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信息不公开、污染防治资金不列入工程造价、境外废物偷运进境,这三件事看起来毫不相干,但它们在法典里是相邻的三条罚则。罚款从二万跨到五百万,跨度两百五十倍,是本节差距最大的一组。
三条的共同点是:都不在常规的执法重点里,企业容易忽略,一旦被查往往是「顺手查出来的」。理解它们的构成,比记住罚款幅度更重要。
先看这几个要点
-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管信息公开:未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罚二万到二十万。
- 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上述生态环境信息。公告是行政机关代为公开,不需要企业同意。
-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管资金保障:建设单位未将污染防治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造价,罚二万到十万。
- 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到一百万,责令停产整治。这一档的跨度是十倍,跳得最猛。
-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管输入端:将境外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责令退运,罚五十万到五百万。
- 退运的主体是海关;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 将境外废弃物运进管辖海域倾倒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罚五十万到五百万。
- 三条的执法主体不同:信息公开和资金保障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境外废物是海关和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洋倾倒的是海警机构。
- 境外废物输入可能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废物罪,行政罚款与刑事责任并行。
- 「等生态环境信息」是开放式表述,不止污染物排放信息和温室气体排放信息两类。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上述生态环境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污染防治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造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非法入境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由海关按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信息公开:范围比想象中宽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的第一个问题是:什么信息要公开。
条文列了两类:「污染物排放信息」和「温室气体排放信息」,后面加「等生态环境信息」。这个「等」字把范围打开了。
结合第一编第九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和相关的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实际需要公开的信息至少包括:
- 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超标情况;
- 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 温室气体排放量、排放源、核算方法;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
-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
- 行政处罚决定及整改情况;
- 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
这个清单说明:信息公开不是「发个公告」那么简单。它是一套持续的报告义务,涉及数据、设施、事件、处罚、履约五个维度。
「不如实公开」是本条另一个违法形态。它比「未公开」更常见,也更难辩解。常见的不如实:只公开达标时段的数据、公开的排放量低于实际、公开的设施运行率虚高、公开的处罚信息不全。
三、代为公告: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有一个其他条款没有的后果:「并公告上述生态环境信息」。
这句话的意思是:企业不公开,行政机关代为公开。代为公开的内容是那条本该由企业公开的信息,公开的载体通常是主管部门的网站、政务平台或者媒体。
这种处理在行政法上的性质是「代履行」的一种变体。它的特点有三。
特点一,不需要企业同意,也不需要企业支付费用。 条文没有规定公告费用由企业承担,与第一千一百零九条「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形成对比。这个差别是立法者的选择:公开信息是行政机关的职责之一,代为公开的成本由财政承担。
特点二,公告本身是一种声誉制裁。 由主管部门代为公告「某企业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比罚款更能影响企业声誉。这一层的实际威慑往往大于十万的罚款。
特点三,公告的前提是拒不改正。 先责令改正,企业逾期不改,才代为公告。没有责令改正的前置,不能直接公告。
实务中这一条用得不多,因为绝大多数企业在责令改正后都会补公开。但它的存在对大型企业、上市公司有明显的约束力——环境信息被主管部门代为公告,会直接影响 ESG 评级和融资。
四、污染防治资金列入造价:一条容易被忽略的义务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是本节最特殊的一条。它管的不是排放,不是设施,而是钱。
条文的义务是:建设单位应当将污染防治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造价。
