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系统碳汇这四个字,在政策文件里出现得很频繁,在法律里出现得很晚。《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条是它第一次以完整条款的形式进入国家法律。这一条要做的事很清楚:建立监测核算体系,开展本底调查和评估,加强保护与修复,巩固和提升碳汇能力。四句话,从技术基础到行动措施,一条完整的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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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条文里藏着一个技术问题,值得单独拎出来说。前半句用的是“碳汇监测核算体系”,后半句用的是“碳储量本底调查和评估”。碳汇和碳储量,在生态学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碳汇是通量,指的是一段时间内生态系统从大气中吸收的二氧化碳净量,单位是吨碳每年;碳储量是存量,指的是某一时点上生态系统中的碳总量,单位是吨碳。两者的关系是:碳储量的变化量约等于碳汇(还要扣除横向转移和干扰损失)。通量和存量不能互换,也不能直接相加。

这个混用不是文字瑕疵,它会带来实际后果。碳市场交易的是碳汇(流量),地方考核用的是碳储量变化(存量差),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用的是碳储量(存量)。三套口径如果不在制度上说清楚,同一片林子会被算出三个不同的数字。

先看这几个要点

  • 碳汇是流量、碳储量是存量,条文把两者并列使用。这不是法典独有的问题,政策文件里也常见混用。但在法律条文里混用,会产生解释上的不确定性——依这一条建立的核算体系,到底算的是流量还是存量?
  • “森林、草原、湿地、海洋、土壤”五类列举,分类标准不统一。前四类是生态系统类型,第五类“土壤”是碳库(carbon pool)而不是生态系统。严谨的表述应当是陆地生态系统(含土壤碳库)与海洋生态系统。
  • 这一条与第一千零二十八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构成三套监测体系:气候系统监测、碳排放统计核算、生态系统碳汇核算。三套体系的对象、方法、主管部门都不同,不能互相替代。
  • 三层核算结构的雏形已经出现:本底调查(存量基线)、年度监测(流量变化)、项目核证(可交易的减排量)。三层的数据质量要求、更新频率、公开程度完全不同。
  • 这一条没有义务主体,也没有罚则。“国家建立健全……”的主语是国家,落地要靠主管部门。生态破坏的罚则在第三编和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转引的其他法律里,不在这里。
  • 本底调查数据的所有权与可获取性,法律没有规定。碳汇项目的基准数据依赖官方调查成果,企业能不能拿到、拿到的是哪一级精度,直接决定项目能不能做。
  • 额外性与持久性这两个碳汇项目的核心门槛,条文一个字没提。它们只存在于方法学里。
  • 这一条是生态产品价值实现(GEP 核算)与碳市场之间的法律接口,但接口只开了一半——碳汇能不能变成可交易的减排量,还要过方法学这一关。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 国家建立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 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项目应当有利于降碳增汇,能够避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者实现温室气体的清除。

二、碳汇与碳储量:一处必须说清的概念混用

这是本篇最需要讲清楚的技术问题,也是实务中最容易出错的地方。

碳储量(carbon stock)是存量。 它指的是某一个时点,某个生态系统(或者某个碳库)中储存的碳的总量。单位是吨碳(tC)或者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森林碳储量包括活立木生物量碳、枯落物碳、枯死木碳、土壤有机碳几个部分。本底调查测的就是这个。

碳汇(carbon sink)是通量。 它指的是某一段时间内,生态系统从大气中净吸收的二氧化碳量。单位是吨碳每年(tC/yr)。它等于生态系统总初级生产力减去呼吸消耗,再减去干扰(火灾、采伐、病虫害)造成的损失。

两者的关系可以用一个简化公式表达:碳汇约等于碳储量的年变化量。注意是“约等于”,因为还有横向转移(木材运出、水土流失带走的碳)和侧向通量。

为什么这个区分重要?因为三个场景用的口径不同。

场景一:碳市场交易。 交易的是碳汇,也就是一年的净吸收量。一个造林项目,签发多少减排量,取决于计入期内每年的净碳汇量。如果误用碳储量(存量),签发的量会大出几十倍。

场景二:地方考核。 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是存量指标,碳汇是流量指标。地方的碳达峰考核如果用的是“森林蓄积量”,那是存量;如果是“林业碳汇增量”,那是流量。两者不能混。

场景三:生态产品价值核算。 GEP 核算通常用碳储量乘以碳价格,算的是存量价值。这与碳市场交易的流量价值不是一回事。

第一千零四十条把两个词并列,前半句说“碳汇监测核算体系”,后半句说“碳储量本底调查”。一个可能的解释是:立法者的意图是建立一套既能测存量、又能算流量的体系,本底调查提供存量基线,年度监测提供流量变化。这个解释在技术上是通的,但条文没有明说。

