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配额清缴违规处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里只压在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这一条上。它管两件事:一是该报的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和年度排放报告没报;二是该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没有足额清缴。头一件五万元至五十万元,后一件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再加一笔按市场价五倍到十倍的动态罚款。
第一笔是常规罚格,第二笔不是。一家电厂配额缺口五十万吨、清缴时限前一个月均价九十元一吨,动态那一笔就是二亿二千五百万元至四亿五千万元。
这是整部法典里实际可罚金额上限最高的条款。 它比一千二百三十六条的生产安全事故罚(特别重大事故一千万元至二千万元,加重二倍至五倍,顶格一亿元)还要高一个量级,因为它的基数不是一个固定数,而是「未清缴数量 × 市场均价」。
这一条还有一个特别之处:罚格是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里搬过来的。搬的时候,条例里一类四项违法,法典只搬走了一项。
先把条文和义务并排放好,再逐层拆。
先看这几个要点
- 第一款:未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五万元至五十万元,拒不改正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第二款:未按规定期限足额清缴配额——先罚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限期内仍未完成清缴,再按「未清缴数量 × 清缴时限前一个月市场均价 × 五倍至十倍」罚。
- 两笔罚款并存,不是二选一。第二笔的成立前提是「限期内未完成」,缴清了就不成立。
- 执法主体只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是市场监管,不是发展改革,也不是工信、商务。
- 主体只有「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地方试点市场的纳管企业不在这一条射程内。
- 这一条没有没收违法所得,也没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整部法典二十条写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罚则里,没有它。
- 2026 年 8 月 8 日国务院修订碳交易条例,三十三条里只改了两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这两条正好是法典给碳市场写了罚则的两条。
- 条例第二十一条另外三项违法——未制定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未向社会公开、未保存原始记录和台账——法典一条都没接,仍在条例里。
- 重点排放单位自己篡改、伪造数据,法典没有罚则;这一块还在条例第二十二条。
一、条文与它对应的义务
先看罚则本身。两款,泾渭分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 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一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义务在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三款。这一款很长,但每一句都对应着后面的某一条罚则,或者某一条没有罚则的空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 国家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强制减排责任。
- 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
-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开展温室气体统计核算,编制温室气体年度排放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后,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条件制定。
把第三款拆成四段,和罚则对一遍。
| 义务 | 罚则 | 落在哪 |
|---|---|---|
| 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 无 | 促进型义务,不设罚则 |
| 开展温室气体统计核算、编制年度排放报告 | 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 五万至五十万 |
| 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 | 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隐含在「报送」里) | 五万至五十万 |
| 按规定期限足额清缴配额 | 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 一百至五百万,加动态罚 |
| 对数据、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 无 | 法典内空档 |
最后一行是这一条最尖锐的地方。法典自己在义务条款里写了「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却没给自己配罚则。
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罚的是「未报送」——是不作为;不是「报送不实」——那是作为。一字之差,法条射程完全不同。重点排放单位自己编造数据、伪造报告,法典里找不到处罚依据。一千二百三十条管的是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主体是受托的第三方,不是排放单位自己。
那么这一块怎么办?回到《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条例还在,罚则还在,只是罚格和法典不是一个量级。这一点后面第四节展开。
二、条例只改了两条,改的正好是法典写的两条
这是理解一千二百二十六条来历的最好入口。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 年 1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775 号公布,2024 年 5 月 1 日施行。2026 年 8 月 8 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这部条例作了修订,2026 年 8 月 15 日施行——和法典同一天。
三十三条的条例,逐条比对两版,只有两处实体改动。
第一处,第二十四条。
2024 版(旧):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2026 版(新):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处,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旧版罚二万元至二十万元。
新版罚五万元至二十万元,并增加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这两处改动,摊开一看就明白了:
- 第二十四条的新版=法典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一字不差。
- 第二十六条的新版=法典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的前半段,五万至二十万加五千至五万双罚,完全对齐。
改的这两条,正好是法典给碳市场写了罚则的两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报送与公开四项)、第二十二条(数据造假)、第二十三条(技术服务机构)、第二十五条(操纵市场)——一个字没动。
这个「改与不改」的分布,就是结论本身:法典接得住的两项,条例改过来对齐;法典没接的四类,条例原样留着。
反过来说也成立:法典新增的罚则只有两条,而这两条只是把条例已有的罚格升格为法律层级,没有加码,也没有减少。 唯一的变化是第二十四条删掉了「按未清缴配额等量核减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这一手,换成了「责令限期改正」加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固定档。
核减配额这一手,对企业的实际杀伤力比罚款更大——它直接削减下一年度免费拿到的资产。这一手被删掉,换成了现金罚。这是立法在两种制裁方式之间做的一次取舍。
三、第一款:条例写了四项,法典只抄了一项
条文比对做到这一步,第一款的问题就浮出来了。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
-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
-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四项违法,共用一个罚格:五万元至五十万元,拒不改正可以停产整治。
法典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写的是什么?
