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这六个字,法典用的是「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而当事人、媒体、地方文件里天天说的「空气质量」,法典全文出现 0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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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不是咬文嚼字。 法典一律写「大气环境质量」,共出现 20 次、分布在 15 条里(第一百八十八、一百八十九、一百九十、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三、一百九十四、一百九十六、二百零七、二百三十、二百五十五、二百五十六、二百五十七、二百五十八、二百六十、二百六十三条)。写处罚决定书、复议答复书、起诉状,引条文原话就得用「大气环境质量」;跟当事人解释,说「空气质量」他听得懂。

第一百九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一条是一对。 前者把目标压给政府,后者把权力分给部门。两条都没有罚则,也都不直接约束企业——但企业能不能开工、能开多大、什么时候被要求停产,全在这两条的下游。

先看这几个要点

  • 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划没有名字。 条文只写「编制规划」,没写「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也没写「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对比第二百七十一条水质条款明文写「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这个留白是真的。
  • 主体只有三级: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级以上」把县级排除在外——县级编规划的义务在第一百九十二条,不在第一百九十条。
  • 目标是双重的:「达到规定标准」和「逐步改善」。已达标的地区仍然负有改善义务,这一层常被忽略。
  • 第一百九十一条写了两层「统一监督管理」、一层「各自职责范围内」。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管,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内管——「统一」与「各自」不是并列,是主从。
  • 第二款写「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写「县级以上」;第三款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写了「县级以上」。 同一款里两个层级表述不对称,是文本原样。
  • 「统一监督管理」全法典 18 次、分布在 10 条里:总则第十七条,加九个分编各一条(大气一百九十一、水二百六十九、土壤三百九十八、固废四百六十九、噪声五百四十八、放射性六百零四、化学物质六百四十六、电磁六百五十四、光六百六十八)。
  • 义务条款写具体机关,罚则写抽象主体。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全法典 51 次、分布在 42 条里,几乎全在罚则;而大气罚则那二十二条(一千一百一十三至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反而一律写具体机关名。
  • 两条都没有罚则,政府不作为的追责走行政公益诉讼、督察和问责三条路,不走行政处罚。

一、第一百九十条:一条没有名字的规划

法条依据

1.1 主体只有三级,县级不在内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三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在行政层级上相当于设区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不在其中。 这不是漏写。第一百九十二条专门规定:「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县级编的是「限期达标规划」,且只在「未达标」的前提下才编。

两条合起来看,逻辑很清楚:

主体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划第一百九十二条的限期达标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编制未达标时应当编制
设区的市应当编制未达标时应当编制
自治州应当编制未单列(按「设区的市」理解)
县不编未达标时应当编制

这张表有一个实务后果。 一家企业要查本地的规划依据,县级只能查到限期达标规划,查不到第一百九十条意义上的规划。如果县级政府拿「规划」当限制生产的理由,先问一句:这个规划的依据是第一百九十条还是第一百九十二条?

1.2 「编制规划」四个字,规划叫什么

条文只写「编制规划」。没有名称,没有内容要求,没有编制程序,没有批准主体,没有公布要求。

对比一下其他条款的写法:

  • 第六十一条: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按国家规划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内容应当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
  • 第六十二条: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且「应当及时公布」。
  • 第六十三条: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编制有关生态环境领域的规划。
  • 第六十五条:编制生态环境领域的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意见;实施后应当组织监测分析和评估。
  • 第二百七十一条:水条款明文写「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要求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一百九十条把这些全都省了。 结果是一个解释问题: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划,究竟是第六十一条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中的大气部分,还是第六十三条的「生态环境领域的规划」中的一种?

两种理解都站得住,但后果不同:

  • 按第一种理解,大气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一章,适用第六十一条的批准与公布程序,也适用第六十五条的征求意见与评估要求。
  • 按第二种理解,大气规划是部门专项规划,主体却写的是「人民政府」而不是「有关部门」——主体与第六十三条对不上。

实务上的处理办法是叠用。 地方编制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通常既按第六十一条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体系,又按第六十五条走征求意见和评估程序。法典没有把这条线画死,写合规意见时不宜断言「必须」或「不必」。

