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经营噪声是城市里最日常的一类:超市门口的喇叭循环播放促销、手机店门口的音响放音乐、餐饮店的排风机整夜运转、健身房的动感单车课配上低音炮。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专门管这一类。三项,三种认定逻辑:
第一项看数值——超过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就构成。要测。
第二项看行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做广告宣传。不看超标,只要有这个行为就构成。
第三项看结果——未对经营活动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要证明两件事:没采取措施,且造成了污染。
三项的举证难度差别很大。第二项最容易认定(现场看一眼就行),第一项最难(要合规监测),第三项居中(要证明措施缺失加结果)。
罚格是五千至五万,拒不改正五万至二十万。第二档还多一个手段: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这是本节十二条里唯一一处「责令停业」,也唯一一处带「可以」的停——其余停业关闭都是「责令」,没有「可以」。
先看这几个要点
-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三项:超标排放、高音喇叭广告、其他噪声未采取措施。
- 罚格五千至五万,拒不改正五万至二十万,四倍。
- 第二档多一个手段:可以报批责令停业。「可以」是裁量,不是必然。
- 第一项要测,依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按声环境功能区定限值。
- 第二项不看超标,只看有没有用高音喇叭或持续反复的高噪声方法做广告宣传。
- 第三项要两个要件:未采取有效措施,且造成噪声污染。
- 执法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各地不同,必须先查职责分工文件。
- 与 1190 条存在竞合:敏感区里用高音喇叭,两条都能套,罚格差很多。
- 旧《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与本条一字未改。
- 停业之后要恢复经营,须重新申请,不是自动恢复。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三项,一个罚格,一个加重档,一个裁量手段。
条文结构上有个细节值得注意:第二档的表述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并可以」三个字,说明责令停业是罚款之外的可选手段,不是必须。执法机关可以选择只罚二十万不责令停业,也可以选择罚二十万加责令停业。
这个设计与 1182 条、1184 条的「责令停业、关闭」不同。后两者没有「可以」,是应当。
二、三项的分工:数值、行为、结果
把三项的构成要件拆开对照:
| 项目 | 第一项 | 第二项 | 第三项 |
|---|---|---|---|
| 行为 | 超过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 高音喇叭或持续反复高噪声方法做广告宣传 | 其他噪声未采取有效措施 |
| 是否要超标 | 要 | 不要 | 不要,但要「造成噪声污染」 |
| 是否要经营场景 | 不一定,但本节语境下通常是经营 | 要,且须为广告宣传 | 要,商业经营活动中 |
| 举证核心 | 监测报告 | 现场行为 | 措施缺失加污染后果 |
| 认定难度 | 高 | 低 | 中 |
第一项的关键词是「超过噪声排放标准」。 这是一个纯客观标准,靠数据说话。
第二项的关键词是「广告宣传」。 这是一个目的性要件。同样是放音乐,为了招揽顾客就是广告宣传,为了营造氛围(比如咖啡馆的背景音乐)就不是。这个区分在实务中有争议。
第三项的关键词是「其他」。 它是兜底项,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外的所有经营噪声。但兜底不等于无边界——它要求「造成噪声污染」,而噪声污染的定义是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
三项的关系是:第一项罚「吵而且超标」,第二项罚「用了不该用的方式」,第三项罚「该做没做且造成了后果」。
三、第一项: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怎么用
标准依据是《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这份标准管的是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
限值按声环境功能区分类:
0 类区(康复疗养区):昼间 50,夜间 40。
1 类区(居住、文教为主):昼间 55,夜间 45。
2 类区(居住商业工业混杂):昼间 60,夜间 50。
3 类区(工业):昼间 65,夜间 55。
4 类区(交通干线两侧):昼间 70,夜间 55。
