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碳足迹这个概念进入中国法律,比进入中国产业界晚了大约十年。二零一零年前后,出口企业就陆续收到欧洲客户关于碳足迹数据的要求;二零一五年之后,一批消费品开始在产品包装上印碳标签;到二零二四年,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进入过渡期,碳足迹从“加分项”变成“准入门槛”。《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把这件事写进法律,用的是一句话概括四项制度:制定产品碳足迹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产品碳足迹核算、分级管理、标识认证和信息披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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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只有两款,第二款是定义。但它的信息量不小,尤其是部门的排列。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讲碳排放统计核算时,主责部门是统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发展改革部门一次都没出现;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讲产品碳足迹,部门变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等”,发改回来了。这个对比说明立法者对两件事的定位不同:碳排放统计核算是政府内部的考核工具,产品碳足迹是对外的产业与贸易工具。

先看这几个要点

  • 碳足迹的定义把“清除量”纳入了:“以二氧化碳当量表示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和温室气体清除量的总和”。排放量减清除量,这是国际通行的净排放口径,与 ISO 14067、温室气体核算体系的计算逻辑一致。这个定义意味着碳足迹可以是负数——理论上,一个固碳量大于排放量的产品,碳足迹为负。
  • 四项制度不是并列关系,是递进关系。核算标准定方法,分级管理定层级,标识认证定凭据,信息披露定公开。没有统一标准,后面三项都无从落地。
  • “分级管理”是这一条最特殊的设计。它意味着不是所有产品都适用同一套核算规则:重点产品用严格规则,一般产品用简化规则;出口产品用国际互认规则,内销产品用国内规则。这种分层安排在国际上不常见,是为中国产业的实际差异留的口子。
  • 发展改革部门出现在这一条,说明碳足迹的定位是产业政策。这与《加快构建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工作方案》把“加快建立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作为一项独立任务的安排一致。
  • 碳足迹数据与碳排放核算数据不是一套。前者是产品口径(单位产品排放),后者是企业口径(企业总排放)。同一家企业,产品碳足迹低不等于企业排放低——把产量做大可以摊薄单位产品碳足迹,但总排放会上升。
  • 本条没有专属罚则。碳标签造假的后果,走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虚假宣传、《广告法》的虚假广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以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关于监测数据造假的规定(如果造假的是核算所依据的监测数据)。
  • 碳足迹的三个技术选择直接决定数字:核算边界(摇篮到大门还是摇篮到坟墓)、分配方法(质量分配还是经济价值分配)、数据质量(实测还是数据库缺省值)。法律没有规定选择规则,全靠标准。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 国务院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产品碳足迹管理,制定产品碳足迹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产品碳足迹核算、分级管理、标识认证和信息披露制度。
  • 本法所称碳足迹,是指以二氧化碳当量表示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和温室气体清除量的总和。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 国家建立健全碳排放统计核算制度。
  • 国务院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统计核算工作。
  • 国务院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重点行业的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国务院生态环境、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国家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数据库并定期更新。
  • 本法所称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是指单位生产或者消费活动量的温室气体排放的系数。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二、四项制度的递进关系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列举了四项制度:核算、分级管理、标识认证、信息披露。这四个词看起来是并列的四个任务,实际上是四个环节,缺一环整条链就断。

第一环:核算标准与技术规范。 这是基础。核算标准要解决的问题是:边界怎么划、数据从哪来、排放因子怎么选、分配方法怎么定、数据质量怎么分级。目前中国已经发布产品碳足迹量化要求的通则类国家标准,重点产品的核算规则分批推出,覆盖电力、燃油、钢铁、电解铝、水泥、化肥、氢、石灰、玻璃、乙烯、合成氨、电石、甲醇、煤化工、动力电池、光伏、新能源汽车、电子电器等产品。

第二环:分级管理。 这一环最容易被忽略,实际上最考验制度设计。分级至少可以有三条路径:按产品重要性分级(重点产品严管、一般产品简化)、按数据质量分级(实测数据一级、数据库缺省值二级、估算三级)、按用途分级(用于出口认证的严管、用于内部管理的简化)。三条路径可以叠加。分级的实质是降低合规成本——如果所有产品都要求全生命周期实测数据,绝大多数中小企业做不到。

