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禁燃区内卖高污染燃料,罚的不是「烧」,是「卖」——这是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最容易被误解的地方。很多人以为禁燃区的规矩只约束用户,实际上销售端单独设了一条罚则,而且罚得比用户端重得多: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再加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这一条管四类产品,横跨煤炭、石油焦、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车船燃料和添加剂。四类东西看上去不相干,共性是同一个:它们都是「进入流通环节的不合格燃料或原料」。立法者把罚则设在销售端而不是使用端,是因为在流通环节拦下来,比等它烧掉之后再治便宜得多。
这一篇要讲清四件事:四个情形各自的产品范围怎么划;货值金额这个基数怎么定;没收的三样为什么是并列而不是选择;以及同一批不合格煤从销售到燃用会牵出几条罚则。
先看这几个要点
-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四个情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 主罚机关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条文只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限定,具体管辖按行政处罚法的层级规则确定。
- 罚则是三样并列:没收原材料、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再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前三样不是「可以」没收,是必没收。
- 与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相比,罚格从「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上限涨了三分之二。这是本批最直接的一处加重。
- 货值金额的口径不在这条里,要回到《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按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计算。
- 这一条不管「使用」。单位烧了不合格煤,走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船舶烧了不合格油,走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进口的不合格货,走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 石油焦单列,是因为它既不是煤也不是油,含硫量高、燃烧特性接近煤,长期是大气治理的灰色地带。
- 「生产」和「销售」是并列行为,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按一个行为处罚,不并罚。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 (二)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
- (三)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二、四个情形分别管什么
第一项,煤炭和石油焦的质量。 关键词是「质量标准」。煤炭的质量指标包括灰分、硫分、发热量等,石油焦主要是硫分和灰分。判断是否违法,看有没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实测值是否超出。这里有一个容易出错的地方:煤炭质量标准分很多种,有商品煤质量国家标准,也有地方性的民用煤和地方标准,还有行业标准。执法时引哪一个,直接影响结论。企业可以主张适用的是行业标准或合同约定标准,而不是被引用的那一个,但前提是该标准在适用范围上确实覆盖这个产品。
第二项,禁燃区里的高污染燃料。 这一项不要求产品质量不合格,只要求两个事实:销售地点在禁燃区内;销售的产品属于高污染燃料。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原环境保护部公布的清单包括原煤、煤矸石、煤泥、燃料油、石油焦、可燃废物等,各地可以加严。所以这一项的关键不在质量检测,而在地点认定和目录比对。
地点认定看似简单,实务中争议不少:储煤场在禁燃区外,但销售点在区内;网上接单、区内送货;临时流动销售。判断的落点是「销售行为发生地」,不是企业注册地,也不是仓储地。
第三项,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管的是原辅材料和产品,比如涂料、油墨、胶粘剂、清洗剂。这些产品在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大量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是臭氧和细颗粒物的重要前体物。判断标准是质量标准或者要求——「要求」二字给了地方和行业标准空间,即使没有国家标准,也可能有地方标准或者产品明示要求。
第四项,车船燃料和添加剂。 范围最宽,包括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也就是车用尿素)、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这一项针对的是「油品质量」这条线,背后是机动车排放控制的要求:排放标准再严,油品不行,后处理装置也白装。
三、为什么罚在销售端
