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这六个字,在环境科学里用了三十年,在法律里一直是个边缘词。它偶尔出现在生态补偿的地方性法规里,偶尔出现在环境影响的评价导则里,从来没有进入过国家法律的核心条款。第一次系统性的法律表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而且它出现的位置很特别——不在生态保护编,而在绿色低碳发展编的气候变化章。这个位置选择说明立法者要给“基于自然的解决方案”一个法律接口:保护森林、修复湿地、恢复草原,不只是生态保护,也是应对气候变化的手段。
紧接着的第一千零三十一条讲科技支撑,把应对气候变化定为国家基础研究和科技创新的重点领域。这两条放在一起,构成气候章的“能力建设”段落——一个是自然的能力,一个是技术的能力。它们共同的特点是:都没有义务主体,都没有行为模式,都没有罚则。 这一篇要讲的不是这两条有多软,而是软条款背后的硬问题:碳汇项目到底靠什么权利支撑,为什么大量林业碳汇项目在权属环节卡住。
先看这几个要点
- 第一千零三十条是“基于自然的解决方案”在中国法上的第一个正式接口。条文用的动词是“通过……发挥……增强”,把生态保护、修复、可持续管理三种手段与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直接连起来。
- 它和第一千零四十条不是一回事。第一千零三十条讲的是“能力”,既包括减缓也包括适应;第一千零四十条讲的是“碳汇”,只对应减缓,而且具体到监测核算体系和五类生态系统的本底调查。
- “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此前只在法典第八百八十二条出现过一次,讲青藏高原的生态产品供给能力。第一千零三十条是它第一次与气候目标绑定。
- 两条都没有义务主体。“国家通过……”“国家强化……”的主语都是国家,没有落到任何具体部门或者单位。这决定了它们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也不能单独作为诉讼请求权基础。
- 碳汇项目的权利基础,法律没有回答。林木所有权、林地承包经营权、草原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哪一个能承载碳汇?碳汇是土地的附属物还是独立的财产?法典没写,《森林法》《草原法》《海域使用管理法》也都没写。
- 方法学准入是行政许可性质的事实门槛。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要用的方法学,由主管部门发布,没有发布方法学的项目类型无法备案。这不是法律设定,是政策设定,因此不可诉。
- 额外性与双重计算没有法律规则。同一个地块的造林,既算生态修复成绩又算碳汇,是否构成重复计算;同一片林子的碳汇,卖给一家企业后能否再卖给另一家。这些问题目前只有技术规范,没有法律规范。
-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的价值在财政与项目通道,不在诉讼。它把气候科技纳入国家科技规划的重点支持领域,实际作用是让相关项目有资格申请科技专项,不产生任何可诉的权利。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 国家强化应对气候变化基础研究和科技支撑,把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国家基础研究和科技创新的重点领域,加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条
-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系统碳汇监测核算体系,开展森林、草原、湿地、海洋、土壤等碳储量本底调查和评估,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巩固和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 国家建立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 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项目应当有利于降碳增汇,能够避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者实现温室气体的清除。
二、“通过……发挥……增强”:一个三段式的法律结构
第一千零三十条的句法值得拆开看。它有三个层次:手段(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可持续管理)、中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
手段层是开放的。 “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和可持续管理”三个词覆盖了从严格保护到人工干预的全部谱系:自然保护地是保护,退耕还林是修复,森林抚育、草原轮牧是可持续管理。这个开放性是有意的,因为基于自然的解决方案本身还在演化。
中介层是这一条的核心创新。 “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是一个生态学概念,指的是生态系统为人类提供的供给服务(食物、木材、淡水)、调节服务(气候调节、水文调节、碳固定)、支持服务(土壤形成、养分循环)和文化服务(景观、游憩)。把它写进法律,等于承认了一件事:生态系统的价值不只是“不被破坏”,还包括“持续提供功能”。 这个转变对环境司法有潜在影响——未来的生态损害赔偿,可能会从“修复到基线”扩展到“功能损失期间的价值”。
目的层回到了气候。 “增强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这个表述,把减缓与适应都包进去了。森林固碳是减缓,红树林削减风暴潮是适应,城市绿地缓解热岛既是减缓也是适应。这一条不区分两者,与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减缓与适应并重”的原则相呼应。
三、1030与1040的分工:能力与账本
两条看起来很像,实际上分工清楚。
第一千零三十条讲“能力”,是定性的。 它说的是生态系统能帮我们应对气候变化,至于帮了多少、怎么算,它不管。这一条的政策落点是生态修复工程、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都是“做事”的层面。
