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生活噪声这一章管的是人。工厂有设备,工地有工期,交通有线路,唯独社会生活噪声的背后是一个个具体的人——跳广场舞的、装修房子的、在店门口喊促销的、半夜唱 K 的。
对人了,就不能简单罚钱了事。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的设计明显考虑了这一点:它给了两次机会。
第一次是说服教育加责令改正,不罚。第二次是拒不改正,给警告,同时「可以」罚款。注意是「可以」,不是「应当」——执法机关可以选择只警告不罚款。
这是本节十二条里唯一一条四阶递进的条文。其他十一条都是「责令改正加罚款」两阶,只有这一条是「说服教育、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四阶。
罚格也是本节最低的:个人二百至一千元,单位二千至二万元。 它也是唯一一条把个人和单位分列罚格的条文。
先看这几个要点
-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是本节唯一四阶递进:说服教育、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可以处」三个字意味着罚款是裁量,可以只警告不罚款。
- 罚格分两栏:个人二百至一千元,单位二千至二万元。
- 四项:敏感区高音喇叭、公共场所娱乐健身、室内装修、其他社会生活噪声。
- 第三项限于「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的装修,在建工程的装修不在此列。
- 第四项兜底也要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是无条件的兜底。
- 执法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各地不同。
- 与 1189 条存在竞合:商业经营用高音喇叭,两条都套得上,罚格差十倍。
- 旧《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与本条基本一致,仅删了「按照规定」四字。
- 这一类案件的第一道门是「谁管」,第二道门是「限期改正给足了吗」。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在限定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四项,四阶,两栏罚格。
条文结构上最特别的是那个分号。前半句「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后半句「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
这个分号划出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不产生任何处罚,第二阶段才有警告和罚款。而进入第二阶段的条件是「拒不改正」。
二、本节唯一的四阶递进
把这一条的处理流程画出来:
第一阶,说服教育。 不是处罚,是劝导。执法人到场,说明法律规定,劝其停止。
第二阶,责令改正。 这是一个行政命令,有法律效力,要求限期改正。不履行会产生后续后果。
第三阶,警告。 拒不改正后,给予警告。警告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正式处罚种类,会记入违法记录。
第四阶,罚款。 与警告同时,可以罚款。个人二百至一千,单位二千至二万。
四阶的设计有一个明确的政策取向:对个人噪声行为,优先用教育而非惩罚。
这个取向有现实基础。跳广场舞的老人、装修的业主、放音乐的店员,多数不是职业违法者,主观恶性低,用罚款解决不了问题,反而容易激化矛盾。说服教育和责令改正,给了他们一个体面地改正的机会。
但对当事人来说,这个设计也带来一个陷阱: 很多人以为「第一次不罚」就等于「可以不管」。实际上责令改正是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命令,不履行就是「拒不改正」,直接进入第三阶。
「拒不改正」的认定,是这一类案件的胜负手。
什么算拒不改正?两种理解:
第一种,完全不理会。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后,一点动作都没有,继续原来的行为。
第二种,形式上做了一点,实质上没改。比如把音量调小了两天,又恢复原状;比如承诺整改但一直不落实。
实务中,第二种更容易产生争议。 当事人说我改了,执法机关说没改。判断标准应当是「是否达到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的状态」。通知书如果说「停止使用高音喇叭」,就必须停用;如果说「音量降至多少分贝以下」,就必须达标。
通知书的要求写得越具体,认定越清楚;写得越模糊,争议越大。 当事人如果收到一份只写「责令改正噪声扰民行为」的通知书,可以主张要求不明确,无法履行。
三、第一项:敏感区的高音喇叭
第一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两个要件:地点在集中区,行为是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来源是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没有划定,第一项不成立。
