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超标产品这一类案件,罚的不是工厂吵到邻居,而是厂家把太吵的机器卖出去。行为发生在生产线上、报关单上、货架上,不发生在厂界外一米。所以它的执法主体不是生态环境部门,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海关;它的计量单位不是分贝,是货值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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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把处罚做成了三件套: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货值一倍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再报政府批准停业关闭。三件套里最容易出错的是第三件,因为「货值」这两个字有明确的法定算法,而这个算法跟大多数人的直觉不一样——基数是标价,不是成本,不是利润,不是实际成交价。

另有一个前置问题比罚多少更根本:这一条罚的是「超过噪声限值」。限值写在哪里?写在强制性国家标准里,还是推荐性标准里,还是行业标准里,直接决定这条罚则能不能成立。这一层如果没查清,后面算得再准也是空的。

本文拆四件事:限值从哪来、货值怎么算、与产品质量法怎么竞合、以及这条对生产者和进口商意味着什么。

先看这几个要点

  •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管的是产品噪声限值,不是排放标准,两者是两套体系。
  • 义务来源是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 执法主体两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国内生产销售,海关管进口。
  • 处罚三件套: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一倍至五倍罚款。
  • 情节严重另有停业关闭,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旧《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是货值一倍至三倍,法典提到五倍,上限提高三分之二。
  • 货值的法定算法在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以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计算。
  • 这一条没有「没收违法产品」,那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内容,两者竞合时要分清。
  • 同一行为违反多个规范应当罚款的,按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这是一事不二罚的规则。
  • 从旧兼从轻:2026 年 8 月 15 日之前的行为,按旧法的一至三倍处理更有利。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句话,四个层次:违法行为(生产、进口、销售超限值产品)、执法主体(市场监管、海关)、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一至五倍)、加重(情节严重停业关闭)。

这条的结构在本节里是独一份的:它是唯一一条以「产品」为对象、以「货值」为基数的罚则。其余十一条要么以「行为」为对象(施工、排放、养护),要么以「工程」为对象(合同价款)。产品、行为、工程,三种对象对应三种计量方式,这是读本节时的一条暗线。

二、噪声限值和噪声排放标准是两回事

这两个概念经常被混着说,但在法律上是两套完全独立的体系。

噪声排放标准管的是「往外排多少」。它约束的是排放者,也就是工厂、工地、营业场所。标准的形式是《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这一类,计量方式是厂界外一米或者敏感建筑物户外一米的等效声级。超过排放标准,落在本节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或者第三节的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产品噪声限值管的是「东西本身多吵」。它约束的是制造者、进口者、销售者。标准的形式是产品标准里的噪声条款,比如家用电器、电梯、变压器、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航空器的产品标准中关于噪声的技术要求。超过限值,落在本条。

两者的执法主体不同、举证方式不同、责任主体不同,唯一的共同点是都用分贝作单位。

第五百五十五条把这条边界划得很清楚。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九类产品,根据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第二款接着说: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九类产品是: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

这个清单是封闭的(「等产品」有兜底,但列举部分明确)。清单之外的产品,即使吵,也不能援引本条处罚——除非它的产品标准里确实规定了噪声限值。

三、限值写在强制性标准里还是推荐性标准里

这是本条最硬的一个前置问题,也是实务中最容易被跳过的一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条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把这两条和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连起来看,逻辑链条是:产品噪声限值属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应当写在强制性国家标准里;写在强制性标准里的限值,具有强制约束力,不符合就不得生产销售进口;违反了就落在本条。

问题在于,现实中的产品噪声限值分布很不均匀。

一部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比如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噪声限值、机动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电梯运行噪声的相关要求。这类限值违反,本条适用没有障碍。

一部分写在推荐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里。这类标准的性质是「国家鼓励采用」,企业声明采用后对自己的产品有约束力,但不采用并不违法。如果一个产品的噪声限值只写在推荐性标准里,企业没有声明采用,那么「超过噪声限值」这个事实能不能直接推出「违反本法规定」,就成了一个真问题。

还有一部分写在企业标准里。企业标准是企业自己定的,通常严于国家标准,但企业标准本身不是法律,违反企业标准构成合同违约或者质量违约,不直接构成行政违法。

这层区分对执法机关是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是抗辩入口。 一份噪声超标产品的处罚决定书,如果只写「经检测,该产品噪声值为多少分贝,超过国家标准」,却没有说明是哪个标准、标准的编号、标准的性质(强制还是推荐)、标准中限值条款的具体内容,这份决定书的适用法律部分就是不完整的。

