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淘汰设备处罚这件事,是绿色低碳这一节里最值得逐字读的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把五种行为装进一个条款: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采用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把淘汰或者限期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罚法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问题在于,这些行为在别的法律里也都有罚则,而且罚法完全不同。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罚货值等值以下;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只责令停止使用并没收,一分钱不罚;同样是使用淘汰设备,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罚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法典则统一改成货值一倍至五倍。
同一台设备,按不同的法罚,数额可能差十倍以上。 这就是这一条全部的实务价值所在。
先看这几个要点
- 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管五种行为,罚法统一为没收违法所得加货值一倍至五倍。
- 义务依据是两条:第四十九条(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和第四百八十八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落后工艺设备名录)。
- 生产销售端:产品质量法罚货值等值以下,法典罚一倍至五倍。
- 使用端:节约能源法只没收不罚钱,循环经济促进法罚五万至二十万元,法典罚货值一倍至五倍。
- 进口端:循环经济促进法有责令退运,法典没有退运措施。
- 「转让给他人使用」是法典新增的行为,旧法都没有。
- 停业关闭是「情节严重」加「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两个条件。
一、条文本身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采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或者将淘汰或者限期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句话读完,信息量很大。拆开看。
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海关」。 不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也不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而是「指定的部门」。这五个字意味着地方政府要有一份指定文件,明确哪个部门管这块。没有指定文件,执法主体的职权来源就不清楚。
海关管进口环节。这就把「进口淘汰设备」和「境内生产销售使用」分给了两个体系。
处罚种类是四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关闭。
「责令改正」和「没收违法所得」之间是顿号,「并处」在没收违法所得之后——这个语序说明罚款必须与没收违法所得同时作出,不是可选项。 执法机关不能只没收违法所得不罚款,也不能只罚款不没收违法所得。
这一点和前面几节的写法不同。放射一节有的条款是「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单列;这一条把三样捆在一句里。
停业关闭有两个门槛:情节严重、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情节严重没有报批,或者报了批但情节不严重,都不能责令停业关闭。
二、义务依据是两条,不是一个目录
罚则说「国家有关目录、名录」,是复数的。对应两个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十九条
-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设备、材料、产品。技术、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技术、工艺。
- 被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九条是通则性的。它确立四件事:淘汰制度的存在、淘汰期限由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四类主体(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停止义务、被淘汰设备不得转让。
注意第三款的主体是四类,第四款是禁止转让。这一条把义务写全了,但没有罚则——罚则在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
-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制定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
-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
-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百八十八条是专门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它管的是「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名录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所以「国家有关目录、名录」实际指向两份东西: 一份是国家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的淘汰名录,一份是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工业固体废物落后生产工艺设备限期淘汰名录。
这两份名录的内容、制定主体、更新节奏都不同。执法机关援引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时,必须说清是违反了哪一份名录、名录里的哪一项。笼统说「违反国家淘汰制度」,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里站不住。
三、五种行为,逐个拆
条文列了五种行为,但表述是串在一起的,容易读成三种。逐个数清楚。
第一种,生产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
第二种,进口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
第三种,销售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
第四种,使用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
第五种,采用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
第六种,将淘汰或者限期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
数下来是六种,不是五种。前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是四个动作、一个对象,加技术工艺一个,加转让一个。
「转让给他人使用」这一项是法典新增的。 产品质量法、循环经济促进法、节约能源法都没有这一项。
