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金属超标降阻产品这一项,在土壤罚则十条里属于最冷门的一条。它不涉及排污、不涉及修复、不涉及地块流转,只涉及一种很多人没听说过的材料:接地降阻剂。
但只要做过电力、通信、建筑、铁路、水利的工程,就绕不开它。杆塔、基站、变电站、桥墩都要做接地,接地电阻达不到设计要求,就要在接地体周围填降阻剂。这类材料为了导电,历史上大量使用石墨、膨润土、工业盐,也有一些产品掺入重金属盐类来提高导电性。填进土壤之后,重金属随雨水下渗,一年两年看不出,五年十年就在周边土壤里累积起来。
法典把这件事写成一条独立的禁令,罚格从十万起,还对责任人单处罚款。这在整节十条里并不多见——只有本条与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设了对个人的罚款。
先看这几个要点
- 禁令在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 违反的,走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十万至五十万。
- 情节严重:五十万至一百万,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五千至二万。
- 这是本节少见的部分双罚条款,单位与个人同时被罚。
- 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是鼓励条款(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第二款才是禁令,两者不能混。
- 第一款的适用范围列举了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工程;第二款的禁令没有领域限定,任何在土壤中使用超标降阻产品的行为都禁止。
- 「超标」缺专门国家标准,需借助土壤风险管控标准、地下水标准、地方标准或产品标准判断。
- 本条只禁使用,生产、销售超标降阻产品不在本条。
- 执法主体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是住建、能源或通信管理部门。
- 2026 年 8 月 15 日前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与第八十七条相关条款。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 (二)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
- (三)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未对产生的污染物采取处理、处置措施,或者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 (四)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未依法进行处置;
- (五)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六)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 (七)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义务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一十八条
- 国家鼓励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第一款与第二款的关系很值得琢磨:一款鼓励,一款禁止。鼓励的对象是「新技术、新材料」,禁止的对象是「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立法者的意思是,接地工程要有降阻材料,但不能用重金属超标的那些。
二、降阻产品是什么,为什么含重金属
降阻产品,工程上通常叫降阻剂,指敷设在接地体周围、用来降低接地电阻的填充材料。
它的工作原理是增大接地体与土壤的接触面积、降低接触电阻、保持周围土壤的导电性。传统配方有三大类:
第一类,膨润土类。 以钠基膨润土为主,吸水膨胀后包裹接地体,靠保水性维持导电。这类产品本身重金属含量低,是相对安全的一类。
第二类,碳系类。 以石墨、碳粉、焦炭为主,导电性好,化学稳定性高。这类产品的风险在于杂质,劣质石墨粉可能带入重金属。
第三类,盐类与化学类。 掺入工业盐、硫酸盐、甚至重金属盐(如铜盐、铬盐)来提高导电性。这类产品的降阻效果最直接,但也是最容易造成土壤污染的。重金属盐溶于水后随雨水迁移,在接地体周围形成高浓度区,长期累积。
还有一类是「废渣利用型」,用冶炼渣、电镀污泥等工业废渣做原料,成本低、导电性好,但重金属含量可能远超标准。这类产品在监管薄弱的时期有相当市场。
为什么这条禁令重要?因为接地工程的特点是数量多、分布散、埋得深。一座基站一个接地坑,一条输电线路几百个塔基,一条铁路沿线成千上万个接地点。每个坑填几十公斤到几百公斤降阻剂,全部埋在土壤里,几十年不取出。单个点位的污染量不大,但总量惊人,而且完全不可见——地面上什么都看不出来。
三、为什么这一项特别难认定
本条七项里,第一项的认定难度最高。原因是缺标准。
「重金属含量超标」,超的是哪个标?