「高音广播喇叭」怎么界定? 条文没有给定义。从执法实践看,指的是功率较大、声音可以传到较远距离的广播设备:流动摊贩的叫卖喇叭、商店门口的招揽喇叭、社区活动的扩音设备、宣传车的车载喇叭。
普通的收音机、电视机、手机外放,不算高音广播喇叭。 这类设备的音量有限,不属于「广播」性质。但如果音量极大、持续反复,可能落入第四项(其他社会生活噪声)。
这一项与 1189 条第二项的区别,必须说清:
1189 条第二项管的是「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1190 条第一项管的是「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不限商业,不限广告宣传。
所以两者的关系是:
- 商业经营 + 广告宣传:1189 条第二项(罚五千至五万,拒不改正五万至二十万)。
- 非商业,或者不以广告宣传为目的:1190 条第一项(个人二百至一千,单位二千至二万)。
- 商业经营 + 广告宣传 + 在集中区:两条都符合,按罚款数额高的处罚,即 1189 条。
这个竞合的处理,对当事人有两个方向的策略:
如果执法机关援引 1189 条(重),可以主张行为不属于「广告宣传」,应当适用 1190 条(轻)。
如果执法机关援引 1190 条(轻),不要主动提竞合——提了可能被改成 1189 条。
四、第二项:广场舞与健身活动
第二项: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这一项是广场舞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
三个要件:
第一,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 公共场所包括广场、公园、街道、小区公共区域、体育场地。「娱乐、健身等活动」是开放列举,包括广场舞、健身操、太极拳配乐、露天歌唱、乐器演奏、轮滑教学。
第二,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这里有一个「或者」,把两种情形并列:
情形一:不遵守管理者的规定,且未采取措施,且造成噪声污染。三个条件叠加。
情形二: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两个条件叠加。
注意情形二不需要证明「造成噪声污染」。 只要「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且「产生过大音量」,就构成。
第三,公共场所管理者的规定。
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所以「规定」的来源是公共场所管理者(公园管理单位、小区物业、街道办、广场管理方)。不是法律法规,是管理者的自治规范。
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如果管理者没有制定规定,第二项能不能适用?
从条文看,「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规定」的前提是存在规定。没有规定,就无从「未遵守」。
这时候可以走的路径是情形二(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但「规定」又是什么规定?如果指国家或地方的规定,那么需要找到具体规范。
这个空档在实践中很常见。 很多广场、公园没有明确的活动区域、时段、音量规定,执法机关处理投诉时找不到依据。
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主张: 管理者未制定规定,第二项前半段不成立;后半段的「违反规定」缺乏具体规范依据,也不能成立。剩下只能走第四项兜底,而第四项要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同样要有具体规范。
这个抗辩链是成立的,但它不是长久之计。 实际的处理方向是推动管理者制定规定。这也是法典把「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写进义务条款的原因。
五、第三项:装修,注意「已竣工交付使用」
第三项: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在限定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这五个字「已竣工交付使用」,是一个重要的边界。
在建工程的装修(比如新建楼盘的批量精装修),属于建筑施工,落 1185 条、1186 条,不走本条。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业主自己装修、二手房租户装修、商铺改造),落在本条第三项。
这个区分有实际意义:
- 在建工程的装修,罚格一万至十万(1185 条)或者五千至二十万(1186 条)。
- 已交付建筑的装修,罚格个人二百至一千,单位二千至二万(1190 条)。
差距是十倍到五十倍。
「限定作业时间」由谁定? 条文没有说。实践中由地方规定,通常写在地方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或者物业管理规定里。
多数城市的规定是:工作日 8:00 至 12:00、14:00 至 18:00;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禁止;中午 12:00 至 14:00 禁止;夜间 22:00 至次日 6:00 禁止。
