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事故罚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里压在一千二百三十六条上。它按事故等级分四档:一般事故三十万元至一百万元,较大事故一百万元至二百万元,重大事故二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特别重大事故一千万元至二千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还可以按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加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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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格一亿。

这一条是整章罚格最高、结构最完整的一条,也是全章十四条罚则里最后一条有实质罚格的条款(下一千二百三十七条、一千二百三十八条属于另一条线)。

它最值得说的地方,是算法变了。

旧法不是这么算的。 旧《水污染防治法》按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三十计算;旧《大气污染防治法》按直接损失的一倍至三倍、三倍至五倍计算。同一件事,三部法三种算法。

法典把它们统一成固定区间。统一之后,有的案子变重了,有的变轻了。

下面拆开。

先看这几个要点

  • 四档:一般三十万至一百万;较大一百万至二百万;重大二百万至一千万;特别重大一千万至二千万。
  • 加重: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按前款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加罚,顶格一亿。
  • 双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按收入比例,不按固定数额。
  • 「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赔偿与罚款并行,罚款不能抵扣赔偿。
  •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未按要求治理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重大或特别重大事故,报经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法典管的是「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比旧法多了「生态破坏」四个字。
  • 旧的代治理还包括「不具备治理能力」这一情形,法典删掉了。

一、条文三款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对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以罚款。

三款的分工:

第一款:处理措施 + 双罚 + 停业关闭 + 代治理。 这一款不讲罚多少,讲干什么。

第二款:四档罚格。 这一款是罚款的实体依据。

第三款:加重。 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按第二款数额的二至五倍加罚。

注意第一款末尾那句的表述:「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的」字在,「或者」没有。

对比旧法:「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这七个字,法典删了。

这个删减有实际后果,第九节专门讲。

二、四档罚格

第二款把事故分成四档,每档一个区间:

等级罚格档差
一般事故三十万至一百万—
较大事故一百万至二百万下限翻三倍多,上限翻一倍
重大事故二百万至一千万下限翻一倍,上限翻五倍
特别重大事故一千万至二千万下限翻五倍,上限翻一倍

四档怎么划? 看第八条——不,看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
  •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分级标准不在法典里,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里。

这件事很重要:罚多少,取决于事故被定为哪一级;而定级的依据,是另一份文件。

实务中,环境事件的分级标准看几个指标:

  • 死亡、重伤、中毒人数。
  • 疏散、转移人数。
  • 直接经济损失。
  • 饮用水水源污染、影响供水人口。
  • 生态破坏面积。
  • 跨省、跨市影响范围。
  • 社会影响。

这些指标的具体数值,在现行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生态环境部的分级标准里。 打这类案件,第一件事是把那份标准的对应条款找出来,逐项核对。

定级错了,罚格就错了。 一件被定为「较大」的事故按「重大」罚,起罚点就高了一倍。

三、加重:从二千万到一亿

第三款是整章唯一的「倍数加重」条款。

「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以罚款。」

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启动: 情节特别严重,并且影响特别恶劣。

一个「可以」。 是裁量,不是应当。

一个区间。 二倍至五倍。

算一下:

事故等级基础罚格二倍五倍
一般30–100 万60–200 万150–500 万
较大100–200 万200–400 万500–1000 万
重大200–1000 万400–2000 万1000–5000 万
特别重大1000–2000 万2000–4000 万5000 万–1 亿

特别重大事故顶格五倍,一亿元。

这是整部法典明文规定的最高罚款数额。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动态罚理论上可以超过一亿,但那个数额不写在条文里,随碳价浮动。明文写出来的最高数额,是这一条的一亿。)

「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怎么认定? 法典没说。实务中会看:

  • 是否造成人员死亡。
  • 是否污染饮用水水源、影响大面积供水。
  • 是否跨省级行政区。
  • 是否在重污染天气、重大活动期间发生。
  • 是否长期持续、多次发生。
  • 是否故意隐瞒、伪造数据。
  • 是否造成不可逆的生态破坏。