第三环:标识认证。 这是把核算结果转化为市场信号。标识是产品上的碳标签,认证是第三方对核算结果的确认。这一环的法律性质最复杂:认证属于合格评定活动,适用《认证认可条例》;标识属于产品标注,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标识要求。认证机构的责任、标识使用的边界,目前都只有原则规定,没有细化规则。

第四环:信息披露。 这是把碳足迹数据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对象、内容、方式、频次,条文都没有规定,留给配套制度。

四环串起来看,制度设计的逻辑是:先把方法统一,再按重要性分层,再用认证给出凭据,最后向社会公开。 顺序不能颠倒——没有统一方法就做认证,认证没有意义;没有认证就做披露,披露没有可信度。

三、定义里为什么要有“清除量”

第二款的定义值得单独拆开。“以二氧化碳当量表示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和温室气体清除量的总和”。

先说“二氧化碳当量”。这是把不同温室气体按增温潜势折算成二氧化碳的统一单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列举了七类温室气体: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碳足迹核算要把这七类都折成二氧化碳当量,用同一把尺子量。

再说“清除量”。这是这个定义最关键的地方。清除指的是温室气体从大气中被移除的过程,包括森林生长吸收的二氧化碳、土壤固碳、工业装置的碳捕集与封存。把清除量写进定义,意味着碳足迹可以是负数:一个生物基产品,如果原料种植阶段吸收的二氧化碳大于生产运输阶段排放的,净碳足迹为负。

这个定义带来两个连锁后果。

后果一:碳足迹的核算必须区分“排放”与“清除”,不能只算一头。 只算排放不算清除,会高估产品的碳足迹;只算清除不算排放,会低估。两个方向都可能构成虚假陈述。

后果二:清除量的核证比排放量的核证更难。 排放可以按活动量乘因子算,清除要靠监测、建模、样地调查。以林业碳汇为例,同一片林子的固碳量,用不同的模型算出来的差异可能有百分之二三十。碳足迹声明里写“本产品实现碳中和”,如果清除量算多了,就是虚假宣传。

四、三个技术选择,决定数字的三处岔路

碳足迹核算的技术细节,法律不管,标准管。但标准也有选择空间,而选择空间就是争议空间。

岔路一:核算边界选在哪里。 常见的边界有三种:摇篮到大门(原料获取到产品出厂)、大门到大门(只算本厂生产)、摇篮到坟墓(含使用和废弃)。三种边界的核算结果可能差几倍。出口到欧盟的产品,CBAM 要求的是特定边界内的嵌入排放;消费品碳标签,通常用摇篮到大门或者摇篮到坟墓。边界选错,数字全错,而且这种错误很难被外部发现——外部看到的只是最终数字,看不到边界声明。

岔路二:分配方法怎么定。 一个工厂生产多种产品,共用一套公用工程(蒸汽、电力、压缩空气),共用的排放怎么分到各个产品上?常用方法有质量分配、经济价值分配、能量分配。三种方法的结果差异可能很大:高价值小质量的产品,按经济价值分到的排放多,按质量分到的少。企业选择哪种方法,直接影响哪个产品“更绿”。 这也是最容易做手脚的地方。

岔路三:数据质量用哪一档。 实测数据最准,成本最高;数据库缺省值最省,准确性差;估算介于两者之间。分级管理制度正是为这个问题设计的——不同用途要求不同数据质量。但如果标准里没有强制要求实测,企业全部用缺省值,碳足迹数字的可信度就大打折扣。

三个岔路口都没有法律规则,只有技术标准。这意味着:碳足迹争议的实质是标准适用争议,不是法律适用争议。 律师介入这类案件,能做的是查标准、比边界、核分配,而不是引法条。

五、碳标签的三类法律责任

标识认证环节,是目前法律风险最集中的地方。企业一旦把碳足迹印到包装上、写进宣传材料,就进入了三套法律的射程。

第一类: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碳足迹属于商品性能或者质量的组成部分,标注不实构成虚假宣传。执法主体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类:虚假广告。 如果碳足迹声明出现在广告中,《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虚假广告的规定适用: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构成虚假广告。碳足迹数字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对购买决策有实质影响的,可以认定为虚假广告。

第三类:消费者欺诈。 如果碳标签导致消费者作出购买决定,而标注的碳足迹严重失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惩罚性赔偿(退一赔三,最低五百元)可以适用。这类案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数量不多,但随着碳标签普及,会逐渐增多。