反过来,如果限值确实写在强制性国家标准里,那么检测方法、检测环境、样品状态是否符合标准规定,就成了唯一的技术抗辩点。产品噪声检测对环境影响很敏感——背景噪声、混响时间、测点距离、负载工况,任何一项不符,数据就不可靠。

四、货值怎么算:标价,不是成本

「货值金额」是一个有法定算法的概念,不是估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这条虽然写在产品质量法里,但它确立的算法在整个产品质量类处罚中通用。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货值金额」与产品质量法的「货值金额」是同一个概念,算法应当一致。

按这个算法,货值的确定顺序是:

第一步,看标价。 标价是经营者对外标示的价格,包括价签、报价单、合同报价、电商页面标价。有标价的,直接按标价乘以数量。

第二步,没有标价的,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 什么情况算没有标价?未上市销售的新产品、样品、赠品、自用产品、按订单生产未定价的产品。这时候要找一个可比对象:同型号、同规格、同批次、同一时期、同一区域的市场价格。

第三步,数量范围是全部违法产品。 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这一点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表述里写得很明确:「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也就是说,卖掉的算,库存的也算,在产的也算。

这三步里,最容易出争议的是第一步和第三步之间的张力:已售出产品的标价怎么确定。 如果一批产品前期标价一千元,后期降价到八百元,货值按哪个算?通常按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标价,也就是被查处时该产品的标价。如果已经停止销售,按最后一次标价。如果价格有多次调整且差异较大,理论上可以主张按加权平均或者按各批次实际标价分段计算,但这需要当事人自己举证。

最关键的一点:货值不是销售额,不是成本,不是利润。 这三个数字都可能远低于货值。

举例。某型号变压器出厂成本五千元,标价八千元,实际成交价七千五百元,一共生产一百台,售出六十台。货值按标价算:八千乘以一百,八十万元。罚款一倍至五倍,即八十万至四百万元。如果按实际成交额算,只有四十五万;如果按成本算,只有五十万。差距是数量级的。

这就是为什么本条的抗辩重点往往不在「我的产品超没超标」,而在「这个货值算得对不对」。

五、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竞合

噪声超标的产品,往往同时构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这就出现了竞合。

两条的处罚结构对比:

项目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违法行为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责令内容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产品无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
罚款货值 1 倍至 5 倍货值等值以上 3 倍以下
加重情节严重,报批停业关闭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差异有四处值得注意。

第一,罚款区间。 1182 是一倍至五倍,产品质量法四十九条是等值以上三倍以下。一倍等于等值,所以两者下限相同,上限 1182 更高(五倍对三倍)。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罚款部分应当适用 1182。

第二,没收产品。 1182 没有规定没收违法产品,产品质量法四十九条有。这一项不是罚款,所以不受「按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约束。理论上执法机关可以在适用 1182 罚款的同时,依产品质量法四十九条没收产品。但实务中更常见的做法是整体适用一条,避免出现「罚款依 A 条、没收依 B 条」的拼装式决定。

第三,加重手段。 1182 是停业关闭(须报政府批准),产品质量法四十九条是吊销营业执照(市场监管部门自己就能做)。吊销营业执照的杀伤力大于停业关闭,因为停业关闭期满可以恢复,吊销要重新办照。同一行为,一条给的是停业,一条给的是吊销,这在体系上是不协调的。实践中,噪声超标通常不会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到吊销执照的程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一般也不主动往这条上靠。

第四,执法主体。 1182 明确列了海关,因为进口产品是一个独立环节。产品质量法四十九条只管生产、销售,不管进口。进口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管另有《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一套体系。

竞合时的实务处理,一般是三步: 先确定行为性质(是噪声超标还是安全性能不合格,或者两者兼具);再确定适用法条(罚款按高者,即 1182);最后确定附加手段(没收产品依产品质量法四十九条,停业关闭依 1182)。

六、没收违法所得是必然的,但要看有没有所得

1182 条的表述是「没收违法所得」,前面没有「有违法所得的」这五个字。对比产品质量法四十九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立法技术上有差别。

这个差别要不要紧?理论上,1182 条写的是无条件没收,只要违法就要没收违法所得,不管有没有所得。但法理上,没有违法所得就无从没收——没收的对象不存在。

通常会这样理解:1182 条是把「没收违法所得」作为法定必为事项,而不是可选项。也就是说,只要查实有违法所得,执法机关就必须没收,不能选择不没收;如果没有违法所得(比如产品全部未售出,或者售出但亏损),则没收的对象为零。