两个条件都是评价性概念,裁量空间很大。 这正是可以争的地方——执法机关要说明为什么「特别」严重、「特别」恶劣,不能只说「后果严重」。

四、三部法三种算法

现在说这一篇最重要的部分。

同一起污染事故,在旧法体系里,罚款怎么算?答案是:看它发生在哪一部法下,算法完全不同。

旧《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按比例。

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按倍数。

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

三十万至一百万;一百万至二百万;二百万至一千万;一千万至二千万。

按固定区间。

三家并排:

旧水污染防治法旧大气污染防治法生态环境法典
算法直接损失的百分比直接损失的倍数固定区间
一般/较大20%1–3 倍30–100 万 / 100–200 万
重大/特大30%3–5 倍200–1000 万 / 1000–2000 万
有无上限无无有,2000 万(加重后 1 亿)
档数2 档2 档4 档
加重无无有,2–5 倍

这个对照,能推出两个方向相反的结论。

结论一:小额事故,法典变重了。

假设一起水污染事故,直接损失一百万元,定为一般事故。

  • 旧水法:100 万 × 20% = 20 万元。
  • 法典:30 万至 100 万元。

法典的起罚点比旧法算出来的数额高。

这不是偶然。旧法按损失比例罚,小额事故罚得极轻,一直被批评「违法成本低于治理成本」。法典改成固定区间,就是为了给一个最低的门槛。

结论二:巨额事故,法典变轻了。

假设一起大气污染事故,直接损失十亿元,定为特别重大事故。

  • 旧大气法:10 亿 × 3 至 5 倍 = 30 亿至 50 亿元。
  • 法典:1000 万至 2000 万元,加重五倍 = 1 亿元。

法典的上限,只有旧法算出来的五十分之一。

这个对比看起来很反常——法典号称加重责任,怎么反而轻了?

三个理由:

第一,旧法的高额罚款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落地。 一家企业的年度营收可能只有几亿,罚它三十亿,必然走到破产、执行不能。一个罚不出来的天文数字,不如一个罚得出来的确定数额。

第二,损失认定本身充满争议。 直接损失包括什么?生态损害算不算?间接损失算不算?旧法按损失比例罚,等于把罚款的确定性绑在了损失鉴定的不确定性上。

第三,生态损害的赔偿走另一条轨道。 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开头就写「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罚款之外还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巨额损失主要通过赔偿渠道解决,不通过罚款。

所以法典的选择是:罚款设上限求确定,赔偿不设上限求填平。

这个分工,是理解这一条的关键。

五、生态破坏事故:射程扩了四个字

条文的第一个词是「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

旧《水污染防治法》写的是「造成水污染事故」。旧《大气污染防治法》写的是「造成大气污染事故」。

都只管「污染事故」,不管「生态破坏事故」。

生态破坏(滥伐林木、破坏湿地、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生态功能退化)在旧法体系里怎么罚?散在各单行法里,罚格低,有的只有责令恢复。

法典把「生态破坏事故」并进来了。

这四个字的意义:

第一,有了统一的罚格。 一起造成大面积生态破坏的事故,现在可以按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罚三十万至二千万,而不是只能按森林法、草原法、湿地保护法的低额罚则罚几万。

第二,双罚覆盖到生态破坏。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上年度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罚。

第三,停业关闭覆盖到生态破坏。 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生态破坏事故的,可以责令停业、关闭。

这是一个实质性的扩张。

但扩张也带来一个问题:生态破坏事故怎么定级?