「未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
只有第(二)项。
第(一)项未制定并执行数据质量控制方案、第(三)项未向社会公开年度报告信息、第(四)项未保存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这三项,法典一个字都没提。
这不是遗漏,是立法选择。理由不难推:法典是基本法律,规范的是生态环境领域的主干义务;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信息公开、台账保存属于碳市场运行的技术性管理要求,留给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更合适。
但实务上的后果是:这四项违法,现在有两个层级的依据并存。
| 违法情形 | 法典依据 | 条例依据 | 罚格是否相同 |
|---|---|---|---|
| 未报送数据、年度报告 | 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 完全相同 |
| 未制定并执行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 无 |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 只有条例 |
| 未向社会公开年度报告信息 | 无 |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只有条例 |
| 未保存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 无 | 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 只有条例 |
第一行是重叠的。同一个行为,法律和行政法规都写了,罚格一模一样。
重叠怎么处理?法典一千零五十五条给了答案: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罚格相同,「数额高的规定」指向不明。但从法律位阶和处罚法定原则出发,应当优先适用法律,即法典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引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在法典施行后已无必要,也不规范。
后三行没有重叠,只能引条例第二十一条。这三项在实务中出现的频率其实不低——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是碳市场的老大难,很多企业年年被点名;台账保存五年(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是审计和核查最常查的一项;信息披露则是上市公司和国企的重点。
换句话说,碳市场日常执法中最常见的三类问题,在法典里是找不到条文的。 法典只接了最容易被看到的那一项:报没报。
四、第二款:那个不封顶的数字
第二款是这一条真正的重量所在。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和法典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逐字相同。所以算法可以直接用条例的表述来推,结论一样。
第一段: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 固定区间,没什么可争的。
第二段: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 × 清缴时限前一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 × 五倍至十倍。
三个乘数,每一个都是变量。
变量一,未清缴的数量。 这是最容易被忽略的。它不是「核定的排放量」,也不是「分配的配额量」,是两者的差额,而且要扣掉已经购买的配额和经核证的减排量。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明确: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变量二,清缴时限前一个月的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 这是一个官方口径的均价,不是某一笔成交价,也不是执法当天的价格。它锁定在「清缴时限前一个月」这个时间窗里。取哪个市场、加权还是算术平均,要看主管部门的公布口径。
变量三,五倍至十倍。 裁量空间。
三个变量乘起来,结果如下表(假设均价九十元一吨):
| 未清缴数量 | 基数(市值) | 五倍 | 十倍 |
|---|---|---|---|
| 5 万吨 | 450 万元 | 2,250 万元 | 4,500 万元 |
| 20 万吨 | 1,800 万元 | 9,000 万元 | 1.8 亿元 |
| 50 万吨 | 4,500 万元 | 2.25 亿元 | 4.5 亿元 |
| 100 万吨 | 9,000 万元 | 4.5 亿元 | 9 亿元 |
| 200 万吨 | 1.8 亿元 | 9 亿元 | 18 亿元 |
再加上第一段的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缺口五十万吨的企业,一次未清缴的罚款区间是二亿三千五百万元至四亿五千五百万元。
一千二百三十六条的生产安全事故罚,特别重大事故顶格二千万元,加重二倍至五倍,天花板一亿元。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按货值五倍,一家年产值十亿的企业顶格五十亿,但那是「货值」不是「缺口市值」,而且五倍是上限不是下限。
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是整部法典里唯一一个「基数随市场行情浮动、倍数下限就有五倍」的条款。 它的天花板不写在条文里,写在碳价里。
这里有一处解释论上的争执,值得记住。
