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新化学物质登记证处罚,一千二百零七条。它和一千二百零六条罚格一字不差:首档二十万元到一百万元,拒不改正一百万元到二百万元并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报政府批准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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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的差别是,它没有吊销。这不是立法者忘了写,是因为这一条的前提就是「没有证」——无证可吊。

但这一条真正麻烦的地方不在无证的生产者,而在最后一层义务主体。 条文把「使用无证企业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也列进了处罚情形。这意味着一个下游企业,原料是从正规渠道买的、合同是签了的、钱是付了的,只要上游无证,它自己也可能被罚。

先看这几个要点

  • 义务来源是六百五十条、六百五十一条,罚则是一千二百零七条。
  • 处罚情形有两种:无证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使用无证企业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
  • 罚格:二十万元至一百万元;拒不改正一百万元至二百万元并限产停产;情节严重停业关闭。
  • 没有吊销,因为无证可吊;有停业关闭,因为要终止违法状态。
  • 下游企业的责任是无过错推定,但可以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主张无主观过错。
  • 本节零双罚、零拘留。

一、条文怎么写的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 违反本法规定,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使用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拆开看,这一条有两个违法行为类型。

类型一:无证生产、进口。 主体是生产者、进口者,行为是不持证从事准入活动。

类型二:使用无证物质生产产品。 主体是使用者,行为是把无证物质投进自己的产品里。

两个类型的违法性来源不一样。类型一是「自己没资格」;类型二是「上游没资格,我却用了」。后者的处罚逻辑,是切断无证物质的销路——只要没人敢用,无证生产就没有市场。

这是一个典型的「双向封堵」立法。 前面堵生产,后面堵使用,中间不留缺口。

注意执法主体那里比一千二百零六条多了一个「使用」:一千二百零七条写的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因为这一条要管使用环节,管使用的部门必须进来。

二、五种无证,法律后果一样

「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这个表述,涵盖的不只是「从来没申请过」。

第一种,从未申请。 最常见。企业不知道有这个制度,或者知道但觉得麻烦,直接生产、进口。

第二种,申请被拒后继续。 申请了,不予登记,仍然生产。这种情况下,企业是明知的,主观过错明显。

第三种,证过期未延续。 登记证有有效期,到期要延续。企业忘了延续,继续生产,形式上就是无证。《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没申请,证到期失效,之后的生产就是无证。

第四种,证被吊销后继续。 一千二百零六条吊销之后仍然生产,是无证,而且是最严重的一种——既有明知,又有对抗处罚的意味。

第五种,证被撤销。 发证环节有问题被撤销,追溯起来,从撤销之日起的整个期间都可能被认定为无证。

五种情形,法律后果一样:都落入一千二百零七条。但主观恶性差别很大,这一点在裁量环节应当体现——《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要求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从未申请和被吊销后继续,不能罚一样。

三、下游企业为什么会被罚

类型二是这一条最有实务价值的部分。

一个涂料厂,从供应商那里买了一种助剂,用来生产建筑涂料。供应商提供了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购销合同,一切看起来正常。后来执法机关查出来,这种助剂里的某个成分是新化学物质,供应商没有登记证。涂料厂会不会被罚?

按条文文义,会。它实施了「使用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这个行为。

这个责任构造是无过错推定。 条文不问下游知不知道,只问客观上有没有用。理由也说得通:化学物质的风险是客观的,用了就有风险,不问主观状态。

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给了一道出口: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二款是关键: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这是一条法定的免罚通道,不是酌情条款。

所以下游企业的核心工作,是建立「我没有过错」的证据链。 这条证据链要证明三件事:我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我没有能力发现上游无证、我发现后及时处理了。

四、无过错抗辩,证据怎么组织

实务中真正能站住的无过错证据,通常是这几类:

第一类,供应商资质审查记录。 采购前索取并核验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登记证复印件,留了存档;审查时间在采购之前,不是事后补的。

第二类,合同里的合规条款。 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供方保证所供物质已完成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并向需方提供登记证编号及复印件;因供方原因导致需方受到行政处罚的,由供方承担全部损失」。

第三类,物质信息的传递链。 供应商提供了成分说明、安全技术说明书、检验报告,其中载明了物质名称和 CAS 号。下游据此做了初步判断。

第四类,发现后的处置。 一旦得知上游无证,立即停止使用、封存库存、更换供应商、向主管部门报告。

这四类证据,缺一类抗辩力度就下降一档。只有合同条款、没有审查记录,说明制度有但没执行;只有审查记录、没有合同条款,说明是偶发的、不是制度化的。

反过来,什么情况下抗辩不成立?