第一百一十八条的分级标准,历史上主要是按污染事件的指标设计的(死亡人数、疏散人数、供水影响)。生态破坏的指标(破坏面积、生态功能损失、恢复成本)与之不同。

实务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一起明显的生态破坏事件,找不到对应的定级标准,只能按「一般」处理,罚三十万至一百万。

这是法典实施后可能出现的落差。生态破坏事故的分级标准,需要配套文件跟进。

六、双罚:按上年度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一款的中间那段: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个要点:

第一,按收入比例,不按固定数额。 对比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准入清单)的五万至十万固定数额,这一条是按比例。

第二,基数是「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的收入」。 注意三点:

  • 「上一年度」——不是当年,不是平均。
  • 「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只算从本单位拿的,不算股息、房租、投资收入。
  • 「收入」——通常理解为税前应发总额(工资、奖金、津贴、福利),不是实发。

第三,「可以」。 不是应当。执法机关可以不罚。

百分之五十是什么概念?

一个年薪一百万的总经理,最高罚五十万。一个年薪二十万的车间主任,最高罚十万。

这个设计是按能力罚,符合过罚相当。

但也有一个问题:高收入者的绝对数额可能极高。 一个年薪一千万的高管,最高罚五百万。这个数额已经超过了很多条款对单位的罚款。

所以这一条对个人的威慑,是全章最强的之一。

对比一下:

条款个人罚款
1236 事故上年度收入 50% 以下
1234 准入清单五万至十万
1230 第三方造假一万至五万
1237 事故后处置(第一项)一万至十万
1229 拒绝检查五千至五万

只有一千二百三十六条按收入比例,其余都是固定数额。

这也说明立法对「造成事故」这件事的个人责任评价最重。

(旧《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也是「上一年度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这一处是原样承接,没有改。)

七、代治理:删掉「不具备治理能力」

现在说那个被删掉的七个字。

旧《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没了。

这意味着什么?

旧法下,两种情形都可触发代治理:

  1. 有治理能力但不按要求治理(消极不作为)。
  2. 根本不具备治理能力(客观上做不到)。

法典下,只有第一种。

严格按文义,一家企业确实没有治理能力(没有技术、没有设备、没有资金),法典就不能直接指定第三方代为治理——因为它不是「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而是「做不到」。

这个删减对企业不利还是有利?

表面上看,删掉一个触发情形,是对企业有利——少了一种被代治理的可能。

但实际上,代治理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这是一笔债务,不是处罚。 删掉这一情形,不等于企业不用治理了——它仍然要承担治理责任,只是治理的方式可能变成「自己想办法」。

而对执法机关来说,这个删减其实减少了手段。

旧法里,遇到一家没有能力治理的企业,可以直接指定第三方治、费用由企业出。法典下,执法机关要说清「你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才能启动代治理。如果企业辩称「我按要求做了,只是做不到」,程序就卡住了。

这可能是一个立法疏漏。 「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在解释上应当包含「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结果」,这样才不至于出现「企业没能力治、政府也不能代治」的死角。

这是一个可以在个案中争的解释点。 执法机关引代治理条款时,需要证明企业「未按照要求」;企业可以主张自己「已按要求、只是能力不足」,从而阻断代治理,改为自行承担治理责任。

但要注意,阻断代治理不等于免除责任。 治理不达标,仍然是违法状态,可能触发按日计罚或其他条款。

八、要件核对表

要件内容举证责任常见争点
前提发生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执法机关事故的认定与定级
等级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执法机关分级标准的具体指标
因果事故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关联执法机关多因一果如何归责
基础罚格三十万至二千万,按等级对应—定级错误则罚格错误
双罚上年度收入 50% 以下,「可以」执法机关收入基数的计算
加重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二至五倍执法机关两个「特别」的认定
行为罚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执法机关期限的合理性
代治理未按要求治理 → 指定单位代治,费用自担执法机关「未按要求」的认定
资格罚重大或特别重大 → 停业、关闭执法机关报经批准的程序

第二行是全案的核心。 定级决定罚格,罚格决定金额,差一级差十倍。

第一行也不能跳过。 什么算「事故」?

第一百一十八条分四级,但那一级是「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说的是「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两个概念是否完全对应?

