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重庆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案情速览
重庆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减少污染治理成本,指使他人修建暗管从生产车间连接至应急池,应急池与通向长江的观察井相连,多次将含有毒物质的废液直接排入长江,直至被查获。
经检测废液中硝基苯类含量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一千六百九十倍;受委托机构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评估,按最低排污量认定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四十三万四千余元。
法院认定污染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判令该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四十三万四千余元、鉴定评估费与公告费七万余元,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二、裁判要点提炼
受损生态环境为具有流动性的水体、符合进行替代性修复情形,且污染者不具备生态环境修复专业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污染者事后投入资金升级改造生产线的,属于消除今后风险,不能减轻已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偷排的量查不清,怎么算损失
本案最实际的难题是数量:暗管偷排,排了多少吨已经无法精确查明。法院没有因为查不清就搁置,而是用了两条路径交叉验证。第一条从生产端推算:生产一吨对硝基苯乙酮会产生十至十五吨废液,该公司共生产一百五十四点二五吨,故废液量在一千五百四十二点五吨至二千三百一十三点七五吨之间。第二条从储存端推算:应急池容积三百一十七余立方米,容量达八成时即排放,共排放七次或八次,约一千七百七十五至二千零二十九余立方米。两条路径都指向同一个下限:不少于一千五百四十二点五吨。于是检察院按最低值主张,法院予以认定。
为什么按最低值也算保护了公共利益
法院专门回应了就低认定是否足够的问题,讲得很通透。一方面,除最低数值外,在该范围内认定其他数量均具有或然性、不确定性,在证据不足时按最低值认定符合证据规则;另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不仅为弥补当前损失,也需着眼于生态环境的未来。该公司事后陆续投入一千五百九十二万余元用于生产线升级改造,其中包括该生产线的改造,并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及安全条件审查,在继续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已消除了今后污染环境的风险。既然未来风险已消除,就低认定的诉请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不再要求检察院变更。
虚拟治理成本法是什么意思
本案采用的评估方法是虚拟治理成本法,即计算按现行治理技术和水平治理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需要的支出。它的适用逻辑是:污染物已经排入流动的水体,无法也没有必要把原来的水找回来治理,那就计算如果治理这些污染物本应花多少钱,以此作为修复费用的数额。计算涉及三个参数:排污量、单位虚拟治理成本、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本案排污量按一千五百四十二点五吨,单位成本按该公司治污设施实际运行成本及实际排放量确定为每吨四十余元,敏感系数按受纳水域为二类水域功能区确定为七,最终量化数额为四十三万四千余元。
改造不等于免责,赔礼道歉也不能少
公司提出两条减轻责任的理由,都被驳回。一是已经投入资金升级改造、目前经营困难,请求减少赔偿或分期、以栽种林木等方式替代。法院认为,这些投入旨在消除今后生产经营对生态环境的风险,而非对已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填补,不能减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本案赔偿金额相对其注册资金及生产经营规模并非巨大,无分期或以其他方式履行的必要。二是关于赔礼道歉,法院认为其违法排放行为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理应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结合具体情节、破坏程度与范围及社会影响,确定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公开道歉。
排了多少查不清就按最低值算——但改造生产线是管以后的,赔不了已经造成的损害。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重庆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为减少企业污染治理成本,指使他人在厂区外修建应急池,在厂区内修建一条暗管从对硝基苯乙酮车间连接至应急池,并设置阀门。应急池与观察井相连,观察井系重庆某公司排放经处理达标废水的装备,观察井与长江直接连接。2015年4月至8月14日期间,重庆某公司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估的情况下进行对硝基苯乙酮的生产,并将产生的废液通过暗管偷排,并于2015年8月14日晚偷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该废液中含有有毒物质硝基苯类、总氰化物、锰等,含量严重超标。
经委托评估,重庆某公司外排对硝基苯乙酮母液中硝基苯类浓度超过基线水平584倍,导致暗管排放口附近长江水域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最低违法排放废液量1542.5吨、单位虚拟治理成本40.22元/吨、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7,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为434275.45元。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重庆某公司的行为对长江水域造成严重污染,破坏了长江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在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后,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重庆某公司赔偿因违法排放工业有毒废水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费434275.45元;
2.判令重庆某公司承担评估费74000元、公告费750元;
3.判令重庆某公司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重庆某公司辩称:虽然重庆某公司有排放污水到长江的行为,但所排放到长江的污水经过自然净化后,水质并未受到影响,现损失已不复存在,不应按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损失赔偿;若法院认定应赔偿,望考虑目前重庆某公司的实际困难情况,在赔偿金额上予以减少或在支付期限上、支付方式上予以考虑,如分期付款、栽种等值金额林木等。
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某公司为减少污染治理成本,在公司厂区外修建应急池,并在公司厂区内修建一条暗管从对硝基苯乙酮车间连接至应急池,并设置阀门。该应急池与观察井相连,观察井是某公司排放经过处理达标废水的装备,该观察井与长江直接连接。2015年4月至8月14日期间,重庆某公司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估的情况下进行对硝基苯乙酮的生产,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通过暗管排放到应急池暂存,并多次将应急池内的废液直接排入长江,直至2015年8月14日夜间被查获。该公司共生产对硝基苯乙酮154.25吨,因生产工艺中用水量不恒定,故产生的废液总量准确数值现已无法查明,综合在案证据,废液总量至少1542.5吨,至多2313.75吨。
经监测,该废液内含有有毒物质硝基苯类、总氰化物、锰、锌、铅、镍等,其中硝基苯类含量3.38×103mg/L、总氰化物含量15mg/L、锰含量117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1690倍、30倍、58.5倍。
2018年3月2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2017)渝0112刑初57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安全环保部部长胡某、设备能源部部长白某、基建部工人邓某构成污染环境罪并判处刑罚,并认定重庆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受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委托,重庆市某环境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6月作出《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等法律与技术规范为依据,以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中的虚拟治理成本法为鉴定评估方法,以委托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定的数量确定污染物排放量为1542.5吨,以重庆某公司治污设施实际运行成本及实际排放量确定单位虚拟治理成本为40.22元/吨,以受纳水体系Ⅱ类水域功能区确定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为7,作出鉴定评估结论:“重庆某公司外排对硝基苯乙酮母液中硝基苯类浓度超过基线水平584倍,导致暗管排放口附近长江水域生态环境受到损害,造成的环境损害量化数额共计434275.45元。”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重庆市某环境科学研究院支付鉴定评估费74000元。
