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是进口一批不合格煤炭,处理方式有两种:能退回去的,责令退运,货该走还是走,人罚钱;退不回去的,货物直接没收,钱也罚。这个二分法写在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里,一句话概括就是:先责令退运,退不了就全数没收。
这一条与前面的销售端条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是同一类产品的两个环节。差别不只是执法机关从市场监管换成海关,更在于处理顺序——境内销售是「没收产品」,进口环节是「优先退运」。这个顺序不是随意安排的,背后是跨境贸易的处理逻辑:东西不是我们的,能送走就别留下。
这一篇讲清四件事:三个情形各自的判断标准;「责令退运」为什么排在没收前面;「无法退运」怎么认定,这是整条里最容易起争议的地方;以及这条与禁止洋垃圾入境那条线怎么区分。
先看这几个要点
-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三个情形: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 执法主体是海关,一家,不涉及其他部门。这与销售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燃用端的生态环境部门形成三段分工。
- 处理顺序是两层:先责令退运,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到五倍罚款;无法退运的,没收原材料和产品。
- 与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相比有三处变化:新增「责令退运」这个处理方式;罚格从「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删掉了「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这句衔接语。
- 「责令退运」不是行政处罚,是行政命令。它和罚款可以同时作出,复议诉讼时要分开评价,这一点常被忽略。
- 「无法退运」的认定没有写在这一条里,实务上按货物流向、退运可行性、境外收货方是否接收等事实判断,举证责任在海关。
- 这一条不管「已经通关进入国内市场」的货,那种情况走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也不管「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那种情况走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 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进口的,判断依据是质量标准或者「要求」,地方和行业标准都可能构成依据。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退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法退运的,没收原材料和产品:
-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二、三个情形:都是「进来的燃料和原料」
三个情形的共同点是产品属性:都是要进入燃烧或者涂装环节、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东西。
第一项,煤炭和石油焦。 判断标准是质量标准,主要是灰分、硫分、发热量。进口煤的质量争议在实务中很常见,原因有两个:一是不同产地煤质差异大,同一批货不同舱位指标不同;二是取样代表性容易出问题,一批几万吨的散货,取样点怎么布直接影响结论。
第二项,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 涂料、油墨、胶粘剂、清洗剂是主要品类。这类产品的进口量集中在沿海制造业密集地区,判断依据是质量标准或者「要求」——后者包括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甚至产品明示的技术指标。
第三项,车船燃料和添加剂。 范围最宽,包含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车用尿素)、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这一项针对的是油品质量线,与国内车用油品的监管是同一套思路。
三个情形都不要求「已经销售」或者「已经使用」。货物到港、报关、查验发现不合格,违法即成立。这是进口端与销售端最大的实务差别:销售端要证明有交易事实,进口端只要证明有进口行为。
三、退运为什么排在没收前面
「责令退运」写在最前面,不是行文顺序的问题,是处理顺位的安排。
三个理由。
第一,无实际危害。 货物还在口岸或者保税区,没有进入国内流通,也没有燃烧排放,对环境没有造成实际影响。这种情况下把货退回出口国,比留在境内销毁更经济,也更符合国际贸易惯例。