实务中的理解是:事故是事件的一种,指因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意外,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情形。 事件的范围更宽,包括自然灾害引发的次生环境问题。

这个区分对归责有意义: 如果污染是自然灾害引发的,企业没有违法行为,不构成「事故」,不适用这一条。

第三行是因果。 一起污染事故往往有多个原因——企业排污、管网老化、暴雨、第三方施工。归责要看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是简单的结果归责。

九、事故等级怎么定

这一节是操作层面的,因为定级决定一切。

第一步,找标准。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里有分级标准,生态环境部另有配套的突发环境事件分级规定。要看现行版本。

第二步,逐项核对。 常用指标:

  • 死亡人数、重伤人数、中毒人数。
  • 疏散转移人数。
  • 饮用水水源污染、停水影响人口。
  • 直接经济损失金额。
  • 生态破坏面积(林地、草地、湿地、农田)。
  • 跨行政区域影响。
  • 社会影响(舆情、群体性事件)。

第三步,看「从高认定」规则。 分级标准通常规定:符合多个等级指标的,按最高等级认定。

第四步,注意定级的程序。 定级通常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事故调查中作出,可能体现在事故调查报告里。这份报告是处罚决定的事实基础。

第五步,核程序。 定级结论有没有告知当事人?有没有听取意见?如果定级直接影响处罚幅度,当事人有权对定级提出异议。

第六步,异议怎么提。 两条路:

  • 在处罚的陈述申辩、听证环节提出,要求重新核定等级。
  • 如果定级体现在独立的事故调查报告里,可以就报告本身提出意见(报告通常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但会作为处罚的证据被审查)。

实务中最有效的打法:把「直接经济损失」这一项打下来。

损失鉴定是定级的关键指标,也是最容易出问题的地方。鉴定机构、鉴定方法、损失范围(是否包含生态损害、是否包含间接损失、是否重复计算),每一项都可以质证。

损失降下来,等级可能就降下来,罚格跟着降。

十、时间效力

这一条的时间效力,比同章其他条款复杂,因为算法变了。

旧法按比例/倍数,新法按固定区间。 两种算法之间不存在简单的「轻」或「重」。

一千零五十七条从旧兼从轻: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新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规定。

这里的难题是:怎么比较「轻重」?

同一起事故,旧法算出来可能是 20 万,新法 30 万至 100 万——新法重。 另一起,旧法算出来 30 亿,新法 2000 万——新法轻。

「处罚较轻」的判断,要逐案比,不能抽象比较。

实务中的处理路径:

路径一,直接按新法罚。 理由是旧法已被废止,且新法有明确的上限,总体上更可预期。

路径二,逐案比。 把旧法算出的数额和新法的区间对照,取轻的。

路径三,按旧法算、按新法限。 用旧法的算法得出数额,再用新法的上限封顶。

路径二在法理上最严谨。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和法典一千零五十七条都要求「适用新的规定」的前提是新规定「处罚较轻」。轻不轻,要具体比。

实务中还有一个更基本的问题:事故发生在 2026 年 8 月 15 日之后,但排放行为发生在之前。

一起事故,往往是长期违法排放累积的结果。排污行为从 2020 年持续到 2026 年,2026 年 9 月发生事故。

这时:

  • 事故发生在新法施行后 → 适用新法。
  • 但排放行为跨越新旧法。

按法释〔2026〕15 号第八条,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行为整体适用法典。所以这类案件通常适用新法。

十一、边界:这一条用不上的六种情形

第一种,没有发生事故。 只是超标排放、只是违法排污,没有造成事故,走对应污染要素那一节的罚则。

第二种,事故由不可抗力引发,企业无违法行为。 没有「违反本法规定」这个前提。

第三种,事故由第三人行为引发。 要看企业自身有没有违法,没有则不适用。

第四种,污染是历史遗留问题,没有当下的违法行为。 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生态修复的路径,不走这一条。