为什么新增?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和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三款就明白:「被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义务早就有了,但旧法没配罚则。法典把罚则补上了。
这个新增在时间效力上很关键。2026 年 8 月 15 日之前的转让行为,即使违反了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的义务,也不能按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罚——因为行为发生时没有对应的罚则,按一千零五十七条从旧兼从轻,新规定不认为是违法(因为在旧法体系下不可罚)的,不适用新规定。
四、三部法三种罚法:这才是本篇的核心
同一个「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四部法律都有话说。把它们摆在一起。
| 行为 |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 | 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 | 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
|---|---|---|---|---|
| 生产淘汰产品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 转产品质量法 | 转产品质量法(限用能产品设备)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一倍至五倍 |
| 销售淘汰产品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 转产品质量法 | 转产品质量法(限用能产品设备) | 同上 |
| 进口淘汰设备材料产品 | 未规定 | 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 转产品质量法(限用能产品设备) | 无退运措施,只有货值一倍至五倍 |
| 使用淘汰设备材料 | 未规定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设备材料,五万元至二十万元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设备,无罚款 | 货值一倍至五倍 |
| 采用淘汰技术工艺 | 未规定 | 按使用处理,五万元至二十万元 | 按使用处理,无罚款 | 货值一倍至五倍 |
| 转让淘汰设备给他人使用 | 未规定 | 未规定 | 未规定 | 货值一倍至五倍 |
逐条把条文摆出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
- 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三条摆完,三处落差就出来了。
第一处落差,生产销售端:货值等值以下对货值一倍至五倍。
产品质量法罚「货值金额等值以下」,上限就是货值的一倍。法典罚「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下限就是货值的一倍,上限是五倍。
也就是说,按法典罚的最低档,正好等于按产品质量法罚的最高档。 这不是巧合,是立法时有意的加价。
对企业的实际意义:2026 年 8 月 15 日之前生产销售淘汰产品的,按产品质量法最多罚货值的一倍;之后继续的,按法典最低也是货值的一倍,最高五倍。从旧兼从轻在这里有真实的空间,差距最大可达五倍。
第二处落差,使用端:不罚钱对货值倍数。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用能设备。没有罚款。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设备材料,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法典:没收违法所得,货值一倍至五倍。
同一台淘汰设备,企业自己使用,按节能法一分钱不罚,按环促法罚五万至二十万,按法典罚货值一到五倍。如果这台设备货值一百万,法典可以罚到五百万,环促法最多二十万,节能法零。
这个落差是三部法里最大的,也是辩护空间最大的。 主张从旧兼从轻的,就看行为发生在什么时点。2026 年 8 月 15 日之前已经停止使用并终了的,按当时的法;之后仍在使用的,按法典。
要注意的是,「使用」是一个持续状态。一台淘汰设备从 2020 年用到 2027 年,行为在法典施行后仍在继续,按时间效力规定第八条,整体适用法典。这时候想主张按节能法不罚钱,走不通,因为行为没有在旧法时期终了。
第三处落差,进口端:有退运对没退运。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第三款: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至一百万。
法典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没有「责令退运」,只有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这是法典的一个减法。 进口淘汰设备,法典罚得更重(货值一到五倍,可能远超一百万),但不再规定退运。
那还能不能退运?可以。退运不是行政处罚,是行政命令,海关可以依据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另行作出。罚款和退运不冲突,一事不再罚只约束罚款。 所以进口淘汰设备的完整后果可能是:海关责令退运,同时按法典罚货值一倍至五倍。
五、货值怎么算
倍数罚的全部争议都在基数上。法典说「货值金额」,没定义。
行政处罚法对违法所得有定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所得是「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这个定义还算清楚。但货值不是违法所得。
货值的通行理解是违法生产、销售、进口的产品的总价值,通常按标价或者实际售价计算。 产品质量法在别处有「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这样的表述,可以作为参照。
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本身没写货值怎么算,实务中会参照产品质量法的口径。这带来三个争点。
争点一,按标价还是按售价。 标价高于实际售价的,按标价算货值更高,罚款更重。企业会主张按实际售价,执法机关会主张按标价。
争点二,已销售和未销售是否分开算。 一批淘汰设备进了 100 台,卖了 60 台,库存 40 台。是按 100 台算货值,还是按 60 台算?按条文「生产、销售」,生产和销售是两个行为,通常会分别计算;但实务中也有合并计算的。
争点三,设备已经使用多年、价值折旧了,按原值还是净值。 一台 2015 年买的淘汰设备,原值一百万,现在账面净值十万。按原值罚一到五倍是 100 万至 500 万,按净值罚是 10 万至 50 万,差十倍。
这三个争点,条文都没有答案。企业收到按倍数计罚的决定书,第一件事就是把货值认定的依据要过来,逐项核。
六、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设备是两回事
一千二百二十二条写的是「没收违法所得」,不是「没收设备」。
对比一下: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是「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是「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是「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三部旧法都规定了没收物,法典只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这是法典的第二个减法。
