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供水安全」这六条(第三百二十四至第三百二十九条)接着上一节的保护区往下走。前七条讲的是空间——哪一圈不能建什么;这六条讲的是链条——水从取水口出来,经供水单位处理,到用户水龙头,每一段谁负责、按什么标准、出了事向谁报告。
六条里有四个「全法典唯一」,都值得单独记。
第一个和第二个:两个标准名,各只出现一次,都在第三百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管取水口)和「饮用水卫生标准」(管出水口),全法典各出现一次,就在这一条里。其余条文一律用「国家相关标准」「有关规定」泛指。
第三个:「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在第三百二十六条。 「每季度」这个表述,全法典只出现一次。这是全法典唯一一处给政府设定定量公开频次的条款。
第四个:供水主管部门作为处罚主体,全法典只出现两处,其中一处就是本节对应的罚则——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罚二万到二十万。其余罚则几乎全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
还有一处例外条款值得注意。 第三百二十九条禁止在特殊水体保护区新设排污口,后面跟了六个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例外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都不能开这个口子。这是本节唯一的例外条款,也是唯一的合法性审查抓手。
先看这几个要点
- 应急水源、备用水源的义务只压在「单一水源供水城市」头上。多水源城市没有这项法定义务。
- 农村供水的两条路是「管网延伸」和「联片集中供水」,都带「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倡导性条款,不是硬义务。
- 第三百二十五条罚的是结果,不是程序。罚则只写「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没有罚「未检测」「未报告」。
- 供水单位的报告对象是「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不是生态环境部门。收到报告后由供水主管部门去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
- 第三百二十六条的三段水质是:水源水、供水单位出水、用户水龙头出水。 「水龙头」这个词全法典只出现一次。
- 第三百二十七条的权力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在市县。四类措施:禁限含磷洗涤剂、禁限农药、禁限化肥、限制种植养殖。
- 第三百二十八条用的是「可以」划定保护区,与第三百一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的强度不同——一个是制度,一个是裁量。
- 第三百二十九条只禁「新设」排污口,不管存量。存量按第一千一百零九条第二款处理。
- 「保护区附近新设排污口,应当科学论证」——这一句没有罚则,也没有距离标准。
一、六条的坐标系
| 条 | 管什么 | 主体 | 罚则 |
|---|---|---|---|
| 第三百二十四条 | 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农村供水布局 | 城市政府、地方政府 | 无 |
| 第三百二十五条 | 供水单位检测、报告、对水质负责 | 供水单位 | 1145Ⅲ 2–20 万(供水主管部门) |
| 第三百二十六条 | 三段水质监测评估 + 每季度公开 | 县级以上政府 | 无 |
| 第三百二十七条 | 禁限含磷洗涤剂、农药、化肥等 | 省级以上政府 | 无 |
| 第三百二十八条 | 特殊水体划定保护区 | 县级以上政府 | 无 |
| 第三百二十九条 | 特殊水体保护区禁新设排污口 | 排污口设置者 | 1109Ⅱ 10–50 万(严重 50–100 万) |
六条里只有两条有罚则,而且主体完全不同:第三百二十五条走供水主管部门,第三百二十九条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县级以上政府。这两条不能混着用。
二、第三百二十四条:应急水源与农村供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条
-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2.1 第一款:义务只落在「单一水源城市」
主语是「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不是所有城市。
这个限定有现实针对性。 一个城市只有一处水源,一旦水源污染、水库见底、管线断裂,全城断水。有备用水源的城市,一处出问题可以切换;单一水源的城市没有退路。
义务内容是「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二选一,不是都要。 应急水源通常是备用的井群、水塘、应急取水口;备用水源是另一处可常规供水的水源地。两者的差别在「能不能长期供水」:应急水源解决几天到几周的燃眉之急,备用水源要能顶上来正常供水。
第二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可以」,倡导性。 联网的价值在于城市之间互为备份,但投资大、协调难,所以法条不强制。
2.2 第二款:农村供水的两条路
「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是硬义务,「可以采取……方式」是路径指引。
两条路径:
- 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把城市水厂的水管铺到周边农村;
- 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几个村、几个乡镇合建一个水厂。
共同指向是「规模集中供水」,也就是取代分散的小型水井、单村水塔。规模化的意义在运维:一个村的水塔没人检测、没人加药、没人修,水质无法保证;集中供水有专业运营、有检测能力。
这一款没有罚则。 政府不布局、不建工程,七条里找不到处罚依据。这类条款靠的是考核、督察和人大监督。
三、第三百二十五条:供水单位的两条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条
-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3.1 第一款:一条三段式的信息链
检测 → 报告 → 通报。
第一段:供水单位检测两个点位。 取水口、出水口。取水口看水源水质,出水口看供水水质——两个点位对应两个标准,检测目的完全不同。取水口超标说明水源出问题,要找污染源;出水口超标说明处理工艺或管网出问题,要找水厂。