第五种,损害后果由生态损害赔偿程序处理,未构成「事故」。 两者不同: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事故罚是行政处罚。

第六种,一般交通事故、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 要看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事故」。安全生产事故归安全生产法管,若同时造成环境污染,可能两个责任并存。

还有一处容易搞混的: 一千二百三十六条和一千二百三十七条的关系。

  • 一千二百三十六条罚的是「造成了事故」这个结果。
  • 一千二百三十七条罚的是「事故发生后没处置好」这个行为。

两条可以并罚。 一起事故,既造成重大污染(1236,最高二千万),又未及时报告(1237,五万至五十万加双罚),两笔。

十二、全章收官:154 条罚则的五个结构

这一篇是第十四节的最后一篇,也是法律责任章的最后一篇。回头看整章,有五个结构值得记住。

第一,十四条罚则,一千零八十五条到一千二百三十八条,一共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节到第十一节,每节开头都有一条「违反本法第X编第Y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指引条款,十一条格式完全相同。第十二节、第十三节没有指引,但在末尾各有一条兜底(一千二百一十九条、一千二百二十七条)。第十四节开头是一千二百二十八条的章级兜底。

开头指引、结尾兜底,两种技术各管一半。

第二,罚格跨度五百倍。

从一千二百三十五条(预案三项)的一万至五万,到一千二百三十六条(事故)的二千万加五倍一亿。最低上限五万,最高上限一亿。

这个跨度不是失控,是按危害分层:准备性义务轻,行为性义务中,结果性责任重。

第三,双罚密集在「人决定了什么」的条款上。

二十条罚则写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集中在这几类:

  • 造假类(一千零八十八条、一千零九十一条、一千二百三十条)。
  • 对抗监管类(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一千二百三十七条第一项)。
  • 决策类(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共同的逻辑是:这些行为是人的决定,不是系统的失灵。

第四,有六条罚则是「空转」或「半空转」。

  • 一千二百二十八条:章级兜底,无罚格。
  • 一千二百三十八条:举报人保护,转致其他法律。
  • 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生态保护兜底,转致有关法律。
  • 一千二百二十七条:绿色低碳兜底,转致四部法。
  • 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罚格极低,且要「情节严重」。
  • 一千二百三十一条:可以处十万以下,无下限。

这六条构成了「轻」和「不罚」的一翼。

第五,十条「有义务无罚则」的空档。

法典写了义务、罚则只落到一个侧面,剩下的没接住的,至少有这些:

  • 排放数据真实性(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三款后段)——一千二百二十六条只管「未报送」。
  • 强制减排责任本身(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一款)。
  • 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范围(第九百六十六条)。
  • 信息披露(第一百四十条)。
  • 隐患排查(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 应急演练(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 举报渠道公布(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 举报人信息保密(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 风电光伏退役设备处置(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 建立制度的「完善程度」(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九条)。

这十个空档,是企业真正能站住的地方。

不是靠人情,是靠「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十三、三句话

第一句:四档到二千万,加重到一亿。

一般三十万至一百万,较大一百万至二百万,重大二百万至一千万,特别重大一千万至二千万。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二至五倍。这是一部法典明文写出来的最高罚款数额。

第二句:三部法三种算法,法典统一成固定区间。

旧水法按直接损失的 20% 和 30%,旧大气法按 1 至 3 倍和 3 至 5 倍,法典按固定四档。小额事故变重了,巨额事故变轻了。 因为立法选择的是「罚款设上限求确定,赔偿不设上限求填平」。

第三句:这一章有十个「有义务、无罚则」的空档。

排放数据真实性、信息披露、隐患排查、应急演练、举报人保密——法典都写了义务,都没配罚则。这些不是立法者忘了,是促进型、程序型义务本就不该配重罚。 但它们构成了抗辩的真实空间。


以上分析基于 2026 年 10 月核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及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 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 年修正)文本,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分级标准、直接经济损失的鉴定方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请以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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