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能耗双控转向碳排放双控,是中国能源与气候治理近十年最重要的一次制度转轨。这次转轨的政策起点是二零二四年七月的《加快构建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工作方案》,法律起点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国家实施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基于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科学合理确定碳排放指标。”这一句话,把过去二十年以能源消耗为标尺的考核体系,换成了以温室气体排放为标尺的考核体系。标尺一换,受影响的不只是地方政府的考核表,还有每一个新建项目的节能审查、每一家重点排放单位的履约义务、每一笔固定资产投资的碳成本核算。
与这条硬制度配套的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的五个原则。五个原则看上去都是套话,但它们是有排序的,而排序不是随意的——全国统筹放在最前,是因为碳排放的空间分布与产业结构高度相关,一个省的指标松紧会直接影响另一个省的产业转移;防范风险放在最后,是因为它是兜底,也是对前四个原则的约束。这一篇要把这条硬制度和这五个软原则拆开看,重点讲清楚三件事:指标怎么变、义务怎么传导到企业、地方的“运动式减碳”边界在哪里。
先看这几个要点
-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款是规划接口,第二款是制度接口。第一款把双碳目标“全面融入国家发展规划”,解决的是目标与五年规划的关系;第二款建立碳排放双控制度,解决的是指标怎么定、怎么考。两款的功能完全不同,不能混读。
- 法条的顺序是“总量和强度”,配套方案是“以强度为主、总量为辅”。法典没有分阶段,方案分了两个阶段:“十五五”时期以强度为主、总量为辅,碳达峰后以总量为主、强度为辅。法条的顺序不等于主次,但会影响解释——当地方文件只强调总量控制时,可以引方案反驳;当地方文件只强调强度时,可以引法条顺序质疑。
- 能耗强度退出约束性指标、碳排放强度进入约束性指标,是“十五五”最实的一次变化。《加快构建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工作方案》明确写“不再将能耗强度作为约束性指标”,《“十五五”碳达峰行动方案》则把“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二零二五年降低百分之十七”写成了硬指标。
- 五个原则有排序,且排序有含义。全国统筹、节约优先、双轮驱动、内外通畅、防范风险——前两个是内部约束,第三个是机制设计,第四个是外部关系,第五个是底线。
- “双轮驱动”指的是政府与市场,不是两套政策。这句话的法律意义在于:不能只靠行政手段推双碳,也不能只靠碳市场价格信号。碳市场配额分配、绿证交易、用能权交易,都是“市场”这一轮的具体形态。
- 双控指标不直接约束企业。企业的义务来自三条路径:重点排放单位的报告与清缴义务(第一千零三十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与碳排放评价(第一千零九条与配套办法)、淘汰目录(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地方把双控指标直接压给企业、要求企业限产停产的,缺乏法律依据。
-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都没有罚则。地方未完成指标,走的是综合评价考核问责,不是行政处罚。企业违反具体义务,罚则在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等处。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 国家将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要求全面融入国家发展规划,通过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动减缓气候变化。
- 国家实施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基于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科学合理确定碳排放指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第五条
- 国家完善能源开发利用政策,优化能源供应结构和消费结构,积极推动能源清洁低碳发展,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 国家建立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快构建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体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 国家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强制减排责任。
- 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
-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开展温室气体统计核算,编制温室气体年度排放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后,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条件制定。
二、“全面融入国家发展规划”:规划接口的意义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款看上去是一句口号,实际上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安排。“将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要求全面融入国家发展规划”这句话,解决的是一个长期存在的制度难题:气候目标与五年规划的关系。
在中国,五年规划纲要是最有力的政策文件,它确定约束性指标、重大工程、财政投向。任何一个领域,如果不能进入五年规划,就很难获得资源。碳排放目标如果不进入规划,就只是部门目标;进入规划,才成为国家目标。
《加快构建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工作方案》把这个接口写得更具体:将碳排放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五年规划期碳排放目标;“十五五”时期,将碳排放强度降低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开展碳排放总量核算工作,不再将能耗强度作为约束性指标。
请注意“不再将能耗强度作为约束性指标”这句话的分量。能耗强度从“十一五”开始就是约束性指标,连续四个五年规划都在考核。二零二六年“十五五”规划开始,它退出约束性序列,由碳排放强度接替。这是二十年考核体系的一次换轨。
换轨带来的具体后果有三层。
第一层:考核对象变了。 过去考核的是“单位GDP能耗”,分子是能源消费总量,分母是GDP。现在考核的是“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分子是温室气体排放量乘以增温潜势,分母仍是GDP。分子变了,意味着能源结构改善可以在不降低能耗的情况下降低碳排放——同样的能源消费量,煤改气、煤改电、增加非化石能源,都能让指标变好。这是换轨的核心目的:从“少用能”转向“用好能”。
第二层:核算基础变了。 能耗数据来自能源统计,相对成熟;碳排放数据需要按排放因子折算,涉及电力排放因子的区域差异、非二氧化碳温室气体的核算,技术上更复杂。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要建立碳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和排放因子数据库,就是为了解决这个基础问题。
第三层:企业端的感受变了。 过去能耗双控时期,企业被限电限产的压力主要来自“能耗指标用完”。换成碳排放双控之后,同样的能源消费,如果用的是绿电,碳排放为零或者很低,就不再构成指标压力。这是绿证、绿电交易在“十五五”期间价值跃升的制度原因。
三、总量在前还是强度在前:一处值得计较的顺序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写的是“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法条把总量放在前面。
《加快构建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工作方案》的安排是分阶段的:到二零二五年是准备期;“十五五”时期实施以强度控制为主、总量控制为辅的碳排放双控制度;碳达峰后实施以总量控制为主、强度控制为辅的碳排放双控制度。
两处表述不一致。法条没有分阶段,方案分了。怎么理解?