条文说「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一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严格按文义,「罚款」的数额等于「价格」乘倍数,而「价格」是单价。照这个读法,缺口五十万吨和缺口五千吨的罚款额完全一样。这显然不是立法本意——罚则会彻底失去比例性。
正确的解释是:定语「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限定了数量,基数是「未清缴数量 × 均价」,再乘倍数。这也是唯一的合目的解释。
但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这个表述确实不够周延。在具体案件中,如果执法机关对基数的计算方式、均价的出处、数量的核定口径存在争议,这个条文表述的模糊性可以作为一个程序性和实体性兼顾的申辩点——不是主张不罚,而是主张基数的认定必须有据、可核查、可复核。
五、三段罚怎么叠加
这是企业最关心的问题:到底罚几笔。
把条文按结构切开,一共三段:
第一段(第一款): 未报送数据、年度报告 → 五万至五十万。 第二段(第二款前半): 未按期限足额清缴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百万至五百万。 第三段(第二款后半): 限期内未完成清缴 → 未清缴数量 × 均价 × 五倍至十倍。
三段的关系:
第一段和第二段是并列的,可以同时成立。 一个企业既不报数据、又不缴配额,两笔都罚。这两笔不构成「一事二罚」——它们是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一个是不履行报告义务,一个是不履行清缴义务,行为方式、义务来源、危害后果都不同。
第二段和第三段是递进的,不是择一。 第二段先罚一百至五百万,同时给一个限期;限期届满仍未完成,第三段才启动。第三段不是对第二段的加重,是一笔新的、独立的罚款。
这一点很关键,因为它的后果是:企业如果在限期内缴清了,第三段根本不成立,只承担一百至五百万元。限期内的动作,值几千万甚至几个亿。
反过来说,如果企业在限期内只缴了一部分,第三段按「未清缴的」数量计算,而不是按原始缺口计算。缴一部分,基数就小一截,而且是按倍数缩小的。部分清缴在经济上是高度理性的——每缴一吨,减少的不是一吨的钱,是五到十倍的钱。
还有第四段(不在本条的条文里,但在实务里会出现):
- 一千二百二十七条的兜底转致。绿色低碳义务,本节未规定行政处罚的,转致循环经济促进法、能源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一千二百二十六条已经规定了处罚,不触发兜底。所以未报送、未清缴这两件事,不会被转致到四部法去。
- 一千零六十条的按日连续处罚。这一条用不上,理由见下一节。
- 刑事责任。碳排放数据造假在特定情形下可能触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罪名,但这属于另一条轨道,不在本条射程内。
六、罚款之外:停产整治、按日计罚用不上、没有双罚
第一,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款和第二款都写了「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但位置不同:
- 第一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第二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与第三段罚款并列)。
两个「可以」,都是裁量,不是应当。停产整治对一家火电企业意味着什么,不需要解释。所以这一条的实际威慑力,一半在罚款,一半在这四个字。
需要注意的是,停产整治在这里不是独立的行政处罚种类,而是《行政处罚法》语境下的一类行政管理措施。它的启动条件和期限,要看具体的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怎么写,以及当地生态环境部门的裁量基准。
第二,按日连续处罚用不上。
法典一千零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按日计罚的对象是「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未报送报告、未清缴配额,既不是排放,也不是倾倒、处置,不属于这一条的射程。
所以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的两个违法行为,不会被按日计罚。这是一个明确的边界,也是一个可以主张的点——如果执法机关对未清缴配额按日计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没有没收违法所得。
这一条没有「没收违法所得」四个字。对比一下:一千二百三十条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至五十万;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应急预案三项,只是责令改正加情节严重的一万至五万,也没有没收。
未清缴配额本身不产生「违法所得」——企业省下的钱是「没花出去的配额成本」,不是「赚到的钱」。立法没有把它作为违法所得处理,逻辑上是通的。但对执法机关来说,这也意味着罚款之外没有追缴手段,只能靠停产整治施压。
第四,没有双罚。
整部法典有二十条写到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有,一千二百三十条有,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有,一千二百三十六条有,一千二百三十七条有。
一千二百二十六条没有。
对比看更清楚:条例第二十二条(数据造假)有双罚,五万元至二十万元;条例第二十三条(技术服务机构)有双罚,二万元至二十万元;条例第二十六条(拒绝检查)2026 版新增了双罚。