实务中的建议是:在任何涉及碳汇的法律文书里,明确写清是存量还是流量、单位是什么、统计期间是什么。 这三个要素缺一个,日后都可能成为争议点。

三、五类列举:一处分类学上的不严谨

“森林、草原、湿地、海洋、土壤”,五个词并列。前四个是生态系统类型,第五个不是。

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是《湿地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分别规范的生态系统类型,分类标准基本一致——按植被类型和地理单元划分。土壤不是生态系统,它是生态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碳库(carbon pool)的一种。按照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的框架,陆地生态系统的碳库有五类:地上生物量、地下生物量、枯落物、枯死木、土壤有机碳。

把“土壤”与四类生态系统并列,在分类学上不严谨。但放到法律语境里,这个列举有它的实际考虑:土壤碳库是陆地生态系统最大的碳库,储量约是植被碳库的两到三倍,单独列出是为了强调它的重要性。 中国的黑土地保护、退化耕地治理、盐碱地改良,都与土壤碳库相关。

实务上的影响在于:本底调查的范围界定。 如果按“土壤”理解,调查对象是全国土壤的有机碳储量。这个范围与前四类生态系统有大量重叠——森林土壤、草原土壤、湿地土壤都算过了。重叠部分的碳,会不会被重复计算?

条文没有回答。一个稳妥的解释是:前四类调查的是生态系统整体碳储量(包含其土壤部分),第五类“土壤”指的是非上述生态系统覆盖的裸露土地、农田、建设用地的土壤碳库。但这个解释需要主管部门的技术规范来确认。

四、三层核算结构:本底、监测、核证

条文虽然只有一句话,但它暗含的三层结构,是理解碳汇制度的关键。

第一层:碳储量本底调查。 这是存量基线,回答“现在有多少碳”。调查方式是样地实测加遥感反演加模型推算,周期通常是五年或者十年一次。本底调查的成果是国家和省级的碳储量数据库。这一层的特点是:权威性最高、更新最慢、成本最高。

第二层:年度监测。 这是流量监测,回答“这一年吸收了多少”。监测方式是在固定样地上重复观测,结合遥感影像的变化检测。年度监测的成果是碳汇量的年度估算值。这一层的特点是:更新快、精度低于本底调查、需要持续投入。

第三层:项目核证。 这是可交易的减排量核算,回答“这个项目产生了多少可交易的碳汇”。核证依方法学进行,需要第三方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报告。这一层的特点是:精度要求最高、只覆盖项目边界、成本由项目业主承担。

三层之间的关系是:本底调查提供基准,年度监测提供趋势,项目核证提供交易凭证。三层的数字对不上是常态,因为范围、方法、时点都不同。上级检查时最常问的问题是“为什么项目核证的数字比年度监测的数字大”,答案往往在于范围和边界不同。

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条要求建立的是前两层,“监测核算体系”和“本底调查和评估”。第三层由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的自愿减排交易制度和方法学承接。两层法律依据,一套技术基础。

五、额外性与持久性:两个条文没提的门槛

碳汇项目能不能变成可交易的减排量,取决于两个技术门槛。第一千零四十条一个字都没提,它们只存在于方法学里。

门槛一:额外性。 项目产生的碳汇,必须超出“没有这个项目也会发生的情形”。如果一片林子本来就要种(比如法定的生态修复义务、林地更新义务),那么它吸收的碳不是额外的,不能签发减排量。

额外性的判断有三条常用路径:法规障碍分析(项目是否超出法定义务)、投资障碍分析(项目是否有商业可行性障碍)、普遍做法分析(项目是否超出同类项目的常规做法)。三条路径各有各的问题:法定义务的边界模糊,投资障碍的数据难得,普遍做法的样本不足。

实务中最容易出问题的是第一条:政府投资的生态修复工程,能不能申请碳汇项目? 如果修复本身就是政府的法定义务,碳汇就没有额外性。但如果修复的标准高于法定要求(比如造的是混交林而不是纯林、抚育强度更高),超出的部分可能有额外性。这个界线目前只有方法学能划,法律没有。

门槛二:持久性。 碳汇是生物过程,可能逆转。树木被砍、被火烧、被病虫害毁掉,之前签发的减排量就成了空头承诺。解决办法是缓冲池:把一定比例的减排量扣下不签发,留作风险准备。缓冲比例通常按项目风险等级确定,风险高的扣得多。

中国的 CCER 方法学对持久性有相应要求,但具体的缓冲比例、逆转后的补足机制,各方法学规定不一。这意味着,同样是造林碳汇项目,适用不同方法学的,风险敞口不同。

两个门槛合起来说明一件事:碳汇不是把树种下去就能卖。 要先证明“多种了”,再证明“能留住”。这两件事都要靠技术论证,而技术论证的质量取决于方法学的严格程度和核查机构的专业水平。

六、本底数据:所有权与可获取性

这是一个很少被讨论、但影响很大的问题。

碳汇项目的核算需要基准数据:项目边界内的初始碳储量、同类生态系统的平均碳密度、区域的排放因子。这些数据的主要来源是官方的本底调查成果。

问题在于:这些数据企业能不能拿到?

