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期管理在整个土壤污染治理链条里排在最后,也最容易被当成可以省略的一环。效果评估报告通过了,专家评审过了,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了,项目结算、人员撤场、档案归档——多数人认为事情到这儿就结束了。

⁠​‌​‌​​‌​‌‌‌​‌​‌​​‌​‌‌‌‌‌​​​‌​​‌​‌​‌‌‌​‌​‌​‌​‌‌​​⁠

法典不这么看。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给这句话配了罚则:没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这条罚则在第七节十条里罚格最低——下限一万,是本节唯一以「万」为起点而非「十万」为起点的条款。但罚格低不等于风险小,它有三个别的条款没有的特点:触发条件模糊、义务主体与处罚主体不对齐、违法状态持续。这三点决定了它在实务中既是执法的难点,也是抗辩的空间。

先看这几个要点

  • 后期管理是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七个活动中的最后一个,位置在效果评估之后。
  • 义务条款是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只约束土壤污染责任人,没有写土地使用权人。
  • 罚则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却把土地使用权人也列为处罚对象。罚则宽于义务条款,这是个真问题。
  • 触发条件是「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但风险评估报告、效果评估报告的法定内容里都没有这一项。判断机制缺失。
  • 罚格两档:一万至五万;情节严重,五万至五十万。十倍差。
  • 没有行政拘留,没有对责任人的双罚,也没有代履行条款。
  • 执法主体写的是「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地方人民政府」前缀,与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不同。
  • 旧法用「未按照规定实施」,法典改成「未按照要求实施」。一个字的改动,把义务来源从法定明文扩展到了技术规范和监管要求。
  • 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不等于免除后期管理义务。
  • 2026 年 8 月 15 日前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与第九十二条。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义务条款在第四百三十七条: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条
  • 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应当编制效果评估报告。
  • 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等内容。
  •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还要看第四百三十条对「风险管控和修复」的界定,后期管理是七个活动之一:

法条依据

三条连起来读,一条完整的义务链条才成形:第四百三十条告诉你后期管理属于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一部分;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告诉你什么时候触发、由谁做;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告诉你没做会怎样。

二、七个活动里的最后一个,也是最容易被忘的一个

第四百三十条列举了七个活动: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

前六个都有明确的起点和终点。调查有调查报告,评估有评估报告,管控有管控方案,修复有修复方案和施工验收,效果评估有效果评估报告。每一个都对应一份文件、一次评审、一个节点。项目管理的逻辑在这里非常清楚:有交付物,就能验收;能验收,就能结算。

后期管理没有这些。它的特点是:

第一,没有独立的启动文件。 它不是一个需要单独编制方案、单独报批的活动。它的依据散在风险评估报告、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里,可能只是一句话、一个章节。

第二,没有独立的验收。 效果评估报告评审通过,就意味着「修复活动完成」;但后期管理是从「完成」那一刻才开始的,它的履行情况靠日常监管发现,不靠评审。

第三,持续时间长。 修复施工可能几个月到两年,后期管理往往五年、十年,甚至长期。原位风险管控、阻隔技术修复的地块,只要污染物还留在地下,管控措施就得一直维持。

第四,责任主体容易消失。 修复施工期间企业在场,人员、设备、资金都在;项目结束后,项目部撤了,人员调走了,公司可能注销了,土地可能转让了。后期管理义务落在一个没有人的地方。

第四点解释了为什么本条要罚。立法者担心的正是这个:修复投入几千万,做完就走,三五年后阻隔层破了、监测井堵了、污染物重新扩散,没人管。

三、触发条件是「需要」,但没人说清谁来判断

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触发条件是「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这六个字是本条最大的模糊地带。

「需要」是谁的判断?按什么标准判断?

先把法条翻一遍。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主要污染物状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公众健康风险或者生态环境风险、风险管控和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没有「是否需要后期管理」这一项。

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等内容」。用的是「等」字,留了口子,但也没有明确要求写后期管理。

所以从法典文本看,没有任何一个环节被法定要求对「是否需要后期管理」作出判断并记录在案。这是本条最实质的缺陷。

那么实务中这个判断从哪里来?