罚销售端而不是只罚使用端,有三个现实理由。
第一,可核查。销售端有进货台账、销售发票、质检报告,事实容易固定;使用端是千家万户的锅炉和车辆,抽查成本高得离谱。
第二,杠杆效应。一个批发商供几百个用户,卡住批发商等于卡住几百个排放口。这就是为什么第二项禁燃区条款只罚卖不罚买——买的人太多,管不过来。
第三,责任分配。销售者从产品流通中获利,让其对产品质量负责,符合谁获利谁担责的逻辑。这与《产品质量法》的思路一致。
由此推出一条实务结论:使用不合格燃料的企业,向供货方追偿的空间比想象中大。企业因燃用不合格煤被罚(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可以依据买卖合同的质量条款向销售方索赔,因为销售方本身也违反了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构成违约与违法的双重过错。这类追偿在实务中常被忽略。
四、货值金额怎么算:条文里没有,得去产品质量法找
「货值金额」是这一条的计算基数,但本条没有定义。要回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由此得出三步算法。
第一步,看有没有标价。有标价的(价签、报价单、合同价、发票价),按标价乘数量。
第二步,没有标价的,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这里要注意「同类」的限定:同品种、同规格、同质量档次。用一个高价位煤的市场价去算一批劣质煤的货值,基数就被抬高了,这是可以争的。
第三步,数量怎么定。已销售的按实际销售数量;库存未售的按查获数量;已售部分灭失的,按台账、发票、物流单据还原。
几个常见的争议点:
赠品和样品算不算货值。 用于销售推广的样品,如果没有单独标价,一般按同类产品市场价计入;纯赠品不计入货值,但如果赠品本身用于经营使用,可能被认定为「销售」的一种形式。
已退货部分能不能扣。 已经销售后退回、并且没有再流入市场的,可以主张从货值中扣除,但要有退货凭证和入库记录。
运费、包装费算不算。 货值指的是产品本身的价值,运费、包装费一般不计入。
算例:一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标价每吨 800 元,共 500 吨,货值 40 万元。罚款区间是 40 万到 200 万,同时没收这 500 吨煤(未售部分)和已售部分的违法所得。如果这批煤货值只有 30 万元、罚款按上限 150 万,对一个年营业额几百万的贸易商来说,足以致命。这就是倍数罚的威力:它随交易规模自动放大,不设封顶。
五、没收三样,是并列不是选择
条文的写法是「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这个句式有三层意思。
第一层,三样都要没收,不是三选一。 原材料指尚未投入生产或者尚未售出的原料(比如待洗选的煤、待灌装的涂料);产品指已经制成或者已经购进待售的成品;违法所得指已经销售出去那部分获得的利润或者全部收入。
第二层,没收违法所得的口径有两种,实务中要看地方做法。 一种按销售收入全额认定,一种按销售利润认定。前者重,后者轻。行政处罚法没有统一规定,各领域的规章口径不同。在环境领域,市场监管部门通常按销售金额认定,企业可以主张扣除成本,但需要完整的成本凭证。
第三层,没收和罚款是并处的,不能相互折抵。 有的当事人希望「多交罚款、少没收」,法律上没有这个交易空间。
还有一个容易忽略的点:没收的煤炭、石油焦、不合格涂料怎么处置。不能简单拍卖回流市场,否则等于让不合格产品二次流通。通常做法是交由有资质单位处置或者销毁,处置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这笔费用往往比罚款更让人心疼,尤其是大宗煤炭。
六、与进口端的差别:退运优先
同一类不合格产品,如果是从境外进来的,适用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罚则结构不同:由海关责令退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法退运的,没收原材料和产品。
两处差异值得记住。
差异一,处理顺序不同。 国内销售端是「没收产品」,进口端是「先退运、退不了才没收」。这个顺序体现了立法者对跨境贸易的处理偏好:能退回去就别留在境内。
差异二,执法主体不同。 销售端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口端是海关。一批进口不合格煤如果在口岸被查,走海关那条线;如果已经通关进入流通,被市场监管查到,走销售端这条线。
差异三,旧法有「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法典删掉了这句。 这不是说走私不管了,而是走私的处理回到海关法、刑法的专门规定,不必在环境法典里重复。
七、同一批煤的三段责任
把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三条并排,可以看到一批不合格煤的完整责任链。
进口环节:海关责令退运,退不了没收。 销售环节:市场监管没收并罚款。 燃用环节:生态环境部门按货值一倍到五倍罚款。
三段的主体不同,行为不同,不构成重复处罚。一批煤如果既被进口商卖给了使用企业,又被使用企业烧掉,进口商和销售商可能承担销售端责任,使用企业承担燃用端责任,两条线并行。
但如果同一个主体既是销售者又是使用者,比如煤炭贸易公司买了煤自己烧一部分、卖一部分,就要分开算:卖的部分按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烧的部分按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两个行为、两个罚则,不属于一事。
这一点在实务中常被当事人用来主张「一事不再罚」,但很难成立,因为两条罚则保护的法益不同:一条管流通秩序,一条管排放控制。
八、与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的竞合