这与产品质量法四十九条的差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分担。四十九条的表述把「有违法所得」作为一个待证事实,执法机关要证明有;1182 条的表述把它作为处罚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如果要主张没有,需要自己举证。

违法所得怎么算,是另一个独立问题。 在环境行政处罚领域,原环境保护部有过关于违法所得计算的规范性文件,基本口径是「违法行为的全部收入扣除直接成本」。但在产品质量领域,市场监管总局的口径更倾向于「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为违法所得」,也就是不扣成本。两种口径的差额可能非常大。

这一点在本条下的重要性,其实不如在固废那条下(无证经营危险废物的没收违法所得)那么大,因为产品案件的罚款基数已经按货值算过了,没收违法所得是叠加项,占的比重小。

七、情节严重与停业关闭

1182 条最后一句话: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个要素:情节严重、报批、停业关闭。

什么叫情节严重,本条没有定义。 参考同类案件的裁量基准,通常考虑:货值金额大小、涉及产品数量、超标幅度、是否涉及安全性能、是否多次违法、是否拒不改正、是否造成实际损害、是否在立案调查期间继续生产销售。

报批是必经程序。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这句话,在整部法典的法律责任分则里出现很多次,是一个程序要件。没有报批就作出停业关闭决定,属于程序违法,可撤销。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是谁,取决于企业的管理权限。一般工业企业是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中央企业、省属重点企业可能要到省级;特定行业(如电力、民航)还有专门规定。这个权限划分通常写在各省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或者政府文件中。

停业和关闭不是一个意思。 停业是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整改后可以恢复;关闭是终止经营主体资格或者生产场所的使用。1182 条把两者并列,给了执法机关选择空间。

对比本节其他条文:1184① 也是「责令停业、关闭」,1184② 也是;1189 条只有「责令停业」,没有「关闭」。这个用词的差别有实际意义——社会生活噪声的经营者(餐馆、KTV)体量小,停业整改通常就够了,不需要关闭。

八、要件与举证

要件(违法构成)判断标准谁来举证
产品属于第五百五十五条列举的九类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执法机关(产品属性、用途、型号)
该产品有噪声限值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了噪声限值执法机关(须指明标准编号、条款、性质)
限值具有强制约束力属强制性国家标准,或企业声明采用的推荐性标准执法机关(标准性质是核心争点)
实测噪声超过限值按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样品状态、环境、工况均符合要求执法机关(检测报告须程序合法)
当事人实施了生产、进口或销售行为生产有产出记录,进口有报关单,销售有交易记录执法机关(生产记录、报关单、销售台账)
主观状态本法未要求故意,过失亦可一般不单独举证
货值金额按标价计算;无标价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执法机关(须有标价证据或市场调查)
违法所得违法生产、销售的收入扣除或不扣除直接成本执法机关(销售记录、成本凭证)
执法主体适格国内生产销售归市场监管部门,进口归海关执法机关(职责分工)

这张表里前四行是技术问题,后四行是程序问题。

第一行的边界经常被模糊。 比如一个工业风机,属于「工业设备」还是「建筑附属设备」,可能影响适用哪一套产品标准。一个车载音响,属于「机动车」还是「电气电子产品」,同样影响。产品归类错了,标准就选错了。

第三行是本文反复强调的核心。 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的界线,决定了「违反本法规定」这个前提能不能成立。写成「超过国家标准」而不指明性质,属于事实不清。

第四行是技术抗辩的主战场。 产品噪声检测对以下条件敏感:背景噪声(须低于测量值 10 分贝以上)、测量距离(有的标准规定一米,有的规定按最大尺寸折算)、负载工况(空载、半载、满载噪声不同)、安装状态(落地式、吊装式、嵌入式不同)、混响环境(消声室、半消声室、现场)。任何一项不符合标准规定,检测数据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七行是金额抗辩的主战场。 前面说过,标价与成本可能差一倍以上。当事人如果能够证明执法机关采用了错误的基数(比如按销售额、按成本、按出厂价而不是标价),就可以要求重新计算。反过来,如果确实没有标价,执法机关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计算是合法的,当事人只能争「可比产品是否真的可比」。

