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保护地违法建设处罚,最重的一档不是罚款,是关闭。一千一百四十九条通篇没有一个钱字,只有一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关闭」。对一家投了几个亿的沿海项目来说,关闭比任何罚款都重——罚款是一次性支出,关闭是资产全部沉没。
这是本节唯一没有罚款的条文,也是本节唯一把处罚权完整交给政府的条文。部门在这条里没有位置,条文写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关闭」,不是「由某部门报请政府批准」。这个差别很关键:部门报请批准,决定权在政府但程序由部门启动;政府直接作出,部门连启动权都没有。
这一条列了两个情形。第一个是在三类特别保护区域里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第二个是在沿海陆域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项目。两个情形的共同点不是污染,是「位置错了」或者「项目性质错了」。位置错了改不了,项目性质错了只能换,所以立法者给的手段只有一个:关掉。
这一篇要讲五件事。第一,这一条为什么没有罚款;第二,三类特别保护区域怎么认,「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包括什么;第三,责令关闭在法律上是什么性质,能不能单独复议诉讼;第四,关闭与拆除差在哪里;第五,关闭之后还有哪三笔账要算。
先看这几个要点
- 一千一百四十九条是本节唯一没有罚款的条文,后果只有一种:责令关闭。
- 两个情形:在特别保护区域建设海岸工程、海洋工程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在沿海陆域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项目。
- 三类特别保护区域: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依法划定」四个字是硬要求,没有划定文件就不能适用本条。
- 处罚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不是生态环境部门,也不是「部门报请政府批准」。
- 责令关闭是行政处罚,不是行政命令。这一点决定了它适用完整处罚程序、有听证权、受二年时效约束。
- 关闭不等于拆除。条文用的是「关闭」,要拆设施须另有依据。
- 本条不问是否造成污染。在保护区里建一个达标排放的酒店,仍然构成违法,因为位置本身不允许。
- 「其他活动」是兜底表述,覆盖养殖、旅游、采砂、码头运营等非工程类活动。
- 「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判断依据是现行有效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看项目落在鼓励、限制还是淘汰类。
- 与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差别:那一条是罚款加拆除关闭,这一条只有关闭。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 违反本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关闭。
二、这一条为什么没有罚款
一条罚则不带罚款,在环境法里很少见。理解这一点,要看这一条处理的是什么问题。
这一条处理的是位置错误与性质错误,不是排放问题。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建酒店,酒店可能污水处理达标、垃圾清运规范、能耗也符合标准,从排放的角度看没有可指责的地方。但它还是违法,因为核心区本来就不许建酒店。这种情况下罚款解决不了问题——罚完了酒店还在,位置错误依然存在。唯一有效的办法是关掉。
罚款与关闭在这里不是量的差别,是质的差别。 罚款是对过去行为的制裁,关闭是对现在状态的纠正。对于位置违法,只有后者有意义。这一点与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十六类小型项目不符合产业政策只关闭不罚款)思路一致,两条都是「改不了的错,只能停」。
没有罚款不等于没有后果。 关闭一个项目,企业损失的是全部投入:土地款、建设成本、设备、许可证价值、预期收益。这比任何罚款都重。而且关闭之后还有三笔账要算,这一点后面专门讲。
没有罚款还带来一个程序上的好处。 罚款决定与关闭决定的救济路径不同:罚款的争议点在数额,关闭的争议点在有没职权、有没依据、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争关闭,往往比争罚款更容易赢——因为行政机关要证明的东西更多。
三、三类特别保护区域怎么认
条文列了三类,前两类有明确名称,第三类是兜底。
第一类,自然保护地。 按现行制度,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三大类。国家公园与自然保护区通常分核心保护区与一般控制区,核心区内禁止人为活动,一般控制区限制人为活动。自然公园包括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湿地公园等,管理要求相对宽松,但仍有限制。判断某个项目是否落入本条,要先查该区域的自然保护地总体规划与功能区划。
第二类,重要渔业水域。 这是一个专业概念,指对渔业资源繁殖、索饵、越冬、洄游具有重要意义的 waters,包括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以及重要的养殖水域。重要渔业水域的划定通常由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实务中要注意:并非所有渔业水域都是「重要」渔业水域,判断依据是公布名录。
第三类,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这是兜底,覆盖海洋特别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公园、红树林分布区、海草床分布区、珊瑚礁分布区、海岸防护林带、领海基点周边海域等。这一类的边界最模糊,也是最容易发生争议的地方。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执法机关必须指明该区域属于哪一种「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并援引划定或者认定该区域的具体文件。只写「属于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而不指明依据,事实认定不完整。
「依法划定」四个字是硬要求。 三类区域都必须是「依法划定」的,意味着要有划定文件、划定程序、划定范围图。没有划定文件,只是事实上生态敏感,不能适用本条。这一点是当事人最有力的抗辩入口之一。
四、第一个情形:建设与从事其他活动
第一个情形有两个分支:建设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从事其他活动。