第一千零四十条讲“账本”,是定量的。 它要建立监测核算体系,要开展森林、草原、湿地、海洋、土壤五类生态系统的碳储量本底调查和评估。这一条的政策落点是碳汇计量、碳汇交易、碳汇补偿,都是“算账”的层面。
分开看的意义在于:能力的提升不需要以可计量为前提,账本的建立却必须以可计量为前提。 一个城市增加绿地,提升了适应能力,这是第一千零三十条的成果,不需要碳汇核算;一片林子要卖碳汇,就必须进入第一千零四十条的核算体系,算得出吨数才能交易。
实务中常见的混淆,是把两者当成同一件事。有地方政府做“碳中和园区”,把园区绿化面积折算成碳汇抵销排放,这种做法在第一千零三十条上没有障碍(绿化确实增强了应对能力),但在第一千零四十条和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上就有问题——没有方法学、没有核证、没有登记的自算碳汇,不能用于抵销,也不能作为碳市场履约的凭证。
四、碳汇项目的权利基础:四个没有答案的问题
这是本篇最重要的部分,也是 practitioners 最常踩坑的地方。
问题一:碳汇附着在什么权利上? 林木有所有权,林地有承包经营权,草原有承包经营权,海域有使用权,土壤没有独立权利。碳汇是森林生长过程产生的,它到底属于林木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人,还是两者共有?法典没有规定,《森林法》没有规定,《民法典》物权编也没有规定。实践中,碳汇项目的开发协议里必须自己约定权属,而这个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对抗不了第三人。
问题二:集体林的碳汇归谁?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之后,林地所有权归集体,承包经营权归农户,林木所有权可能归农户也可能归集体。碳汇收益怎么分,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地方规定归村集体统一经营、收益按比例分配,有的地方允许农户自行开发。没有统一规则意味着跨省的项目无法用同一套合同模板。
问题三:方法学是准入门槛还是技术标准?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必须使用主管部门发布的方法学。已发布的方法学覆盖的项目类型是有限的——造林碳汇、红树林营造、并网光热发电、并网海上风电等,都在首批公布之列。没有方法学的项目类型,技术上再优秀也无法备案。这个门槛的性质,是行政许可还是技术标准?如果是行政许可,就要遵循《行政许可法》的设定规则;如果是技术标准,就可以通过标准制定程序参与。目前的实践中它更接近前者,但缺乏明确的法律定性,因此被拒的项目难以找到救济路径。
问题四:双重计算怎么防? 同一片林子的碳汇,可能同时被计入地方政府的碳达峰考核、被企业购买用于抵销、被纳入生态产品价值实现(GEP)核算。三套账之间没有打通,重复计算的风险是结构性的。第一千零四十条要求建立“监测核算体系”,但没有要求建立“唯一性登记”。没有唯一性登记,就无法防止同一吨碳汇被卖两次。
这四个问题的共同点:都是法律问题,但都不在法典里。 第一千零三十条和第一千零四十条提供了政策方向,没有提供规则。想在碳汇领域做交易结构设计,必须把合同条款写到极细,把权属、排他性、重复开发的责任、方法学变更的风险全部分配清楚,因为法律没有默认规则可以兜底。
五、第一千零三十一条:科技条款的实际用途
“把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国家基础研究和科技创新的重点领域”——这句话的实际作用,可以从三个层面看。
第一层是财政通道。 被列为重点领域,意味着相关研究可以进入国家科技计划的优先方向,获得财政资金支持。《“十五五”碳达峰行动方案》提出“布局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国家重大前沿科技项目”“探索开展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示范项目建设”,落点就在这里。
第二层是产业政策通道。 “加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这句话,为技术推广类政策提供了依据,包括首台套、首批次、示范工程等支持方式。
第三层是企业合规的间接影响。 这一层最容易被忽略。技术推广政策往往伴随标准制定,标准一旦出台,就转化为企业必须遵守的技术要求。比如碳捕集装置的能耗限额、封存监测的技术规范,一旦成为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违反就可能触发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或者环境违法的责任。科技条款本身不可诉,但它催生的标准可诉。
需要明确的是,第一千零三十一条不产生任何可直接主张的权利。企业不能以“国家应当强化科技支撑”为由要求科研经费、要求技术推广补贴,也不能以“关键技术未推广”为由主张行政行为违法。
六、四类典型纠纷:软条款的硬落点
第一千零三十条本身不能起诉,但它所指向的生态保护、修复、可持续管理行为,在现实中会产生大量具体纠纷。这些纠纷的裁判依据不在第一千零三十条,而在其他条款和其他法律。把它们梳理出来,才能看清软条款的真实作用——它提供解释框架,不提供裁判规则。
第一类:碳汇收益分配纠纷。 村集体与林业公司签订碳汇开发协议,约定由公司投资开发、收益按比例分配。项目备案后,公司以“碳汇依附于林木,林木归集体”为由拒付,或者村集体以“碳汇是我们的,公司只是代办”为由要求全额返还。这类纠纷的裁判路径是合同解释加权属认定:先看协议约定的收益分配条款是否明确,再看碳汇权属在没有法律规定时如何依《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类推或者依合同约定处理。法院通常不会直接认定碳汇的法律属性,只会按合同处理。 这意味着合同写不清,败诉风险极高。
第二类:生态修复工程的效果争议。 政府委托企业实施湿地修复,验收时以“未达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提升目标”为由拒付尾款。这类纠纷的关键在于验收标准是否明确。如果合同只写“提升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没有量化指标,条款可能因约定不明而无法执行;如果写明具体指标(植被盖度、鸟类种群数量、水质等级),就按指标判断。第一千零三十条在这里的作用是提供解释背景,不能替代合同条款。