九、六处边界:本条不罚什么

第一,不罚排放。 这是本文开篇就说的。工厂机器吵到邻居,落在 1184 条、1185 条、1107 条,不落在 1182 条。1182 条罚的是把吵的机器卖出去。如果执法机关用 1182 条处罚一家使用超标设备的工厂,那是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不罚清单外的产品。 第五百五十五条列举了九类。清单外的产品,即使产品标准里写了噪声要求,如果那个要求不是以「限值」的形式出现,或者该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本条都难以适用。

第三,不罚使用环节的超标。 一台合格的电梯装到楼里,运行噪声超标,责任在安装和使用维护,落在 1191② 条(共用设施设置不合理或未维护管理)或者民事侵权,不在 1182 条。

第四,不罚单纯的标识缺失。 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还要求在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在技术文件中注明。如果没有注明,属于标识问题,通常依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处理(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处货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不落在 1182 条。因为 1182 条的行为要件是「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不是「未注明限值」。

第五,不罚已过追责期限的行为。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二年内未发现的不再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延长至五年。产品类违法通常是持续状态(产品还在卖),但如果早已停产停售,期限从行为终了起算。

第六,不罚不可归责的经营者。 销售者如果能够证明自己不知道该产品超标、且能指明供货者,可以主张减轻或者免予处罚。这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确立的规则: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条规则在噪声产品案件里同样适用。

十、时间效力:一至三倍变成一至五倍

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逐字对比,三处变化:

第一,罚款上限从三倍提到五倍。 下限不变(一倍),上限提高三分之二。这意味着同样的货值,最高罚款增加三分之二。

第二,执法主体去掉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限定。 旧法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典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这是立法技术的简化,实务上没有实质变化,因为市场监管部门本身就是分级设置的。

第三,执法主体去掉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限定。 旧法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典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这是立法技术的简化,实务上没有实质变化,因为市场监管部门本身就是分级设置的。

除这三处外,行为要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停业关闭、报批程序,全部一字未改。

按法释〔2026〕15 号确立的规则,行为发生在 2026 年 8 月 15 日之前的,适用旧法;跨越施行日仍在继续的,适用法典;新法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法。

这一条的特殊之处在于:新法只会更重,不会更轻。 所以「从旧兼从轻」在 1182 条这里,实际上就是「从旧」。一个 2026 年 8 月之前生产销售的超标产品,即使 2026 年 10 月才被查处,也只能按一倍至三倍处理。

这个结论对 2026 年下半年到 2027 年的存量案件有直接价值。如果一批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完全发生在 2026 年 8 月 15 日之前,那么罚款上限只能是三倍,不是五倍。 执法机关如果按五倍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反之,如果产品一直在产在售,跨越了 2026 年 8 月 15 日,那就整体适用法典,按五倍的上限。这里要注意「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认定——生产销售是一个持续行为,只要还在继续,就整体适用新法。

十一、对生产者和进口商意味着什么

第一,标准台账要建起来。 每一个型号的产品,噪声限值写在哪份标准里、标准编号是什么、是强制还是推荐、限值的具体数值、检测方法怎么规定,这五件事要能一口气答上来。答不上来,一旦被查,光举证就要耗掉几个月。

第二,技术文件里的限值注明要核对。 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要求在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在技术文件中注明。说明书、铭牌、合格证、宣传页,只要有一处没写或者写错,都是独立的风险点。

第三,进口环节要把检测做在前面。 海关的抽检是随机的,被抽到才做检测,往往已经滞港。提前拿到符合我国标准的检测报告,可以大幅缩短处置时间。注意:出口国的检测报告不一定被认可,检测方法要与我国标准一致。

第四,货值台账要能自证。 标价记录、调价记录、促销记录、订单记录,这些平时没人看的材料,一旦出事就是确定罚款基数的唯一依据。没有标价记录,执法机关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核定,通常只会往高里算。

第五,召回与改正的关系要捋清。 1182 条要求「责令改正」。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召回已售产品、技术整改、销毁。改正是否到位,直接影响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是否触发停业关闭。主动召回并完成整改,是避免加重的最有效动作。

十二、三句话

第一句:这条罚产品,不罚排放。 工厂吵到邻居找生态环境部门,产品太吵找市场监管部门和海关。走错门,案子立不起来。

第二句:罚多少看货值,货值看标价。 标价与成本、与成交价的差额,就是抗辩空间。举不出标价记录,就等着按市场价往高里核。

第三句:先问限值写在哪份标准里,是强制还是推荐。 这一问决定处罚成不成立,比算钱重要得多。

延伸阅读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与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条与第二十五条撰写,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法典自 2026 年 8 月 15 日施行。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