单位是等效声级,分贝。
测点位置有两个选择:
一是边界外一米。适用于边界明确的场所。
二是敏感建筑物户外一米或者室内。适用于边界不明确,或者噪声直接影响居民的情形。室内测量时要按标准扣除房屋插入损失。
这里有一个技术要点经常被忽略: 边界噪声和敏感建筑物噪声是两个不同的评价对象。一个餐饮店的排风机在边界处是 58 分贝(2 类区昼间限值 60,达标),但传到楼上居民卧室是 45 分贝(夜间限值要按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的标准判),可能就超标了。
《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里还有一部分是「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专门管通过墙体、楼板传播的设备噪声(电梯、水泵、空调外机、排风机)。这一部分限值比边界限值严得多,而且按房间类型分(卧室、起居室、办公室)。
所以,判断一个商业噪声是否超标,要先确定三件事: 测的是边界还是室内、所在区域是哪一类功能区、测的是昼间还是夜间。
这三件事任何一件错了,结论就错了。
四、第二项:高音喇叭与「持续反复」
这一项最有意思,因为它不看超标。
条文的表述是: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三个要件:
第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 这是场景要件。什么叫商业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销售、服务提供。超市、餐饮、理发、健身、地产中介、汽车销售,都是。公益宣传、社区通知不算。
第二,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 手段要件。高音广播喇叭是典型,条文明确列举。「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是扩展,比如大功率音响、循环播放的录音、反复敲击的招揽方式。
注意「持续反复」这四个字。 它排除了单次的、偶发的高声。店庆搞一次活动放一次音响,不构成「持续反复」;天天放、整天放,才构成。
第三,进行广告宣传。 目的要件。这是最容易被忽略的一个要件,也是最有抗辩价值的一个。
「广告宣传」怎么认定? 看内容、看方式、看目的。
内容是商品、服务、促销信息,就是广告宣传。内容是背景音乐、氛围营造,不是。
方式是面向外部、招揽顾客(朝街道、朝人流方向),是广告宣传。面向店内的顾客(店内广播、点餐提示),不是。
目的是吸引潜在顾客,是广告宣传。为员工或已有顾客提供服务,不是。
实务中,这一项的认定往往靠现场观察和录音。 执法人听到喇叭在喊「走过路过不要错过」「全场五折」,就是广告宣传。听到的是轻音乐,就可能不是。
但这个区分在实践中很容易被扩大。 有的执法机关把任何音响都认定为「广告宣传」,这是不对的。当事人可以主张:我放的是背景音乐,不包含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具有招揽目的,不构成本项。
反过来,如果确实构成,这一项的抗辩空间很小。 因为不需要证明超标,只要证明有这个行为。当事人能争的只有「是不是持续反复」「是不是广告宣传」,以及「是不是商业经营活动」。
五、第三项:兜底项的两个要件
第三项的表述: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要件一,未采取有效措施。 这里的「有效措施」与 1186 条第一项的「有效措施」是一个概念——与噪声源特性相匹配的降噪措施。排风机加消声器、空调外机加减振垫、厨房设备做隔声处理、营业时段控制。
要件二,造成噪声污染。 「噪声污染」是一个法定概念,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这两个要件之间有逻辑关系: 未采取措施是「因」,造成污染是「果」。两者都要证明。
这里有一个循环论证的风险。 噪声污染的定义之一是「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如果第一项(超标)不成立,就要靠「未采取防控措施+干扰」来认定污染。而第三项的构成要件本身就是「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污染」。两个「未采取」叠在一起,容易绕不出来。
破解的办法是:把「干扰他人」作为独立的待证事实。 有连续的投诉记录、有居民的证言、有现场录音证明影响力,就构成「干扰」。然后再看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两者都成立,第三项就成立。
实务中的常见情形:
餐饮店排风机夜间运行,噪声不超标(边界 52 分贝,2 类区夜间限值 50——这里其实超标了,换个例子:边界 48 分贝,达标),但楼上居民卧室里能听到明显的低频嗡嗡声。这种情况:
- 边界达标,第一项不成立。
- 不是高音喇叭,第二项不成立。
- 但设备没有做减振处理,且居民反复投诉,第三项可能成立。
这就是第三项的价值:它管住了「达标但扰民」的灰色地带。
站内有一篇充电桩案,说的正是这个情形:设备噪声未超标,法院仍判运营商赔偿。行政路径上,那种情形就可能落在第三项。
