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公司诉江西省南昌市生态环境局、南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项目2012年投产,环保验收拖到2020年才办——八年「未验先投」,公司罚30.1万、直接负责人罚8.1万,两审维持:多次检查仍在生产,没有从轻的道理。
法院:建设项目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使用的,属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未验先投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规则确立:生态环境处罚裁量应综合污染后果、主观过错、违法方式、持续时间、改正态度与效果等情节,贯彻过罚相当原则
二、裁判要点提炼
需要配套环保设施的建设项目未完成验收即投产,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多次检查告知改正仍继续生产的,主观过错明显,量罚从严具有正当性
三、赵律师点评
八年的「先上车」
2012年8月,某公司的自动控制设备项目完工投产——环保手续却一直没有办。2019年5月,南昌市生态环境局检查发现「未批先建、未验先投」,要求补办手续;再查,公司一边让第三方编环评报告,一边照常生产;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三个月内补办手续的文书送达后,市环境局又去了两次——还在生产,环评仍未验收。2019年12月立案,听证走完,2020年7月处罚落地:公司罚30.1万,直接负责人罚8.1万。直到2020年5月公司才完成环保设施验收。复议维持,两审维持。
「三同时」的刚性裁量的合理性
本案的实体规则不复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要求配套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经验收不得投产——「未验先投」四个字概括了全部违法性。看点在量罚的正当性论证。市环境局的裁量考虑了五项情节: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当事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方式、改正态度、改正措施及效果。对照事实:2012年投产至2020年验收,违法状态持续近八年;多次检查、两次责令改正之后仍然生产——主观过错与改正态度两项直接拉满。裁判要点把生态环境处罚的裁量方法论写成了一般规则:裁量权行使应符合立法目的,综合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社会影响、主观过错、方式手段、持续时间、改正态度和效果——「以事实为依据,结合违法行为方式、主观过错、危害后果以及改正情况等因素,做出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本案公司与负责人的双罚,正是裁量综合考量的落点。
给投产企业、环保执法者和项目负责人的对表
对投产企业:环评验收是投产的前置门槛不是事后补件——「边生产边办手续」在执法者眼里是违法状态的持续,每多生产一天都在加重过错;责令改正文书送达后停产整改,比吃罚单便宜得多。对环保执法者:本案的裁量五要素清单可直接嵌入处罚决定书说理——持续时间与改正态度两项是「未验先投」类案件的量罚分水岭。对项目负责人:双罚制下「公司的事」就是负责人的事——8.1万的个人罚单提醒每一个在未验收项目上签字拍板的人。
八年生产、两次责令不改,换来公司30.1万加负责人8.1万的双份罚单。这起案件把「三同时」制度的牙齿露了出来:验收未过就投产,时间越长、态度越硬,账单越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2年8月,某公司申请建设自动控制设备项目完工并投产,但一直未办理环保手续。2019年5月,江西省南昌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环境局)发现某公司存在“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的情况,即要求某公司补办完成环保手续。市环境局环境监察支队到某公司检查,确定某公司存在“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要求某公司立即改正。后市环境局前往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某公司正在生产,环境评价报告仍在第三方编制,尚未通过验收,遂责令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三个月内补办环保手续。其后市环境局两次前往某公司检查,发现某公司仍在生产,而环境评价报告表仍未验收。2019年12月,市环境局对某公司“未验先投”行为予以立案。2020年2月市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拟根据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了某公司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2020年4月14日,市环境局召开听证会。
2020年4月15日,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环境局对某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审批表进行批复。2020年7月,市环境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认为某公司存在“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对某公司处以罚款30.1万元,对直接负责人罚款8.1万元。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环境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赣7101行初79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提出上诉,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1年10月17日作出(2021)赣71行终4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某公司属于需要建设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企业,但其未按照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完成环保设施验收,属于“未验先投”,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同时,某公司自2012年投产以来,一直在未办理环保手续的情况下生产,且在市环境局多次检查时在环评报告未验收的情况下仍然在生产,直至2020年5月才完成环保设施验收。
市环境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方式、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情节,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某公司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情节。在具体案件中,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贯彻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结合违法行为方式、主观过错、危害后果以及改正情况等因素,做出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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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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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赣71行终412号 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3-001-00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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