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罚相当这四个字,在行政处罚法里是一句原则,在生态环境法典里变成了一条可以直接引用的裁判依据。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写得很直白: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当。紧接着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又做了一件更要紧的事——把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分开写:行政责任是过错推定,民事责任是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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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条合起来,就是整部法典法律责任编的坐标系。往后翻,无论是按日连续处罚、从重从轻、免责事由,还是公益诉讼、举证责任,都在这两条划定的范围里运行。所以读懂这一章,绕不开这两条。

先看这几个要点

  •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有两款。第一款是宣示性的「有责必究」,第二款才是可以用于争讼的实体规则——过罚相当。
  • 过罚相当不是「罚得轻一点」的意思。它要求把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四个变量都摆到桌面上,缺一个就是裁量说理不完整。
  •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把行政责任的举证责任压给了当事人:除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外,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二款把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定为无过错:不论有无过错,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就要赔。
  • 两套归责原则并不矛盾,因为它们的制度目的不同。行政处罚是惩戒,要看可责难性;民事赔偿是填平,要看损害归属。
  • 同一个事故往往同时触发三条线: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追责。三条线的归责标准各不相同,抗辩理由不能互相搬用。
  • 企业最容易输的两处:一是拿「达标排放」抗辩民事赔偿,二是拿「员工操作失误」抗辩行政处罚。前者在法律上不成立,后者要看有没有落实到管理制度。
  • 这两条本身不含罚则,是解释性、统摄性条款。引用它们时必须和具体的分则条款一起用,单独引用不产生请求权,也不会因为引了这两条就多出一项诉讼请求。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应当严格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 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当。
法条依据

两条读下来,第一款的用词值得注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主体没有例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都在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三类行为并列,第三类是这次法典新增的,把碳排放、能耗、碳足迹这些原来只在政策文件里出现的事项拉进了法律责任的范围。

二、为什么把过罚相当写进法典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已经有「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文义几乎一样,为什么法典还要再说一遍。

第一个原因是适用范围。行政处罚法管的是行政处罚,而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说的是「法律责任的确定」,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类。也就是说,这条把过罚相当从处罚裁量原则升级成了整个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原则。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刑事量刑的轻重,都要在同一套比例观念下审视。

第二个原因是审查抓手。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什么叫明显不当,实务中主要靠过罚相当来检验。有了法典这一条,法院在生态环境案件里审查裁量就有了更直接的法律依据,不必绕道行政处罚法。

第三个原因是给从重从轻留接口。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列举了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具体情形。这些情形之所以能成立,前提就是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承认「情节」和「危害后果」是变量。没有这一条,从重从轻就成了没有依据的裁量。

所以这两款是一条链条:第一款确定「必须追」,第二款确定「追到什么程度」。前一款防止不作为,后一款防止乱作为。

三、过罚相当的四个变量怎么用

条文给了四个变量,实务里每一个都有具体的证据落点。把它们拆开看,才知道一份处罚决定书写得够不够。

事实。这里的事实指行为本身,包括行为方式、持续时间、排放量、污染物种类、是否在敏感区域。事实层面最容易出问题的是监测数据的合法性——采样程序、保存运输、检测机构资质,任何一环有瑕疵,事实基础就动摇。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把「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列为对公职人员的处分情形,反过来也说明监测数据在事实认定中的分量。

性质。性质指行为的违法类型和主观恶性。同样是超标排放,故意用暗管偷排和因设备故障短时超标,性质完全不同。前者属于逃避监管,后者属于管理过失。性质判断直接影响适用哪一档罚则,也直接影响能不能适用第一千零五十六条的从轻情形。

情节。情节包括次数、持续时间、是否受过处罚、是否配合调查、是否主动修复。第一千零五十六条把「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被处罚」列为从重情形,把「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列为从轻情形,就是情节这一变量的具体化。

危害后果。后果要分三层看:对人身健康的损害、对财产权的损害、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第三层最容易被忽略,也最难量化。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技术规范决定了这一层的证据形态,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是只鉴定了修复费用,没有评估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导致后果被低估。

四个变量不是简单相加,而是综合权衡。一份合格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对四个变量都有交代;只写「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不展开的,在复议和诉讼中很难守住。

