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编完了,锁在档案柜里,谁也没送——在法律上,这和根本没编是一回事。调查的价值不在报告本身,而在报告进入监管视野、经过评审、被纳入管理。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和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管的就是这最后一步:材料有没有交出去。

⁠​‌​‌​​‌​‌‌‌​‌​‌​​​‌‌‌‌‌‌​​​‌​​‌​‌​‌‌‌​‌​‌​‌​‌‌​​⁠

这两条在第七节里算异类。其他八条都是「一经查实即罚」,这两条是「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才罚」。程序上的这层差别,直接把罚款从必选项变成了备选项——只要在改正期限内把材料补齐,罚款就不产生。

八项义务,两种罚格,两个部门组合,三个不同的动作。看起来琐碎,实际是本节最贴近日常合规的一块:绝大多数土壤处罚案件里,企业真正容易踩的,往往不是「没修复」,而是「该交的材料没交」。

先看这几个要点

  • 八项义务的分布: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六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两项。
  • 两种罚格: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二万至十万;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一万至五万。
  • 两条都走「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款」的程序,第一次不罚。
  • 执法主体分两组: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是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三部门;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是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两部门。
  • 三个动作含义不同:报送是送交并接受评审,报告是定期告知履行情况,备案是事后存档。
  • 第(一)(二)项的义务来源是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是第四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是第四百五十五条。
  • 第(五)项农用地看第四百五十一条,建设用地看第四百五十七条。
  • 第(六)项农用地看第四百五十二条,建设用地看第四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条。
  •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对应第四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方案备案,第二项对应第四百六十二条的调查报告备案。
  • 旧法是第九十五条的三项,罚格统一一万至五万;法典扩到八项,且把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备案提到二万至十万。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
  •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调查报告;
  • (四)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 (五)土壤污染责任人未依法报告风险管控措施;
  • (六)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备案。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备案;
  • (二)土地使用权人未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

重点监管单位的两项基础义务,在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 (二)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四)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两种罚格、两种主体、两种部门

先看结构上的差异。

罚格差一倍。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是二万至十万,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是一万至五万。两个区间的中位数相差一倍。立法者的判断是:前者涉及的报告、备案内容与污染风险直接相关(排放情况、地下储罐、风险评估、修复方案),后者涉及的是程序性文件(工作方案、调查报告)。这个区分有一定道理,但下面会看到,其中有一处并不那么自洽。

主体表述有差别。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的义务主体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地使用权人」「土壤污染责任人」三种,按项不同。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只有两种:重点监管单位、土地使用权人。

执法部门组合不同。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是三部门: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是两部门: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

为什么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因为第(一)项的义务来源是第四百一十五条第二款——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制定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要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管工业行业,拆除涉及工业企业的退出、搬迁,它在这个环节有管理职责。

为什么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有农业农村、林业草原部门?因为第(五)项的农用地风险管控措施报告,是向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的(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六)项的农用地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也是报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第四百五十二条)。

这个分工要一一对上,不能混。农用地的报告义务,找农业农村或林草;建设用地的报告义务,找生态环境;重点监管单位的,找生态环境;拆除方案的,找生态环境和工信。

三、三个动作:报送、报告、备案不是一回事

八项义务用了三个不同的动词,含义不同,不能互换。

报送。 强调送交这个动作,并且隐含「送交之后会有人处理」。第(三)项「报送土壤污染调查报告」对应第四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报告送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后,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所以报送是「提交+进入评审程序」的起点。第(四)项「报送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对应第四百五十五条,报送对象是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用于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报送的对象通常是上级或者主管机关,报送的目的是进入下一个程序。

报告。 强调告知履行情况,通常是定期的、持续的。第(一)项「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每年一次。第(五)项「报告风险管控措施」,第四百五十一条写「定期向……报告」,第四百五十七条也写「定期向……报告」。报告的特点是:周期性、内容为履行情况、不必然引发后续程序。

备案。 强调事后存档,目的是让行政机关掌握信息,不产生批准效力。第(六)项「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备案」,第 1167 条第(一)项「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备案」,第(二)项「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

三个动作的法律效果不同:

报送会触发评审程序。 报送之后,行政机关有组织评审的义务;评审结论会影响地块是否纳入名录、能否开发建设。

报告会形成监管记录。 报告的内容可以作为后续执法的依据;报告不实可能构成虚假报告,另按其他条款处理。

备案只形成存档。 备案之后,行政机关不一定审查内容,也不对内容的真实性作实质判断。这一点非常重要,见第六节。

四、逐项对应:八项义务的来源条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项 → 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重点监管单位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这里要区分「有毒有害物质」与「污染物」。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报的是污染物排放情况;本项报的是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情况。两者有重叠但不相同。有毒有害物质的判定依据是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法典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所以重点监管单位要建立两套台账:一套给排污许可执行报告,一套给年度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报告。