这条义务的来源是环评制度的内在要求。环评报告要论证防治措施的可行性,可行性包括技术可行和经济可行。经济可行的前提是这笔钱有着落。所以环评批复里通常会写明环保投资估算。这一条把这个要求上升为独立的罚则。
三层理解。
第一层,义务主体是建设单位。 不是施工单位,不是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造价时,要把污染防治资金单独列出来。
第二层,「污染防治所需资金」的范围。 包括:设施的建设费用、设备购置费、安装费、调试费、监测设备费、验收费用、运行维护的初期费用。范围以环评批复的环保投资估算为基准。
第三层,违法形态是「未列入」。 不是「列了但不够」,而是「没列」。实务中常见的形态:把环保设施的费用混在主体工程里,不单列;把环保投资估算写得极低,明显不足以覆盖设施;干脆不写环保投资章节。
这条的罚则是二万到十万,看起来不重。但拒不改正的,跳到十万到一百万,还加责令停产整治。这个十倍的跳跃值得注意——它说明立法者把「资金保障」看作实质性问题,不是形式问题。
五、境外废物输入:本节最重的一条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的罚款是五十万到五百万,十倍跨度,是本节最高。这个量级反映的是这类行为的性质:它不是「超标排放」那种经营中的违法,而是把境外的污染风险转嫁进来。
条文的结构值得拆开。
第一款,输入境内的三类物。 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三类并列,罚则相同。
执法主体是海关。 责令退运、罚款,都由海关作出。这是因为输入行为发生在口岸,海关是第一道关口。
已经非法入境的,程序不同。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由海关按前述规定处理。这里出现了一个「提意见」的机制——生态环境部门发现已经入境的境外废物,不能直接罚,要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由海关作出处罚。
造成环境污染的,另有责任。 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这是独立的责令,与退运、罚款并列。
第二款,海洋倾倒。 将境外废弃物运进我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罚五十万到五百万。主体是海警,因为行为发生在海上。
三处主体分工很清楚:口岸环节归海关,陆域污染归省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海上倾倒归海警。
六、与走私废物罪的衔接
境外废物输入,行政上是罚款加退运,刑事上可能构成走私废物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罪的分界在「逃避海关监管」与「情节严重」。行政违法的典型形态是:申报了但不符合标准、许可证过期、夹带。刑事犯罪的典型形态是:伪报品名、藏匿、绕关走私。
「情节严重」的标准按司法解释,通常看数量:走私废物达到一定吨数即构成。
还有一层要注意:固体废物鉴别。 很多案件争的是「这到底是原料还是废物」。伪报成原料的废物,一旦鉴别为废物,就落入本条。鉴别的依据是《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看的是物质的用途、状态、有害成分,不看合同怎么写的。
七、三条的共同特征:都不在常规检查清单上
这三条有一个共同点:都不是日常执法的主要内容,往往是在其他检查中「顺手发现」的。
信息公开通常在企业被处罚后被核查——处罚信息该不该公开、公开得全不全。或者在企业上市、融资尽职调查时被关注。
资金列入造价通常在项目审计、竣工验收、环评复核时被发现。审计发现环保投资与批复差距大,就会追问资金有没有列入造价。
境外废物通常在口岸查验、固体废物鉴别、群众举报时被发现。
这个特征对企业的启示是:这三条的风险不来自主动执法,而来自「被牵连」。企业在应对其他案件时,要预判这三条会不会被顺手查出来。
八、要件与举证
| 要件(1110)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主体适格 | 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单位 | 行政机关 |
| 未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 | 未在指定平台公开、公开内容与实际不符 | 行政机关 |
| 信息属于法定公开范围 | 污染物排放、温室气体排放等 | 行政机关 |
| 拒不改正 | 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 | 行政机关(公告时) |
| 要件(1111)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主体适格 | 建设单位 | 行政机关 |
| 未列入工程造价 | 造价文件中无污染防治资金科目 | 行政机关 |
| 所需资金的基准 | 环评批复的环保投资估算 | 行政机关 |
| 拒不改正 | 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 | 行政机关(加档时) |
| 要件(1112)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主体适格 | 进口者、运输者 | 海关、海警机构 |
| 对象是境外废物 | 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被污染物品 | 海关(鉴别结论) |
| 输入境内或者海域倾倒 | 报关记录、查获记录、影像 | 海关、海警机构 |
| 造成环境污染 | 监测数据、损害评估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举证上有两处关键。
第一处,信息公开的「应当公开」范围。 企业最有效的抗辩是「这类信息不属于法定公开范围」。判断依据是法典第一编第九章、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企业要拿出具体依据证明某类信息不在范围内。
第二处,境外废物的「废物」属性。 这是全案的核心。鉴别结论一旦确定为废物,案件基本成立;鉴别为原料,案件推翻。企业可以申请重新鉴别,也可以就鉴别方法、取样程序提出异议。
九、边界与不适用
不适用于依法豁免公开的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依法不予公开。但豁免要申请、要说明理由,不能自行决定不公开。