一是明知。企业内部邮件、会议记录、员工聊天记录里出现「这家没证,便宜」这类内容,直接击穿无过错主张。

二是应当知道。供应商的登记证复印件上的物质名称与所供物质不一致,或者证已过期,这些是表面的、一眼能看出的问题,没看出来就是未尽审查义务。

三是关联关系。上下游是关联公司、同一实际控制人,所谓「不知道」不可信。

五、罚格和后果:为什么没有吊销

一千二百零七条的三段结构和一千二百零六条完全一样,只有最后一档少了两件事之一。

档次触发罚款后果
首档无证生产、进口,或使用无证物质20–100 万责令改正
第二档拒不改正100–200 万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三档情节严重同第二档停业、关闭(报政府批准)

为什么没有吊销? 吊销的对象是「已有的资格」。无证主体本来就没有资格,吊销没有对象。对它的终极处理只能是停业、关闭——把它从市场里清出去。

这个设计其实比吊销更重。吊销之后可以重新申请,理论上还有回头路;被责令关闭,是终止经营,虽然理论上也能重新设立主体,但成本高得多。

注意条文里没有「没收违法所得」。 一千二百零五条、一千二百零六条、一千二百零七条都没有写没收违法所得。这一点和一千二百零三条(无证经营放射性废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万到五百万)形成对照。没收违法所得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九条列举的处罚种类,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才能适用。法典这一节没写,就不能罚没。

实务中有的执法机关会援引其他法律的没收条款,或者用「责令退款」变相处理。这类做法要具体看依据,不能一概认可。

六、执法主体与管辖

一千二百零七条的主体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职责分工。

三个环节对应三类部门:生产环节的工信、应急(涉及危化品时);进口环节的海关;使用环节的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药监(视行业而定)。

管辖争议在这类案子里很常见。 一个跨省的生产、销售链条,生产地在甲省,使用地在乙省,无证的是甲省的生产商,被罚的是乙省的使用者。乙省的生态环境部门管不管得了甲省的生产商?管不了——属地管辖。它只能管自己辖区内的使用者,然后把生产商的线索移送甲省。

移送这件事,实务中经常出问题。乙省罚了使用者,没有移送生产者,生产者继续卖;或者移送了但甲省没立案,线索就沉了。作为使用者的代理律师,可以主张:本案的源头在甲省,在源头未处理的情况下单独重罚使用者,不符合过罚相当。

七、五个场景,五种走法

条文是抽象的,案子是具体的。同样落入一千二百零七条,处理路径可能完全不同。

场景一:企业自查发现自己在无证生产。 这是最好的位置——还没被查。正确做法是立即停止生产、封存成品与原料、保全生产记录,同时启动登记申请。停止违法行为的时间点要留证:停线通知、设备断电记录、仓库封存照片、员工签字。这些证据在后续裁量中能换来「及时改正」,是争取不予处罚或者从轻的基础。

最忌讳的是边申请边生产。申请期间继续生产,一旦被查,「主动改正」的说法立刻崩塌,还会被认定为明知故犯,直接进情节严重。

场景二:已经立案,正在调查。 这个阶段的重点是配合与举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提供完整记录,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从轻减轻情形。反过来,隐匿、销毁证据会被认定从重,还可能触及刑事责任。

举证的重点在数量。一千二百零七条的罚格是二十万元到一百万元,跨度五倍,裁量主要看数量。企业能拿出准确的生产台账证明数量小,罚款就能压到下限附近;台账不全,执法机关往往按生产能力推算,结果通常偏高。

场景三:进口环节被海关查获。 进口无证新化学物质,涉及两个机关:海关的商品检验和生态环境部门的登记管理。海关可能先作出退运或者销毁处理,生态环境部门再作行政处罚。这时候要注意两件事:一是退运销毁的费用由谁承担,二是已经退运的货物数量是否还计入处罚基数。

实务中,行政机关通常按申报数量计算,不因退运而减少。这一点可以争——违法行为没有实际完成,社会危害程度低,应当从轻。

场景四:下游企业被牵连。 前面第四节已经讲透,核心是证明无过错。补充一点:这类案子往往同时在民事上产生损失(停用、更换供应商、产品召回),可以向供应商追偿。追偿的依据是采购合同里的合规条款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行政程序和民事追偿要分开走,不要互相等。