1.3 双重目标:达标与改善

条文写「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两个动词并列:「达到」是达标,「改善」是变好。

已达标的地区,改善义务依然存在。 这一层在考核里经常被漏掉:一个城市连续三年达标但浓度逐年上升,它没有违反达标义务,但违反了第一百九十条的改善义务。

「规定标准」指向哪里? 第一百九十二条写「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全法典「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出现 2 次,都在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条没有再点一次标准名,但「规定标准」只能指向同一个东西。

1.4 不编规划的后果:没有罚则,有三重压力

第一百九十条没有罚则,第一千一百一十三至一千一百三十四条里也没有任何一条针对政府不编规划。

但压力有三重:

第一重,考核。 第一百八十九条把「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定为目标,目标考核的结果直接进地方政府政绩评价。

第二重,督察。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制度依据在第一编,督察发现的问题会转化为整改清单。

第三重,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可以对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诉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就是这一类:争点不是罚多少,而是「有没有履职」。规划义务属于法定职责,不编、迟编、编了不执行,都在这个射程内。

1.5 排放量控制的两个动词

条文写「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控制」是压住不涨,「削减」是压下去。 两个动词给地方留了选择空间:经济上行期用「控制」,结构调整期用「削减」。

注意这一条没有说「总量控制」。 「总量控制」是第一百五十五至一百五十七条的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国务院下达、分解到省、落到企业。第一百九十条讲的是规划层面的排放量管理,第一百五十五条讲的是指标层面的总量控制,两者不是一回事。

二、第一百九十一条:三级监管体制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
  •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1 两层「统一监督管理」,一层「各自职责范围内」

三句话,三种表述:

层级主体表述范围
一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国
二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无「统一」)各自职责范围内

「统一」二字是排他性表述。 只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管,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这个区别在争管辖时有意义:两家部门都认为自己有权处罚时,看谁有「统一」二字;两家都不认为自己该管时,也看谁有「统一」二字——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有兜底的组织协调责任,不能以「不属于我职责」推干净。

2.2 「地方人民政府」与「县级以上」的不对称

第二款写「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款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同一款里两个层级表述不一致,是文本原样,不是笔误。 这种不对称至少有两种读法:

  • 第一种读法,第二款的「地方人民政府」涵盖省、市、县、乡四级,因为乡镇政府也可能设置生态环境办公室或者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 第二种读法,第二款省略「县级以上」是行文简洁,实际仍指县级以上,因为乡镇一般不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实务上按第一种读法更稳妥:乡镇(街道)承担生态环境职责的机构,在本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也可以主张监督管理权,尤其是在秸秆禁烧、餐饮油烟、露天烧烤这类基层执法事项上。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一千一百三十二条把处罚权交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这个「确定」就是留给地方把权力分到乡镇(街道)的口子。

2.3 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各自职责范围内」全法典出现 80 次、分布在 70 条里,是法典使用频率最高的权限表述之一。

它是一个「授权但不划界」的表述。 授权:其他部门有监督管理权。不划界:范围由各自的职责规定确定,法典不写。

大气条文里涉及的部门,至少有下列十几个:

部门在大气分编里的职责条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排污许可、监测、处罚191、196、197、198、1120、1121
能源主管部门煤矿洗选设施、燃煤电厂治污设施的处罚11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煤炭与石油焦销售、锅炉、进口销售超标车209、1115、1119、1122
海关进口不符合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燃料1116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志、上路行驶处罚223、1126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施工扬尘239、1128
交通运输部门维修技术信息公开、非道路机械224、226、1123
海事管理机构船舶大气污染、船用燃油224、1118、1127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渔业船舶224、1118、1127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新生产机动车监督检查配合222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排放检验机构监督检查225
水行政部门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检查配合224
农业农村部门非道路移动机械、秸秆综合利用与禁烧224、245、246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航空器适航标准中的发动机排出物要求238
气象主管机构重污染天气会商与预报261、263

这张表本身就是一份办案工具。 收到一份处罚决定书,第一件事是对表:作出处罚的机关,在不在这张表里;它引的条文,授权给它了没有。

2.4 十个分编,十条同构条款

「统一监督管理」18 次、10 条:总则第十七条,加大气一百九十一、水二百六十九、土壤三百九十八、固废四百六十九、噪声五百四十八、放射性六百零四、化学物质六百四十六、电磁六百五十四、光六百六十八九条。

九个分编各一条、句式相同,这是法典的立法技术:体制条款在每个分编重复一遍,不是多余,是为了让单行分编能独立适用。 一个大气案件,只翻大气分编就能找到体制依据,不必回到总则。