第二,责任在境外。 不合格的根源在出口方的生产和检验环节。退运把这个不合格产品退回责任源头,是一种责任回流。
第三,避免处置负担。 大宗散货(比如几万吨煤)的境内处置成本极高,堆存、转运、销毁都要钱,还要占用场地。退运的成本主要由贸易关系方承担,公共财政不用兜底。
由此得出一条实务判断:只要货物还有退运可能,海关原则上应当先责令退运,不能直接没收。如果海关跳过错失退运、直接作出没收决定,当事人可以主张处理方式选择不当。
四、「无法退运」怎么认定
这是整条里最容易起争议的地方,因为条文只写了结果,没写标准。实务上通常从四个角度判断。
角度一,货物是否还在监管之下。 已经放行进入国内市场、被销售或者使用的,事实上无法退运,这时候只能没收。这也是为什么很多案件在查处时会先查货物流向。
角度二,境外收货方是否接收。 出口方拒收、原产国禁止入境、贸易关系已经终止,退运在事实上不可能完成,构成无法退运。这一条要有书面证据:拒收函、退运失败的记录、船公司拒载通知。
角度三,退运是否被目的国法律禁止。 有些国家禁止特定废物或者不合格产品入境,退运在法律上不可能。
角度四,是否已经灭失或者混同。 货物在仓储过程中毁损、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格货物混同无法分离,客观上无法退运。
举证责任在海关。当事人主张「可以退运」的,应当提供退运方案、境外收货方同意接收的证明、船期安排等材料;海关主张「无法退运」的,应当说明已经尝试过退运或者存在客观障碍。
这里有一条重要的程序抗辩:海关作出「无法退运」认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听取意见。直接跳到没收,剥夺了当事人提供退运方案的机会,属于程序违法。
五、罚格与没收:三样并处的结构
条文的罚则是「责令退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法退运的,没收原材料和产品」。
拆开看是四样:
责令退运——行政命令,不是处罚。目的是恢复原状,把不合格货物清出关境。
没收违法所得——针对已经销售的部分。如果货物在查处前已经部分销售,这部分收入构成违法所得。全部未销售的,这一项没有对象。
罚款——货值金额一倍到五倍。货值口径按《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按标价计算,无标价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
没收原材料和产品——只在「无法退运」时适用。这是与退运互斥的一档:能退运就不没收,不能退运才没收。
两个实务要点。
第一,「责令退运」和「罚款」是并行的,不是选择关系。有的当事人以为退了运就不用罚,这是误解。退运解决货物,罚款解决责任,两者目的不同。
第二,「没收违法所得」与「没收货物」可能并存。部分销售、部分未销售的案件,已售部分没收违法所得,未售部分如果无法退运则没收货物。
六、与旧大气法第一百零四条对比:三处变化
旧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对照下来三处变化,每一处都有实质意义。
变化一,处理方式从「责令改正」改为「责令退运」。 「责令改正」是一个空泛的表述,怎么改由执法机关裁量;「责令退运」明确了改正的具体内容。这个改动对企业是好事——义务内容清楚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反而小了。
变化二,罚格上限从三倍提到五倍。 一倍到五倍,货值一千万的案子,罚款上限从三千万提到五千万。这是全面加严。
变化三,删掉「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这不是不管走私,而是走私的处理回到海关法和刑法的专门规定。反过来说,删掉这句也意味着:本条处理的是一般违法进口,不是走私。走私是另一套法律评价,两者不能混用。
还有一处隐性变化:旧法把「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放在主句里,无条件适用;法典把它移到「无法退运的」后面,变成有条件适用。这个位置移动,正是「退运优先」的条文体现。
七、与销售端的差别:三段分工的中间环
把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销售)、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进口)、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燃用)三条并排,三段分工很清楚。
进口环节:海关管,退运优先,罚一倍到五倍。 销售环节:市场监管管,没收产品,罚一倍到五倍。 燃用环节:生态环境管,罚一倍到五倍。
三段的罚格完全一致,都是一倍到五倍,说明立法者对同一类不合格产品在三个环节的评价是等价的。差别只在执法主体和处理方式。
这带来一个实务问题:同一批货可能先后触发两个环节。进口商进口不合格煤,被海关责令退运但没有退成,货物没收;如果这批货在查处前已经部分卖给下游,这部分还要不要按销售端再罚一次?