六、1189 与 1190 的竞合
这两条必须一起读。
1189 条第二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1190 条第一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一个商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用高音喇叭做广告宣传,同时落入两条。
罚格对比:
- 1189 条:五千至五万,拒不改正五万至二十万。
- 1190 条:个人二百至一千,单位二千至二万。而且 1190 条有前置程序:先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才警告、罚款。
差距是十倍到二十五倍。
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所以应当适用 1189 条。
但这里有一个更细的问题:两条的立法目的不同。
1189 条管的是「商业经营行为」,重点是经营活动不能靠噪声招揽顾客。
1190 条管的是「公共场所秩序」,重点是敏感区里不能有高音喇叭这种侵扰性噪声源,不管你是商家还是跳广场舞的居民。
所以两条的关系是:1189 条是特别规定(针对商业),1190 条是一般规定(针对所有人在敏感区用高音喇叭)。 按特别法优先,商业经营的情形适用 1189 条。
这个结论对当事人不利,因为 1189 条罚得重。 但如果执法机关援引的是 1190 条(罚得轻),当事人不应当主动主张适用 1189 条——这一点与 1188 条第二项的处理逻辑相同。
反过来,如果执法机关援引 1189 条而当事人认为应当适用 1190 条,可以主张: 我的行为本质是「在敏感区使用高音喇叭」,属于 1190 条第一项的情形,1190 条是专门针对这一行为的特别规定(虽然它管得更宽),罚格更轻,按从轻原则应当适用 1190 条。
这个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法官对「特别法」的判断。有争议空间。
七、责令停业:本节唯一
前面说过,1189 条第二档的「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是本节唯一一处「责令停业」,也是唯一一处带「可以」的停。
三个要件:
第一,前提是「拒不改正」。已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才能进入第二档。
第二,是「可以」,不是「应当」。执法机关有裁量权。
第三,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与「责令停业、关闭」的区别:
停业是暂时停止经营,整改后可以申请恢复。关闭是终止经营,需要重新办理所有手续。
1189 条只写「责令停业」,没有「关闭」。这意味着:即使情节最严重的商业噪声,也只是停业,不是关闭。 一家餐馆因为喇叭吵被停业,整改后可以重新开业。
这个设计的合理性在于比例原则。 一家餐馆的噪声问题,通过拆除喇叭、加装隔声、调整营业时间就能解决,没有必要让它永久消失。停业是给它一个强制整改的压力,不是判死刑。
停业之后怎么恢复? 条文没有规定。实务中的做法是:整改完成后,向作出停业决定的机关申请恢复经营,经核查合格后准许恢复。有的地方要求重新办理相关许可(比如食品经营许可的场所条件核查)。
这一点对经营者很重要:停业不等于自动恢复。 必须主动申请,必须通过核查。
八、谁管: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1189 条的执法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这是本节出现频率最高的表述,在 1183②、1185、1186、1189、1190、1191② 六处出现。
它不是一个具体部门,是一个空位。
各地填法不同:
- 有的地方填生态环境局。
- 有的地方填城市管理局或者综合行政执法局。
- 有的地方填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有的地方填街道办事处(在赋权范围内)。
为什么这样设计? 因为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涉及多个部门,各地机构设置不同,无法在法律里统一规定。把选择权交给地方,是务实的做法。
对当事人的实际含义:
第一,收到处罚决定书,先看作出主体是谁。如果是某个部门作出的,要确认它是不是本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那个部门。
第二,确认方式:查本地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文件,这类文件通常叫「关于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或者写在地方噪声污染防治条例里。
第三,如果作出主体不在指定范围内,属于主体不适格,可以主张撤销。
这一条抗辩在实践中很少被使用,但它是有效的。 因为很多地方的职责分工文件出台较早,机构改革后部门名称变了,实际执法的部门可能与文件里写的不一致。这种不一致,可以成为程序抗辩的理由。