来源一,技术规范。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技术导则里,对效果评估之后的长期监测、制度控制有相应要求。原位修复、阻隔管控、自然衰减类技术路线的地块,通常要求长期监测。这些规范是技术标准,不是法律,但在执法和司法中被普遍援引。

来源二,修复方案。 修复方案里一般会写修复后的管理安排,包括监测频次、监测因子、管护期限。方案经备案,就形成了对当事人的约束。

来源三,效果评估报告。 报告里如果写了「建议开展后期管理」,这句话就成了义务来源。反过来,如果报告明确写「无需后期管理」,这句话就是最好的抗辩材料。

来源四,监管部门的要求。 评审意见、监督检查意见、责令改正决定书里提出的要求。

四个来源里,第二和第三最硬。这也给当事人指了一条明路:在效果评估阶段就把「是否需要后期管理」写清楚,并且争取写明结论。 如果技术判断确实是无需后期管理(比如污染土壤全部清挖外运、场地已无残留污染),就在报告里明确写出来,请评审专家确认。这一句话,可能省掉后面十年的义务和一纸罚单。

反之,如果报告含含糊糊没写,或者写了「建议加强监测」这种半句话,将来被认定为「需要后期管理」的概率很高。执法的逻辑很简单:报告里出现了监测建议,就说明存在需要持续关注的风险,那就有后期管理义务。

四、罚则比义务条款宽:土地使用权人是怎么被纳入的

这是一个必须点出来的技术问题。

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义务主体只有一个:土壤污染责任人。原文是「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的处罚对象有两个: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

义务条款没写土地使用权人,罚则却罚土地使用权人。这中间的桥在哪里?

桥在第四百三十九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后期管理属于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一部分(第四百三十条),所以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后半句可以覆盖到后期管理:责任人无法认定时,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这个推论是通的,但它有前提:责任人必须无法认定。如果责任人明确、在场、有能力履行,就不能越过责任人去罚土地使用权人。

这个前提在实务中经常被忽略。执法机关看到地块现在的使用权人是某公司,就直接向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不问责任人是否可认定。这种做法在法律适用上是有瑕疵的。

对土地使用权人来说,这是一条实在的抗辩线:先问责任人是谁、能不能认定。 如果责任人明确(比如原化工企业还在、还在经营),土地使用权人就可以主张自己不是适格的义务主体,应当先由责任人履行;只有在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责任人明确拒绝履行且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情况下(这需要另外的法律依据),土地使用权人才进入。

不过要提醒一句:这条抗辩线的实际效果有限。原因有二:一是土壤污染责任人的认定本身经常有争议(见《土壤污染责任人怎么认定》一文的分析),认定程序一走就是一年半载;二是很多地方的规定和实践倾向于「谁的地谁负责」,先把地管住再说。所以这条线更适合用作量罚阶段的减责理由,而不是完全免责的理由。

五、一个字的改动:「规定」变成「要求」

旧法第九十二条写的是「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写的是「未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的」。

一字之差,含义差别不小。

「规定」在行政法语境下通常指向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未按照规定,意味着要先找到一条明文规定,说清「应当怎么做」,才能认定违反。

「要求」的范围宽得多。它可以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也可以包括技术标准、技术导则、评估报告提出的要求、修复方案的安排、监管部门在评审意见或者监督检查中提出的要求。

这个改动对当事人不利,因为它把义务来源的口子开大了。以前可以争「哪条规定说我必须每月监测一次」,现在这个争法不成立了——只要有一个「要求」存在(哪怕写在报告里、写在评审意见里),就可能是义务来源。

但这个改动同时也给了当事人一个抓手:既然义务来源是「要求」,那么「要求」本身必须明确、具体、可执行。 如果监管部门的「要求」只有一句「做好后期管理」,没有说明管什么、管多久、管到什么程度,那么「未按照要求实施」这个要件就无法证明——因为没有一个可供比对的「要求」。

这个抓手在实务中很有用。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时,第一件事是看它有没有写清具体要求。如果只写了「责令你单位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没有附具体内容,可以主张该决定内容不明确,无法履行,据此申辩或者申请复议。

六、后期管理到底管什么

法律没有列举。从技术规范和实践看,后期管理通常包括四类内容:

第一类,长期监测。 对土壤、地下水、可能还有地表水和大气,按设定频次采样检测,跟踪污染物浓度的变化趋势。监测点位、因子、频次由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效果评估报告确定。监测数据要留存,有的地方要求定期报送。

第二类,设施维护。 阻隔层、覆盖层、防渗层、阻水墙、监测井、排气设施、渗滤液收集系统——这些工程设施是风险管控的物理载体,一旦破损,管控就失效。维护包括定期巡查、修补、清淤、更换。

第三类,制度控制。 这是最容易被忽略的一类。制度控制指的是通过限制土地用途、限制地下水使用、限制开挖深度等方式,防止人员接触污染物。具体形式包括:在不动产登记中注明场地环境状况、在土地利用规划中锁定用途、设置警示标识、与后续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告知与承诺协议。

第四类,应急处置。 监测发现异常时的响应机制:加密监测、排查原因、采取措施、报告监管部门。

四类内容里,第一类和第二类是「做得到看得见」的,第三类和第四类是「制度性」的。执法检查最容易查的是第一类(有没有监测报告)和第二类(设施还在不在),最难查的是第三类。

反过来说,当事人履行后期管理义务,最容易留下证据的也是第一类。所以给企业的建议很直接:监测报告按期做、按期存,这是最便宜的证据。 一份连续五年的监测报告,胜过十份情况说明。

七、罚格:一万起,情节严重到五十万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的罚格是本节的异类。

基本档: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加档:情节严重,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两档之间是十倍差。基本档上限五万,加档下限五万,正好衔接,没有空档。

基本档的定位很清楚:这是本节最轻的罚则,针对的是程序性、持续性的义务违反,不是污染行为本身。 与其他条款对比一下就明白: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未调查、未评估、未管控、未修复)基本档二万至二十万;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修复活动违法)十万至五十万;第一千一百六十条(向农用地排放)十万至五十万。后期管理没做,起步只要一万。

但加档上限五十万,与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的基本档上限相同,与第一千一百六十条的基本档上限也相同。这说明:情节严重时,立法者对这条的评价与其他重要条款持平。

那么什么算「情节严重」?法条没有列举。结合行政处罚裁量的通行规则和本条的义务性质,可以从六个角度判断:

角度一,不管理的后果。 因为没监测、没维护,导致污染物扩散到地块外、影响周边土壤或地下水、影响饮用水水源、影响农产品质量——这是最重的情形。

角度二,不管理的持续时间。 短期脱管与长期脱管不同。一年没做监测和十年没做监测,性质完全不一样。

角度三,主观状态。 明知需要后期管理而不做,与因技术认知不足而未做,不同。前者可能构成情节严重。判断「明知」的证据包括:效果评估报告写了建议、评审意见提了要求、监管部门下过责令改正通知。

角度四,拒不改正。 经责令改正仍不履行,是最典型的情节严重。这一条在所有条款里通用。

角度五,地块敏感性。 地块周边有居民区、学校、医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敏感度高,后果放大。

角度六,后续土地利用。 地块已出让、已建成住宅、已有居民入住的,后期管理缺失的风险直接指向人体健康,情节从重。

这六个角度里,第三和第四最容易成为争点。当事人的常见抗辩是「我不知道要做」「没人告诉我要做」。这个抗辩在第一年可能有用,但从第二年起就不成立了——因为监测义务的缺失本身会形成连续状态,监管部门一次检查就能发现,发现后仍然不做,就落入「明知」。

八、与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六项的区别

两条容易混。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六项:「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未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区别在时间轴上。第六项管的是评估这个动作,本条管的是评估之后的持续义务。

顺序是这样的:修复施工完成,委托评估单位做效果评估(第六项管这一段),出具效果评估报告,报告备案(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六项管这一段),然后进入后期管理(本条管这一段)。

三者可能同时违反:修复完了没委托评估(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六项,二万至二十万),当然也就没有后期管理(本条,一万至五万),评估报告也没有(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六项,二万至十万,拒不改正才罚)。三个违法行为、三条罚则,理论上可以并罚。