但重复带来一个副作用:条文之间会出现细微差别。 比如有的分编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有的分编写「有关部门」;有的分编把「海警机构」写进体制条款,大气分编没有。遇到权限争议,要逐字比对,不能凭印象套用。

2.5 义务条款写具体机关,罚则写抽象主体

这是法典在处罚主体表述上的一条分工线,值得单独说清楚。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全法典 51 次、分布在 42 条里,几乎全部出现在罚则中:第一千零八十六至一千零九十三条(监测罚则)、第一千一百四十七至一千二百零九条(海洋、土壤、固废、噪声、放射性、化学物质各节)、第一千二百二十九至一千二百三十七条(其他违法行为)。

而大气罚则那二十二条(一千一百一十三至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是个例外:一律写具体机关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能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一条都没用「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这个抽象表述。

这个差异有实务价值。 大气案件的管辖争议,可以直接按罚则条文里的机关名判断;而监测、固废、噪声等案件,罚则只写抽象主体,管辖要靠体制条款和部门职责规定去倒推。同一个案子如果同时涉及大气和监测两类违法,管辖判断的难度是不一样的。

三、政府不作为的三条追责路径

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都不罚企业,但政府不编规划、不管事,有三条路可以走。

3.1 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对生态环境领域的行政机关怠于履职,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通常是确认违法加责令履职,不是赔钱。

这类案子的胜负手在「法定职责」四个字。 规划义务是不是法定职责?是——第一百九十条写「应当编制」。监督管理义务是不是法定职责?是——第一百九十一条写「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条文里出现「应当」,就具备了职责的可诉性基础。

3.2 督察与整改

督察发现的问题进入整改清单,整改不力的追责。这一条路径不出现在法典的大气分编里,但它是规划义务最现实的约束力来源。

3.3 问责

政府不履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责。法典第五编有专门的责任主体与责任追究章节(第一千零六十一至一千零八十四条),大气分编本身没有针对政府工作人员的罚则。

四、谁批、谁备案、谁公布:三张对照

事项编制主体批准/备案公布条文
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61
地方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61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典未写法典未写190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直辖市、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直辖市与设区的市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法典未写(第62条另有「及时公布」)192、193
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公布262

这张表最刺眼的一格是「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那一行:批准、备案、公布三栏全部空白。 而紧挨着的限期达标规划,备案和公布都写了。

同一个分编里,两条规划的完整度差这么多,说明立法者对两者的定位不同: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划是内部工作规划,第一百九十二条的限期达标规划是对外承诺,所以要备案、要公布。

五、要件核对表

判断某级政府是否负有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划义务:

要件核对问题依据结论
1是不是「设区的市级以上」?190县级不适用本条
2是不是人民政府,而不是部门?190部门编制的规划走第63条
3规划内容有没有落到排放量?190只写目标不写排放量,不算履行
4有没有双重目标?190达标与改善都要写
5有没有按第65条征求意见与评估?65程序瑕疵可作复议理由

判断某部门是否有大气执法权:

步骤问题依据
1罚则条文写的是哪个机关?1113–1134 逐条看
2有没有「按照职责分工」?有则需看分工文件
3是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是则需查本级政府的分工决定
4有没有「统一监督管理」的兜底?191

六、边界:这两条用不上的情形

第一种,企业内部管理。 一家企业内部的环保管理制度、责任人分工,不适用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这两条约束的是政府,不是企业。

第二种,跨行政区域争议。 两个市之间的污染传输,走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第二百五十五至二百六十条),不走第一百九十一条的「本行政区域」。

第三种,部门之间的权限争议。 两个部门争管辖,属于内部行政争议,走共同的上级政府裁决,不走行政诉讼。

第四种,海洋工程。 第二百条除外,走海洋分编的体制条款。

七、三句话

第一句,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划没有名字,也没有批准、备案、公布的程序要求。 这不等于可以随便编,而是要靠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去补程序。

第二句,第一百九十一条的「统一」与「各自」是主从关系,不是并列关系。 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有兜底责任,不能推。

第三句,大气罚则二十二条一律写具体机关名,这是它与监测、固废、噪声罚则最大的形式差别。 管辖争议先看罚则,再看体制。

延伸阅读


以上分析基于 2026 年 10 月核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文本,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各级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程序、批准主体,以及各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具体职责分工,均须以本级政府现行文件和三定方案为准,具体案件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