唯独未报送、未清缴这两项,从条例到法典,都没有打到人。 这是一个对企业和负责人都有意义的边界:这两类违法的法律后果,止于单位。
七、谁是「重点排放单位」
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的主语是一个很长的限定语: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
这五个限定,每一个都可以成为主体适格与否的争点。
限定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不是地方试点市场。
全国碳市场 2021 年 7 月上线,目前覆盖发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等行业。地方试点市场有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湖北、广东、深圳等地。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写得很清楚:
本条例施行后,不再新建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相同温室气体种类和相同行业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
所以一家企业如果只被地方试点市场纳管、没有进入全国市场名录,不适用一千二百二十六条。它未清缴地方配额的责任,要看地方性法规或者试点市场的管理办法。这是一个实实在在的主体抗辩。
限定二:名录。 条例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名录是判断主体资格的唯一入口,而且是按年度制定的。 一家企业今年在名录里、明年不在,就不能拿今年的义务去追明年的责任。收到处罚告知书的第一件事,是核对自己被认定的违法年度是否在该年度的名录内。
名录公布是法定义务。如果执法机关拿不出当年度名录,或者名录里没有这家企业,主体要件就不成立。
限定三:温室气体。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列了七种: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目前全国碳市场实际管控的主要是二氧化碳。覆盖的行业范围和气体种类,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条例第六条)。
限定四:重点。 达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量门槛。这个门槛不是固定的,会调整。
限定五:单位。 是法人或者视同法人的组织,不是自然人,也不是一般的个体工商户。
主体要件核不清,后面的实体问题都不用谈。这是行政法律师的基本顺序。
八、要件核对表
把一千二百二十六条两款拆成要件,逐项对。
第一款(未报送)
| 要件 | 内容 | 举证责任 | 常见争点 |
|---|---|---|---|
| 主体 | 纳入全国碳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 | 执法机关(名录) | 该年度是否在名录内 |
| 义务来源 | 法典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三款、条例第十一条 | 执法机关 | 报送范围、格式、时限 |
| 行为 | 未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 | 执法机关 | 「未报」还是「报而不实」 |
| 过错 | 故意或过失 | 推定 | 系统故障、不可抗力 |
| 前置程序 | 责令改正 | 执法机关 | 是否给了改正机会 |
| 罚格 | 五万至五十万 | — | 裁量基准 |
| 加重 | 拒不改正 → 可以停产整治 | 执法机关 | 「拒不改正」的认定 |
第三行那个争点最重要。「未报送」和「报送不实」是两个行为,两套罚则,罚格差一个量级。 未报送是五万至五十万;报送不实(篡改、伪造、使用虚假数据)走条例第二十二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没有违法所得或者不足五十万的,处五十万至二百万,还要双罚五万至二十万,还要核减下一年度配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
所以本文第一节说的那个空档,在这里变成了一个悖论式的结果:如实报了但报错了,按条例第二十二条罚得比干脆不报还重。 这个结果在个案中可能触及过罚相当原则,值得在申辩时提出,但指望它推翻条文是不现实的——两条罚则保护的法益不同,一个是报告秩序,一个是数据真实。
第二款(未清缴)
| 要件 | 内容 | 举证责任 | 常见争点 |
|---|---|---|---|
| 主体 | 同上 | 执法机关 | 同上 |
| 义务来源 | 法典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三款、条例第十四条 | 执法机关 | 清缴时限的出处 |
| 前提事实 | 已完成核查,确认实际排放量 | 执法机关 | 核查是否完成、是否反馈 |
| 行为 | 未按规定期限足额清缴 | 执法机关 | 期限是否届满、是否足额 |
| 前置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 | 执法机关 | 限期是否合理 |
| 第一段罚格 | 一百万至五百万 | — | 裁量基准 |
| 第二段成立条件 | 限期内未完成清缴 | 执法机关 | 部分清缴如何认定 |
| 第二段计算 | 未清缴数量 × 均价 × 五倍至十倍 | 执法机关 | 三个变量各自的口径 |
| 加重 | 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执法机关 | — |