2018年7月17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就重庆某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在《重庆晨报》上予以公告,至公告期满,未有相关机关或组织提起诉讼。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出公告费750元。
另查明:重庆某公司于2016年6月增加新的股东,注册资本由238万元增至1000万元,2016年12月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2017年7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魏某。在此期间,重庆某公司陆续投入1592万余元用于生产线升级改造,其中包括对硝基苯乙酮生产线的升级改造,并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及安全条件审查。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渝0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一、重庆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34275.45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法院指定账户,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二、重庆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发表经法院审核认可的赔礼道歉声明;三、重庆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付鉴定评估费用74000元、公告费750元。宣判后,双方未提起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针对其辖区内发生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依法履行相应诉前程序后,未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其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适格。
一、关于重庆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因污染环境侵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责任 重庆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通过暗管向长江水域直接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水,严重危及人体健康和其他生物的生存,加重长江流域负荷,对周边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造成潜在危险,也可能造成水域内生物的死亡,其行为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重庆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范围 (一)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重庆某公司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重庆某公司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重庆某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本案中,受损生态环境主要是长江水体,因其具有流动性,符合进行替代性修复的情形,加之重庆某公司本身并不具备生态环境修复的专业能力,故直接判决重庆某公司承担修复费用更为恰当。
《鉴定评估报告》委托程序、鉴定依据合法,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采用的损害评估方法具有客观性、科学性;排污量系依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定的1542.5吨而确定,由于排污量的精确实际数量因客观证据所限已无法查明,根据在案证据,对排放量的认定有两种路径:一是证据显示生产1吨对硝基苯乙酮会产生10-15吨废液,重庆某公司共生产154.25吨对硝基苯乙酮,由此认定排放的废液量为1542.5吨-2313.75吨;二是证据显示暂存废液的应急池容积为317.1m³,容量达80%时即排放,共排放七次或八次,共约1775.76m³-2029.44m³,且被查处当天应急池中尚有不明数量的废液尚未排出。无论依何种路径计算,重庆某公司实际排污量均应不少于1542.5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定污染物排放量为1542.5吨证据充分,有相应事实依据,应予认定。故对鉴定意见应予采纳。
该鉴定意见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按现行的治理技术和水平治理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需要的支出,故依据《鉴定评估报告》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费实质为拟修复环境所支出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污染物排放量就低予以认定,并以此评估损害后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亦对该诉讼请求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关注。
法院认为虽生产154.25吨对硝基苯乙酮,产生的废液数量在1542.5吨-2313.75吨之间均有可能,但除最低数值外,在该范围内认定其他数量均具有或然性、不确定性。另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不仅为弥补当前损失,也需着眼于生态环境的未来。重庆某公司积极投入资金用于其对硝基苯乙酮生产线的升级改造,并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及安全条件审查,在继续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已消除了其生产经营行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风险。故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重庆某公司关于污染已通过水体自净,并无损害后果,《鉴定评估报告》不应采信的意见不能成立。重庆某公司另提出其在污染行为发生后投入资金进行环保设备升级改造,目前经营困难,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及变更责任承担方式,法院认为,重庆某公司的污染行为已造成相应损害后果,以上事实均旨在消除今后生产经营对生态环境破坏的风险,而非对已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填补,不能减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所确定的赔偿金额相对重庆某公司的注册资金及生产经营规模而言亦非巨大,并无分期履行或以其他方式履行赔偿义务的必要性。
(二)评估鉴定费用及公告费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为进行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鉴定评估费74000元、公告费750元,应予支持。
(三)赔礼道歉。重庆某公司违法排放并污染环境的行为,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理应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综合考量重庆某公司违法排污的具体情节、破坏生态环境的程度和范围以及社会影响,法院确定重庆某公司应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1.污染物排放的精确实际数量因客观证据所限已无法查明时,可根据生产量、单位产量污染物产出量,或单次排污量、排污频次推定污染物排放数量。
2.为充分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事后救济与事前预防的功能,人民法院应从诉讼请求能否救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的现实损害,以及能否消除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风险两方面综合进行审查,判断诉讼请求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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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渝01民初669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1-2-466-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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