误企业
程序瑕疵未送达、未复查、记录缺失企业

十四、边界与不适用

不适用于程序性违法。未批先建、未验先投、未报送数据这类行为,不在第一款的列举范围内,除非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

不适用于没有罚款的情形。只有责令改正没有罚款的,不能按日计罚。可以先罚款再责令改正,顺序不能颠倒。

不适用于已经改正后的复发。改正后再次违法,是新的违法行为,另行处罚,不适用按日连续计算。但可以认定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适用从重。

不适用于非书面责令。口头要求、现场告知不构成合格的责令改正,不能作为起算依据。

不适用于计算基数缺失。原罚款数额没有说明确定依据的,按日计罚决定缺乏基础,容易被撤销。

不适用于替代修复责任。按日计罚是行政责任,不能替代生态修复义务。企业缴了按日计罚的罚款,仍然要修复。

不适用于已经改正后的追溯。企业改正之后,计罚链条即中断。部门不能因为历史上曾经拒不改正,就按全年天数补算。

不适用于以罚代管。按日计罚的目的是制止违法,不是创收。部门在计罚的同时应当采取制止措施,只计罚不制止的,可能被认定为不当履行法定职责。

十五、给实务的三句话

第一句给企业: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的那一天,倒计时就开始了。先看期限合不合理,再看改正来不来得及,两件事都要在期限内解决。

第二句给受害人:按日计罚的罚款进国库,不进你的口袋。你的赔偿要另行主张,不要指望用罚款抵赔偿。

第三句给执法机关:按日计罚的四段事实要写全——原处罚、责令改正、复查发现、计算过程。少一段,整个决定就悬了。

延伸阅读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一千零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条款撰写,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复查期限、计罚天数的具体操作口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行规章与地方规定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