第三类:碳汇项目的行政处罚争议。 项目方未按方法学要求开展监测,被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或者不予登记。这类争议的实质是技术规范的效力问题:方法学是技术标准还是行政规范?如果项目方主张“方法学未依法公布”“方法学适用错误”,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目前的实务口径是,项目备案属于行政机关的技术审查行为,对不予备案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但复议审查的重点是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公布,不审查技术判断本身。
第四类:碳汇交易的民事欺诈。 卖方将同一片林子的碳汇卖给两个买方,或者在已注销的减排量上重复交易。这类纠纷适用《民法典》的欺诈、无权处分规则,买方可以主张撤销合同、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第一千零四十条要求的“监测核算体系”如果配套了唯一性登记,这类纠纷会大幅减少;在没有登记体系的情况下,买方只能靠尽职调查自我防护。
四类纠纷的共同教训是:软条款给出方向,硬风险落在合同和技术规范上。 从事碳汇业务,法律检索的重点不应放在第一千零三十条,而应放在方法学、登记规则、合同条款设计这三处。
七、要件与举证
| 要件(碳汇项目争议)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项目是否使用已发布的方法学 | 方法学名称、版本号与主管部门公布清单一致 | 项目方举证;主管部门举证清单范围 |
| 碳汇权属是否清晰 | 林木所有权、林地或者草原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的归属与期限 | 项目方举证权属文件;争议方举证相反证据 |
| 是否存在重复开发 | 同一地块、同一计入期是否已在其他项目登记 | 项目方举证未重复;质疑方举证登记记录 |
| 额外性能否成立 | 项目是否超出法定义务或者常规做法 | 项目方举证额外性论证;核证机构复核 |
| 减排量是否可追溯 | 有无唯一编号、登记簿记录、注销记录 | 项目方举证登记凭证 |
| 抵销使用是否合规 | 用于抵销的减排量是否已核证并注销,用途是否符合规定 | 使用方举证注销证明;监管方举证用途限制 |
| 地方 GEP 核算与碳汇核算是否重复 | 同一生态效益是否在两套账中重复计量 | 主张重复的一方举证 |
八、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第一千零三十条不是生态修复义务的依据。 生态修复的义务在第三编第七章(第九百二十条至第九百三十七条)和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以下的法律责任通则里。这一条只是宣示生态保护与气候目标的关联,不产生修复义务。
第二,碳汇不能替代实质性减排。 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碳汇抵销比例上限”,但碳市场的抵销规则(重点排放单位可以使用核证自愿减排量清缴,比例由主管部门规定)实际上设了限制。企业做碳中和声明时,用碳汇全额抵销而不做实质减排,在目前的政策口径下不被认可。
第三,海洋碳汇的权属更复杂。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红树林、盐沼、海草床的碳汇归属,涉及海域使用权、养殖权、保护区管理权多重关系。第一千零四十条把海洋列入本底调查范围,但没有解决权属问题。
第四,本条不适用于跨境碳汇交易。 《巴黎协定》第六条的国际转让减排量(ITMO)机制,与国内自愿减排市场是两套体系。法典没有规定两者的衔接,实务中跨境交易要另行判断。
九、给实务的三句话
第一句:碳汇的钱好赚,权属的坑难填。 法律没有默认规则,项目协议必须把权属、排他性、重复开发责任、方法学变更风险写清楚。指望法律兜底的项目,最后都会在分配环节崩掉。
第二句:没有方法学就没有项目,而方法学准入不可诉。 这是政策门槛不是法律门槛,被拒之后没有行政复议和诉讼的空间。项目立项前先查主管部门公布的方法学清单,不要先投资再问能不能备案。
第三句:碳汇抵销有上限,实质减排才是主线。 法典把碳汇放在减缓的辅助位置,不是替代位置。碳中和声明如果全靠买碳汇,在监管口径和舆论口径上都站不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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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
- 指南:行政处罚应对|民事诉讼时效
- 流程:环境损害赔偿流程|行政复议流程
- 文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起诉状
- 分类:法条深读
- 证据:环境侵权证据清单
- 案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规则
- 词条:环境污染责任
- 问答:行政复议与诉讼
- 合同:承揽合同范本
- 专题:行政诉讼专题
- 律师:赵跃律师|客户评价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八十二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条、第一千零三十一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一千零四十条、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十五五”碳达峰行动方案》撰写,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的方法学清单、抵销比例请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行公布的文件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在案证据与地方执行口径另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