同一批不合格煤炭,可能同时违反产品质量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体系。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禁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第五十条规定,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照下来,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的罚格更重(一到五倍,且下限就是一倍),按择一重处,应当适用法典。但要注意两点:
一是构成要件不完全重合。产品质量法要求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法典本条只要求不符合「质量标准」,范围更宽。所以存在「违反法典但不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情形。
二是没收财物的处理不同。产品质量法有「吊销营业执照」的后续手段(情节严重的),法典本条没有。需要并用时,可以在适用法典罚款的同时,由市场监管部门依产品质量法作吊销,这不是重复处罚,是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并用。
与《标准化法》的关系更间接:标准化法管的是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监督,本身罚则较轻,一般不作为主要依据。
九、要件与举证
| 要件(违法构成)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主体适格 | 第一、三、四项为生产者或销售者;第二项为销售者(禁燃区内) | 执法机关(营业执照、经营场所) |
| 产品范围 | 属于煤炭、石油焦、高污染燃料、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车船燃料及添加剂 | 执法机关(产品标识、检测报告、目录比对) |
| 质量不合格(一、三、四项) | 实测值超过质量标准或明示要求 | 执法机关(抽检报告,取样程序合法性是关键) |
| 地点在禁燃区(第二项) | 销售行为发生地在依法划定的禁燃区内 | 执法机关(禁燃区划定文件、销售记录) |
| 销售行为成立 | 有交易事实:合同、发票、发货、收款记录 | 执法机关;当事人可反证为赠样或自用 |
| 货值金额 | 按标价乘数量;无标价按同类产品市场价 | 执法机关举证;当事人可争「同类」「数量」「退货扣除」 |
| 违法所得 | 销售收入或利润,按当地口径 | 执法机关;当事人可用成本凭证主张扣除 |
| 裁量适当 | 一倍至五倍区间与情节相当 | 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当事人举证从轻 |
十、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条不管「使用」。 单位烧不合格煤走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船舶烧不合格油走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工业炉窑用不合格燃料可能走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混淆这两端是最常见的定性错误。
第二,「禁燃区内销售」不看买方用途。 只要在禁燃区内卖出高污染燃料,即使买方拉去区外烧,销售行为本身已经完成,仍然违法。反过来,卖方在区外,买方自己来拉进区内烧,卖方不落本条,买方落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高污染燃料目录是动态的。 国家有基础目录,地方可以加严。判断某类燃料是否属于高污染燃料,要看销售行为发生时当地有效的目录版本,不能用旧目录,也不能用外地目录。
第四,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符合要求」不等于「达标排放」。 第三项管的是产品含量,企业用了合格涂料但治理设施不到位,走第一千一百二十条,不走本条。
第五,货值金额明显畸高的可以争。 倍数罚没有封顶,一起货值上千万的案件,罚款可以到五千万。这种情况下,主张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而非最高标价计算、主张扣除已退货部分,都是压缩基数的正当路径。
第六,情节轻微可以主张不予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销售少量不合格煤、主动召回、未流入市场的,有一定空间,但要主动举证。
十一、给实务的三句话
第一句,先分清自己在链条的哪一端。进口、销售、燃用三段三套罚则,主体不同罚则不同,被告和管辖也不同,搞错了第一步后面全错。
第二句,货值金额是主战场。倍数罚没有封顶,一倍到五倍的裁量空间和货值基数的计算口径,两处加起来能差出数倍。把标价凭证、退货记录、同类产品市场价三样材料备齐,比争论「产品合不合格」更有效。
第三句,没收的三样躲不掉,但处置方式可以争。能不能自行处置、能不能委托有资质单位、处置费用怎么算,这些是可以谈的;罚款能不能从轻,靠的是主动改正和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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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撰写,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条文以库内正式文本为准,个案适用请结合具体事实与地方规定。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