第三行「前提事实」是一个很实用但常被忽略的抗辩点。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而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对「清缴」的定义是: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纳等同于其经核查确认的上一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额。
清缴的数量以核查结果为前提。核查没完成、没反馈,清缴义务的数量基础就不确定,期限也无从起算。 这个链条在实务中是站得住的。
第八行「第二段计算」的三个变量,前面已经拆过。这里补一个程序要点:基数的认定必须有可核查的依据。 未清缴数量来自核查结果和清缴记录;均价来自交易机构的官方统计;倍数来自裁量基准。三者缺一,罚款决定的事实依据就不完整。
九、时间效力:新旧条例在这里真的不一样
第七篇(一千二百二十六条所在的编)前面有一组通则,讲时间效力。三条要一起看。
法典一千零五十七条(从旧兼从轻):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法释〔2026〕15 号第八条(跨法连续、继续状态):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施行后终了的,整体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
法典一千零五十四条(时效):
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被发现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被发现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上述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现在把未清缴这件事放进去。
情形一:行为在 2026 年 8 月 15 日之前已经终了。
比如某企业 2024 年度配额的清缴期限在 2025 年底届满,企业一直没缴。这个不作为的状态在 2025 年 12 月 31 日就终了了(期限届满之日即为行为终了),之后是「不缴」的后果延续,不是行为的延续。
这种情况下,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是 2024 版条例第二十四条:
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只有动态罚一档,没有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固定档。
而处理时有效的是法典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加快 2026 版条例第二十四条——多了一百万至五百万。
按一千零五十七条,新规定处罚更重,不适用新规定,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旧条例第二十四条。这是从旧兼从轻在本条真正派上用场的地方。
这一点值得单独说一句,因为它和本篇之前的判断相反。第七节(绿色低碳罚则八条)的整体判断是「绿色低碳违法多为持续状态,从旧兼从轻没有空间」。但未清缴这件事的证据结构不一样:清缴期限是一个确定的日期,逾期不缴这个不作为,在期限届满那天就定型了,之后只是后果在延续。它不是典型的继续状态。
情形二:行为持续到 2026 年 8 月 15 日之后。
比如 2025 年度配额的清缴期限定在 2026 年底,企业到 2026 年 8 月 15 日仍未缴,之后继续不缴。
按法释〔2026〕15 号第八条,整体适用法典——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加动态罚,两档并罚,而且施行前的那一段一起算进去,只罚一次。
这里的关键是「整体」两个字。不能把施行前的部分按旧条例算、施行后的部分按法典算,也不能只罚施行后的一段。一次行为,一部法律,一个罚格。
情形三:时效。
未清缴的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如果认定是继续状态,行为终了之日就是清缴完成之日或者放弃清缴之日——实际上可能永远不起算,这对企业不利。如果按情形一的逻辑,行为在期限届满之日终了,两年时效从那天起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两种认定的差别很大,取决于具体事实和执法机关的认定。这是一个需要在个案中主动争取的点——争取按「期限届满即终了」认定,时效就从那天起跑。
十、程序与救济
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的执法主体只有一个: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条文没写「按照职责分工」,也没写「有关部门」。
具体到层级:
- 处罚决定一般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
- 核查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条例第十二条)。
- 名录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条例第八条)。
收到责令改正或者处罚告知书之后,动作顺序是这样的:
- 核对主体。 该年度名录里有没有自己。没有,主体不适格,这是第一道也是最硬的一道。
- 核对前提事实。 核查完成了没有?核查结果反馈了没有?反馈的排放量和自己申报的差多少?
- 核对期限。 当年度清缴时限的公告在哪里?自己收到的通知里写的期限是哪天?期限是否已经届满?
- 核对数量。 未清缴的口径怎么算的?买了多少配额、多少经核证的减排量,扣了没有?非化石能源电力的调整(条例第三十一条)算了没有?
- 核对基数。 均价取的是哪个数、哪个市场、哪个月、算术平均还是加权平均,有没有官方出处?
- 核对倍数。 为什么是五倍、八倍还是十倍?裁量基准里的对应情形是什么?