具体时段各地不同,必须以本地规定为准。 这一点在实务中经常出错——律师凭印象说「中午不能装修」,但当地规定可能允许 12:00 至 13:00 作业。
「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是第二种情形。 即使在允许的时段内作业,如果使用了大功率冲击钻、切割机,且没有采取隔声、隔振措施,造成噪声污染,也构成本项。
这个情形与物业的关系: 物业服务人通常会制定装修管理规定(施工时间、垃圾清运、电梯使用),业主违反物业规定,物业可以制止、可以要求停工,但物业没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权在地方政府指定的部门。
六、第四项:兜底项也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项: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这是兜底项,但兜底不是无边界。它有两个限定:
限定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不是「违反任何规定」,是违反法律法规。这意味着必须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文被违反。规章、规范性文件、管理规约不在其内(严格按文义)。
限定二,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噪声污染的定义是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
这两个限定合起来,第四项的适用门槛其实不低。 执法机关必须指明:违反了哪一部法律法规的哪一条,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噪声污染。
实务中第四项的常见适用场景:
- 家庭娱乐活动音量过大(第五百九十四条第二款)。
- 宠物持续吠叫(虽然没有直接的噪声条款,但可以结合相邻关系)。
- 居民区内使用高噪声设备(比如家用发电机、大功率音响)。
注意:纯粹的「生活声响」(走路、说话、开关门、冲马桶)不在其内。 这类声音是居住的必然伴随,不构成噪声污染。楼上脚步声扰民,如果楼板隔声达标,行政上无从处罚,只能走民事路径。
七、个人与单位:本节唯一分列罚格的条文
前面的条文都只有一个罚格,本条分两栏:
| 主体 | 罚款区间 |
|---|---|
| 个人 | 200 元至 1000 元 |
| 单位 | 2000 元至 20000 元 |
相差十倍。
为什么要分? 因为个人和单位的经济能力不同,同样的罚款对个人的威慑远大于对单位。二百元对个人是一个不小的数目,对一家公司是零头。
这个分列带来一个认定问题:什么是「个人」,什么是「单位」?
个体工商户算个人还是单位?这是实务中的常见争议。
从法律性质上看,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形式,不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罚法上的主体分类,个体工商户通常按自然人对待。但有的地方按「经营者」处理,适用单位罚格。
这个问题在装修场景里尤其重要。 业主自己装修,是个人,罚二百至一千。装修公司施工,是单位,罚二千至二万。如果是业主委托装修公司,被罚的是谁?
从行为归属看,实施装修作业的是装修公司,噪声是装修公司产生的。但装修活动的组织者是业主。这种情况下,通常罚装修公司。
如果是业主自己找的零工(没有资质的个人),罚业主还是罚零工?实践中通常罚业主,因为业主是装修活动的组织者,且零工难以找到。
八、要件与举证
| 要件(违法构成)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第一项:位于集中区域 |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已划定并公布 | 执法机关(划定文件、位置比对) |
| 第一项: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 功率较大、可远距离传播的广播设备 | 执法机关(现场笔录、录音录像) |
| 第二项:在公共场所开展活动 | 广场、公园、小区公共区域等 | 执法机关(现场笔录、影像) |
| 第二项:未遵守管理者规定或违规用音响 | 存在管理者规定,且未遵守;或违反规定用音响产生过大音量 | 执法机关(管理者规定文本、现场证据) |
| 第三项:已竣工交付使用 | 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 | 执法机关(竣工验收备案、交付记录) |
| 第三项:未在限定作业时间内 | 违反地方规定的作业时段 | 执法机关(地方规定、现场时间记录) |
| 第三项:未采取措施造成污染 | 无隔声隔振措施,且造成干扰 | 执法机关(现场勘验、投诉记录) |
| 第四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 有具体法律法规条文被违反 | 执法机关(须指明条文) |
| 已说服教育、责令改正 | 有教育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 | 执法机关(通知书、送达凭证) |
| 拒不改正 | 逾期未改,或改后恢复 | 执法机关(复查记录) |
| 执法主体适格 | 本地人民政府已指定的部门 | 执法机关(职责分工文件) |
这张表里第九行和第十行是本条特有的,也是最有价值的抗辩点。
第九行:有没有做过说服教育和责令改正?