路径一,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规定了建设用地土壤中重金属的风险筛选值与管制值。但这是土壤的标准,不是产品的标准。用土壤标准去衡量产品,逻辑上要绕一步:产品中的重金属含量,按一定稀释比例混入土壤后,是否会导致土壤超过筛选值。这个换算需要假设混合比例、释放速率、迁移条件,每一个假设都可以争。
路径二,地下水质量标准。 降阻剂中的重金属主要通过淋溶进入地下水。用地下水标准反推产品限值,同样需要淋溶试验支撑。
路径三,地方标准。 部分省份对降阻剂的重金属含量作了地方规定,或者对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作了细化。这类标准是直接的执法依据,但适用范围有限。
路径四,产品标准与行业标准。 降阻剂有行业标准,其中可能规定某些重金属的限量。但这些标准多为推荐性,且限量指标不一定覆盖全部重金属。
路径五,浸出毒性鉴别标准。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中的浸出毒性指标,可以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依据。如果降阻剂的浸出液重金属浓度超过鉴别标准,可以直接认定其具有危险特性,进而认定其重金属含量超标。
五条路径中,第四条与第五条最实用。企业在应诉时,攻击点应当落在「执法机关用了哪条路径、这条路径是否适用于本产品、换算过程中的假设是否成立」上。
还有一个反向抗辩:产品出厂检验合格。企业可以提交供应商的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进场复检记录,证明自己采购时产品标示符合标准。这个抗辩不能完全免责(因为法条禁的是「使用」,不是「采购」),但可以用于争取从轻。
四、「在土壤中使用」怎么界定
条文禁的是「在土壤中使用」。这个限定产生三个边界问题。
问题一,什么算「在土壤中」。 降阻剂敷设在接地体周围,接地体埋在地下,绝大多数情况下直接与土壤接触,属于「在土壤中使用」。但如果接地体装在混凝土基础内、降阻剂填在套管内、或者接地装置位于岩石层并用混凝土封闭,是否属于「在土壤中」,有争议。
稳妥的解释是看是否与土壤介质接触、是否可能向土壤释放污染物。完全封闭、与土壤无接触的情形,可以主张不适用;仅用混凝土薄层包裹、长期可能开裂的,仍应认定适用。
问题二,谁在「使用」。 直接实施填埋的是施工单位,决定采购的是建设单位(或总承包方),提供产品的是供应商。条文的主体没有限定,从文义看,实施使用行为的主体是主要责任方——通常是施工单位。但如果建设单位指定了产品品牌、明知产品不合格仍要求使用,建设单位也应承担责任。
实务中执法机关一般罚施工单位,因为它是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施工单位被罚后,可以依合同向建设单位或供应商追偿。
问题三,使用量多少才构成。 条文没有设数量门槛。理论上使用一公斤也构成。这与其他条款(比如排放数量)不同。立法者的考虑是:只要用了,就有污染风险,不需要等到累积到一定程度。企业可以主张「使用量极小、未造成污染」争取从轻,但不能主张不构成违法。
五、处罚结构:三项并罚+个人罚款
第一项的处罚结构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时「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层结构:
第一层,责令改正。 要写明改什么。对降阻剂案件,改正的核心是清除:把已经填进去的超标降阻剂挖出来,按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处置,并对受污染土壤进行处理或修复。这一条的执行成本往往远高于罚款,企业谈判时要把重点放在改正内容的范围上。
第二层,没收违法所得。 施工单位的违法所得是什么?通常理解为因使用低价不合格产品而节省的成本,或者该接地工程对应的合同价款中与降阻施工相关的部分。这个认定弹性很大,是本条最有争议的地方。
第三层,单位罚款。 十万至五十万,情节严重五十万至一百万。
第四层,个人罚款。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千至二万。这是本条与多数条款的区别——多数条款只罚单位,本条罚到人。
四层叠加,一个中型接地工程的违法成本可能是罚款十几万加清除费用几十万。这个量级足以改变企业的采购决策。
六、责任人是谁:三个角色的分工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工程场景下如何对应,需要结合项目管理结构判断。
项目经理。 通常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他对工程质量、材料采购、施工组织负总责。如果项目经理明知产品不合格仍批准使用,责任明确。
技术负责人与材料员。 通常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技术负责人决定技术方案与材料选型,材料员负责进场验收。材料员若明知无合格证仍收货使用,责任成立。
企业法定代表人。 一般不直接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决策、授意或者明知。
监理单位。 不在本条的处罚对象内。监理失职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那一侧的行政责任,本条罚不到监理。
一个实务要点:个人罚款是可以单独申请复议、单独起诉的。企业被罚与个人被罚是两个行政行为,救济路径各自独立。个人在应诉时,最有用的抗辩是「我不知道产品不合格、我履行了进场检验义务」。
七、与相邻规范的分工
与产品质量法的分工。 生产、销售重金属超标的降阻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由市场监管部门处罚。本条只罚使用,不罚生产销售。两者可以并存:生产者被市场监管罚,使用者被生态环境罚,各自独立。