三类责任之外,还有一类容易被忽略:认证机构的责任。 如果碳足迹认证由第三方机构出具,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依《认证认可条例》承担责任,包括撤销认证证书、罚款、撤销批准文件。这与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关于监测机构数据造假的责任逻辑一致——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己出具的专业结论负责。

六、CBAM与规则互认:第一千零五十条的实际用途

产品碳足迹之所以在近几年变得紧迫,直接原因是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该机制二零二三年十月进入过渡期,二零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正式征收。覆盖的行业包括钢铁、铝、水泥、化肥、电力、氢,申报的核心数据就是产品的嵌入排放——也就是碳足迹。

法典第一千零五十条规定“推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规则和标准衔接互认”,第一千零五十一条鼓励在可再生能源、储能、氢能、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等领域开展技术交流。这两条是原则性条款,没有具体的互认程序,但它们是政策方向的法律依据。

对出口企业来说,现实的问题是:中国的碳足迹核算结果,欧盟认不认? 目前不完全认。原因有三:核算边界不同、排放因子不同(中国用区域电网因子,欧盟要求用特定口径)、核查机构资质不同。要解决互认,需要政府间协议,企业单方面做不到。

实务上的应对路径有三条。

路径一:双轨核算。 同时按中国标准和欧盟规则核算,分别出具报告。成本高,但目前最稳妥。

路径二:用欧盟认可的核查机构。 部分国际核查机构在中国有分支,可以出具被欧盟接受的核查报告。费用由企业承担。

路径三:等待互认。 这是最被动的一条,但对中小企业来说往往没有别的选择。

需要提醒的是:中国碳足迹标准与欧盟规则的差异,不构成不可抗力。 出口企业不能以“按中国标准算是达标的”为由,对抗欧盟的核查。两套规则的适用对象不同,不能互相替代。

七、要件与举证

要件(碳足迹争议)判断标准谁来举证
碳足迹声明所依据的标准标准名称、编号、版本是否现行有效企业举证标准依据;质疑方举证标准失效或者不适用
核算边界是否披露是否采用摇篮到大门、摇篮到坟墓等明确边界企业举证边界声明;质疑方举证边界与声明不符
分配方法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所采用标准的分配规则企业举证分配方法;质疑方举证方法不符合标准
数据质量是否达到要求实测、缺省值、估算的比例是否符合分级要求企业举证数据来源;质疑方举证数据质量不达标
清除量是否可核证有无监测记录、模型说明、第三方核证企业举证核证材料
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声明与实际情况是否不符,是否引人误解执法部门举证不符;企业举证已尽合理核证义务
认证机构是否尽责是否按认证规则开展核查,有无虚假结论机构举证核查过程;质疑方举证结论虚假

八、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条不适用于企业碳排放核算。 企业层面的排放核算在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七条,产品层面的碳足迹在本条,两者口径不同,不能互相替代。

第二,本条不适用于碳汇项目的减排量核算。 自愿减排项目的减排量依第一千零三十八条和方法学核算,与产品碳足迹是两套体系。

第三,碳足迹声明不等于碳中和声明。 碳足迹是量,碳中和是状态。企业声明“碳中和”,除了碳足迹数据,还需要抵销凭证(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注销记录)。只披露碳足迹就宣称碳中和,属于概念混用,容易被认定为误导。

第四,本条的部门分工不是排他的。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意味着其他部门(工信、商务、海关)在各自领域也有相应职责,不能以本条列举的三个部门为限。

第五,本条不产生企业的披露义务。 条文说的是“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制度还没建立,企业目前没有法定的碳足迹披露义务。已经存在的披露义务来自其他规定,比如碳市场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报告公开义务。

九、给实务的三句话

第一句:碳足迹的争议是标准争议,不是法条争议。 打这类官司,功夫在标准文本,不在法典条文。边界、分配、数据质量三处,是全部战场。

第二句:碳标签一旦印上去,三套法律同时上门。 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哪一套都可能用。声明之前先做核证,核证之后再印。

第三句:出口企业要双轨核算。 中国标准和欧盟规则目前不互认,按中国标准达标不能对抗欧盟核查。这不是法律问题,是现实约束。

延伸阅读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一千零五十条、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加快构建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工作方案》撰写,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产品碳足迹核算标准、碳标识认证规则、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的具体要求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生态环境部及欧盟委员会现行公布的文件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在案证据与地方执行口径另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