后果是什么?企业使用淘汰设备,按法典罚,执法机关没收的是违法所得(用这台设备生产经营赚到的钱),设备本身不在没收范围。设备怎么处理?可以通过责令改正要求停止使用、限期拆除、淘汰更新。
这个减法是轻还是重,要看具体情况。 如果设备本身价值高、违法所得少,法典的处理对企业有利(设备能留着或者自行处置);如果违法所得多,法典的处理更重(违法所得全额没收,上不封顶)。
实务中要注意:不能因为法典只写没收违法所得,就认为执法机关无权处理设备。责令改正的内容可以包括停止使用、拆除、更新,这是行政命令,不是处罚。
七、「情节严重」怎么认定
停业关闭挂两个条件:情节严重、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条文没说什么是情节严重。参照行政处罚法关于从重处罚的情形,以及法典一千零五十六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恶意损害生态环境、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被处罚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罚。
-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一款列了四种从重情形:恶意损害生态环境、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被处罚。
「拒不改正」是四种之一,而且是最容易证成的。 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本身就是「责令改正」,企业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后仍继续生产销售使用的,就落进「拒不改正」,构成从重情形,进而可能触发情节严重、停业关闭。
对企业的提示很直接: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要么在期限内改,要么书面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沉默不动是最差的选择。
八、要件核对表
| 行为类型 | 义务依据 | 要件 | 罚格 | 是否需报批 |
|---|---|---|---|---|
|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禁淘汰设备材料产品 | 49Ⅲ、488Ⅱ | 对象在目录名录内;行为在淘汰期限内继续;主体是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使用者 | 没收违法所得,货值一倍至五倍 | 停业关闭需报批 |
| 采用禁淘汰技术工艺 | 49Ⅲ、488Ⅱ | 对象是目录名录内的技术或工艺;主体是技术工艺的采用者 | 同上 | 同上 |
| 转让淘汰设备材料产品 | 49Ⅳ、488Ⅲ | 转让对象是已淘汰或列入限期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受让方用于使用 | 同上 | 同上 |
这张表只有三行,因为罚格统一,差别全在行为要件。
第一行最常争的是「在淘汰期限内」。名录里的设备有淘汰期限,期限未到之前使用不违法,期限届满才违法。执法机关要证明期限已过。
第二行最常争的是「技术、工艺」与「设备、材料」的区分。一套落后工艺可能附着在设备上,也可能只是操作规程。罚则对技术工艺和设备材料是并列的,认定时要分清罚的是哪一个。
第三行是法典新增行为,2026 年 8 月 15 日之前的转让不可罚。
九、边界:这条用不上的四种情形
用不上第一种,对象不在目录名录内。 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的前提是「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不在名录里的设备,即使再落后、再耗能,也不适用这一条。想管,只能走能耗限额、排放标准等其他路径。
用不上第二种,行为不在名录的淘汰期限内。 名录会规定淘汰期限,有的是即日起禁止,有的是某年某月某日前停止使用。期限未到,不构成违法。
用不上第三种,主体是个人消费者。 条文的主体是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使用者」在企业语境下通常指生产经营中的使用,个人买回家使用淘汰产品,一般不作处罚对象。这一点条文没明写,但从立法目的和处罚相当性看应当如此。
用不上第四种,行为已由更专门的罚则覆盖。 比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走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没收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不是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比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其他产品,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一千二百二十二条只管「名录内的淘汰对象」,不是万能条款。
十、企业怎么自查
四步。
第一步,把在用设备清单拉出来,逐个比对两份名录。 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里的淘汰类,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布的工业固体废物落后工艺设备名录。比对结果分三类:不在名录、在名录但期限未到、在名录且期限已过。
第二步,把工艺文件翻一遍。 设备好查,工艺难查。有些工艺不体现在设备上,体现在操作规程、配方、参数里。名录里的淘汰工艺,要对着工艺流程逐段核。
第三步,把处置记录翻一遍。 近几年有没有把淘汰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这一项是法典新增的,很多企业没有意识到。转让给关联公司、卖给二手设备商、抵债给供应商,都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步,把整改台账建起来。 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的,改正过程要留痕:停用日期、拆除日期、更新设备采购合同、处置去向。这些是日后主张「已改正」「非拒不改正」的证据。
十一、三句话
第一句,这一条是「货值倍数」条款,全部的仗都在货值认定上。 按标价还是售价、按原值还是净值、已销售和库存分不分开,三个争点直接决定罚款数额。
第二句,三部旧法三种罚法,落差最大的是「使用淘汰设备」:节能法不罚钱,环促法罚五万至二十万,法典罚货值一到五倍。 从旧兼从轻的空间就在这里,但只对 2026 年 8 月 15 日之前终了的行为有效。
第三句,「转让给他人使用」是法典新增的可罚行为,旧法不罚。 施行前的转让不能按这一条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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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行政争议
- 罪名:污染环境罪
- 问答:行政处罚常见问题
- 赔偿:赔偿标准总览
以上分析基于 2026 年 10 月核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与产品质量法、循环经济促进法、节约能源法现行文本,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名录范围与淘汰期限,请以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布的现行目录名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