从法律性质看,政府组织的本底调查成果属于政府信息,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可以申请公开。但实际公开的往往是汇总数据(省级、县级),而不是项目需要的样地级、小班级数据。企业拿不到细粒度数据,只能用默认值或者自测数据,核算的不确定性就上升。

更深一层的问题是数据的所有权。政府投资形成的调查数据,权属归国家,这没有争议。但数据的使用权呢?企业付费能否获得?获得后能否用于商业目的(比如碳汇项目开发)?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实务中的做法是三条:一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能拿到多少算多少;二是自建样地实测,成本高但数据可靠;三是用公开的遥感产品和默认参数,精度最低。

这个问题的制度意义在于:碳汇市场的基准数据是公共产品,如果获取成本过高,市场就会被少数有数据能力的主体垄断。 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条要求建立体系,但没有涉及数据开放。这是一个值得在后续立法中补齐的缺口。

另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缺口是海洋碳汇(蓝碳)。第一千零四十条把“海洋”列入本底调查范围,但蓝碳的三类核心生态系统——红树林、盐沼、海草床——在法律上分属不同的管理框架:红树林主要依《湿地保护法》和自然保护地制度,盐沼涉及滩涂与海域使用,海草床涉及海洋生态保护红线。三类的权属基础不同,碳汇归属的认定难度也不同。

蓝碳的三个技术特征决定了它的制度难度。第一,碳密度远高于陆地生态系统。 红树林、盐沼、海草床的面积虽小,但单位面积碳埋藏速率是热带雨林的数倍,因为沉积物中的有机碳在缺氧环境下分解极慢。这意味着少量面积的破坏,会造成大量碳的释放。第二,碳主要储存在沉积物中,而不是生物量中。 地上部分的生物量碳只占小部分,绝大部分在土壤或者沉积物里。这带来一个核算难题:破坏时的排放如何计量?挖掉一层沉积物,几百年积累的碳会迅速释放,但这一部分在现有的核算规则里往往被遗漏。第三,恢复难度大、周期长。 红树林造林成活率受潮位、盐度、底质影响极大,海草床移植的失败率更高。这直接影响持久性判断——一个蓝碳项目的逆转风险,远高于造林项目。

对企业的意义是:蓝碳项目的开发成本高、技术门槛高、方法学少,目前更适合有长期生态投资能力的主体。把蓝碳当成短期套利工具,几乎必然失败。对地方政府的意义是:蓝碳的生态价值远高于它的碳汇交易价值,围填海、养殖塘改造、港口建设对蓝碳的损害,用碳汇价格衡量会严重低估。

七、要件与举证

要件(碳汇项目与核算争议)判断标准谁来举证
项目是否属于合格碳汇类型是否在已发布方法学的覆盖范围内项目业主举证方法学适用性
额外性是否成立是否超出法定义务与常规做法项目业主举证额外性论证;核查机构复核
碳汇量核算口径是流量还是存量,统计期间与单位是否明确主张一方举证口径;对方举证口径混用
基准线设定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方法学规定的基准线方法项目业主举证;质疑方举证基准线偏高
持久性风险是否覆盖是否按规定设置缓冲比例,有无逆转应对方案项目业主举证缓冲设置
本底数据来源是否可靠官方调查成果、自测数据还是默认参数项目业主举证数据来源与精度
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同一地块、同一计入期是否已登记质疑方举证登记记录;项目业主举证未重复
生态修复义务与碳汇项目是否重叠修复行为是否属于法定义务质疑方举证义务来源;项目业主举证超出义务部分

八、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条不产生碳汇项目的备案请求权。 项目能不能备案,取决于方法学和主管部门的审定,本条只规定国家要建体系。

第二,本条不适用于企业碳排放核算。 企业排放核算在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七条,对象是排放源,不是碳汇。

第三,本条不适用于气候系统监测。 气候系统监测在第一千零二十八条,对象是温度、降水、海平面等物理量,不是碳储量。

第四,碳汇不能替代实质性减排。 抵销有比例限制。企业做碳中和声明时,用碳汇全额抵销在监管口径下不被认可。

第五,本条不适用于海洋碳汇的权属确定。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红树林、盐沼、海草床的碳汇归属涉及海域使用权、养殖权、保护区管理权多重关系,本条没有涉及。

九、给实务的三句话

第一句:写清是流量还是存量。 碳汇与碳储量混用是本领域最常见的错误,法律文书里必须标明口径、单位、期间。这三个要素缺一个,日后都是争议点。

第二句:额外性过不了,碳汇一文不值。 政府投资的法定义务性修复,原则上没有额外性。要做碳汇项目,先证明“超出义务”。

第三句:本底数据拿不到,项目成本就会失控。 立项前先摸清能拿到哪一级数据,拿不到就要预算自测样地的钱。

延伸阅读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第一千零三十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一千零四十条,以及《“十五五”碳达峰行动方案》撰写,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生态系统碳汇的计量方法、本底调查成果的公开范围请以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现行公布的文件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在案证据与地方执行口径另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