第(二)项 → 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 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这一项值得单独说,见第九节。

第(三)项 → 第四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调查报告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义务主体是土地使用权人。

第(四)项 → 第四百五十五条。 风险评估报告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义务主体是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

注意报送对象是省级,不是市级、县级。这一项的主体级别比其他项高,实务中容易报错层级。

第(五)项 → 第四百五十一条(农用地)与第四百五十七条(建设用地)。 农用地的风险管控措施,定期向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建设用地的,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义务主体是土壤污染责任人。

第(六)项 → 第四百五十二条(农用地)与第四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条(建设用地)。 农用地的修复方案报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效果评估报告也报其备案;建设用地的修复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效果评估报告也报其备案。

本项把「修复方案」和「效果评估报告」两个文件的备案合并成一项。所以实质上覆盖了四个备案动作(农用地修复方案、农用地效果评估报告、建设用地修复方案、建设用地效果评估报告)。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 → 第四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这一项与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的界线要划清:「没有制定方案」走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十万至五十万,可加档到二百万);「制定了方案、也实施了,就是没备案」走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一万至五万,拒不改正才罚)。同一个第四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前半段和后半段挂在不同罚则上,罚格差十倍以上。这个辨析在实务中值钱。

第(二)项 → 第四百六十二条。 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转让前,调查报告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注意这一项与第(三)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的关系,见第八节。

五、最值钱的一条:先改正,改了就不罚

这两条的罚则句式,在本节里独一无二:

其他八条写的是「责令改正,处……罚款」——责令改正和罚款并列,同时作出。 这两条写的是「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款」——罚款以拒不改正为前提。

分号后面这个条件,是整个条款的重心。

法律效果一,第一次不罚。 行政机关发现未报送、未报告、未备案的,第一步只能责令改正,不能直接开罚单。直接罚,是适用法律错误。

法律效果二,改正了就终局。 在改正期限内补齐材料,罚款不产生。不是「先罚后补」,也不是「补了少罚」,而是根本不罚。

法律效果三,罚款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 要证明「拒不改正」,必须有:明确的责令改正决定、明确的改正内容和期限、期限届满后的复查记录、复查确认仍未改正。四样齐全,才能罚。

这三点合起来,是本节最实用的合规知识: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第一件事是算清期限,第二件事是在期限内把材料交上去。 交上去,事情就结束了;不交,罚款起步就是二万(或一万),而且拒不改正的状态会进入后续检查记录,影响信用评价。

但要注意两个陷阱:

陷阱一,责令改正的内容可能超出「交材料」。 如果责令改正决定书写的是「限期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报送报告」,那就不只是交材料,还要先做调查。这时候期限可能不够,需要在期限内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不申请、不履行,仍可能被认定拒不改正。

陷阱二,「拒不改正」不要求行政机关证明主观故意。 只要客观上期限届满仍未改正,就可以认定,除非当事人能证明存在不可归责的客观障碍(如审批未下来、第三方机构延误且有证据)。这个举证责任在当事人。

六、备案不是审批:它不能证明什么,也不能免除什么

八项义务里有四项是备案(第(六)项的两个文件、第 1167 条的两项)。备案的法律性质,必须说清楚。

备案不产生批准效力。 行政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只做形式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合规),不对内容的真实性、技术方案的可行性作实质判断。所以备案通过,不等于方案合法、不等于报告真实、不等于修复合格。

备案不能作为合法性的证明。 企业在诉讼中拿「我们的方案已经备案了」来证明自己合法,这个论证不成立。备案只证明履行了备案义务,不证明方案本身合规。如果方案内容违反技术标准,备案了照样违法。

备案不能免除实体义务。 修复方案备案了,但没按方案实施,仍违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五)项。效果评估报告备案了,但评估结论是伪造的,仍要承担虚假报告的责任。

备案不能对抗第三人。 地块转让时,受让方不能因为「调查报告已在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就主张自己不知情、不承担责任。备案信息是公开可查的,查到或者应当查到,都构成知道。