场景五:上游是境外供应商。 进口新化学物质,境内进口方是登记义务人。境外生产商没有中国登记证,不影响境内进口方的登记义务——境内进口方自己去申请。这条常被误解为「境外厂商有当地许可就行」,实际上中国的登记制度按物质管,不认外国许可。

境外供应商不配合提供物质信息,是实务中的死结。登记申请需要物质的完整成分、理化性质、毒理数据,拿不到就无法申请。这时候唯一可行的路径是更换供应商或者更换物质,而不是硬着头皮进口。

八、时间效力:登记制度的三个版本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制度从 2003 年开始,登记办法经过多次修订。判断一个行为是否违法,要看行为发生时有效的那一版办法。

这一点在实务中容易被忽略。有些物质在旧版办法下属于豁免范围,新版取消了豁免;有些物质反过来。如果一个企业按旧版豁免生产,后来新版取消豁免,那么在新版施行前的生产行为不违法,施行之后的继续生产才违法。

罚则的适用同理。2026 年 8 月 15 日之前,无证生产的处罚依据是当时的办法或者《环境保护法》,罚格通常低于二十万元起。按第一千零五十七条,从旧兼从轻。

这带出一个非常实际的算术问题: 一个企业从 2024 年生产到 2027 年,跨过法典施行日。是两个行为还是一个行为?

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通常按一个行为处理,但适用法律时要分段:施行日之前的部分适用旧法,之后的部分适用新法。如果旧法罚格低,最终罚款可能是一个加权结果,而不是简单的「按新法从重」。

九、要件表

要件具体内容依据查证方向
物质属性是否新化学物质650 条、名录物质名称、CAS 号、名录检索
持证状态有无有效登记证650 条登记证查询、有效期、是否被吊销撤销
行为形态生产、进口,还是使用1207 条生产记录、报关单、采购与投料记录
上游状态上游是否无证1207 条供应商资质、登记证核验记录
主观状态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处罚法 33 条内部邮件、审查记录、合同条款
门槛事实拒不改正、情节严重裁量基准责令改正书、复查记录、持续时间

十、下游企业的合规清单

如果要给使用化学物质的企业一份可执行的清单,大概是这七条:

  1. 建立供应商准入制度,新供应商必须提供登记证或者豁免证明,验证物质名称与证载一致。
  2. 采购合同加合规条款,明确供方保证与赔偿责任。
  3. 每批到货核对物质名称、CAS 号与合同、证载是否一致。
  4. 建立台账,记录物质来源、数量、用途、投料批次。
  5. 定期复核供应商资质有效期,证到期前提醒。
  6. 收到执法机关或者供应商告知后,立即停用、封存、留证。
  7. 内部培训留痕,证明企业有制度、有执行。

这七条做到,遇上上游无证的案子,至少能主张无过错;做不到,二十万元起的罚款很难躲。

十一、边界:这一条管不到什么

管不到有证不按证。 那是第一千二百零六条,有吊销。

管不到现有化学物质。 已列入名录的物质不需要登记证,无证之说无从谈起。

管不到纯粹的贸易转售。 一个贸易商买了无证物质,原样转卖,自己没有「生产产品」,是否落入第二层?条文写的是「使用……生产产品」,转售不是使用于生产。这类主体的责任,要看它在链条中的实际角色,不能一概按使用罚。

管不到物质本身的危险性评价。 新化学物质登记是准入,不是安全评价。物质的毒性、环境风险,是登记审查的内容,不是这一条处罚的对象。

管不到登记申请被拒的行政争议。 对不予登记不服,走行政许可的复议诉讼,不是这一条。

十二、三句话

第一句,这一条和一千二百零六条是「有证」与「无证」的一对。 罚格一样,后果差一个吊销,因为无证可吊。

第二句,最容易被忽略的是下游企业。 使用无证物质生产产品,同样被罚;抗辩的唯一出口是无过错,而证明无过错靠的是采购前就存在的书面记录。

第三句,没收违法所得这一节没有。 罚没要有法律明文,法典没写就不能罚。这一点在应对时值得核一次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延伸阅读


以上分析基于 2026 年 10 月核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文本,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个案请以违法行为发生时点、物质属性与登记状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