实务中执法机关通常只罚前一个(未评估),因为未评估是根源,后期管理缺失是结果,按「一事」处理更符合比例原则。但如果评估做了、报告也有,只是后期管理没跟上,那就只适用本条。

还有一处需要辨析:「后期管理」与「长期监测」不是一回事。 长期监测是后期管理的一项内容,但不是全部。有的企业会说「我们一直在做监测,所以履行了后期管理」。这个抗辩只在监测确实按报告要求做了、设施也维护了、制度控制也落实了的情况下成立。只有监测、设施破损不管,仍然是未完整履行。

九、移出名录之后,还要不要做后期管理

这是实践中最常被问到的问题,也是本条最需要说清的地方。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是按第四百六十一条管理的:达到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评审后,可以移出名录。

移出名录的法律效果是什么?解除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三款的开工禁令。 移出之后,地块可以正常开发建设。

移出名录是不是也免除了后期管理义务?

从文本看,不是。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触发条件是「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移出名录的条件是「达到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两个条件不同:达到目标,不等于不需要持续管理。

举两个典型情形:

情形一,原位管控的地块。 污染物留在地下,通过阻隔墙、覆盖层、制度控制实现风险管控,没有把污染物挖走。这种地块可以「达到风险管控目标」,可以「安全利用」,可以移出名录——但阻隔层会老化,覆盖层会破损,监测不能停。这正是后期管理的典型场景。

情形二,清挖外运的地块。 污染土壤全部挖走,场地检测合格,没有残留污染。这种地块通常不需要后期管理。效果评估报告里应当明确写「无需后期管理」。

所以答案是:移出名录解决的是「能不能开发」,后期管理解决的是「要不要继续看着」。两者是不同的问题,不能互相替代。

对企业的操作建议:在申请移出名录时,同步在效果评估报告或者单独的说明中明确后期管理的安排(有或没有、有什么、多久)。这样既满足监管要求,也把未来的义务边界锁定。

十、土地转让、责任人变更时的义务承接

后期管理持续时间长,跨越土地转让、企业改制、股权变更的概率很高。义务跟谁走?

规则一,义务随土地走。 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和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后期管理属于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一部分,所以责任人变更后,承继者承担。

规则二,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义务仍在土地上。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如果责任人明确,义务在责任人;如果责任人无法认定,义务落到新的土地使用权人(第四百三十九条)。这就是为什么土壤环境状况必须在转让前查清——查不清,接手的人可能接手一堆义务。

规则三,公司注销不免除义务。 这是最容易被误判的一条。企业以为注销了主体就消灭了,义务随之消失。实际上,注销时清算义务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处理未了结的债务和环境义务;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导致环境义务无法履行的,清算义务人可能承担责任。后期管理的义务在性质上属于被继承的债务,不会因为注销而凭空消失。

规则四,修复合同可以约定内部分担,但不能对抗行政机关。 土地转让方与受让方、原企业与收购方之间,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谁负责后期管理、费用谁出。这个约定在民事上有效,但不能用来对抗行政机关的责令改正和处罚——行政机关认定的是法定义务主体,不是合同约定的主体。

第四条是实务中最容易出错的地方。收购方在交易文件里写了「环境责任由卖方承担」,以为万事大吉。出事时行政机关找的还是现在的土地使用权人,收购方只能先履行、再向卖方追偿。所以交易文件里除了责任分担条款,还要有担保、托管、价款留存这些执行保障,否则那句话只是一句空话。

十一、要件与举证

要件(违法构成)判断标准谁来举证
存在后期管理义务风险评估报告、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中有明确要求;技术规范有相应要求行政机关举证
义务主体适格土壤污染责任人;责任人无法认定时为土地使用权人行政机关举证
未按照要求实施应有监测无报告、应有设施已破损、应有制度未落实行政机关举证
情节严重后果扩散、持续时间长、明知故犯、拒不改正、地块敏感、已开发入住行政机关举证
无后期管理义务效果评估报告明确「无需后期管理」,污染已彻底清除当事人可举证
义务主体不适格责任人明确且在场,土地使用权人非义务主体当事人可举证
已履行或部分履行监测报告、巡查记录、维护台账、告知协议当事人可举证