海岸工程与海洋工程的区别。 海岸工程指在海岸带范围内、依托陆域建设的工程,比如围堤、海堤、码头、跨海桥梁的陆上引桥、临海工业取排水设施。海洋工程指在海岸线向海一侧、主要在海域内建设的工程,比如海上平台、海底管线、人工岛、海上风电基础、围填海工程。两者的环境管理要求不同:海岸工程的环评由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海洋工程的环评由国家或者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审批(按现行分工)。区分它们的意义在于判断该项目是否落入本条以及适用哪一套程序。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是限定词还是描述词。 条文的表述是「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这六个字容易被读成构成要件,即只有「会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的项目才违法。但结合本条的立法目的看,这六个字更像是对海岸工程与海洋工程影响性质的描述,而不是要求执法机关逐个证明污染或者破坏。理由有三:第一,本条不设罚款,说明立法者关注的是位置而不是后果;第二,如果要求证明污染,等于把位置违法变成了结果违法,与保护区制度的目的相反;第三,同一节其他条文凡设结果要件的都会明写「造成……污染的」,本条没有这样写。
「其他活动」的范围。 兜底表述覆盖非工程类活动,比如在保护区内组织旅游、开展养殖、设置垂钓点、停靠船舶、堆放物料。这些活动可能完全无建设行为,但仍在禁止之列。
五、第二个情形:沿海陆域不符合产业政策
第二个情形把监管范围从海域推到陆域:在沿海陆域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项目。
「沿海陆域」怎么划。 通常指海岸带范围内的陆域一侧,具体范围以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规划确定的边界为准。部分地方有更具体的定义,比如距海岸线一定公里范围内。这个边界是判断管辖的前提,也是当事人常争的点。
「国家产业政策」的判断依据。 主要是现行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把项目分成鼓励类、限制类、淘汰类。落在淘汰类的,明确不符合产业政策;落在限制类的,要看是否满足限制条件;落在鼓励类的,一般符合。除指导目录外,还有产能置换政策、两高项目管控要求、长江经济带发展负面清单等,也可能构成「国家产业政策」的内容。
为什么把陆域项目也放进来。 因为沿海陆域的生产项目是海洋污染的陆源来源。一个靠近海岸的化工厂,即使排放口设在内河,污染物最终仍可能入海。把这类项目纳入本条,是从源头上控制陆源污染。这一条与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功能有重叠,但本条的手段更硬——直接关闭。
判断时点。 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以建设时的政策为准,还是以处罚时的政策为准?通常以建设时为准,这是法不溯及既往的要求。但如果政策调整后项目持续运营,且新政策明确要求淘汰,则可能构成新的违法状态,此时以新政策为准,但要给合理过渡期。
六、责令关闭是行政处罚不是行政命令
这一点必须先定下来,因为它决定整套程序。
为什么是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列举的处罚种类里有「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责令关闭剥夺的是经营者继续经营的能力,与罚款、吊销许可证同属制裁性措施,不是要求当事人履行某种义务的命令。所以它适用行政处罚的完整程序:立案、调查、告知、听证、决定、送达。
有听证权。 责令关闭属于较重的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执法机关必须履行听证告知义务,未告知即构成程序违法。这一点在实务中的成功率很高。
受时效约束。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是二年,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为五年。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对未取得许可持续运营的项目,通常认定为继续状态,时效从关闭或者停止运营之日起算。
可以单独复议诉讼。 关闭决定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单独对它提起复议或者诉讼,不必等罚款(本条没有罚款)。这与「责令改正」不同——责令改正是否可诉,实践中还有争议;责令关闭的可诉性没有争议。
作出主体是政府,不是部门。 这一点与本节其他条文不同。其他条文写的是「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决定、政府批准;本条直接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关闭」,政府是作出主体。这意味着复议的被申请人是政府,诉讼的被告也是政府,不是生态环境部门。
七、关闭与拆除的区别
条文用的是「关闭」,不是「拆除」。这两个词在法律上差别很大。
关闭是停止使用。 建筑物、设施、设备都还在,只是不许再用于原来的用途。关闭之后,厂房可以改作他用(在不违反保护区规定的前提下),设备可以转让,土地可以另行安排。
拆除是消灭设施。 需要另有法律依据,比如城乡规划法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海域使用管理法对非法用海设施的处理、防洪法对河道障碍物的处理。本条的关闭决定书如果写「责令拆除」,就超出了条文授权范围,属于超越职权。
实务中的处理。 很多关闭决定书会附带要求「拆除生产设备」「恢复原状」。这类要求如果要写,必须援引另外的依据,不能只援引本条。只援引本条而要求拆除,在复议中容易被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恢复原状是另一个问题。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要求修复受损生态,这与行政处罚的关闭是两个制度。关闭不免除修复义务,修复义务的依据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规定,不在本条。
八、关闭之后的三笔账
关闭不是终点,是三笔账的起点。
第一笔,职工安置。 关闭意味着停产,职工面临失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的,劳动合同终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这笔钱如果企业无力支付,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也是政府在批准关闭时必须权衡的因素。
第二笔,债务清偿。 关闭后企业可能进入清算或者破产。银行的抵押贷款、供应商的货款、职工的工资与社保,都要按破产法的顺位清偿。有抵押的财产优先清偿抵押债权,职工工资与社保优先于普通债权。这一步的复杂性往往超过行政处罚本身。