条文明确规定「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是第一阶。没有这一步直接罚款,属于程序违法。
实务中,很多基层执法是「接到投诉→到场→罚款」,跳过了说服教育。这种做法在本条下站不住。
当事人可以要求执法机关出示: 第一次到场时有没有做说服教育(现场笔录里有没有记载)、有没有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书什么时候送达、要求改正到什么状态、给了多长期限。
第十行:拒不改正怎么认定?
前面说过,通知书的要求要具体。如果通知书只写「责令改正」,没写改成什么样,当事人可以主张无法履行。
如果通知书要求「停止使用音响器材」,当事人第二天又用了,就是拒不改正。如果要求「音量控制在某分贝以下」,就需要测量来证明违反。
九、六处边界:本条不罚什么
第一,不罚集中区外的高音喇叭。 第一项明确限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非集中区使用高音喇叭,不构成第一项。但如果用于商业广告宣传,落 1189 条。
第二,不罚在建工程的装修。 第三项限于「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在建工程落 1185 条、1186 条。
第三,不罚达标且已采取措施的活动。 第二项要求「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如果遵守了管理者的区域、时段、音量规定,且没有产生过大音量,就不构成。
第四,不罚纯生活声响。 走路、说话、开关门、冲马桶、婴儿哭闹,这些是居住的必然伴随,不构成噪声污染。这类纠纷只能走民事相邻关系。
第五,不罚管理者没有规定的情形。 第二项前半段以「管理者规定」为前提。没有规定,这一段不成立。
第六,不罚未经过前置程序的行为。 没有说服教育、没有责令改正,直接罚款,程序违法。
十、时间效力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与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对比,三处差异:
第一,第三项删了「按照规定」四个字。 旧法「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法典「未在限定作业时间内进行」。删了「按照规定」,反而更清晰——限定作业时间本身就是规定,不需要再说「按照规定」。
第二,第四项从「违反法律规定」改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范围扩大,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也纳入。
第三,其余部分一字未改。 罚格、程序、主体完全相同。
时间效力的结论:本条几乎没有「新法更轻」的空间。 罚格一样,程序一样。唯一可能的变化是第四项的范围扩大——旧法只看「法律」,法典看「法律法规」。这个变化对当事人不利(扩大了违法情形),所以按从旧兼从轻,2026 年 8 月 15 日之前的行为,第四项只能依「法律」认定,不能依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
十一、被投诉之后怎么做
第一步,确认执法主体。 来的是哪个部门?是不是本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那个?不是,可以拒收并主张主体不适格。
第二步,确认有没有前置程序。 有没有人来做说服教育?有没有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没有,可以主张程序违法。
第三步,看通知书的要求。 要求具体不具体?给没给合理期限?要求模糊的,可以书面回函要求明确。
第四步,真改。 这是最有效的策略。改了,第二阶就进不来。
第五步,如果改不了,提出方案。 比如装修工程无法立即停工(涉及结构安全),可以提出分时段作业方案、加装隔声措施的时间表,申请延期。
第六步,如果被罚,争罚格。 个人二百至一千,主张按低档。理由:首次、配合、已改正、未造成实际损害。
十二、三句话
第一句:这一条给两次机会,但不是无限次。 说服教育加责令改正算第一次,拒不改正就进第二阶,警告加罚款。别把「第一次不罚」当成「可以不管」。
第二句:装修看「已竣工交付使用」五个字。 在建工程的装修罚一万至十万,已交付建筑的装修罚二百至二万,差几十倍。这一句划的是责任的分水岭。
第三句:广场舞纠纷的命门在「管理者的规定」。 有规定才有「未遵守」,没有规定这一段就不成立。推动管理者制定规定,比一次次投诉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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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三条至第五百九十五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撰写,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法典自 2026 年 8 月 15 日施行。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