九、要件与举证
| 要件(违法构成)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存在商业经营活动 | 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 | 执法机关(营业执照、经营场所) |
| 第一项:超过排放标准 | 按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区分类别、时段、测点 | 执法机关(监测报告) |
| 第二项: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 | 高音喇叭,或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 | 执法机关(现场笔录、录音录像) |
| 第二项:用于广告宣传 | 内容含商品服务信息,面向外部招揽顾客 | 执法机关(录音内容、现场观察) |
| 第三项:未采取有效措施 | 无降噪措施,或措施与噪声源不匹配 | 执法机关(现场勘验) |
| 第三项:造成噪声污染 | 超标,或未采取防控措施且干扰他人 | 执法机关(监测报告或投诉记录、证言) |
| 拒不改正 | 已责令改正,逾期未改 | 执法机关(通知书、复查记录) |
| 执法主体适格 | 本地人民政府已指定该部门 | 执法机关(职责分工文件) |
| 未过追责期限 | 二年 | 当事人可主张 |
这张表里第四行是最有抗辩价值的一行。
「用于广告宣传」这个目的要件,经常被执法机关跳过。 很多决定书只写「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不写「用于广告宣传」。这属于要件缺失。
当事人可以主张:我使用的是音响设备播放背景音乐,不包含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具有招揽顾客的目的,不符合第二项的要件。这种情况下,行为可能落入第三项(其他噪声未采取措施),而不是第二项。
这个区分的实际意义: 第二项不需要证明造成污染,第三项需要。所以争到第三项,就多了一个抗辩点(证明没有造成污染)。
第六行也值得注意。「造成噪声污染」的证明,执法机关往往只依赖投诉记录。但投诉记录只能证明有人投诉,不能证明污染存在。严格来说,还需要监测或者现场勘验。这一点可以争。
十、六处边界:本条不罚什么
第一,不罚非经营活动。 居民在家放音乐、在小区里跳广场舞,不是商业经营,落 1190 条。单位内部的广播(工厂通知、学校课间铃),也不是商业经营。
第二,不罚非广告宣传的音响使用。 咖啡馆的背景音乐、餐厅的用餐音乐、商场的环境音乐,如果不含商品服务信息、不面向外部招揽,不构成第二项。但可能构成第一项(超标)或第三项(其他噪声)。
第三,不罚偶发的高声。 第二项要求「持续反复」。一次店庆活动,不构成。
第四,不罚达标且已采取措施的情形。 三项都不成立的话,即使有人觉得吵,也不构成行政违法。这时候走民事路径。
第五,不罚非固定设备噪声。 顾客喧哗、车辆进出、装卸货物的碰撞声,这些不是「设备噪声」,标准里没有对应的限值。这类噪声只能靠经营管理(比如设置提示牌、限制营业时间),如果完全没有管理措施且造成严重干扰,理论上落第三项,但认定难度很大。
第六,不罚已停业整改完成的。 停业整改完成、经核查合格恢复经营的,不再重复处罚。但如果整改后再次违法,属于新的违法行为,可以再罚。
十一、时间效力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与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完全一致,一字未改。
这是本节里与旧法差异最小的条文之一。这意味着:
第一,时间效力上没有「新法更轻」的空间。2026 年 8 月 15 日之前的行为按旧法处理,结论与法典相同。
第二,条文的历史解释可以直接沿用。旧法施行四年多来形成的执法惯例、司法判例,对理解本条有参考价值。
第三,唯一可能的变化是执法主体的调整。如果本地机构改革后,原先指定的部门已经不存在或者职能转移,需要重新确认。
十二、三句话
第一句:三项三种逻辑:看数值、看行为、看结果。 第一项要测,第二项不用测,第三项要证明措施缺失加后果。搞清楚执法机关走的是哪一项,才知道怎么辩。
第二句:「广告宣传」是要件,不是修饰。 放背景音乐和喊促销,法律上是两件事。缺了这个要件,第二项不成立。
第三句:停业是「可以」,不是「应当」,而且只是停业不是关闭。 整改完成可以申请恢复,但不申请不自动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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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九十条至第五百九十四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撰写,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法典自 2026 年 8 月 15 日施行。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