与固体废物罚则的分工。 降阻剂本身是产品,不是废物。只有被清除出来之后,才成为固体废物,其处置要走固废法体系。若浸出毒性超标,属于危险废物,处置要求更严。
与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分工。 使用了超标降阻剂的地块,是否需要做调查,取决于它是否被列入调查范围(比如用途变更、重点监管单位用地)。本条不直接产生调查义务,但它是「有土壤污染风险」的证据,可以成为主管部门要求调查的理由(第四百五十四条)。
与修复责任的分工。 使用超标降阻产品造成土壤污染的,责任人是使用方(施工单位)还是地块权利人?按第四百三十九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责任人指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是直接造成者。但如果施工单位已经离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要顶上。
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大量使用含重金属降阻剂造成严重土壤污染,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入罪看的是「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包括重金属超标倍数、污染面积、修复费用等。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不能互相替代。
八、要件与举证
| 要件(违法构成)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物质属降阻产品 | 用于降低接地电阻的填充材料,含降阻剂、降阻模块、降阻膏等 | 行政机关举证(产品名称、用途、说明书) |
| 在土壤中使用 | 与土壤介质接触,可能向土壤释放污染物 | 行政机关举证(施工记录、现场开挖) |
| 重金属含量超标 | 依据土壤风险管控标准、地下水标准、地方标准、产品标准或浸出毒性鉴别标准 | 行政机关举证(检测报告+标准适用说明) |
| 实施主体 | 直接实施填埋的施工单位;指定产品的建设单位可并列 | 行政机关举证(施工合同、采购记录) |
| 违法所得 | 节省的成本或对应合同价款 | 行政机关举证 |
| 情节严重 | 数量大、面积广、重金属超标倍数高、位于农用地或保护区 | 行政机关举证 |
| 责任人身份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行政机关举证(任职文件、审批签字) |
第三行是这类案件的胜负手。执法机关必须在决定书里写清楚:用了哪个标准、为什么用这个标准、怎么换算的。写不清楚,就构成「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九、六处边界
第一,只禁使用,不禁生产销售。 本条罚不到降阻剂厂家。厂家由市场监管部门依产品质量法处理。
第二,不含其他用途的填充材料。 只有「降阻产品」才适用。回填土、砂石、混凝土不算,哪怕它们也含重金属——那要走别的条款。
第三,不含未超标的降阻产品。 含量合规的降阻产品可以使用。企业最有力的证据是供应商检测报告加进场复检报告。
第四,不含与土壤完全隔离的情形。 这个边界有争议,但可以主张。要点是「完全封闭、无释放路径」,需要工程资料与材料性能支撑。
第五,本项不含对监理的处罚。 监理失职不在本条范围。
第六,清除义务的范围可以争。 责令改正要求清除,但清除到什么程度、周边土壤是否要一并修复,取决于污染范围。企业可以要求以监测数据划定范围,不接受「整个场地全部换土」这种笼统要求。
十、时间效力与旧法对照
2026 年 8 月 15 日前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旧法第十九条: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罚则第八十七条相关条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照可见两处变化:
第一,没收违法所得从「可以」改为「并处」。 旧法时期没收违法所得是裁量,法典改为并处的法定动作。这意味着现在不能不没收。
第二,对个人罚款从「可以」改为直接规定。 旧法写「并可以对……处」,法典写「对……处」,删掉了「可以」。个人罚款从裁量变成法定。
这两处变化都指向同一个方向:责任更硬,裁量更小。
十一、给三方各一句话
给施工单位: 进场检验不能只看合格证,要有重金属含量的检测数据。没有数据的,要求供应商补,或者自己送检。
给建设单位: 指定品牌就是承担责任。指定了不合格产品,建设单位也跑不掉。
给个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 你被罚五千至二万,可以单独复议、单独起诉。抗辩点是「履行了检验义务、不知道产品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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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一十八条撰写,条文经逐字核对,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已于 2026 年 8 月 15 日停止适用。降阻产品重金属限值目前缺专门国家标准,个案认定请结合地方标准与检测报告判断。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