- 核对程序。 告知书、听证告知、决定书送达、期限,一步都不能少。
救济路径:
- 陈述申辩 → 听证(罚款数额较大时应当告知听证权利)→ 行政复议 → 行政诉讼。
- 复议机关一般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复议期限六十日,诉讼期限六个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 罚款数额达到标准的,可以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几个时效工具:
- 复议申请期限是六十日,起算点是收到决定书之日。这一点和民事诉讼的三年完全不同,最容易错过。
-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是二年或者五年,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六个月。
这三条线各走各的,不能混。收到决定书当天就该在日历上标出三个日期。
十一、边界:这一条用不上的六种情形
第一种,主体不在名录里。 前面说过。没进当年度全国碳市场重点排放单位名录,本条不适用。
第二种,只在地方试点市场纳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后,地方市场不再新建,重点排放单位也不再参与相同气体种类和相同行业的地方市场交易。但历史上在地方市场开户、至今仍在地方市场履约的企业,未清缴地方配额的责任不走本条。
第三种,违法行为是「报送不实」而不是「未报送」。 数据造假走条例第二十二条,罚格完全不同,还有双罚和配额核减。用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去罚造假,是适用法律错误——这一点对企业是有利的,因为它意味着如果执法机关只引了法典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而事实是造假,那么定性就错了。
第四种,核查还没完成。 清缴的数量以核查确认的实际排放量为准,核查未完成,清缴义务的数量基础不确定。
第五种,清缴期限尚未届满。 期限是构成要件,没到期就没有「未按规定期限」这回事。
第六种,对未清缴按日计罚。 一千零六十条的按日计罚不覆盖这一类行为。如果执法机关按日累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还有一种容易搞混的: 一千二百二十七条的兜底转致。有人可能认为未报送、未清缴属于「绿色低碳义务,本节未规定行政处罚」,从而转致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四部法。这个理解错了——本节已经规定了一千二百二十六条,兜底条款不启动。兜底存在的前提是「本节未规定」。
十二、企业六步自查
第一步,确认名录。 每年年初核对本省公布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看自己在不在里面。在,全年按重点排放单位管理;不在,保留证据。
第二步,确认时限。 清缴时限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条例第十四条),不是固定的某月某日。每年要拿到当年的时限文件,记进合规日历。
第三步,确认数据。 排放统计核算、年度排放报告、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至少保存五年,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这四样是核查的基础,也是条例第二十一条四项违法各自对应的东西。法典只接了其中一项,不代表另外三项不用管——它们的罚则还在条例里,五万至五十万,一样能罚。
第四步,确认核查结果。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反馈(条例第十二条)。收到反馈后核对差异,有异议的在清缴前解决,不要留到处罚阶段。
第五步,确认缺口和资金。 缺口 = 核查确认排放量 − 已有配额(含购买的)− 可用于清缴的经核证减排量 − 非化石能源电力调整量。缺口算出来,再看市场价,就知道第二段罚款的量级。这个数在决定「缴」还是「不缴」时必须是明确的,不能凭感觉。
第六步,确认限期。 一旦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的动作直接决定第三段罚款成不成立、基数多大。缴一部分也是缴。 每缴一吨,减掉的是五到十吨的钱。
十三、三句话
第一句:一千二百二十六条只罚两件事,漏报罚五十万封顶,欠配额不封顶。
第二款的基数随碳价浮动、倍数下限就有五倍,配额缺口大的企业,一笔罚款可以过亿。这是整部法典金额天花板最高的条款。
第二句:这一条是条例搬过来的,只搬了四条里的一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四项违法,法典只接了「未报送」一项;数据造假、操纵市场、技术服务机构造假,法典一条都没接,仍在条例里。判断一个碳市场违法行为该引哪条,先看它是不是「未报送」或者「未清缴」。
第三句:限期内的动作值几千万。
第二段罚款的成立前提是「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缴清了,第三段不成立;缴一部分,基数按比例缩小五到十倍。这是这一条里唯一由企业自己掌握的变量。
以上分析基于 2026 年 10 月核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6 年 8 月 8 日修订版)文本,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全国碳市场覆盖行业范围、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年度清缴时限与配额分配方案,请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当年公布的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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