一个稳妥的解释是:法条设定的是“制度名称”,方案设定的是“阶段重点”。 制度的完整形态包括总量和强度两个维度,所以法条按完整形态命名,总量在前是因为总量是终极约束;具体到每个阶段的实施重点,由方案按实际情况安排。这个解释与《能源法》第五条第二款“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体系”的表述一致。
但在实务中,这个顺序差是有用的。 当地方文件只写“碳排放总量控制”而完全不提强度时,可以引方案的阶段安排反驳——“十五五”时期强度是主,不能只盯总量。反过来,当地方文件只考核强度、对总量增长不设任何约束时,可以引法条的顺序质疑——制度本身包含总量维度。
需要提醒的是,这种解释论上的计较,在诉讼中的效力有限。碳排放双控是政策考核制度,不是对企业的直接义务,企业很难就“地方只考核总量”提起诉讼。这个顺序差真正的用武之地,是在项目审批的沟通、政策文件的意见反馈、地方立法的建议环节。
四、五个原则的排序:从内部约束到外部底线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的五个原则,逐个看都像套话,连起来看是一条完整的逻辑链。
全国统筹。 这是第一个原则,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碳排放的空间分布极不均衡:山西、内蒙古的煤电装机支撑着全国的电力供应,这些省份的单位GDP碳排放自然高;北京、上海的服务业占比高,单位GDP碳排放自然低。如果按同一标准考核,能源输出省份永远完不成指标,产业会加速向低碳省份转移,形成“碳泄漏”。全国统筹要解决的正是这个问题:指标分解要综合考虑产业结构、能源保供责任、发展阶段,不能一刀切。
对企业的意义在于:跨省产能置换、跨省绿电交易、跨省碳配额调剂,都要放在全国统筹的框架下理解。 一个高耗能项目从东部转移到西部,如果西部的指标更宽松,这个转移是合法的;但如果转移的目的是规避东部的碳约束,就可能被认定为规避行为。
节约优先。 这是能源法第三条已有的表述,法典把它移植到气候领域。节约优先的法律含义是:在同样的减排目标下,优先选择节能而不是新建供给。这一原则在项目审批中的体现,是节能审查与碳排放评价的前置地位——项目先要证明“能效达到先进水平”,才谈得上用能。
双轮驱动。 政府与市场。这一原则的法律意义,是给市场机制一个法定位置。碳市场、绿证市场、用能权交易、碳排放权抵质押,都是“市场”这一轮的具体形态。反过来说,如果地方政府只用行政手段(限产、限电、停产)推进双碳,而完全不发挥市场机制,就偏离了这个原则。
内外通畅。 国内国际两个循环的衔接。这一原则指向的是碳市场的国际互认、产品碳足迹的国际衔接、绿证的跨境认可。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的应对,落点就在这里。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的产品碳足迹管理制度、第一千零五十条的规则标准衔接互认,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化。
防范风险。 这是兜底原则,也是对前四个原则的约束。它防范的风险有三类:能源安全风险(减碳过快导致电力短缺)、产业链风险(高耗能产业外迁导致产业空心化)、金融风险(碳价剧烈波动导致履约企业财务危机)。这一原则最重要的实务价值,是给“过度减碳”提供了一个法律上的否定理由。
五、“运动式减碳”的边界
二零二一年下半年,多个省份出现拉闸限电,部分地方为了完成能耗双控指标,对居民用电也采取了限制措施。当年中央明确批评“运动式减碳”,要求纠正。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的五个原则,为这类行为的合法性判断提供了框架。
第一,限电限产不能突破能源供应的法定保障。 《能源法》第七十条规定,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不得拒绝或者中断对营业区域内能源用户的能源供应服务。地方政府以完成双控指标为由要求供电企业停电,如果导致居民生活用电、公共服务用电中断,既违反了能源法的供应保障义务,也可能构成行政违法。
第二,行政手段的适用必须有法律依据。 对企业的限产停产,属于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性质的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碳排放双控指标是考核指标,不是处罚依据。地方以“未完成碳排放指标”为由直接责令企业停产,缺乏法律依据,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政策文件不能创设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地方以“碳达峰考核办法”“双控实施方案”等文件设定罚款、停产措施的,属于超越权限。
第四,节约优先不等于压缩合理用能。 居民的合理生活用能、基本公共服务用能、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合理用能,都应当保障。这与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节约优先”的立法本意一致——节约的是浪费,不是需求。
这四点合起来,构成一条清晰的边界:地方政府可以考核、可以引导、可以配置指标,但不能用行政强制手段把考核压力直接转嫁给企业和居民。 越界的,企业有救济路径。
六、双控指标如何传导到企业:四条路径
碳排放双控是宏观指标,企业不是指标的直接承担者。指标传导到企业,要经过四条路径,每条路径的法律依据不同。
路径一:重点排放单位的市场义务。 被纳入全国碳市场名录的企业,依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三款承担四项义务:控制排放、统计核算、编制年度报告、按期足额清缴配额。名录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条件制定。这条路径的强制性最强,违反的后果是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的两档罚则。