反过来说,行政机关也不能因为「备了案」就免责。备案是形式审查,如果材料明显虚假而行政机关未尽注意义务,可能涉及监管责任,但这是另一条线。

一句话概括:备案是义务,不是护身符。

七、四项备案义务分属两条,罚款差一倍

这里有一处立法技术上的不一致,值得点出来。

同样是「未备案」,罚款差一倍:

备案对象条款罚格程序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拆除方案)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一万至五万拒不改正才罚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二项一万至五万拒不改正才罚
修复方案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六项二万至十万拒不改正才罚
效果评估报告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六项二万至十万拒不改正才罚

四个动作,性质完全一样——都是把文件交上去存档。前两个一万至五万,后两个二万至十万。

为什么会这样分?回头看旧法就明白了。

旧法第九十五条只列了三项,罚格统一一万至五万:重点监管单位未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备案;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备案;土地使用权人未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

法典把旧法第九十五条的第二项(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备案)单独挪到了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同时把罚格从一万至五万提高到二万至十万;把第一项和第三项留在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罚格不变。

这个调整有实质意义:立法者认为「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没备案」比其他备案更严重。 理由大概是这两个文件直接关系修复是否按方案实施、效果是否达标,是监管的核心抓手;而拆除方案、调查报告是阶段性文件,重要性次一等。

对企业的启示很直接:修复方案和效果评估报告的备案,优先级最高。 这两个文件不备案,罚款起步二万,是其他备案的两倍。

八、调查报告的两个动作:报送与备案怎么区分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三)项罚「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调查报告」,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二)项罚「未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

同一份报告,两个动作,两条罚则。它们的关系需要理清。

报送的来源是第四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调查报告,应当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这是「进入评审程序」的动作。

备案的来源是第四百六十二条。 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转让前,调查报告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这是「存档+登记联动」的动作。

两者的适用场景不同:

  • 一般地块(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发现风险;用途变更为居住或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用地)→ 走第四百五十四条,报送评审。
  • 重点监管单位用地(用途变更、被收回、被转让)→ 走第四百六十二条,送交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备案。

那么在重点监管单位用地的场景下,调查报告既要送交不动产登记机构(第四百六十二条),又要按第四百五十四条报送评审吗?

从条文看,第四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触发情形是「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重点监管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通常就属于这类地块。所以两个动作可能同时需要。

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只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交一次,能不能同时满足「报送」和「备案」?

我认为可以。理由有三:

理由一,对象同一。 报送的对象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对象也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一份材料、同一个接收机关。

理由二,目的相容。 报送的目的是进入评审,备案的目的是存档。行政机关收到材料后,既可以组织评审,也可以登记存档,两个动作不冲突。

理由三,禁止重复评价。 如果因为「只交了一次」就认定同时违反两项、并罚两笔,违反比例原则。当事人已经履行了「把材料交给主管机关」这个实质义务,不应因形式上的分类而被重复处罚。

所以实务操作是:一次性提交,在提交函里写明「本次提交同时用于第四百五十四条报送评审与第四百六十二条备案」,并留存接收凭证。 这一句话能省掉一场争议。

反过来,如果只送交了不动产登记机构、没报生态环境部门,则违反第四百六十二条的备案义务,走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二)项。如果谁都没给,那就同时违反两项——但这属于极端情形。

九、地下储罐与年度报告:两项最容易被漏的义务

第(一)项和第(二)项都是重点监管单位的义务,也是最容易被漏的两项。

地下储罐信息报送。 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要求把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为什么单列这一项?因为地下储罐是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隐形来源。储罐埋在地下,渗漏初期看不出来,等发现时往往已经污染了大面积土壤和地下水。监管的前提是知道罐在哪里、装什么、什么材质、用了多久。

报送的内容通常包括:储罐位置、数量、容积、材质、贮存物质名称与数量、投用时间、防渗措施、监测设施、报废与更换计划。这些信息不是一次报完就结束——储罐新增、更换、停用、报废都要更新。

实务中最常见的疏漏是「历史储罐没报」。企业接管老厂区,图纸不全,地下的罐不知道有几个。这种情况下,隐患排查制度(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就是发现手段:通过资料收集、现场踏勘、物探、开挖验证,把地下储罐查清。查不清就报,风险很大。

年度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报告。 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要求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

与排污许可执行报告的区别,前面说过:一个报污染物,一个报有毒有害物质。实践中两者常常被合并处理,但法律上是两项义务。如果只做了排污许可执行报告、没做有毒有害物质排放专项报告,仍可能构成本项违法。

判断是否需要单独报,看两个条件:一是企业是否在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内;二是排放的物质是否属于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两个条件都满足,就要单独报。