第三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刑事责任。 在保护区建项目造成生态破坏的,要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修复费用、期间损失、鉴定评估费用。如果破坏程度严重,还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或者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行政处罚的关闭不免除这两项责任。
三笔账加起来,往往远超一个罚款数额。这也是为什么说「没有罚款不等于轻」。
九、与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对照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罚则,与这一条在处理「位置违法」上有可比性。
| 对照项 |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
|---|---|---|
| 违法类型 | 在三级保护区建项目 | 在特别保护区域建项目或者从事活动 |
| 罚款 | 十万元至五十万元 | 无 |
| 拆除关闭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至五十万,并报经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
| 是否可改正 | 部分可以(改建增加排污量可减量) | 基本不可改正 |
| 作出主体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关闭需政府批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表格里最值得注意的一行是「罚款」。同样是位置违法,水源保护区那一条有罚款,特别保护区域这一条没有。差别的理由是:水源保护区的违法建设项目,有一部分是可以通过整改继续存在的(比如改建项目减少排污量),罚款有意义;特别保护区域的违法项目,大多数只能关掉,罚款没有实际意义。
十、要件与举证
| 要件(违法构成)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区域是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 | 自然保护地总体规划、功能区划、设立文件 | 行政机关 |
| 或者区域是重要渔业水域 | 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 | 行政机关 |
| 或者区域属于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 须指明具体类型并援引划定文件 | 行政机关 |
| 存在建设行为或者从事其他活动 | 施工记录、现场影像、运营记录 | 行政机关 |
| 项目属于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 | 工程位置、审批文件、环评类别 | 行政机关 |
| 第二情形:位于沿海陆域 | 海岸带规划确定的边界 | 行政机关 |
| 第二情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产能政策、负面清单 | 行政机关 |
| 作出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决定书落款、管辖权限文件 | 行政机关 |
| 已履行处罚程序 | 立案、告知、听证告知、送达 | 行政机关 |
| 区域划定不合法或者不存在 | 无划定文件、划定程序违法、范围图缺失 | 当事人 |
| 项目符合产业政策 | 产业目录归类、备案文件 | 当事人 |
举证上有两个特点。第一,行政机关要证明「区域是依法划定的」,这一点的证据是划定文件与范围图,不是「众所周知」。第二,第二情形要证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依据是指导目录的具体条目,不能笼统写「属于落后产能」。
十一、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未依法划定的区域不适用本条。 只是生态敏感、只是社会认为应当保护,但没有划定文件的,不能适用本条。这是最有力的抗辩点。
第二,非海岸工程、非海洋工程不适用第一情形。 内陆的建设项目,即使在沿海省份,也不落入本条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但可能落入第二情形(沿海陆域不符合产业政策)。
第三,符合产业政策的陆域项目不适用第二情形。 判断依据是现行有效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项目在鼓励类或者限制类但满足限制条件的,不构成本项违法。
第四,本条的关闭不免除罚款。 本条没有罚款,但如果同一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条文(比如未批先建违反环评节、超标排放违反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那些条文照罚。本条不罚款,不是说整个行为不罚。
第五,关闭不等于拆除,也不等于恢复原状。 要求拆除或者修复,须另有依据。
第六,历史遗留项目要区别对待。 保护区划定在项目建成之后的,项目本身在建设时可能合法。这时应当按「先有项目后有保护区」处理,给过渡期或者依法补偿,不宜直接适用本条关闭。
十二、给实务的三句话
第一句,争这一条,先争区域有没有依法划定。没有划定文件,整条就适用不上,比争项目性质有效得多。
第二句,责令关闭是行政处罚,有听证权、有时效、可以单独起诉。程序上的每一个环节都是抗辩点,而且被告是政府不是部门。
第三句,决定书写「拆除」就超出了本条授权。本条只给关闭,不给拆除,这一处用词错误在复议中很容易被抓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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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行政|律师:赵跃律师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撰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法律责任章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对照,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条文以库内正式文本为准,自然保护地划定文件、重要渔业水域名录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请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