路径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与碳排放评价。 依第一千零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开展用能和碳排放综合评价。配套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规定了审查权限、标准和后果。这条路径的强制性体现在项目端——审查不通过,项目不能开工。
路径三:淘汰目录与能效标准。 依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采用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要承担罚则。这条路径针对的是存量设备。
路径四:地方性法规与政策。 部分地方制定了碳达峰碳中和促进条例、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对辖区内企业设定了额外的报告、披露、配额义务。这类义务的效力以地方性法规为限,不能超越上位法设定处罚。
四条路径的共同点是:企业承担的是具体行为义务,不是指标本身。 地方政府要求企业“承担本地区碳排放指标”“分摊碳配额缺口”的,如果缺乏上述依据,属于指标转嫁,企业可以拒绝并要求书面依据。
七、要件与举证
| 要件(双控相关行政争议)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措施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 | 限产、停产、断电等措施的授权来源 | 行政机关举证授权条款;企业举证无授权 |
| 是否属于指标直接转嫁 | 措施针对的是企业具体行为义务还是宏观指标 | 行政机关举证具体义务依据;企业举证仅以指标为由 |
| 是否影响居民或者公共服务用能 | 停电、限电的受影响对象 | 企业或者居民举证影响范围 |
| 项目是否应做碳排放评价 | 是否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否达到审查门槛 | 建设单位举证已完成评价;主管部门举证应评未评 |
| 是否属于重点排放单位 | 是否列入省级年度名录 | 主管部门举证名录;企业举证未列入 |
| 考核未完成的后果性质 | 是内部考核问责还是行政处罚 | 行政机关举证性质;相对人举证处罚特征 |
| 政策文件是否越权设定处罚 | 文件层级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章 | 相对人举证文件层级;行政机关举证授权 |
八、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双控制度不是对企业的直接义务。 企业义务来自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一千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三条路径,不来自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双控指标直接处罚企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第二,全国统筹不构成跨省指标调剂的请求权。 地方政府之间、企业之间不能依这一原则主张配额调剂。“全国统筹”是制度设计原则,不是权利条款。
第三,防范风险不是拒绝减排的理由。 企业不能以“减碳影响能源安全”为由拒绝履行法定的报告、清缴、淘汰义务。这一原则约束的是政策制定者,不是义务主体。
第四,本条的适用范围限于全国。 地方碳市场、地方碳普惠、地方碳账户,依据的是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不适用本条。
第五,双控指标与碳市场配额总量不是一回事。 前者是全国性宏观指标,后者是全国碳市场的年度配额总量。两者的关系由主管部门通过“加强碳排放配额总量与碳排放双控目标衔接”的政策安排处理,法典没有直接规定。
九、给实务的三句话
第一句:法条顺序是“总量和强度”,方案重点是“强度为主”。 两处不一致不是矛盾,是制度名称与阶段安排的区别。引哪一处,取决于要论证什么。
第二句:指标不压企业,义务才压企业。 地方以“未完成双控指标”为由要求企业限产、停产、断电的,先要它出具体义务依据。拿不出依据的,可以复议、可以诉讼。
第三句:绿电在“十五五”不只是环保选择,是成本选择。 指标从能耗换成碳排放,用绿电等于直接降低分子。这一条制度变化,比任何补贴都更能推动企业买绿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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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一千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第五条、第七十条,《加快构建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工作方案》,《“十五五”碳达峰行动方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撰写,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碳排放指标的分解口径、考核办法请以国务院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文件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在案证据与地方执行口径另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