第二段:不达标就报告,报给「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
注意报告对象不是生态环境部门。 这是很多人的第一反应错误——水污染归生态环境,为什么报供水主管部门?因为供水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是供水主管部门(各地设置不同,多为住建、水务、城管部门),供水单位对它负责。生态环境部门是通过供水主管部门的通报获知的。
第三段:供水主管部门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这条链的设计逻辑是:企业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行业主管部门横向通报。 避免了企业直接向多个部门报告、口径不一的混乱。
「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是个开放表述。 对取水口超标,措施可能是切换备用水源、加强上游排查;对出水口超标,措施可能是调整工艺、加大消毒、冲洗管网、临时送水。法条不列举,留给预案。
3.2 第二款:三句递进的责任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三句话,三个层次:
- 「对供水水质负责」——责任归属。 供水单位是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责任推给水源、推给管网、推给上游。
- 「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过程要求。 设施要能用、要可靠。这一句是「运行」义务,不是「配备」义务。
- 「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结果要求。 落到「国家相关标准」上。
注意第二款用的是「国家相关标准」,第一款用的是两个具体标准名。 同一部法、同一条里,一款点名、一款泛指——这不是疏漏,是因为第二款管的是「供水水质」这个总结果,涵盖的指标比《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更宽(比如管网末梢水压、消毒剂余量等运行指标)。
3.3 罚则:罚结果,不罚程序
违反第三百二十五条,罚则在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 违反本法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这一款有三个特点。
第一,处罚主体是「供水主管部门」。 这是全法典极少见的——绝大多数罚则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这一款把处罚权交给了行业主管部门。实务中要注意:收到这类处罚决定书,署名单位不是生态环境局。
第二,罚的是「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这个结果。 条文没有写「未检测」「未报告」「未采取应急措施」——供水单位不做检测、发现超标不报告,只要最终水质合格,这一款罚不到。
这是本节最需要说清的一处规范缝隙。 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设了三项程序义务(检测、报告、通报的配合),罚则只对应最后一层结果。程序义务违反没有独立罚则。
可能的替代路径有三条: 如果水质超标同时构成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走第一千一百零七条;如果供水单位是排污单位且未依法公开信息,走第一千一百一十条;如果造成用户损害,走民事赔偿。但纯粹「没检测、没报告」本身,本节没有处罚依据。
第三,「情节严重」的后果是「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且要报政府批准。 注意是「可以」,不是「应当」——供水是民生保障,停业整顿会影响全城用水,所以立法者给了裁量空间,实践中通常先采取应急供水、临时接管等措施。
四、第三百二十六条:三段水质与一个季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4.1 三段水质,覆盖全链条
第一段: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所在水体的水质。 第二段:供水单位供水——水厂出水的水质。 第三段:用户水龙头出水——管网末梢的水质。
这三段合起来才是完整的「饮用水安全」。 少了第三段,就看不出管网的老化、二次供水水箱的污染;少了第一段,就看不出水源的风险;只看第二段,水厂出水合格而龙头水发黄的情况就查不出来。
「水龙头」这个词,全法典只出现这一次。 这个细节说明立法者刻意把监管末梢延伸到了用户端——不是水管出了厂就完事。
4.2 「至少每季度」:全法典唯一的定量公开频次
「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
这是全法典唯一一处给政府设定定量公开频次的条款。 其他涉及公开的条文,用的是「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定期公开」这类表述,只有这里把频次写死到「季度」。
为什么饮用水要单独定频次? 因为饮用水的风险是累积性、隐蔽性的——水质变化不像黑臭水体那样肉眼可见,公众无法自行判断。定期公开是唯一能让公众知情的方式。
注意义务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是部门。 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共同完成,公开的责任在政府。
这一条没有罚则。 政府不公开,第一千一百一十条罚的是企业未公开排污信息,管不到政府。救济路径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诉讼、复议——申请公开被拒,可以起诉。
五、第三百二十七条:省级以上的限制措施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条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农药、化肥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这一条的核心在主体: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不是市县,不是部门。 这意味着一个县政府不能自行规定「本县水源保护区禁用含磷洗涤剂」——要有省级政府的规定作依据。
为什么把权限提到省级? 因为这类措施直接影响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禁限农药化肥会改变种植方式,限制种植养殖会影响农民收入,禁含磷洗涤剂会增加生活成本。这类限制必须全省统一,否则一个县严、一个县松,产业会往松的地方转移,最后谁也管不住。
四类措施:
| 措施 | 针对 | 影响 |
|---|---|---|
| 禁止或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 | 生活源 | 居民消费成本 |
| 禁止或限制使用农药 | 农业面源 | 种植方式 |
| 禁止或限制使用化肥 | 农业面源 | 产量与成本 |
| 限制种植养殖 | 农业面源 | 产业布局 |
注意前两项的动词是「禁止或者限制」,后一项只有「限制」。 农药、化肥可以全面禁止,种植养殖只能限制、不能禁绝——因为土地上总得种点什么。
「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是授权的前提条件。 不是随时可以规定,是要有「需要」——实务中通常以水源水质状况、风险评价结论为依据。
这一条没有罚则。 违反省级政府依本条作出的禁限规定,处罚依据通常在省级政府的规定本身或相关地方性法规中,法典不另设罚则。
六、第三百二十八条:特殊水体的保护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百二十八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6.1 三类水体,一个兜底
第一类:自然保护地水体——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内的水体。 第二类:重要渔业水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 第三类: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兜底项。风景名胜区水体、温泉、具有文化意义的河段,都可以归入。
「特殊经济文化价值」这个表述全法典出现三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一百零九条第二款——义务条、禁止条、罚则条三处对应,是完整的。
6.2 「可以」与水系保护区的「应当」
第三百二十八条用的是「可以划定保护区」。
对比第三百一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制度是必须建立的,保护区是必须划的(有水源就要划)。
而特殊水体的保护区是「可以」划的——县级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决定。这意味着:一个渔业水体可能没有划保护区,此时第三百二十九条的禁令就无从适用。
这个差别在实务中很重要。 代理涉水体案件,第一件事是查有没有划定保护区、划定的范围在哪。没划定,第三百二十九条的「禁新设排污口」就用不上。
6.3 标准是「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按用途定
「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注意这里用的是「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不是「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两个标准体系完全不同:质量标准管「水体本身应当达到什么程度」,排放标准管「排出来的水允许含多少污染物」。
「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全法典出现三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八百七十五条),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出现八次、分布在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两套标准在法典里是分头规定的。
「规定用途」四个字是关键。 同一个水体,作为饮用水源、渔业用水、景观用水、农业灌溉,适用的质量标准不同(对应不同的水质类别)。所以判断是否达标,先要确定用途。
这一条没有罚则。 政府划了保护区但不采取措施、水质不达标,七条里没有处罚依据。
七、第三百二十九条:禁新设与「附近」的空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
- 在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禁止新设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保护区附近新设排污口,应当科学论证,制定水污染防治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7.1 只禁「新设」,不管存量
这里用的是「新设」,不是「设置」。
对比第三百一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设置排污口」——含存量,已经设的也要拆。
第三百二十九条只禁「新设」——已经存在的排污口,不在禁止之列。 存量的处理要看它是否合法:合法的继续用,违法的按第一千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处理(责令限期拆除,二万到十万)。
这个差别的现实原因是: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后来划定的、范围相对明确,存量排污口必须清退;而特殊水体保护区范围大、类型杂(渔业水体可能绵延几十公里),一刀切清退存量不现实。
7.2 例外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六个字是本节唯一的例外条款。
在中国的法律位阶体系里,这意味着:
- 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设例外;
- 行政法规(国务院)可以设例外;
-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都不可以。
这个限定的实务价值在于合法性审查。 如果某地以地方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允许在特殊水体保护区新设某个排污口,这个规定本身超越权限——依据就是这六个字。
注意《立法法》的一般规则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例外,但本条把口子收得更紧,只留给法律和行政法规。这是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7.3 罚则覆盖「保护区内」和「特殊水体新设」,不覆盖「附近」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原文是: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者在自然保护地水体等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覆盖两种情形: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特殊水体「新设」。 与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九条前半完全对应。