还有一层容易被跳过:第三类行为——违反绿色低碳义务——在四个变量上的表现和前两类很不一样。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损害是可见的、可测量的,后果这一变量有实物载体。违反绿色低碳义务则往往是程序性的、账目性的,比如未按规定报送排放数据、未按期清缴配额、未按要求开展碳足迹核算。这类行为的「危害后果」不体现在某一条河的指标上,而体现在管理秩序和数据的真实性上。所以在裁量时,重点应当放在情节和性质上:是偶发还是持续,是疏漏还是刻意,数据偏差有多大,是否影响了配额分配和履约。用污染案件的思路去衡量低碳义务违法的后果,很容易得出「没有实际损害所以应当从轻」的错误结论。

四、行政责任为什么是过错推定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的,除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外,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这句话的结构是「原则加例外」,例外由当事人举证。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不需要证明企业有过错,只要证明违法行为存在;企业要想免责,得自己拿出证据证明没有过错。

这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是同一个方向:「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两处表述角度不同——处罚法从「不予处罚」切入,法典从「应当承担」切入——但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一致。

实务上要注意三点。

第一,这里的「过错」指的是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企业说「我们不知道有这个规定」,不构成无过错。说「员工私自操作、公司有制度」,要看制度是否真实执行:有没有培训记录、有没有操作规程、有没有巡检台账、有没有对违规操作的处置记录。制度只挂在墙上,法院一般不认。

第二,举证标准是「足以证明」,不是「存在可能性」。企业提交的情况说明、内部调查报告,如果没有客观证据支撑,很难达到这个标准。有效的证据通常是第三方检测报告、设备运行数据、维修记录、气象水文资料,能形成完整链条的那种。

第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些领域实行严格责任,不允许以无过错抗辩。这类除外规定要看具体单行法,不能一概套用过错推定。

这个规则对企业其实是把双刃剑。举证责任重,但也给了明确的免责通道:只要能证明没有过错,就应当不予处罚。比起无法举证的一刀切,这条路至少是通的。

五、民事责任为什么是无过错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二款: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不论有无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无过错责任。条文里「不论有无过错」五个字,把过错从责任构成要件里删掉了。受害人只需要证明三件事: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自己有损害、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即便完全合规,只要造成损害,仍然要赔。

这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一致:「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说认为该条采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典这一款是对它的重申与强化。

为什么民事赔偿不问过错。原因在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污染者掌握全部生产数据和排放数据,受害者在信息上完全处于劣势;损害的潜伏期长,因果关系难以证明;企业即便是合法合规经营,也从生产经营中获得了利益,让靠近风险源的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符合报偿理论。

无过错不等于无边界。免责事由在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可以免责,受害人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举证责任在行为人一方,这一点由第一千零八十条明确。所以「不问过错」是说构成要件里不需要过错,不是说任何时候都要赔。

最需要提醒企业的一句话:达标排放不是民事免责事由。排放标准是行政管理的底线,不是民事赔偿的上限。实践中大量案件的争点就在这里——企业拿着在线监测达标的数据,主张自己不应赔偿,法院通常不支持。因为达标只说明没有违反行政义务,不能说明没有造成损害。

六、三条追责线怎么分工

同一个排污事故,往往同时启动三条线。把三条线的归责标准放在一张表里,差别一目了然。

追责线归责原则举证重点主要依据
行政责任过错推定违法行为存在,企业自证无过错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
民事责任无过错行为、损害、因果关系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二款
刑事责任故意或过失主观明知、后果严重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三条线的关系,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给了答案: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罚款、罚金、赔偿三者可以并存,但钱不够时先赔受害人。

抗辩理由不能互相搬用,这是实务中最常见的错误。

行政处罚里「员工私自操作、公司不知情」可能成立,因为过错推定允许反证。但民事赔偿里这句话毫无意义,因为不问过错。刑事追责里这句话更要小心,如果查明公司管理层默许、放任,反而可能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反过来,民事案件里「已经赔偿了受害人」可以从轻,但不能免罚。行政处罚的公益性在于维护管理秩序,赔了钱不等于恢复了秩序。