不适用于不承担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 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是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等。不属于这些范围的企业,不承担本条的公开义务。
资金未列入造价不等于资金没花。 企业实际投入了环保设施,但造价文件里没有单列,形式上违反本条,可以主张已实际履行、请求从轻。这个抗辩在实务中常能奏效,因为本条的立法目的是保障资金到位。
不适用于境内废物转移。 本条管「境外」输入。境内跨省转移固体废物的,适用其他条款(包括第一千零七十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的连带责任)。
不适用于合法的进口原料。 经鉴别属于原料、符合国家标准的进口物,不构成本条。判断依据是鉴别结论,不是品名。
退运不免除罚款。 责令退运与罚款是并处的,不是替代关系。退运了照样罚。
本条的罚款不影响民事赔偿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造成环境污染的,进口者要承担消除污染的责任,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十、三条罚则最常被牵连进来的三个场景
这三条很少被单独立案,多数是被别的程序「带出来」的。三个场景最常见。
场景一,企业上市或者融资的尽职调查。 中介机构核查环境合规时,会调取三类材料:行政处罚记录、环境信息公开记录、建设项目环保投资。信息公开不全、造价文件里没有环保投资科目,都会成为尽调的问题项,直接影响发行或者授信。这个场景下,企业面对的不是罚款,是交易受阻——压力反而更大。
场景二,建设项目审计与竣工验收复核。 审计部门核对工程决算时,会把环保投资与环评批复的估算做比对。差额过大,会追问两件事:资金有没有列入造价,实际有没有投入。前一个问题落在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后一个问题可能牵出未落实对策措施(第一千零九十九条)或者三同时违法(第一千一百条)。
场景三,进口报关与固体废物鉴别。 海关对申报为原料的进口物做查验,一旦启动鉴别程序,案件就进入刑事与行政的分岔口。这个场景下,企业最需要的是在鉴别阶段就介入——鉴别结论是整个案件的地基,等结论出来再辩就晚了。
三个场景有一个共同规律:发现渠道不是环境执法,而是别的监管程序。 所以应对策略也不同——不是准备申辩,而是提前把这三块材料做规范。
具体到动作,三件事。
第一,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台账。按年度列出应当公开的信息类别、公开时间、公开平台、留存截图。这一本台账在尽调时就是最好的答复。
第二,造价文件里单列环保投资科目。金额按环评批复的估算填,实际变化要在决算说明里解释。这是零成本动作,能挡掉一整类问题。
第三,进口物建立鉴别预判机制。对可能被认定为废物的品类,提前做第三方鉴别,留存鉴别报告。报关时随附,可以大幅降低被启动鉴别的概率。
十一、境外废物案件的三个技术争点
这类案件的胜负几乎都压在技术争点上。三个反复出现。
争点一,鉴别取样的代表性。 一批进口物往往几十个集装箱,取样只取其中几个。取样点怎么选、取多少、如何缩分,直接影响结论的代表性。企业可以要求说明取样方案,就取样未覆盖的批次主张结论不适用于全部货物。这是最有效的技术抗辩之一。
争点二,鉴别标准的选择。 固体废物鉴别依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判断要素包括来源、用途、加工工艺、有害成分、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同一批货物,按「是否有利用价值」判断与按「是否符合标准」判断,结论可能相反。企业可以主张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标准,因为进口合同、质检报告、下游用途都能证明它是原料。
争点三,利用过程的污染风险。 鉴别中有一个重要维度:该物质在利用过程中是否会产生严重污染。如果利用工艺成熟、污染防治措施完备,倾向于认定为原料;如果利用方式粗放、次生污染严重,倾向于认定为废物。这一层需要用工艺说明、下游企业的环保手续来证明。
三个争点之外,还有一条程序性抗辩值得注意:鉴别机构的资质与程序。鉴别应由有资质的机构按规范进行,出具鉴别报告。程序不合规的鉴别结论,在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容易被推翻。
还有一层常被忽略的成本,是滞港费用的分担。涉案货物一旦被责令退运,集装箱在港区的堆存费、制冷费、监管作业费按日累计,往往在案件走完复议、诉讼之前就已经超过货值本身。这部分损失能否向境外发货人追偿,取决于合同里的质量条款和索赔期限;能否向执法机关主张,则要看扣留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及时。实务中不少企业赢了实体争议、却输在时间上——所以在启动抗辩的同时,就应当同步评估退运与转口处置的方案,把货物尽早处置掉,而不是把它当成谈判的筹码压到最后。这一层判断,往往比法条本身更影响最终损益。
十二、给实务的三句话
第一句给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不是一年发一次公告,是持续的报告义务。数据、设施、事件、处罚、履约五个维度都要覆盖。主管部门代为公告的声誉损失,往往大于二十万的罚款。
第二句给建设单位:把环保投资在造价里单列出来,是一个几乎零成本的动作。不单列的后果是二万到十万,拒不改正跳到十万到一百万还停产整治。这笔账不值得算错。
第三句给进口企业:进口物是不是废物,不看合同怎么写,看鉴别结论。伪报品名的行政后果是五十万到五百万加退运,刑事后果是走私废物罪。这条线不要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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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撰写,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个案中固体废物鉴别结论与信息公开范围的认定,请以鉴别报告、披露管理办法与地方执法口径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