十、要件与举证

要件(违法构成)判断标准谁来举证
主体适格重点监管单位、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按项区分行政机关举证
义务已产生名录纳入文件、风险评估结论、方案备案要求等触发条件成立行政机关举证
未履行无报送记录、无年度报告、无备案回执行政机关举证
已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决定书,载明改正内容与期限行政机关举证
拒不改正期限届满、复查记录、仍未履行行政机关举证
已在期限内改正报送回执、备案回执、接收凭证当事人可举证
义务未产生不在名录内、无需报告的情形当事人可举证
存在客观障碍审批未完成、第三方延误且有证据当事人可举证

第四行和第五行是这两条的核心。没有责令改正决定书,罚款不成立;没有复查记录,拒不改正不成立。这两份材料缺一,处罚决定就站不住。

第六行是当事人最该做的。每一次报送、备案,都要拿到书面回执或者系统受理截图,注明提交日期和文件名称。 这份凭证在争议中的价值,远高于任何情况说明。

第八行的用法要谨慎。「客观障碍」不是万能抗辩。审批没下来,要证明已经申请且在等;第三方机构延误,要证明已经催告且对方逾期。只是口头说「来不及」,不会被采纳。

十一、六处边界

第一,未制定方案与未备案方案是两件事。 拆除时根本没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走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十万至五十万);制定了、实施了、只是没备案,走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一万至五万)。前者是实体违法,后者是程序违法。

第二,未调查与未备案调查结果是两件事。 根本没做调查,走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二万至二十万);做了调查、报告没备案,走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二项(一万至五万)。差十倍。

第三,未修复与未备案修复方案是两件事。 没修复,走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五项(二万至二十万,情节严重可拘留);修复方案没备案,走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六项(二万至十万,拒不改正才罚)。

第四,报告不实与未报告是两件事。 没报告,走本条;报告了但内容虚假,可能构成虚假报告,另按相关条款处理,性质更重。本条罚的是「没交」,不是「交假的」。

第五,农用地与建设用地的受理部门不同。 农用地的报告、备案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建设用地的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错部门,可能被认定未履行——因为法定受理机关没收到。

第六,本条不含拘留、不含代履行、不含双罚。 两条都只有责令改正和罚款,没有其他手段。这与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形成对比:同样是「该做没做」,调查评估修复那几项可能被代履行、可能拘留,报告备案这几项不会。

十二、与旧法对照:三项变八项

2026 年 8 月 15 日前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旧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对照法典,四项变化:

变化一,三项变八项。 旧法只有三项备案义务,法典扩展到八项,新增了年度报告、地下储罐信息报送、调查报告报送、风险评估报告报送、风险管控措施报告五项。这五项在旧法里没有独立的罚则,法典补上了。

变化二,拆分并调整罚格。 旧法三项统一一万至五万。法典把「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备案」单独提到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罚格提高到二万至十万;其余两项留在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罚格不变。

变化三,执法主体表述调整。 旧法写「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法典按条分别列举: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列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三部门;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列举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两部门。从概括到列举,主体的确定性提高了。

变化四,义务内容表述精确化。 旧法多处用「未按照规定」,法典改为「未依法」「未按年度」「未将……报……」,把义务的具体形态写清楚。这减少了认定时的模糊空间。

时间效力上要注意:八项义务里有五项是法典新增的。2026 年 8 月 15 日前的行为,如果旧法没有对应罚则,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处罚。比如 2026 年 6 月没报年度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旧法无罚则,不能按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项处罚。这一点在办理旧案时很关键。

十三、给企业的三句话

第一句,把八项义务做成一张日历。 年度报告什么时候报、地下储罐信息什么时候更新、调查报告什么时候送、修复方案什么时候备案——按项目阶段和年度排进工作表。这不是形式主义,是因为这八项分散在不同部门、不同阶段,光靠记记不住。

第二句,收到责令改正先算期限,再交材料。 这两条的法律设计是给机会的。期限内交齐,罚款不发生。最蠢的做法是拖着不理,让「拒不改正」成立,从零罚款变成二万起。

第三句,每次提交都要留下凭证。 书面回执、系统受理截图、邮寄单号、收件签收记录——任何一样都比事后的情况说明有用。八项义务的争议,九成是「交了没交」的争议,凭证决定输赢。

延伸阅读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五十四条、第四百五十五条、第四百五十七条、第四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二条撰写,条文经逐字核对,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已于 2026 年 8 月 15 日停止适用。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