七、过罚相当在复议和诉讼里怎么用

条文给了标准,不等于给了方法。真正把过罚相当用起来,得知道它在复议和诉讼里的落点。

第一个落点是裁量说理。行政处罚法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说明理由。生态环境领域常见的败笔是:认定事实写得很细,到了裁量部分只有一句「情节严重,从重处罚」。这种决定书在复议阶段很容易被要求补充说明,在诉讼阶段容易被认定说理不充分。有效的做法是把四个变量逐项对应到证据:事实对应监测报告,性质对应行为方式,情节对应历史处罚记录,后果对应鉴定意见。

第二个落点是同类案件的可比性。过罚相当不只是个案内的比例,还包括同类案件之间的均衡。企业如果能拿出同区域、同时期、同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证明自己受到的处罚明显更重,就构成了「明显不当」的有力论据。这类证据在实务中搜集难度不小,但一旦拿到,效果往往好于单纯的法律论证。

第三个落点是罚款基数的计算。生态环境领域的罚款大量采用「倍数」「百分比」的计算方式,比如按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五、按违法所得的数倍、按治理成本的数倍。基数认定错一位,罚款差一大截。企业质证时要把基数作为独立争点,不要只纠缠倍数。投资总额是否含设备采购、违法所得如何核定、治理成本由谁评估,每一项都直接影响结果。

第四个落点是并罚与单罚的选择。同一个行为可能同时满足罚款、停产整治、查封扣押、移送公安等多个后果。哪些能并用、哪些只能择一,要看具体条款。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解决的是罚款竞合,其他种类的处罚并用的合法性,要回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和单行法的规定。

第五个落点是失信惩戒的连带影响。处罚决定一经公示,会进入信用记录,影响招投标、融资、评优。这部分后果往往比罚款本身更重。主张过罚相当时,可以把附带后果一并提出,请求在罚款幅度内从轻,为后续信用修复留出空间。

需要提醒的是,过罚相当是裁量原则,不是独立的撤销理由。法院审查的是「明显不当」,轻微的量罚偏差一般不会被动摇。所以主张时要往「明显」上做文章:要么罚则适用错了,要么基数算错了,要么同类案件差异悬殊,三者取其一才有胜算。

八、要件与举证

要件(行政责任)判断标准谁来举证
行为违法违反法典或单行法规定的具体义务行政机关
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按一般理性人标准判断推定存在,当事人反证
无免责事由不属于法定不予处罚情形当事人主张并举证
要件(民事责任)判断标准谁来举证
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排放、倾倒、处置、开发利用等受害人
民事权益损害人身、财产或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受害人
因果关系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受害人初步证明,行为人反证不存在
免责或减责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人

九、边界与不适用

这两条不能单独作为处罚依据。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是总则性条款,不含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引用分则的具体条款,否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不适用于纯粹的行政管理事项。违反绿色低碳义务中的一些行为,比如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数据,处罚依据在第一干二百二十六条,不在这一条。这一条只提供解释框架。

不适用于没有损害后果的民事请求。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是有损害。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这一点不因不问过错而改变。

不适用于合法的行政协助行为。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代履行措施,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走的是行政补偿或国家赔偿的路径,不是这一条的民事赔偿。

「没有过错」的证明不能只靠内部文件。企业自己出具的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证明力有限。必须有客观证据链支撑。

这两条不能用来对抗已经生效的判决。过罚相当是作出责任确定时应当遵循的规则,不是再审事由。判决生效后发现量罚偏差的,要走审判监督程序,不能拿这两条另起一诉。

十、给实务的三句话

第一句给企业:行政上你要证明自己没过错,民事上你证明不了自己不负责。前者靠制度、台账、检测数据,后者只能靠免责事由,两条路的准备工作完全不同,不要混着做。

第二句给受害人:不要被「达标排放」四个字挡住。行政合法和民事赔偿是两回事,起诉时把重点放在损害和因果关系上,用第一千零八十条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推回去。

第三句给执法机关:过罚相当不是一句套话。四个变量要在决定书里逐个落地,否则到了法院,「明显不当」这四个字会比你想的更容易被用上。

补一句给监管一线:这三类行为的裁量逻辑要分开。污染类和破坏类,盯着后果和修复;低碳义务类,盯着数据和履约。把两套尺子混用,轻的罚重了,重的罚轻了,两头都不占理。

延伸阅读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千零五十六条、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撰写,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个案中过错有无的认定高度依赖在案证据,请以具体案件材料与地方执法口径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