答案是不罚同一主体同一行为,但要分别评价。进口商如果只是转卖,卖的行为是一个独立行为,可能落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但如果卖的就是被认定无法退运的那批,属于同一批货物的继续流通,按一事不再罚处理。判断的关键是「是否同一行为、是否同一主体」,而不是「是否同一批货」。
八、与「禁止洋垃圾入境」不是一回事
很多人把不合格煤炭进口和禁止洋垃圾入境混为一谈,其实是两条完全不同的线。
第一条线,本条(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管的是「不合格的燃料和原料」,货物本身还有使用价值,只是质量不达标,处理方式是退运或者没收。
第二条线,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管的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罚则是海关责令退运,处五十万到五百万;已经非法入境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由海关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两条线的差别有三处。
差别一,对象不同。 本条对象是有使用价值但质量不达标的燃料原料;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对象是固体废物和放射性废物,本质是「废物」。
差别二,罚格不同。 本条是货值倍数(一倍到五倍),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是定额(五十万到五百万)。
差别三,后续责任不同。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本条没有这一层。
实务中区分的关键是固体废物鉴别。一批进口煤如果夹带大量煤矸石、含硫废渣,可能被鉴别为固体废物,那就走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如果只是灰分硫分超标,仍是燃料,走本条。这个判断要依赖鉴别报告,不能凭外观。
九、要件与举证
| 要件(违法构成)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主体适格 | 进口商、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 执法机关(报关单、提单、合同) |
| 进口行为成立 | 货物已申报进境并接受查验 | 执法机关(报关记录、查验记录) |
| 产品范围 | 属于煤炭、石油焦、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车船燃料及添加剂 | 执法机关(商品编码、成分检测) |
| 质量不合格 | 实测值超过质量标准或明示要求 | 执法机关(取样检测报告;取样代表性可争) |
| 货值金额 | 按标价;无标价按同类产品市场价 | 执法机关;当事人可争数量与同类范围 |
| 违法所得 | 已销售部分收入 | 执法机关;当事人可用成本凭证主张 |
| 无法退运 | 已放行流入市场、境外拒收、法律禁止入境、灭失混同 | 海关举证;当事人可提交退运方案反证 |
| 程序合法 | 告知、听取意见、送达;无法退运认定须说明理由 | 执法机关 |
十、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已经通关进入市场的,不适用本条。 货物放行后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到不合格,走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海关对已放行货物的追溯处罚有管辖边界,不能越界。
第二,固体废物走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鉴别为固废的,不按燃料处理,罚则是五十万到五百万的定额,比货值倍数更重。
第三,「责令退运」不适用于无法退运的情形。 这是逻辑上的必然:认定无法退运,就不能同时作出退运命令,只能没收。
第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另有规则。 通过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进口的商品,监管方式与一般贸易不同,适用跨境电商相关管理规定,不宜直接套用本条。
第五,个人携带入境的自用燃料不在本条射程内。 本条针对的是贸易性进口,个人合理自用部分按海关对行李物品的监管规定处理。
第六,退运费用由谁承担,本条没写。 实务上由进口商承担,可以在贸易合同中向出口方追偿。这一点在签订进口合同时就应当约定,事后追偿难度大。
还有一层容易被忽略的成本,是退运期间的仓储负担。货物被责令退运后,在港区或保税仓的堆存费、制冷费、监管作业费按日累计,一批几万吨的散货压上两三个月,费用能追平货值的一部分。这部分费用本条没有规定由谁承担,实务上落给进口商。进口商可以在退运完成后向出口方追偿,但前提是合同里有明确的质量条款和索赔期限;如果合同只用通用的品质公差条款,追偿会很吃力。所以在签订进口合同时,把「因不符合中国质量标准导致的退运、销毁、罚款及仓储费用由卖方承担」写成独立条款,比事后争执有用得多。
同样的道理适用于取样环节。进口散货的取样由海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实施,取样方案通常在查验通知里载明。进口商有权要求说明取样点如何布置、取样量是否满足代表性要求、样品如何缩分和封存。取样不规范的检测报告,在复议和诉讼中的证明力会被大幅削弱,这是技术抗辩中最实用的一条。
十一、给实务的三句话
第一句,先争「能不能退运」,再争「罚多少」。能退运的,货物不用没收,损失立刻少一大块;把退运方案、境外接收证明备齐,是这类案件的第一顺位工作。
第二句,取样代表性是最有效的技术抗辩。散货进口的取样点、取样量、缩分方法都可以质疑,取样不规范的检测报告,证明力不足。
第三句,别把走私和违法进口混在一起谈。两条线、两套法律评价,混着谈只会让辩护失焦;如果确实涉走私,应当立即转入走私犯罪的应对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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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撰写,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条文以库内正式文本为准,个案适用请结合具体事实与海关监管规定。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