第一行是本条的核心争点,也是我前面反复强调的那句话:「需要」必须有依据。 行政机关如果只能证明「地块做过修复」,不能证明「这个地块需要后期管理」,要件就不成立。这时举证的关键材料是风险评估报告、修复方案和效果评估报告中的相关表述。

第二行的争点见第四节。责任人明确的情形下,直接罚土地使用权人是适用法律错误。

第七行是当事人最应该主动做的。履行证据要平时积累,不要等被查了才补。 监测报告、巡查记录、设施维护台账、与后续土地使用权人的告知协议——这些东西做起来不贵,出事时值钱。

十二、六处边界

第一,无需后期管理的地块不适用本条。 污染土壤全部清挖外运、场地经检测无残留污染的地块,客观上不存在后期管理需要。此时即使没有做后期管理,也不构成违法。举证责任在当事人,靠的是效果评估报告的结论和清挖处置的完整凭证。

第二,责任人明确时不适用土地使用权人。 义务条款只写责任人,罚则扩张到土地使用权人,中间必须经过第四百三十九条「责任人无法认定」这个前提。跳过前提直接罚土地使用权人,是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未做效果评估不适用本条,适用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六项。 评估都没做,谈不上「评估之后的管理」。两条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

第四,本条没有代履行。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在「拒不改正」时规定了「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本条没有这一句。所以即使当事人拒不改正,执法机关也不能直接套用代履行条款,只能依据行政强制法的一般规定处理。这是条文差异,不是疏漏,认清楚有好处。

第五,本条没有拘留,也没有对责任人的罚款。 与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双罚结构不同,本条只罚单位或者实施行为的个人,不另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一点在申辩时可以用:既然立法者对本条的评价是「轻」,量罚时不应向重档倾斜。

第六,执法主体没有「地方人民政府」前缀。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写「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本条写「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少了「地方人民政府」四个字,在文本上主体范围更宽。这不影响绝大多数案件的执法,但在涉及开发区管理机构、跨区域机构、派出机构的主体资格争议时,这个差异会被援引。

十三、时间效力与旧法对照

2026 年 8 月 15 日前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旧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照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两处变化:

第一,「规定」改为「要求」。 见第五节。这是唯一一处实质性的扩张。

第二,执法主体表述调整。 旧法写「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法典写「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删掉了点名生态环境部门的表述,改为概括表述加职责分工。这个调整与法典整体的立法技术一致——把散落在各条的执法主体表述统一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再通过「按照职责分工」解决具体分工问题。

除这两处外,行为构成、义务主体、罚则区间、有无加档、有无双罚、有无拘留,均无变化。这说明立法者对后期管理这一条的态度是「照搬+技术性调整」,没有实质加重。

时间效力的一个细节:后期管理是持续义务,违法状态可能跨越 2026 年 8 月 15 日。按最高法关于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施行前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在施行后终了的,适用法典。所以 2025 年开始脱管、2026 年 9 月仍在脱管的,适用法典,罚则按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虽然两个版本的罚则完全相同,但义务来源的表述(规定与要求)不同,在争点上会有差别。

十四、给修复责任人的三句话

第一句,效果评估报告里把后期管理写清楚。 需要,就写明管什么、多久、谁负责;不需要,就明确写「无需后期管理」并请评审确认。最怕的是含糊其辞,留下一句「建议加强监测」,把自己送进义务范围。

第二句,义务主体先搞清楚再谈履行。 拿到责令改正决定书,第一件事不是急着做,是先看自己是不是适格主体。责任人明确、在场、有能力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主张应由责任人履行;责任人确实无法认定的,那就老老实实做,同时把履行的每一笔都留下证据。

第三句,后期管理是长期账,别按项目思维处理。 项目部撤了、人走了、公司注销了,义务还在土地上。要么在项目结束前把长期履行的机制建起来(委托专业机构、设立专项费用、明确责任人),要么在土地转让时把这个义务和费用一并处理干净。指望时间久了没人管,是赌,不是方案。

延伸阅读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三十条、第四百三十七条、第四百三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撰写,条文经逐字核对,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二条已于 2026 年 8 月 15 日停止适用。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