但第三百二十九条后半——「在保护区附近新设排污口,应当科学论证,制定水污染防治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没有罚则。
这是本节第二处只有义务没有责任的空白。 而且这一句还缺一个关键要素:「附近」没有距离标准。
多少米算附近? 条文不说。实务中通常参照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导则、地方规定,或者按「污染物可能迁移到保护区的距离」判断。这个不确定性,在环评审批和执法中都是争议点。
可能的替代路径: 如果附近新设排污口未做科学论证,可能构成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违反(未批先建,第一千零九十五条);如果论证做了但措施不到位导致保护区水质超标,可能构成超标排放(第一千一百零七条)。但「未论证」本身,水污染分编没有罚则。
八、罚则地图:六条对应两条
| 义务条 | 违法行为 | 罚则 | 幅度 | 处罚主体 |
|---|---|---|---|---|
| 324Ⅰ | 单一水源城市未建应急或备用水源 | 无 | — | — |
| 324Ⅱ | 未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 | 无 | — | — |
| 325Ⅰ | 未检测、未报告 | 无 | — | — |
| 325Ⅱ |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 1145Ⅲ | 2–20 万;严重可停业整顿 | 供水主管部门 |
| 326 | 未监测评估、未按季度公开 | 无 | — | — |
| 327 | 违反省级政府禁限规定 | 依省级政府规定 | — | — |
| 328 | 划了保护区但未采取措施 | 无 | — | — |
| 329 前段 | 特殊水体保护区新设排污口 | 1109Ⅱ | 10–50 万;严重 50–100 万 | 政府责令拆除+生态环境部门罚款 |
| 329 后段 | 附近新设未科学论证 | 无 | — | — |
六条里八种违法行为,只有两种有罚则。 这是本节最需要向当事人说清的事:「违法」和「可罚」在这六条里不是一回事。
九、要件核对表
| 要件 | 核什么 | 对应条文 | 常见争点 |
|---|---|---|---|
| 主体身份 | 供水单位、排污口设置者,还是政府 | 325 / 329 / 324、326 | 二次供水、自建供水的定性 |
| 点位 | 取水口、出水口,还是水龙头 | 325 / 326 | 管网末梢谁负责 |
| 标准 | 水源水质标准、卫生标准,还是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 325 / 328 | 适用哪一类、哪一级 |
| 结果 | 供水水质是否达标 | 325Ⅱ | 检测方法与取样时点 |
| 程序 | 是否检测、是否报告、是否通报 | 325Ⅰ | 程序违反无罚则 |
| 保护区 | 是否已划定、范围在哪 | 328 | 未划定则 329 不适用 |
| 行为 | 新设还是存量 | 329 | 「新设」的时点认定 |
| 距离 | 是否在「附近」 | 329 后段 | 无距离标准 |
| 例外 | 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 329 | 地方规定不能设例外 |
表里「距离」和「程序」两行,是本节两个真正的软肋。 一个没有标准,一个没有罚则。
十、边界:这六条用不上的六种情形
第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行为。 归第三百一十七至第三百二十三条,罚则走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二款。注意水源保护区和特殊水体保护区是两套,罚则也不同。
第二,供水单位的水价、特许经营、停水通知。 归供水行业的专门法规和地方规定,不在这六条。
第三,二次供水设施(小区水箱、加压泵站)的水质。 第三百二十六条提到「用户水龙头出水」,但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运维、清洗消毒,归城市供水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法典不展开。
第四,农村分散式供水(自家水井、联户水窖)。 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讲的是「布局」和「集中供水」,分散式供水的水质监管,归地方规定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办法。
第五,入海排污口。 归海洋分编和第一千一百零九条第三款(未备案,二万到十万)。
第六,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新设排污口。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第二款把它与特殊水体并列,但义务条文不在本章,在生态保护分编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规定里。
三句话
第一,这六条管的不是「不能干什么」,是「谁负责、按什么标准、向谁报告」。 检测、报告、通报、公开,四道程序构成一条信息链,但只有最后一环(水质结果)有罚则。
第二,供水水质不合格的处罚权在供水主管部门,不在生态环境部门。 这是全法典极少见的安排,收到罚单先看署名单位。
第三,特殊水体保护区只禁「新设」排污口,且例外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 但「附近」既没有距离标准、也没有罚则——这两处空白,是代理这类案件时最有价值的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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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污染环境罪
以上分析基于 2026 年 10 月核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文本,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具体指标与限值,以及特殊水体保护区的划定范围,须以现行国家标准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为准,具体案件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